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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率爾以上開方 式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   被   告 鄭勝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紘追求BJ000-K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適BJ000 -K113003搭乘堂弟黃易承所駕車輛出門唱歌。詎料鄭勝紘竟 心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 晨0時30分,撥打電話要求BJ000-K113003解除封鎖,並以語 音電話撥打予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好樂迪ktv彰化 店」之BJ000-K113003及在場黃易承並開擴音恫嚇「如果不 告訴他要去哪一間KTV唱歌,就要讓其同車堂弟黃易承斷手 斷腳,且會開車衝撞黃易承」等言語恐嚇黃易承,致使BJ00 0-K113003及黃易承心生畏懼,致黃易承心生畏懼,足以生 黃易承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紘之自白,被告供承伊確有講開車讓黃易承斷手斷腳,還有開車撞他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易承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J000-K113003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建杰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現場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駕駛1239-N7車行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7

CHDM-113-簡-2231-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龍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凱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 販賣過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或差價,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與檢察官 起訴、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雖然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併案審理,但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張凱龍訴訟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2152號判決參照)。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 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行軌跡、雙向上網基地台、手機 擷圖資料、蒐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網路封包解析譯文、通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15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5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 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 :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量供自己施用,或者賺差價,像 跟上游買新臺幣(下同)2,000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會以3,00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故被告販賣毒 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 ,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 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李宏政,於113年6月30日21時至22時許, 向李宏政購買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轉讓之毒品,係 於7月3日17時至18時許,向李宏政購買9,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4至6 5頁),此與另案被告李宏政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373至38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顯見就附表一編號7及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李 宏政。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113年5月27日,我有跟 李宏政購買毒品,對話中「男1。女半」的意思是海洛因1錢 及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這些量夠我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之毒 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2頁),復參以被告與李宏政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2頁),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27日 與李宏政相約見面,並向其提及毒品暗語「男1。女半」, 且於同年月29日轉帳4,000元予李宏政,是被告上開所述,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6 之毒品來源,亦係來自於李宏政,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 表二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有 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 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附表一編號3 、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遞減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一編號2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附 表一編號4犯行,經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後,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 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 ,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附表編號2至7犯行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該等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下多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入監服刑後,目前假釋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卻未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間,為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別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 6頁),爰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轉讓禁藥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6頁),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給戊〇〇。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 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可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戊〇〇之證述、 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 品給戊〇〇,應該是戊〇〇販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證人戊〇〇 雖於113年7月17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訊時均證述被告以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戊〇〇於113年1 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中所為之證述係偽證,實際 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都是被告跟我買毒品,我也有從被 告那邊拿到毒品價金,應該都是我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506、507頁),是證人戊〇〇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其對於 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不能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所舉之網路封包譯文、雙向通信紀錄 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一第319至328頁),均僅能證明被告與 證人戊〇〇有見面之事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 戊〇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網路遊戲「星城」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海洛因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15,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〇〇 張凱龍與甲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旁某處,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並向甲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5月30日4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6月1日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〇〇 張凱龍與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113年6月20日2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內,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丙〇〇,並向丙〇〇收取1,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〇〇 張凱龍與乙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7月10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張凱龍車上,販賣價值3,000元海洛因予乙〇〇,並向乙〇〇收取3,000元。 張凱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丁〇〇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張凱龍與丁〇〇相約在彰化縣00鎮某產業道路見面,由張凱龍無償轉讓1根摻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予丁〇〇施用。 張凱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近,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2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巷某處,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3 戊〇〇 張凱龍與戊〇〇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嗣張凱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販賣價值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〇〇,並向戊〇〇收取2,000元。 張凱龍無罪。 附表四(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夾鏈袋1批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蘋果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海洛因2包 販賣所剩,驗餘淨重共2.85公克(見本院卷第19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轉讓所剩,驗餘淨重0.7073公克(見本院卷第105頁)

2024-11-27

CHDM-113-訴-710-202411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景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與林坦延(已死亡,經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 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販賣過程 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 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雄泉、張永霖、黃文忠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擷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 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 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量供自己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73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 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 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各次所得有限,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最 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的毒品來源為許金中,購入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 中及113年2月初,都是用林坦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許金中,許金中LINE的暱稱是「忠」等語(偵字第6539號卷 一第173頁、本院卷第360至362頁),然證人許金中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承認有在113年2月27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給被告,但112年11月及113年2月 初沒有印象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我LINE的暱稱是「忠」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顯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許金中 所述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共犯林坦延之行動電話,其通 訊軟體LINE內雖有暱稱「忠」之好友,但並無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361頁),是被告之供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 應不可採。本件證人許金中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既係在本 案犯行之後,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  (五)被告與共犯林坦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下多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入監服刑後,卻未 記取教訓,竟再次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 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 文 1 張永霖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予張永霖,但因張永霖身上款項不足,故實際僅向張永霖收取4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雄泉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1日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張雄泉,並由林志景向張雄泉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2日6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3日6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5日7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CHDM-113-訴-453-2024112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駕駛執照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 文年,以下以中文姓名稱呼)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0巷口,見杰文所有之豬肉及瓠瓜等青菜1袋(價值約新 臺幣640元),置於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逃逸。嗣杰文發 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瓠瓜等青 菜後發還杰文。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阮文年明知其未於我國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12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巷由頂番往溝 墘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番橋交岔路口處,欲向右續往溝 墘方向行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前行駛,此時同路段右側另有自頂番往彰化方向 行駛、由陳莉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阮文年騎乘機車擦撞陳莉芸騎乘機車後車尾,致陳莉芸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阮文年明知其與陳莉芸 發生擦撞且陳莉芸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阮文年仍未於我國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112年3月8日6時4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沿彰化 縣○○市番雅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雅溝旁道路 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楊晴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阮文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楊晴慧撤 回告訴,詳下述)。詎阮文年明知其與楊晴慧發生碰撞且楊 晴慧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將同上機車棄置現場後,逕自步行逃 離現場。   四、案經杰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莉芸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楊晴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阮文年所犯之本 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 於112年3月8日對告訴人楊晴慧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 ,雖因告訴人楊晴慧撤回告訴而有應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詳 下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同日審理筆錄第6至8 頁),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41偵卷第13至18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瓠瓜等青菜1袋之照片、現 場監視影像照片(見10341偵卷第19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381偵卷第1 5至20、85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 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影像照片及光碟、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7381偵卷第21至53、59 、137至197頁、本院119交訴卷第40至41頁)。  ㈢證人楊晴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卷第15至18、 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12821偵卷第21至25 、47、55至77頁、本院交訴119卷第39頁)。  ㈣證人即出租機車之黃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 卷第9至12頁、7381偵卷第107至108、123至124、205至20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好新機車行公司登記資料、好新機 車行商業登記抄本、黃金菊提供阮文年身分證件照片及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見12821偵卷第37、39、77至83頁、7381偵 卷第61、65、127至129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駕字第1130181 204號覆函(見本院交訴124卷第4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上開㈠至㈤所示證據相符一致,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明知其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 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 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財物,侵害告訴人杰文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 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該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之 後被告不到二個月後,又再次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即犯罪事實三), 足見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欠缺尊法意識。兼衡告訴人陳 莉芸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傷勢不重。並參酌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且與告訴人楊晴慧成立調 解且當場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交訴124卷 第115至116頁),但因告訴人陳莉芸無意願調解(見本院交 訴119卷第61頁),因此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莉芸之 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杰文則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並參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9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 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 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 五年級,在工廠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已婚,需要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眼睛有白內障問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9頁)。以及告訴人杰 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 0頁);告訴人楊晴慧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交訴124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竊盜犯行罪質有別,並考量該2次犯行 時間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豬肉1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杰文,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瓠瓜等青菜既已發還告訴人杰文, 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轉彎車卻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楊晴慧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晴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楊晴慧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 0月1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交訴124卷第113頁),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交訴-119-2024112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駕駛執照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 文年,以下以中文姓名稱呼)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0巷口,見杰文所有之豬肉及瓠瓜等青菜1袋(價值約新 臺幣640元),置於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逃逸。嗣杰文發 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瓠瓜等青 菜後發還杰文。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阮文年明知其未於我國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12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巷由頂番往溝 墘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番橋交岔路口處,欲向右續往溝 墘方向行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前行駛,此時同路段右側另有自頂番往彰化方向 行駛、由陳莉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阮文年騎乘機車擦撞陳莉芸騎乘機車後車尾,致陳莉芸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阮文年明知其與陳莉芸 發生擦撞且陳莉芸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阮文年仍未於我國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112年3月8日6時4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沿彰化 縣○○市番雅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雅溝旁道路 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楊晴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阮文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楊晴慧撤 回告訴,詳下述)。詎阮文年明知其與楊晴慧發生碰撞且楊 晴慧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將同上機車棄置現場後,逕自步行逃 離現場。   四、案經杰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莉芸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楊晴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阮文年所犯之本 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 於112年3月8日對告訴人楊晴慧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 ,雖因告訴人楊晴慧撤回告訴而有應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詳 下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同日審理筆錄第6至8 頁),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41偵卷第13至18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瓠瓜等青菜1袋之照片、現 場監視影像照片(見10341偵卷第19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381偵卷第1 5至20、85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 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影像照片及光碟、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7381偵卷第21至53、59 、137至197頁、本院119交訴卷第40至41頁)。  ㈢證人楊晴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卷第15至18、 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12821偵卷第21至25 、47、55至77頁、本院交訴119卷第39頁)。  ㈣證人即出租機車之黃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 卷第9至12頁、7381偵卷第107至108、123至124、205至20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好新機車行公司登記資料、好新機 車行商業登記抄本、黃金菊提供阮文年身分證件照片及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見12821偵卷第37、39、77至83頁、7381偵 卷第61、65、127至129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駕字第1130181 204號覆函(見本院交訴124卷第4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上開㈠至㈤所示證據相符一致,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明知其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 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 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財物,侵害告訴人杰文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 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該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之 後被告不到二個月後,又再次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即犯罪事實三), 足見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欠缺尊法意識。兼衡告訴人陳 莉芸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傷勢不重。並參酌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且與告訴人楊晴慧成立調 解且當場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交訴124卷 第115至116頁),但因告訴人陳莉芸無意願調解(見本院交 訴119卷第61頁),因此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莉芸之 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杰文則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並參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9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 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 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 五年級,在工廠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已婚,需要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眼睛有白內障問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9頁)。以及告訴人杰 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 0頁);告訴人楊晴慧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交訴124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竊盜犯行罪質有別,並考量該2次犯行 時間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豬肉1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杰文,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瓠瓜等青菜既已發還告訴人杰文, 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轉彎車卻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楊晴慧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晴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楊晴慧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 0月1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交訴124卷第113頁),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交訴-124-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警員陳建宏」、「 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51至52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及收水角色,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 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金飾及金融帳戶提款卡,業已由被告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 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92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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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2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唯倫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開始加入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翁國勝」、「張程逸」、「陳彥堯」、「陳志清」等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唯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孫唯倫擔任俗稱「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任務。因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2年3月間前起,即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鑫證券」、「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帳號,向林宥甫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開戶投資,致林宥甫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車手,至112年6月12日,因本案詐欺集團認為林宥甫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指派孫唯倫前去彰化縣○○市○○街00號前處,向林宥甫以收取投資款之名義,對之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贓款交給同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嗣經林宥甫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宥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唯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宥甫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扣有「和鑫投資證券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共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孫唯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本案被告孫唯倫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孫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被告莊志文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翁國勝」、「張程逸」、「陳彥堯」、「陳志清」)等人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欺犯行,惟被告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孫唯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逹成和解,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孫唯倫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沒收:   查被告孫唯倫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CHDM-113-訴-669-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 963、1560、1840、249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朝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朝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騎乘登記在其胞姐蕭佳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附表一編號1、3、 5至7、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劉嘉偉 、阮進勇、劉坤昌、蕭素貴、邱創興、陳燕芬等人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另於附表一編號2、4、8所示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著手竊取潘柏宇、潘柏宗 、蕭宜娟、蕭翔云、林孟融等人置於機車置物箱或自小客車 內之物品,惟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及證人蕭佳協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警詢時之 照片、被告所戴安全帽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可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3、5、6、7、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已著手 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12年12月間,陸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依賴、引發 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有該院11 3年3月11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102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53頁);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 資料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原本即有衝動控制不佳特質 ,加上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表現可能有受到或 者部分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或影響,進而導致犯行的發生; 精神症狀雖非其犯罪行為的直接原因,但精神疾病會惡化被 告自身的衝動控制、也會窄化其認知,使其在行為前後,不 會像正常人般的思考自身所在的時空背景及社會規範,而是 直接接受内在慾望衝動的指引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4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開精 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 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均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之各行為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高工肄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姐姐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 是爸媽給予,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告訴人蕭素貴之側背包、 藍色皮夾各1個、印章2個、證件5張;告訴人邱創興之黑色 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遊覽車登記證各1 張、駕照3張等物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素貴、邱創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 卷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第5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等物,均 可經由向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 據 1 劉嘉偉 112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空地 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嘉偉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劉嘉偉放置在內之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一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7頁至第58)   2 潘柏宇、 潘柏宗、 蕭宜娟 112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前 徒手打開潘柏宇、潘柏宗、蕭宜娟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財物,然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柏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⑶被害人潘柏宇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7頁)   3 阮進勇 112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見阮進勇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阮進勇放置在內之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進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4 蕭翔云 112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水溝旁 徒手打開停放於左列地點,由蕭翔云所使用(蕭翔云之父親蕭宏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著手搜尋手套箱內財物,嗣因被蕭翔云發現旋即離開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翔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嫌疑人照片、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頁至第23頁)   5 劉坤昌 112年11月28日15時4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之芭樂田 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劉坤昌所使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劉坤昌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昌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6 蕭素貴 112年12月19日8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JC日韓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開啟蕭素貴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蕭素貴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印章2個、藍色皮夾1個及證件5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素貴、邱創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⑶邱創興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97頁) ⑸遭竊位置及監視器覆蓋地圖(同上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⑹000-0000車行路線圖及蕭素貴、邱創興遭竊物品丟棄地標示圖、丟棄地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⑺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及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⑼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7 邱創興 112年12月19日9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衣美精品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打開邱創興停放於左列地點之電動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邱創興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約2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3張、郵局金融卡1張、遊覽車登記證1張 8 林孟融 112年12月27日13時4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內 見林孟融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惟未搜獲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融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9 陳燕芬 112年12月16日11時1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販賣柳丁汁攤販前 見陳燕芬將其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後下車購買物品,即徒手竊取陳燕芬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⑵證人陳萬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 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2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3 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LD紅色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4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5 皮夾1個、現金6,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6 現金2,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7 現金21,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8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9 手機1支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簡-179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 告所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 處罰。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 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 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 同一、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1月餘、危害法益均為 社會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6日分別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98公克)、6包(驗餘淨重0.97公 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於各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為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俊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1.9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2 陳俊偉於113年8月5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0.97公克)沒收銷燬之。

2024-11-25

CHDM-113-易-133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448號、第 1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白承諭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因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LINE暱稱「Bobby-小安」之人,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by-小安」、「軒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白承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透過LINE告知「Bobby-小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Bobby-小安指示上網開設虛擬貨幣買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蔡卉容、王威傑、江陳冠傑、張妘華、李和霖等人,並對其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白承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蔡卉容等人所匯款項透過虛擬貨幣平臺APP「ACE」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洗   。 二、案經告訴人蔡卉容、王威傑、江陳冠傑、張妘華、李和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卉容、王威傑、江陳冠傑、張妘華、李和霖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卉容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書及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個人報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白承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人頭帳號提領出來萬並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等情,被告有為提領行為,已可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綽號「探探」、暱稱「Bobby-小安」及「軒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5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欺犯行,且被告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事後與部分告訴人蔡卉容、李和霖及江陳冠傑逹成調解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至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親及祖父,尚欠友人數千元債務等情,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白承諭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購買虛貨幣,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蔡卉容 (提告) 112年10月底 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要求蔡卉容聽從指示匯款轉帳,致使蔡卉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王威傑 (提告) 112年11月初 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要求王威傑聽從指示匯款轉帳,致使王威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23時23分許、1月16日0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元 同上 3 江陳冠傑 (提告) 112年11月9日起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要求江陳冠傑聽從指示匯款轉帳,致使江陳冠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23時40分許、23時40分許、1月17日0時2分許、0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7000元 同上 4 張妘華 (提告) 113年1月初 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要求張妘華聽從指示匯款轉帳,致使張妘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5 李和霖 (提告) 112年10月底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要求李和霖聽從指示匯款轉帳,致使李和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0時9分許、1月18日0時5分許、0時6分許、1月19日0時 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CHDM-113-訴-91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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