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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穎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穎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穎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6月1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 刑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 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68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559號-113年度執字第1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信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 日期所犯,2罪時間僅相隔2月餘,頗為接近,均係侵害公眾 道路交通安全法益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一再 酒醉駕車,惡性較重,兼衡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應受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0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業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業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業興因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 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 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5-03-13

TYDM-114-聲-51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雯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2 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雯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雯婷因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見聲字第25頁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5-03-13

TYDM-114-聲-42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靖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2 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靖國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靖國因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定型表示無意見(見聲字第71頁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5-03-13

TYDM-114-聲-463-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少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少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少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少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之「宣告刑」 欄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2次」;編號2之「備註」 欄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 ,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 已於11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 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余少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YDM-113-聲-426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嵩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登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8日,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0月18日之前,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2067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20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067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0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2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28號

2025-03-12

TYDM-114-聲-433-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炫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114年度執字第23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炫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炫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炫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法律內、 外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質、 行為態樣(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兼衡 被告所犯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炫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YDM-114-聲-766-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家慶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家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5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 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月, 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5月+3月=8月),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45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嚴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嚴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嚴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 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1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 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2次販賣毒品罪 ,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次施用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1次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持有毒品罪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1次加重竊盜罪間,其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 法益尚屬有別;惟其所犯12次販賣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 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暨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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