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戊女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81-185 筆)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之父母即第三人庚○○ 、相對人甲○○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庚○○單獨任之,嗣庚○○於105年5月14日死亡,相對人甲○○ 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前經本院於105年0月 00日以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裁定選定未成年人之祖母己 ○○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姑姑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未成年人之原監護人己○○已於113年1月15日死 亡,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 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 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事件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為:「未成年人前經法院裁定由祖母擔任其監護人,惟祖母 於113年1月15日因病過世,未成年人兩名姑姑及相對人甲○○ 皆已表明無意願協助,目前由鄰居乙○○先生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人現齡16歲,希冀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若相對人 仍無意願且無其他合適人選,則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該協會113年0月00日函文所檢送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4頁)。 (二)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綜合聲請人之生活概況、居住環 境、家庭關係、意願、人格發展需要,以及監護人之生活狀 況、意願、態度、與監護人間之情感關係等項,提出家事調 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甲○○固為聲請人之母親,但與聲請人 父親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且因久未同住,彼此 情感生疏,自身工作時間長,已無餘力再行使負擔聲請人之 親權,足認相對人甲○○並無擔任親權人意願。而親權人/監 護人之職責,涉及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照顧及重大權利事項之 行使與決定及特殊事件之緊急處置,如欠缺監護或行使親權 之意願,是否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確屬有疑,故相對人甲 ○○不適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姑姑丁○○、戊○○過往 與聲請人間互動不多,生活照顧及陪伴經驗並不豐富,情感 關係較為陌生,聲請人多習於向祖母生前友人乙○○尋求幫忙 ,而於祖母安養期間先居住於乙○○住所,不會主動與丁○○、 戊○○聯繫,且丁○○、戊○○均稱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丁○○ 、戊○○亦不適任親權人。至乙○○部分,對於本件未成年人雖 有監護意願及相當照顧經驗,將聲請人視如己出,其付出及 用心甚值肯定,但依聲請人先前紀錄及自述物質濫用送醫情 形,足認乙○○管教能力較屬薄弱,矯正聲請人缺失之能力有 限,亦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此,因聲請人之親屬 均不適任監護人,另無其他適當人選得選定為監護人,依法 應指定由主管機關認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 (三)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正值青少年時期,容易受到外界和內 在因素影響,表現反抗或危險行為,亟需多方面的支持和引 導加以協助度過此重要階段。而因未成年人過往缺乏適當約 束和行為規範,進而有濫用物質或涉案行為,現階段尤需更 有效之行為矯正、心理輔導或教育支持,方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大利益。以此出發加以思考,考量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間 長期互動貧乏,親子連結有限,且無監護意願,難認相對人 甲○○得勝任監護人之角色,特別是面對未成年人行為問題時 ,恐難發揮功能,難以提供有效穩定之監護。而其他親屬丁 ○○、戊○○亦無監護能力和意願,且與未成年人間關係尚非密 切,亦難承擔監護責任。至乙○○雖有監護意願及照顧經驗, 並對未成年人關愛良多,但過往照顧之下無法有效發揮管教 功能,若長此以往未加改變,亦恐無法為未成年人提供所需 有效的矯正及輔導。反觀若由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因長期 經辦兒童少年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 應能提供更穩定有效之矯正及輔導資源,有利幫助未成年人 重建行為規範和生活規律,以確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故本 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考量戊○○已 表明願擔任會面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與未成年人間具有姑 姪關係,為兼顧未成年人與親屬間之情感連結,並提供適切 之情感關懷及支持,故認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適當。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府社會局,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09

KSYV-113-家親聲-287-2024100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08號 聲 請 人 簡○○ 住○○市○○區○○街00號5樓 簡○○ 簡○○ 法定代理人 謝○○ 簡○○ 聲 請 人 陳○○ 陳○○ 魏○○ 林○○ 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 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巷○號)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 女陳○○、陳○○、甲○○、己○○、乙○○、陳○○(死亡,其代位繼 承人為丁○○、丙○○),除甲○○、己○○、乙○○、丁○○、丙○○於 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陳○○、陳○○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 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 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及曾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 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甲○○、己○○、乙○○ 、丁○○、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9

KSYV-113-司繼-6008-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戊○○。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 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 :由相對人匯入未成年子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請求「一、 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戊○○個人用戶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二、戊○○育兒津貼需更改戶頭, 從原本每月轉至甲○○個人用戶更改至戊○○個人用戶郵局000- 00000000000000」,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於112年12月18日 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 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 請人3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核其變更及追加聲明,與本件基礎事實均相牽 連,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戊○○,嗣因 感情不睦,兩造於111年9月起分居,於112年1月12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之,目前則 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之初, 相對人曾與未成年子女戊○○短暫同住,惟該期間相對人時常 行方不明或刻意與聲請人斷絕聯絡,想方設法拒絕及阻撓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示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乙事對於子女 成長之重要性毫無認識,欠缺親職能力。甚者,相對人竟拒 令未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然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學 費係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刁難制肘,全然 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能證明相對人之行為絕非友善 父母之表現。  ㈡又相對人性情粗暴,無法自我控制,兩造婚姻關係存績期間 ,屢對聲請人有施暴行為或惡言相向,甚經常於戊○○面前毆 打聲請人,導致戊○○因長期目睹相對人之施暴動作產生仿效 ,現竟有揮手打人之舉,益證相對人顯然欠缺教養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亦曾僅因聲請人工作緣故遲於回覆 相對人傳送之訊息,竟稱「你在回慢一點你女兒會感冒生病 更久不信你試看看」,拒絕攜感冒而身體不適之未成年子女 就醫治療,漠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上述情形,已危害 子女之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健全,且情節重大,自屬對 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情,顯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戊○○ 之利益。  ㈢再者,有關戊○○之育兒津貼,係匯入由相對人個人持用之帳 戶。兩造協議離婚時雖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 非但未照養看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亦未主動負擔任何 費用,反將該育兒津貼據為己有,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況且,相對人與前妻共育2名子女,離婚後均歸相對人之前 妻任親權人,然近日相對人與前妻復合,是相對人顯難以兼 顧3名子女之養育,有顯不適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 請求改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㈣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相對人仍應負擔戊○○之扶養義務。戊○○居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ll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至今未給付任何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戊○○之需要,且衡酌聲 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較多心力與時間,及兩造之經濟 狀況等情,相對人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5 ,000元為適當。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鈞院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㈤另兩造112年1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須 給女方三萬元整新臺幣生活費;女方對男方所有法律訴送徹 消(應為訴訟撤銷之誤載)」意即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 贍養費3萬元,而聲請人應撤回對相對人之民事訴訟及刑事 告訴,此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並應以聲請人 依約撤回訴訟為停止條件。兩造為上述約定,係相對人於11 1年9月許因細故將聲請人毆打成傷,聲請人再無可忍,便為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相對人為免為刑事追訴,遂以每月給付 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為條件,以求聲請人撤回告訴及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111年度家護字1720號)。112年1月聲請人遵 循上述約定,具狀撤回訴訟及告訴,然相對人竟無端拒絕按 月給付3萬元贍養費。離婚協議書上因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至何時,則未約定終期者,應依立約當事人之意,解為相對 人之給付義務係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故相對人負有按月給 付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之義務。然相對人自協議離婚至今, 均未給付任何一期費用。則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2月12 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就將來給付部分 預為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3萬元。給付方式則請求由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2日 匯款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㈥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 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給付方 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當初約定的3萬元是在聲請人有回來我公司上班的條件下, 才會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這部分離婚證人也都有見證, 當時見證人一位是我姑姑,一位是聲請人姊夫。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依照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多少,我跟聲 請人一人一半,但是我可以接受到每個月給小孩14,000元。 親權部分因為聲請人都不讓我探視小孩,所以我之前都沒有 給扶養費,小孩給聲請人照顧我沒有意見,我想要看小孩, 也想要帶小孩過夜,因為兩造家住很近,可以接受每月第二 週、第四週星期六早上我去接小孩會面交往,晚上送回聲請 人住處,星期天再去接小孩會面,晚上再送回去等語。並聲 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戊○○,嗣 因感情不睦,兩造於111年9月起分居,於112年1月12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之 ,現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離婚協議書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情節,業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受暴照片、驗傷診斷書等 件為憑;相對人以前詞為辯,另表示可以接受每個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14000元,子女給聲請人照顧沒有意見,希望 可以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云云,聲請人對此表示:針對相 對人所述願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4000元扶養費部分, 如果親權由我任之,我可以接受。我可以讓相對人看小孩 ,但不能帶回去過夜,因為女兒有一次去相對人那邊,回 來跟我說相對人前婚所生的小孩張尚恩有摸她下體。我問 過女兒很多次,她都是這樣說,還會做動作給我看。一開 始剛離婚時,小孩去相對人那邊,回來有傷,之後過年又 讓小孩回去相對人那邊,就又爆出相對人與前妻之子摸戊 ○○下體,相對人也有承認有打小孩。我沒有辦法接受相對 人把小孩帶回家等語,相對人則稱:我們剛離婚時,我承 認有教訓小孩,有打小孩,但之後就沒有這樣的狀況,過 年前聲請人也有讓小孩回來我這。我們兩個家住很近,可 以接受每月第二週、第四週禮拜六早上我接小孩會面,晚 上送回聲請人住處,禮拜天在去接小孩會面,晚上再送回 去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⒋綜上調查,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戊○○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然戊○○實際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曾對戊○○有不 當對待之情形,且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戊○○,且對戊○○有不利之情事,聲請 人聲請改定戊○○之親權,自有理由。又審以戊○○自兩造離 婚後迄今均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既存依附關係 緊密且感情良好,聲請人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條件、時間 、能力及意願,亦承擔子女扶養費用,現階段聲請人屬較 為適格之保護教養者,另參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戊○○,是綜合考量兩造對子女之扶養態度 、親職能力、親子間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 戊○○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相對人與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業如上 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審酌調查 事證之結果,如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相 對人展現父愛之機會,並使兩造藉此開始努力朝向合作父 母邁進,對於戊○○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爰綜 合兩造於開庭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依職權裁定 相對人與戊○○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 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法旨趣 ,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 具當事人適格。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院改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如 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子女戊○○ 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⒊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 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可 知兩造資力相當。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戊○○現年4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 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 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 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 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 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 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 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戊○○住居新北市,參酌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綜衡戊○○之需要、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 戊○○每月所需扶養費各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實際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應予以評價,佐以相對人表示願 意負擔戊○○每月扶養費14,000元,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 任親權人,相對人每月支付14,000元可以接受等情(見本 院卷第175頁),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戊○○每月所需扶養費14 ,0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4,000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明之拘束者,僅 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 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 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 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 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 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 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 、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 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110年台 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 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⒉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 12月12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及預為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贍養費云云,然相對人辯稱:當初約 定的3萬元是在聲請人有回來我公司上班的條件下,才會 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等語,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 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上面乙○○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初相 對人要去接聲請人回家,聲請人說住在姊姊家,聲請人說 要搬回去跟相對人住,我們就在聲請人姊姊住家樓下那邊 等,突然聲請人姊姊跟姊夫要把聲請人帶回相對人家,要 有一個保障,我就問說什麼保障,他們就說要離婚的保障 ,聲請人姊夫就帶我跟相對人就到附近的戶政事務所,兩 造就去辦離婚手續,條件是當下在戶政事務所談的,相對 人說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前提是聲請人要跟相對人工 作,那是聲請人工作的薪水。聲請人姊夫就說要給聲請人 保障,每個月要給聲請人3萬元,相對人說聲請人要跟他 一起工作才給,聲請人當時有說好等語,另證人丁○○到庭 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上面丁○○的簽名是我簽 的。當時相對人每天都會到我家來,當時聲請人因為受到 家暴所以先到我們家住,相對人就會到我家要帶回聲請人 ,聲請人也會很擔心自己安全,聲請人想要跟相對人離婚 ,但如果到法院訴訟會很冗長,所以聲請人就跟相對人說 要跟他回家可以,但是要相對人跟聲請人離婚,因為聲請 人很想離婚,寧願冒這個風險跟相對人回家。離婚協議書 上附加條件就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撤告,相對人就會每個月 給3萬元,當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也有問是不是還要在加 其他條件,但兩造當時就都沒有要加。因為兩造有小孩, 相對人想把聲請人跟小孩帶回去一起生活,聲請人想要照 顧小孩,加上想要跟相對人離婚,才答應跟相對人回去, 但沒有要一起生活的意思,至於聲請人所說的要答應跟相 對人回去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確定。聲請人被相對人家暴 之後跑來我家,曾經相對人會把聲請人帶走,然後之後就 又會帶回來,就我的理解,聲請人當時就是答應跟相對人 回去,但回去的意思就是帶走而已,沒有要一起生活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   ⒊綜上調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須給女方 三萬元整新臺幣生活費;女方對男方所有法律訴送徹消( 應為訴訟撤銷之誤載)」,佐以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除 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或告訴外,兩造對於前往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前提,乃係聲請人需與相對人返家,故依 常理可認相對人至少係基於聲請人同意與相對人返家共同 生活,才同意給付聲請人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然聲請人 僅短暫返家後旋即離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依上 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2月12 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及預為請求相 對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3萬元之贍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相對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相對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月第 二、四個(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 日下午6時止、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 時止,得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聲請人住處接戊 ○○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戊○○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於每週三下午7 時至下午9 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戊○○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㈣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 時間。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796-20241009-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妻乙○○之子女 丙○○、戊○○為養子女,分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 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訂立書 面契約,而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與乙○○離婚後,即未給付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此聲請本院准予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刑事紀錄證明 、戶籍謄本、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明細、健康檢查表及與 被收養人生父聯繫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 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 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 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母乙○○為夫妻,而被收養人 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 、被收養人戊○○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丙○○、戊○○為養子女,已合法成立收 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附卷可證。又本件業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 出養意願屬實,亦有本院113年9月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而關係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聲請人主張丁○○對丙○○、戊○○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屬實,是本件收養應無須得丁○○之同意。再者,本件經本院 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二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 有一定的情感依附,收養人具教養能力,在建立子女的價值 觀及管教上,均能用適當的方式,適度讓被收養人感受到收 養人的關心,即使是處罰,被收養人也能在受罰時清楚明確 的瞭解受罰的意涵,顯見收養人已與二名子女建立良好的信 任關係,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讓收養人成為 養父的狀態接受良好,收養人也主動讓被收養人及乙○○融入 自己的原生家庭,故由被收養人收養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本件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較短,惟二人已相識十 餘年,見證彼此在情感上所受的痛苦,也清楚對方的過往, 再就二名子女雖與生父丁○○間仍有情感依附,但收養人平時 會鼓勵乙○○接納子女對丁○○的情感,也不排斥子女與丁○○聯 繫或接觸,顯見收養人在處理子女與生父的關係時,具有良 好且正向的觀念,也能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引導,反觀丁○○ 受訪時,雖表達覺得收養人怪怪的等言詞,但其仍同意將子 女出養,在面對扶養子女的義務時,也只考量自身能力不足 ,而未想過以乙○○的能力是否能單獨扶養子女,故在責任的 承擔及教養能力上,二名子女由收養人收養,確實較符合子 女的利益等語,則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 四、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並審酌被收養人之意願及現受照護之狀 況,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支援系統、 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 照顧。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認本件 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04

TTDV-113-養聲-21-2024100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關 係 人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收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收養人無親生子 女,雙方相處幾十年,收養人年紀已大,故欲成立收養,由 被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丙○○、生父丁○○、生母 甲○○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生父 、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尚有子女, 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 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被收養人之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 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1

TPDV-113-司養聲-34-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