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戊○○。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
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
:由相對人匯入未成年子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請求「一、
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戊○○個人用戶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二、戊○○育兒津貼需更改戶頭,
從原本每月轉至甲○○個人用戶更改至戊○○個人用戶郵局000-
00000000000000」,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於112年12月18日
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
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
請人3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核其變更及追加聲明,與本件基礎事實均相牽
連,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戊○○,嗣因
感情不睦,兩造於111年9月起分居,於112年1月12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之,目前則
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之初,
相對人曾與未成年子女戊○○短暫同住,惟該期間相對人時常
行方不明或刻意與聲請人斷絕聯絡,想方設法拒絕及阻撓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示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乙事對於子女
成長之重要性毫無認識,欠缺親職能力。甚者,相對人竟拒
令未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然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學
費係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刁難制肘,全然
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能證明相對人之行為絕非友善
父母之表現。
㈡又相對人性情粗暴,無法自我控制,兩造婚姻關係存績期間
,屢對聲請人有施暴行為或惡言相向,甚經常於戊○○面前毆
打聲請人,導致戊○○因長期目睹相對人之施暴動作產生仿效
,現竟有揮手打人之舉,益證相對人顯然欠缺教養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亦曾僅因聲請人工作緣故遲於回覆
相對人傳送之訊息,竟稱「你在回慢一點你女兒會感冒生病
更久不信你試看看」,拒絕攜感冒而身體不適之未成年子女
就醫治療,漠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上述情形,已危害
子女之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健全,且情節重大,自屬對
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情,顯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戊○○
之利益。
㈢再者,有關戊○○之育兒津貼,係匯入由相對人個人持用之帳
戶。兩造協議離婚時雖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
非但未照養看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亦未主動負擔任何
費用,反將該育兒津貼據為己有,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況且,相對人與前妻共育2名子女,離婚後均歸相對人之前
妻任親權人,然近日相對人與前妻復合,是相對人顯難以兼
顧3名子女之養育,有顯不適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
請求改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㈣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相對人仍應負擔戊○○之扶養義務。戊○○居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ll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至今未給付任何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戊○○之需要,且衡酌聲
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較多心力與時間,及兩造之經濟
狀況等情,相對人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5
,000元為適當。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鈞院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㈤另兩造112年1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須
給女方三萬元整新臺幣生活費;女方對男方所有法律訴送徹
消(應為訴訟撤銷之誤載)」意即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
贍養費3萬元,而聲請人應撤回對相對人之民事訴訟及刑事
告訴,此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並應以聲請人
依約撤回訴訟為停止條件。兩造為上述約定,係相對人於11
1年9月許因細故將聲請人毆打成傷,聲請人再無可忍,便為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相對人為免為刑事追訴,遂以每月給付
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為條件,以求聲請人撤回告訴及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111年度家護字1720號)。112年1月聲請人遵
循上述約定,具狀撤回訴訟及告訴,然相對人竟無端拒絕按
月給付3萬元贍養費。離婚協議書上因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至何時,則未約定終期者,應依立約當事人之意,解為相對
人之給付義務係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故相對人負有按月給
付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之義務。然相對人自協議離婚至今,
均未給付任何一期費用。則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2月12
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就將來給付部分
預為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3萬元。給付方式則請求由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2日
匯款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㈥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
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給付方
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當初約定的3萬元是在聲請人有回來我公司上班的條件下,
才會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這部分離婚證人也都有見證,
當時見證人一位是我姑姑,一位是聲請人姊夫。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依照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多少,我跟聲
請人一人一半,但是我可以接受到每個月給小孩14,000元。
親權部分因為聲請人都不讓我探視小孩,所以我之前都沒有
給扶養費,小孩給聲請人照顧我沒有意見,我想要看小孩,
也想要帶小孩過夜,因為兩造家住很近,可以接受每月第二
週、第四週星期六早上我去接小孩會面交往,晚上送回聲請
人住處,星期天再去接小孩會面,晚上再送回去等語。並聲
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至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戊○○,嗣
因感情不睦,兩造於111年9月起分居,於112年1月12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之
,現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離婚協議書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情節,業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受暴照片、驗傷診斷書等
件為憑;相對人以前詞為辯,另表示可以接受每個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14000元,子女給聲請人照顧沒有意見,希望
可以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云云,聲請人對此表示:針對相
對人所述願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4000元扶養費部分,
如果親權由我任之,我可以接受。我可以讓相對人看小孩
,但不能帶回去過夜,因為女兒有一次去相對人那邊,回
來跟我說相對人前婚所生的小孩張尚恩有摸她下體。我問
過女兒很多次,她都是這樣說,還會做動作給我看。一開
始剛離婚時,小孩去相對人那邊,回來有傷,之後過年又
讓小孩回去相對人那邊,就又爆出相對人與前妻之子摸戊
○○下體,相對人也有承認有打小孩。我沒有辦法接受相對
人把小孩帶回家等語,相對人則稱:我們剛離婚時,我承
認有教訓小孩,有打小孩,但之後就沒有這樣的狀況,過
年前聲請人也有讓小孩回來我這。我們兩個家住很近,可
以接受每月第二週、第四週禮拜六早上我接小孩會面,晚
上送回聲請人住處,禮拜天在去接小孩會面,晚上再送回
去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⒋綜上調查,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戊○○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然戊○○實際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曾對戊○○有不
當對待之情形,且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戊○○,且對戊○○有不利之情事,聲請
人聲請改定戊○○之親權,自有理由。又審以戊○○自兩造離
婚後迄今均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既存依附關係
緊密且感情良好,聲請人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條件、時間
、能力及意願,亦承擔子女扶養費用,現階段聲請人屬較
為適格之保護教養者,另參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戊○○,是綜合考量兩造對子女之扶養態度
、親職能力、親子間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
戊○○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相對人與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業如上
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審酌調查
事證之結果,如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相
對人展現父愛之機會,並使兩造藉此開始努力朝向合作父
母邁進,對於戊○○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爰綜
合兩造於開庭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依職權裁定
相對人與戊○○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
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法旨趣
,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
具當事人適格。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院改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如
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子女戊○○
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⒊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
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可
知兩造資力相當。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戊○○現年4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
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
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
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
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
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
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
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戊○○住居新北市,參酌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綜衡戊○○之需要、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
戊○○每月所需扶養費各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實際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應予以評價,佐以相對人表示願
意負擔戊○○每月扶養費14,000元,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
任親權人,相對人每月支付14,000元可以接受等情(見本
院卷第175頁),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戊○○每月所需扶養費14
,0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4,000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明之拘束者,僅
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
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
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
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
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
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
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
、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
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110年台
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
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⒉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
12月12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及預為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贍養費云云,然相對人辯稱:當初約
定的3萬元是在聲請人有回來我公司上班的條件下,才會
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等語,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
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上面乙○○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初相
對人要去接聲請人回家,聲請人說住在姊姊家,聲請人說
要搬回去跟相對人住,我們就在聲請人姊姊住家樓下那邊
等,突然聲請人姊姊跟姊夫要把聲請人帶回相對人家,要
有一個保障,我就問說什麼保障,他們就說要離婚的保障
,聲請人姊夫就帶我跟相對人就到附近的戶政事務所,兩
造就去辦離婚手續,條件是當下在戶政事務所談的,相對
人說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前提是聲請人要跟相對人工
作,那是聲請人工作的薪水。聲請人姊夫就說要給聲請人
保障,每個月要給聲請人3萬元,相對人說聲請人要跟他
一起工作才給,聲請人當時有說好等語,另證人丁○○到庭
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上面丁○○的簽名是我簽
的。當時相對人每天都會到我家來,當時聲請人因為受到
家暴所以先到我們家住,相對人就會到我家要帶回聲請人
,聲請人也會很擔心自己安全,聲請人想要跟相對人離婚
,但如果到法院訴訟會很冗長,所以聲請人就跟相對人說
要跟他回家可以,但是要相對人跟聲請人離婚,因為聲請
人很想離婚,寧願冒這個風險跟相對人回家。離婚協議書
上附加條件就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撤告,相對人就會每個月
給3萬元,當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也有問是不是還要在加
其他條件,但兩造當時就都沒有要加。因為兩造有小孩,
相對人想把聲請人跟小孩帶回去一起生活,聲請人想要照
顧小孩,加上想要跟相對人離婚,才答應跟相對人回去,
但沒有要一起生活的意思,至於聲請人所說的要答應跟相
對人回去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確定。聲請人被相對人家暴
之後跑來我家,曾經相對人會把聲請人帶走,然後之後就
又會帶回來,就我的理解,聲請人當時就是答應跟相對人
回去,但回去的意思就是帶走而已,沒有要一起生活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
⒊綜上調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須給女方
三萬元整新臺幣生活費;女方對男方所有法律訴送徹消(
應為訴訟撤銷之誤載)」,佐以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除
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或告訴外,兩造對於前往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前提,乃係聲請人需與相對人返家,故依
常理可認相對人至少係基於聲請人同意與相對人返家共同
生活,才同意給付聲請人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然聲請人
僅短暫返家後旋即離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依上
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2月12
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及預為請求相
對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3萬元之贍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相對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相對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月第
二、四個(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
日下午6時止、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 時止,得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聲請人住處接戊
○○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戊○○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於每週三下午7 時至下午9 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戊○○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㈣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
時間。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PCDV-112-家親聲-79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