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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6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江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 之違約金,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計付期數以九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江哲維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4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 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 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 餘額217,383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 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 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 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 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 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169-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翁綺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0

TPEV-113-北小-5185-20241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54號 原 告 林涵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利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或提出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 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陳 報被告姓名及住所地址為「甲○○」、「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然經本院以此條件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未查得相符之戶籍資料;且依起訴狀所陳,上開門牌號 碼為原告向甲○○承租之房屋地址,無證據顯示為甲○○所居住 ;經本院向該址寄發調解通知書,結果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 ,調解當日甲○○亦未出席,以致無法特定該等被告之人別, 及確認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起訴要件尚有欠缺。 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陳報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或提出可資辨識或追溯其等人別之其他證據 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0

TPEV-113-北小-5154-202412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淯丞(原名:陳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陳子軒」均 更正為「乙○○」;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為分擔部分更 正為「由乙○○拉扯丙○○衣服、A1則徒手毆打丙○○頭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共犯即少年A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末查共犯A1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A1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被告 竟仍與少年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少年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但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子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軒為成年人,與少年A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41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內,因誤 入丙○○與其友人所在包廂,遭指正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頭部並發生拉扯,致其受有 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 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少年A1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A1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東簡-220-20241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泫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計 付新臺幣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計付新臺幣1,000元,逾期 第3期以上每期計付新臺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計付期數 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泫均向債權人借款123,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4,10 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 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 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 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 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 餘額新臺幣102,5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 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 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 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 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促-13072-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 王炳梁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二、三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又本件起訴事實中,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之二及三部分,被 告侵權行為地分別係在桃園市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新北市 板橋區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此經原告起訴時陳明無誤, 故該部分事實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就該部分當無管轄權。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法院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時所為當庭誹謗或妨害其名譽言論之筆 錄,於判決書上網時臺北市亦能閱覽云云,以此主張就該部 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但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發 表言論之行為,縱然該言論迭經人轉述或經判決等書面引用 而由原告知悉,仍非最後轉傳發覺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 若如此,全國俱可閱覽判決或線上筆錄之司法院線上系統, 亦無可能全國法院均可因此創設管轄權,亦即,民事訴訟法 第15條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仍應限與該被訴侵權之 言論行為最密切相關者為要,是原告執此主張本院就其起訴 事實二及三亦有管轄權,尚難採認。斟酌原告一同起訴之3 件事實均於不同時、地,且侵權行為及內容各別,本為數訴 ,並得分割,僅原告合併以一狀起訴而已,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15條及21條之規定,認該部分移轉至有共同管轄權之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為適當。又原告應儘速 就本院有所轄之事實一部分更正所請求訴之聲明金額,以利 後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0

TPEV-113-北簡-12235-20241210-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94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王培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2024-12-10

CHDV-113-司執-77944-20241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4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廖憶瑞 一、債務人廖憶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09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 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 質上無從補正。經查,債務人彭麗娟已於民國108年2月10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彭麗娟核發支付命令,即為 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促-13142-20241210-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26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依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依玲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2-10

CHDV-113-司執-78265-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KALING) 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 KALING)為印尼國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 地,有彰化○○○○○○○○民國113年5月23日彰北戶字第11300020 20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共和國民事登記結婚證 書摘錄、聲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印尼結婚,婚後於112年9月1日 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認無法適應原告家庭生 活,且其生活所需依原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於112年11 月4日返回印尼後,即以網路電話向原告表達欲與原告離婚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10日(按戶政機關誤載為112年6月10 日)結婚,並於112年9月1日登記,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結婚證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自112年11月6日(按原告主張為112年11月4日)出 境,迄今未再入境,有長期不歸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參密件袋)。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自112年11月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顯已與原 告分居兩地,久未共同生活,且其更以網路電話及訊息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顯已無與 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 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全負其責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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