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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 「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 事實、本案獲有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 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所自承,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 係,實應嚴予懲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60萬元,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其向交付詐欺贓款 與集團上游後,集團成員會另外約時間、地點給與報酬(見 偵卷第168頁),堪認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有以收取贓款2.5%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2.5%=1萬5000元),且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編號1所示物雖於被告另案所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中 宣告沒收,然該案目前尚未確定,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至 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該案扣押,然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業經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被告所陳,該收據上,有被告偽簽「黃柏霖」之署押( 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自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固屬不詳,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黃柏霖」識別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黃柏霖」署押 1枚 2 不詳偽造之印文 不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老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21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藉此獲取所收取之現金總額 1%至2%之款項作為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7月22日起,於臉書推播 冒稱名人「盧燕俐投資股票平台」,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 ,使丙○○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加入Line群組,對丙○○施以 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乙○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本案投 資公司之外務人員「黃柏霖」,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隨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高鐵站之廁所內, 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丙○○察覺有異,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丙○○面交取款60萬元,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出示工作證、收據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乙○○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向告訴人丙○○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王老吉」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1,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YDM-113-金訴-1510-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一,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之記 載,均更正為「附表一」。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並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現金保管單、新源協定保密書、工作證,向翁春芳 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新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新源公司識別 證』)以行使,藉以取信翁春芳,翁春芳不疑有他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林坤韋後,林坤韋旋將如附表二編 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5日現金保管單』(下稱『新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 予翁春芳以行使,偽以表示其係『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源公司』)特派營業員收受現金40萬元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翁春芳及『新源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坤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坤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⒈「偽造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 新源公司識別證」,再由被告將該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翁春 芳,用以表示自己係「新源公司」特派營業員之用意,上開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林坤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 此敘明。  ⒊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雖在社群平台臉書發送假投 資教學廣告,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施以如附表一「詐騙 手法」欄一所示之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 節,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 ),由此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 ,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你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是用什麼內容及方式詐騙被 害人?)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3頁),再查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僅擔任 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此外,本院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 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 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 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曾經」、「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曾經」 、「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曾經」、「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款 項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 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 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之「新源 公司識別證」、「新源公司收據」、「新源協定保密書」等 物,均屬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二、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 本院已沒收如附表二、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私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 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翁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誘使翁春芳於112年9月初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佳」、「新源」客服等帳號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翁春芳佯稱至「新源證券」網站下載APP投資云云,致翁春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11月15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⒈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1份(見偵字卷第34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黏貼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欄位及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林坤韋,林坤韋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特種私文書。 抬頭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均無。 照片 林坤韋之照片 姓名 林坤韋 部門 財務部 職務 特派營業員 ⒉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107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新源證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林坤韋,林坤韋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金額、保管人姓名及寄託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內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部門 財務部 日期 112年11月15日 金額 肆拾萬元整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及林坤韋簽名(非偽造) 寄託人 翁春芳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特種文書共8份(扣除附表一編號1) 無 偵字卷第100頁 2.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內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1頁 3.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內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5頁 4. 偽造之新源協定保密書1份 「新源公司」戳印2枚、劉友○(姓名條戳)印文1枚、不詳篆體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偽造各該戳條、印章)。 偵字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9號   被   告 林坤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曾經」、「陳琳娜」之成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坤韋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臉書網站,散布冒稱財經專家之投資 教學廣告,點擊廣告之LINE群組連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翁春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翁春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地點,林坤韋遂依其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務人員,並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管 單、新源協定保密書、工作證,向翁春芳收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林坤韋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往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翁春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1月7日加入「陳琳娜」、「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1萬元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翁春芳面交收取假投資之現金,嗣前往桃園市不詳地點,將詐欺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翁春芳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面交假投資款項之現金保管單、新源協定保密書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因遭投資詐騙而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保管單、工作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702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琳娜」 、「曾經」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保管單上 之受託機構印章欄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翁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初,對告訴人翁春芳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 112年11月15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488-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鼎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清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 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宏匯廣場附近,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得供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 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帳戶,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提 領一空,洪鼎清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人士實施詐欺犯行及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鼎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  ㈡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楊凱強、徐紹瑋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偵字14573卷第25至27頁,偵字44971卷第11至13頁) 。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44971卷第25至31頁,偵字14573卷 第33至81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 44971卷第49至57頁,偵字14573卷第101至128頁)、林嘉祥 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 1卷第93至96頁)、彭駿彥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69至76頁)、鍾顯樑所有之 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83 至85頁)、鄭揚融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偵字44971卷第107至110頁)、林進宏所有之永豐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83至8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有 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被告 同樣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 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又本案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案件,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時間明顯有所區隔(相距1年餘),且提供對象不 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 告審理時自述願意願自115年9月起按月賠償各被害人5,000 元,然被害人經通知未到且電聯無著)之態度,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8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 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楊凱強(提告) 111年11月1日,由自稱「Kevin(凱文)」者透過臉書以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對楊凱強詐騙,致楊凱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內。 林進宏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李明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X X 2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由自稱「辰」者透過社群軟體推特以假交友投資詐欺之手法對徐紹瑋進行詐騙,使徐紹瑋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右側帳戶內。 彭駿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顯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嘉祥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鄭揚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1-15

TPDM-113-審簡-2187-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旋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之「8萬71,361元」部分應更正為「87萬1, 361元」。  ㈡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為:  ①告訴人張偉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高美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⑤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⑥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⑦告訴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  ⑧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則不論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雖未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產 損失或生洗錢之效果,然已造成1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 370萬9,973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5、7、10、11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 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並無遭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被   告 丁○○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 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志傑」、「蔡秀蘭 」之人,再由該人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前已遭警方告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法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因而未遂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對方向其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有懷疑過該管道之合法性。 ⑵坦承依據之前向銀行借貸經驗,銀行並無要求其提供網銀帳密,與本次貸款流程不相同。 ⑶坦承有依對方指示綁定約轉帳戶,但不清楚綁定約轉帳戶對象身分,後來並於112年9月6日即有自網銀看到有不正常金流匯入本案帳戶,但被告並未立刻報警而是直到112年9月15日才去報警,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故意。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至14之人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前已遭警方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因而未遂等事實。 3 本案詐欺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至14之人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則因前已遭警方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因而未遂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並使用,且附表編號2至14之人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志傑」、「蔡秀蘭」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有將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志傑」、「蔡秀蘭」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經在其他銀行辦理過貸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對話紀錄表示「代辦那邊會操作我的網銀應該不會被搞成警示帳戶吧」等語,對方並提醒當美化帳戶廠商在包裝帳戶而銀行來電詢問時,被告要回覆銀行說款項是水產批發貨款並有配合該廠商1、2年,且對方有更改過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但對方卻沒告知被告還款方式,被告察覺對方前開行為均不符常情惟仍未阻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對如附表編號2至14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對如附表編號1之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 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 及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寅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子○○○ (提告)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 詐欺集團成員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佯稱:可協助投資,惟需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云云,惟左列之人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匯款。 2 庚○○(提告) 112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24分許 8萬71,361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 42萬5,000元 3 癸○○ (提告)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26分許 3萬元 4 卯○○ (提告) 112年6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 23萬3,612元 5 戊○○ (提告) 112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6 辛○○ (提告) 112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22萬元 7 己○○ (提告)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8 丙○○ (提告) 112年6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5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7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9月8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9 巳○ (提告)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5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10 壬○○ (提告) 112年6月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11 丑○○ (提告) 112年5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12 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3分許 38萬元 13 甲○○ (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59分許 20萬元 14 辰○○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9時59分許 5萬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782-20241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鍾玥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奚羽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冠 興、被告奚羽宏(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就原告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 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鄰○○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 日所設定7,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 額比例,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分別為4分之1、4分之3)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 被告葉冠興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原告就「確認 奚羽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 在」、「奚羽宏應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等 事項追加請求,另將前開原訴之聲明㈠、㈡等項請求就被告葉 冠興、被告奚羽宏二人分別聲明,原告遂於113年5月21日, 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提出變更後即最終之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葉冠興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 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1)不存在;㈡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葉冠興對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 確認被告奚羽宏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 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3)不存在;㈥被告奚羽宏應將前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㈦確認被告奚羽宏對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不存在;㈧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經核,原告另就「確認被告奚羽 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奚羽宏應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等 事項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同一債權關係擴張於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原訴之聲明㈠、㈡等項請 求就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二人分別聲明部分,應僅為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應准許。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等情,與前揭規定皆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2年9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 投資群組「編織夢想」,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薦群組 內LINE暱稱「舒竹君」之人與原告加為好友,「舒竹君」假 冒為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公 司)協助原告投資獲利,並提供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 /www.hgiyotuhn.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808) 予原告使用,致原告誤認「舒竹君」、「達正公司」確具有 投資專業,因而陷於錯誤,依「舒竹君」指示使用前開投資 平台,於112年10月30日起陸續透過匯款、現金等方式,交 付共計數400餘萬元予「舒竹君」、「達正公司」及其等所 屬之詐騙集團。後因原告欲領取投資利得時,屢遭「舒竹君 」以「尚須繳納200多萬元之分成予達正公司方可提領」等 詞為由拒絕,原告始察覺有異,再於後使用前開投資平台時 ,發現該投資平台已遭警示列為詐騙網站,原告方知悉遭「 舒竹君」、「達正公司」詐騙,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前開遭「舒竹君」、「達正公司」詐騙期間,因聽信 「舒竹君」以「恭喜跟上佈局同學獲利8趴」、「這次中籤 的同學一張能賺幾萬塊」、「4,000,000元給阿姨(即原告) 滿額操作的話,一天能賺320,000元」、「乾媽(即原告)你 的欣新網今天撥券順利賣出了,乾媽你大賺了一筆!!」等 語訛騙,而有確可透過「舒竹君」、「達正公司」進行投資 獲取顯不相當利潤之誤會,復由「舒竹君」以「我先發一個 貸款給阿姨,這是我在網路上看到評價很好的貸款,阿姨先 問問,但是貸款切記不要讓其他人知道!阿姨找錢好難,我 很心痛,阿姨能多貸點就多貸點吧,先試試看我說的這個貸 款,阿姨誰都不要說,問完之後和我聯繫」、「窮人把錢存 在銀行,銀行再把窮人放在銀行的錢貸款給富人,富人拿這 個錢去賺錢」、「後續要繼續加入的資金比較大」等語慫恿 原告,致原告心生經由貸款提高投資本金以獲取更高額利益 之念。「舒竹君」再介紹LINE暱稱「鄒」之人予原告聯繫, 「鄒」聲稱為辦理貸款業務專員,透過向原告請求提供「戶 籍謄本」、「建物權狀」、「土地權狀」、「資金用途」、 「資金需求額度」等資料,以及向原告說明「自然人憑證辦 理事宜及用途」、「貸款利息」、「手續費」等事項之方式 ,取信於原告,令原告對「藉由貸款提高投資本金而獲取高 額利益」乙節深信不疑。隨後,「鄒」再提供LINE暱稱「銀 行融資-林佩渝專員」之用戶(下稱林沛渝)予原告聯繫,「 林沛渝」佯稱為「鄒」之助理,並介紹被告二人予原告作為 貸款金主,原告遂依「林沛渝」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 ,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二人,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被告葉冠 興1/4、被告奚羽宏3/4,再以被告二人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人、原告為義務人,於同日辦理預告登記完畢。  ㈢是原告本無與被告二人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之真意,僅係誤信「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之,應認兩造就前開借貸、 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實為欠缺合意,故兩造就 前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而訂立之契約 應不成立。再者,縱認兩造就前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確已成立,然原告並無與被告二人 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成立契約之真 意,而係受「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聽從指示而與被告二人就借貸、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訂立契約,自可認定被告 二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故原告與被告二人就借貸、設定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所訂之契約,即屬受詐欺而成 立,顯係出於動機錯誤而為之,原告自得將前開就借貸、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 ,該等契約復於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就前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 項予以塗銷。  ㈣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確認兩 造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訴訟,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就「撤銷兩造間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等情所為之契約,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應視為自始無 效」、「被告二人應將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 予以塗銷」等部分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於借貸契約書、本票上親自簽名外,於辦理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請求權時,更另提供原告個人印鑑 證明、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予伊等,且 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各自於112年12月1日匯款1,000,00 0元、3,000,000元予原告。倘兩造未就借貸契約成立一事達 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何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伊等,伊等亦無可能願意交付前開鉅款予原告。是認 ,原告於借貸契約書親自簽章時,兩造就訂立貸款契約書之 意思表示應已達合致,則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 實,甚為明確。  ㈡又原告雖一再主張伊等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伊等對「舒竹君 」、「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於本件訴訟之 前皆不知悉,更不可能了解原告與「舒竹君」、「達正公司 」、「鄒」、「林沛渝」等人間通訊對話內容為何。且伊等 本即從事貸款相關工作已有多年,平時亦經由介紹人轉介貸 款案件辦理,對於借款人身分、借款目的,以及借款人係如 何與介紹人牽上線等情皆不詳究,僅單純自介紹人知悉並同 意辦理貸款案件後,即依流程進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作業。於本件原告申請貸款案件中,伊等亦依 前開說明辦理,係自訴外人即介紹人呂瑋晉知悉本件貸款案 件,同意借款予原告後,方由被告葉冠興經呂瑋晉告知及陪 同,於112年11月29日,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設定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被告奚羽宏斯時則未到場 ,又被告葉冠興於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事項時,始為首 次見到原告所稱「林沛渝」之人,先前完全沒有見過或聯繫 過「林沛渝」,故原告稱被告葉冠興與「林沛渝」本已熟識 ,據此逕稱伊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實屬無稽。  ㈢是以,兩造就訂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 項之契約時,既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伊等不僅先前未曾知 悉「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 亦不曾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人聯繫過,甚至於被告葉冠興同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 理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時,方為首次見到「 林沛渝」。原告自不得僅憑伊等為本件借款人、設定抵押權 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及曾見被告葉冠興與「林沛渝」 有交談行為,遽稱伊等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更不得逕論兩造就 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訂立,僅 係原告出於動機錯誤,而不具有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所為 「確認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撤銷兩造間借貸、設定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借貸 、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所為之契約,經原告意 思表示撤銷後自始無效」、「被告應將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等事項予以塗銷」等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由匯款之方式,交付4,00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 00至201頁)。  ㈡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4,000,000元,復將其中180,000元領出 後,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葉冠興,作為預扣3個月利息所 用(見本院卷第201、301頁)。  ㈢兩造以訴外人林柏宏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原告給付利息之收款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09 頁)。  ㈣被告葉冠興與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請求權時,另有一名女子、一名男子陪同二人於當日同行( 見本院卷第201至202、3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稱遭「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人以投資詐欺手法訛騙,陸續交付數400餘萬元予「舒竹 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更受「舒竹君」以提高投資本金可獲得更高額利益之 詞慫恿,經「舒竹君」指示向「鄒」、「林沛渝」等人申請 貸款4,000,000元等節,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與「林沛渝」簽訂之服務委託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71頁)、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hg iyotuhn.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808)經警示 為詐騙網站之頁面(見本院卷第79頁)、「林沛渝」交予原告 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39頁)等在卷可稽,堪可信實。另原告 稱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因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 抵押權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5頁)、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足資認定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原告與被告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訂立,係遭詐欺而出於動機錯誤所 為,故兩造間就前開事項訂立契約並不具有意思表示合致, 前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並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預 告登記請求權之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兩造借款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就系爭不動產預告記請求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且已對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下稱桃院113 年拍字第90號裁定)准予拍賣,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院113年拍字第90號裁定 案件卷宗而知,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是否遭拍賣,則原告訴 請確認本件借貸債權及本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不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 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 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 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 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 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 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 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 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 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⒍經查,被告稱與原告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已於112年12月1 日,經匯款方式交付4,00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亦確 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5頁)、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且原告 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0至20 1頁),被告既已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說明之, 應可認定被告就已有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之消費借貸成立要 件部分,即為真實。至被告就「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部分之舉證責任,雖未直接提出兩造間簽有之借據為憑 ,然參以被告葉冠興於113年10月22日受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為之陳述,即「(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誰在使用?)這是訴外人林柏宏的帳戶,他本人在使用;( 問:本院卷第241頁所指之阿成【即以LINE暱稱「阿成」與 原告通訊之人】是何人?)訴外人林威成...是我請林威成跟 原告說請原告將錢匯入林柏宏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09頁) 、證人林柏宏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即「( 問:公司是否有與原告討取過債務?)有,請是請業務向原 告收取利息。當時是請被告葉冠興向原告收取;(問:既然 是被告葉冠興借錢給原告,為何原告要還錢給證人的帳戶? )只有利息的部份會到我帳戶,本金是直接還給被告」(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頁)等語,以及原告與「阿成」間,載有「 可以給我完整的借款證明資料嗎?」等訊息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41頁)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還款之真意,被告葉 冠興亦有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原告 交還利息之同意,且原告亦自被告收受4,000,000元之借款 後,將其中180,000元領出交付予被告葉冠興,作為預扣3個 月利息所用,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201、 301頁),而證人呂瑋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說 借款是為了要開飲料店及紅豆餅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 ),原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其陳稱:「 林沛瑜跟我說要跟對方說借款是要用來修繕房屋及開飲料店 才借得到錢,借錢要有理由。林沛瑜到我的商店錄音教我這 些內容。」等語,自可認定兩造就借貸契約之成立,應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即與前開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 說明相符。是認被告稱兩造存有借款債權乙情,應可採信, 故原告所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已非無疑。  ⒎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觀諸卷內資料 可知,應僅係原告取得4,000,000元之借款後,交付予「舒 竹君」、「達正公司」等人,藉以投資獲利部分之真意與原 告主觀想像有別,而原告就借貸之目的、借得款項之使用情 形,固然與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本意有間,然僅屬原告動機錯 誤,原告向被告陳稱之借貸目的為修繕房屋及開飲料店等情 ,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原告真正借錢之目的是 要用於投資,兩造間確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被告確時 如數交付借款予原告,自不得遽認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而 准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為撤銷借貸之意思表 示。  ⒏再者,證人呂瑋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原告的 案件證人自己不承作,反而要介紹給被告?)因為距離遠, 金額較大,所以就不自己承作;(問:證人介紹給被告,有 無賺錢?)只有收貸款總金額百分之一的介紹費;(問:本見 證人收到多少錢?)我是收40,000元,因為據被告葉冠興稱 ,原告是借了4,000,000元;(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借款 ?)原告跟我說他借款是為了要開飲料店及紅豆餅店;(問: 是否為原告本人告訴你?)是介紹人即訴外人許博皓跟我說 的;(問:證人有無陪同原告去銀行提款?去了哪幾間銀行 ?現場有哪些人一起去?)我與原告有過一次見面,在某個 地政事務所,第一次原告與被告簽約的時候我有陪同被告葉 冠興過去地政事務所一次,當時有見到原告,但原告不認識 我,因為我只是一個介紹人,所以我與原告間也沒有講到話 ,我是被告葉冠興的介紹人,所以理應我要陪同過去;(問 :當天有多少人在場?)我與被告葉冠興及被告葉冠興的同 事,同事名字我不知道,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女生也有在場; (問:證人對於原告借款的案件知道多少內容?)我只會知道 該案承作多少錢,但是並不會深入瞭解客人借到錢後的用途 ;(問:證人因為本案與被告葉冠興接觸過幾次?)就是在地 政事務所簽約對保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 可知,被告稱其等係自介紹人呂瑋晉處知悉原告欲辦理借貸 ,因而由被告葉冠興與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並有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陪 同原告同行等情,應為真實。  ⒐是認被告主張其等僅係自介紹人知悉本件借款案件,並按其 等固有流程出借款項予原告,更與原告所稱名為「林沛渝」 之人本不相識,遑論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足可採信 。且綜觀卷內資料可見,原告並未就被告確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原告受被告詐欺而訂立借款債權契約等節舉證說明之,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舉證責任相關說明可知 ,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僅憑被告葉冠興有與自稱「林沛渝」之人交談行為 ,以及被告為本件借款債權之借款人,逕以認定被告亦為詐 欺集團成員、本件借款債權契約之訂立具有意思表示錯誤或 被詐欺而不存在等情形,自屬無據。況如被告係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原告何需聽從林沛渝之指示向被告葉冠興、呂瑋晉 杜撰借貸之事由。證人林沛渝經本院通知其於113年9月10日 、同年10月22日到庭作證,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9、221、295頁),且林沛渝復未 在監在押,本院已盡力傳喚。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傳喚代書黃凱鴻及被告葉冠興助理林 威成到庭作證,既未敘明待證事實,且彼等均係聽從被告葉 冠興指示辦事,自無可能從渠等查知被告葉冠興是否與林沛 渝詐欺集團勾結。本院認為無庸傳喚。  ⒑從而,原告所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經上開說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 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 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 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⒉經查,原告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亦應消滅併予塗銷等情,均屬無據, 理由如前所述。是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事實,則被告 基於本件借款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當仍為有效 存在,則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 銷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記請求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 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 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 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又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 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 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 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 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 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  ⒉經查,兩造借款債權經本院認定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所欲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仍 存在,該預告登記狀態自無妨害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核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確 認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所為請求「 確認被告葉冠興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 ○○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 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 分之1)不存在。」、「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葉冠興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12 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 存在。」、「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奚羽宏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 ○○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 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 分之3)不存在。」、「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奚羽宏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12 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 存在。」、「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15

TYDV-113-重訴-164-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賴政鈞 訴訟代理人 彭筱滿 被 告 王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0時29分許匯入系爭款項至 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 戶),而原告係因受投資詐欺,始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 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帳戶僅為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 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 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 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有人 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   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辯稱係因伊想要申貸,對方說可以幫伊, 讓伊帳戶漂亮一點,貸款才可以過件,還傳投資公司連結予 伊,才將被告帳戶交予對方等語,且提出對話紀錄經核實, 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因 誤信詐欺集團而交付被告帳戶金融資料,尚難謂其主觀上有 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又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 為,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小-2069-2024111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蔡忠儒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之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並因而獲取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5月27日之某時起,對原告施 以投資詐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12 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 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 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13

CLEV-113-壢簡-1518-20241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毓臻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一、第4行「幫助犯意」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附件附表之詐騙方法補充為「林昀於民 國113年1月某日瀏覽社群網站Instagram所刊登不實投資訊 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其佯稱:依指示在豪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致林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 至郵局帳戶」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 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 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僅提供 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5萬元之 損害,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 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18元(尚未扣除被告原 留存於郵局帳戶之金額18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 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㈢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   被   告 林毓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4 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阿蓮忠孝店,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林昀,致林昀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昀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毓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我信用不好,需要我的提款卡幫我美化帳戶,我就把提款卡交給對方云云。 ㈡ 告訴人林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後,旋遭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實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陳前 次貸款經驗不須交付提款卡,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恐有淪為詐欺集團 供作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之可能,仍執意交付之,而容任該 不明人士無條件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本案被告確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林昀 (告訴) 投資詐欺 113年3月14日9時49分 113年3月14日9時49分 113年3月14日9時5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1-11

CTDM-113-金簡-496-202411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廖堉勝 被 告 楊筑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匯入系爭款項至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 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受投資詐欺,原告始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 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 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 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 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 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 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8號偵查案件 中辯稱:「我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聯繫對方 後,對方稱可以協助做金流,讓帳戶更容易借貸更多款項, 所以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而且要申請3個約轉帳戶,對方 說那三家公司會幫我做金流,三家公司就是只那三個帳戶( 庭呈對話紀錄)這是我之前截圖下來。」等語,佐以其提出 對話紀錄稱:「請問陳經理賴ID多少!?你們貸款專員把我 帳戶用到警示帳戶,這是在!?」、「可以給我一個解釋嗎 !?不然就叫陳源志副理來,他給的業務把我帳戶用到警示 戶,我的存摺跟卡呢?!」等語,互核屬實(偵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而交付本件帳戶金 融資料,尚難謂其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 告之故意,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 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2225-20241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黃嘉祿 被 告 顧淳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50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等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 12年6月16日之某時許起,對原告施以投資詐欺之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50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50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0萬5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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