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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宋嘉娟提出 之投資收據」,並補充「告訴人游子芸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金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一所示王樁雄等14位告訴人/被害人(下 稱王樁雄等1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5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王樁雄等1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王樁雄 等14人各別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王樁雄等14人受騙匯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信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已如前述, 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並未因本 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至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王樁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王樁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樁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15時53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58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徐嘉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徐嘉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嘉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39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張愛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愛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愛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9時25分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吟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吟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吟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47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翁慧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翁慧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翁慧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8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謝在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謝在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在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宋嘉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宋嘉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嘉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1時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30日11時2分 3萬元 8 告訴人 游子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游子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游子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8時40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林如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如珊,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如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9時53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莊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莊雅婷,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6時3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36分 5萬元 11 被害人 洋詩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洋詩涵,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洋詩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21時3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3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告訴人 遊人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遊人瀚,佯稱:投協助其通過公司任務後,可分紅獎勵金云云,致遊人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1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6日17時41分 5萬元 13 被害人 蔡鳳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鳳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鳳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22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8日0時1分 8,000元 14 告訴人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淑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12分 2萬6,400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   被   告 李金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前涼亭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信」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樁雄、徐嘉檍、 張愛雀、陳吟婷、翁慧誠、謝在賢、宋嘉娟、游子芸、林如 珊、莊雅婷、洋詩涵、遊人瀚、蔡鳳娥、陳淑芳等人,致王 樁雄等1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或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樁雄等14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樁雄、徐嘉檍、張愛雀、陳吟婷、翁慧誠、謝在賢、 宋嘉娟、游子芸、林如珊、莊雅婷、遊人瀚、陳淑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樁雄、徐嘉檍、張愛雀、陳吟婷、翁慧誠、謝在 賢、宋嘉娟、游子芸、林如珊、莊雅婷、遊人瀚、陳淑芳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洋詩涵、蔡鳳娥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樁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 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徐嘉檍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愛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 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吟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告訴人翁慧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台幣匯出 匯款申請單、告訴人謝在賢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台幣轉帳交易 擷圖、告訴人宋嘉娟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投資收據、 告訴人游子芸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如珊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莊雅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淑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洋詩涵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被害人蔡鳳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等各1份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28

CTDM-113-金簡-536-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9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靜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同日 某時許」補充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第24至25行 「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網路轉帳轉出」;證據部分補充 「吳玉如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及被告游靜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 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提供帳戶罪,合先敘明 。  ⒊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⒋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 低1月、最高5年,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 月、最高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 低6月、最高5年(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對方承諾提供之 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向對方表示「你只要告訴我被抓到 罪多重」等語,嗣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 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復參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 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 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供稱本案行為後並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   被   告 游靜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靜萍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菜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 日21時50分許,先透過臉書社群平臺結識張瑞倉,以臉書暱 稱「Ya W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林雅雯)」, 向張瑞倉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Tradingweb」及「MetaTrad er 5」投資黃金、白銀及股票等賺取獲利云云,致張瑞倉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吳玉如(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報告機關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某時許,將該款項連同其它不明來源款項合計35萬元轉 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張瑞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菜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倉於警詢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Evelyn(林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吳玉如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菜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被告透過LINE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菜菜」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可是我朋友說,你們這個也是騙人的呢」、「不好意思,不用了,這是叫我當人頭帳戶不是嗎」等訊息予「菜菜」,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對方可能持該帳戶作為詐欺行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1號                   聲請人 張瑞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游靜萍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何郡儀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瑞倉   相對人 游靜萍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如   遇2 月,以2 月最末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   請人所指定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戶名:張瑞倉,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張瑞倉   相對人 游靜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29-202410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7號、第9739號、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永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 價,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 號卡交予同案被告張素薇(另行審結),被告再依同案被告 張素薇、黃繼彥(另行審結)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 ,透過網路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張素薇 、余春光(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同案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邵 永吉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 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 決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參照)。再按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5至89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第973 9號、第999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年2月16日始 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 16日基檢嘉平112偵6567字第113900398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可考。 ㈡被告前開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業經被告偵查中 供稱:同案被告黃繼彥於112年4月23日帶我去找同案被告張 素薇,因為要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是由同案被告黃繼彥 幫我線上申請,申請完成後我就自行離開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9990號卷第484至485頁);其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宜蘭地院有被判過了,判了4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是可知本案帳戶係由同 案被告張素薇、黃繼彥於112年4月23日協助申設,後續並由 同案被告張素薇、黃繼彥使用,核於前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即情節相似;又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匯款之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00日間,其時間緊密接近,遭詐 欺手法亦屬相似,該案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及被害金 額又分別為林庭慧(即附表編號2、500,000元)、徐豐明( 即附表編號3、400,000元)、葉秀蘭(即附表編號5、250,0 00元)、魏秀如(即附表編號1、50,000元)、曾台英(即 附表編號6、200,000元),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相較之下,僅有附表編號 3之被害人林尚璋不在其中(換言之,前案被害人之被害事 實均在本案起訴之列),足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 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 助行為應屬同一,本案就被害人林庭慧、徐豐明、魏秀如、 曾台英部分與前案應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就被害人林尚 璋部分與前案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 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㈢依前所述,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 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魏秀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對魏秀如佯稱:下載「MAX」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0分許 50,000元 2 林庭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對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許 500,000元 3 徐豐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心研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研」對徐豐明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 400,000元 4 林尚璋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使林尚璋進入「swyftxproit」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致林尚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 100,000元 5 葉秀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興陽」對葉秀蘭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彩券,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250,000元 6 曾台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世」對曾台英佯稱:可透過「螞蟻金福」投資存款獲利等語,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00元

2024-10-25

KLDM-113-金訴-99-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594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 9、23616號),經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珠已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因此,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3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燦英、王銘海、江裕福、劉祥達(下稱王燦英等4人),致王燦英等4人陷於錯誤,王燦英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王燦英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王燦英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美 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4、10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美珠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以及設定約定帳 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認識臉書暱稱「陳永和」之人,他說要投資黃金 ,先跟我借手機門號去接收驗證碼,之後在投資平台上玩, 他說有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為是用我的手機做驗證 ,所以要用我的金融帳戶去領出,之後我跟投資平台客服「 在線客服-李先生」聯繫說要提領,「在線客服-李先生」就 要我提供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還要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他說這樣才能夠提領,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我不知道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成 年人,嗣王燦英等4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四卷第3至 6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金簡上卷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告訴人王燦英等4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 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11至21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 ,警四卷第7至9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或 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1年次出生、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針車之工作,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應已有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提領獲利款項,不知道對方 會將帳戶拿去洗錢等語置辨,且提供與「在線客服-李先生 」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是在網路臉書認識「陳永和」,我只有他的LINE而已 ,現實中也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偵一卷第24至25頁,金簡 上卷第53頁),足見被告與「陳永和」並非熟識、復無特殊 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 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又依被告與 「在線客服-李先生」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永和」僅在不 詳投資平台上儲值10萬元、5萬元,豈能在短時間內獲利100 萬元,況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而無須付出相應之勞務,即得 提領巨額款項,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 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 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來源、掩飾自 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 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100萬元之獲利款項,即在未為任何查 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 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 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 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 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獲利,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 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 疑義。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燦英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燦英等4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9、23616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3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一編號2至4),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依前述,本件應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論處,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燦英,且另 有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劉祥達遭詐騙匯款之事 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⑴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此部 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較原審判決增加如附表一編號4之 被害人受詐欺之事實,被告所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較 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為高,犯罪情節已有加重。上揭情形均為 原審未及審酌,致本案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基礎均有所變動, 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有偏低而有未洽。  ⑵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 被告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致法律適用尚有未妥 ,量刑結果亦隨之失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王燦英 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燦英等4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王燦英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王燦英等 4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83年度旗簡字 第203號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以經濟困難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惡性較輕,且歷經本案後已能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但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且迄今被告仍否認犯行,堪認被告不思反省、毫無警惕之心,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者,縱被告生活經濟困窘,亦非為本案犯行之正當事由,且本院量刑時已將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納入考量而給予較輕刑度,被告執此事由請求再為減輕,自無理由,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利一情,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 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 沒收之風險,故認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於本案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延輝、蘇恒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王燦英 (已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詩詩」與王燦英聯絡,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12分許 29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32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9萬元至不詳帳戶 1.王燦英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9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5頁) 4.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5.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3、41至43頁) 2 王銘海 (已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是「助理李小燕」與王銘海聯絡並佯邀其加入「台股指南針線&交流社」群組,佯稱:飆股投資云云,致王銘海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0時13分許 7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3萬元至不詳帳戶 1.王銘海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21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5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31至34頁) 3 江裕福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臉書帳號「蔡尚樺」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經「蔡尚樺」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鼓吹投資獲利,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時13時3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3時49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江裕福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至17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1至59頁) 112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4 劉祥達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AI機器人相關訊息,適劉祥達因瀏覽該網頁,遵循網頁内引導而與LINE暱稱「陳幸妙」之人聯繫,「陳幸妙」向劉祥達佯稱:註冊為同信證券會員,依「同信客服專員NO. 115」指引,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祥達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3萬元至不詳帳戶 1.劉祥達112年7月20日警詢(警四卷第7至9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頁) 4.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至18頁) 112年7月10日8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號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査卷宗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8699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9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6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6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2024-10-24

KSDM-113-金簡上-107-20241024-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長華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社腳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 」之人使用。嗣「張瑞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林宏銘、楊銘釧、許晉泰、羅啟瑞、蔡月敏、張 麗櫻、林淑惠、章正佩、余凱昕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銘、楊銘釧、羅啟瑞、蔡月敏、張麗櫻、 林淑惠、章正佩、證人即被害人許晉泰、余凱昕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輝利」 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 細。  ㈢被告張長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嘉琪」之人、 「張瑞鵬」間LINE對話紀錄1份。 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被告張長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2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並將第5項文字由「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修正為「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時因應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號帳 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配合實務需要,將第 5項「得」暫停或限制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修正 為「應」暫停或限制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上開修 正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以及對有權管理帳戶之業者之 管理規範,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等語。從而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因此導致詐騙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使用該些帳戶 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其行為固屬促進犯罪完成之因子,然被告係遭「曾嘉琪 」、「張瑞鵬」誆騙須在臺灣租屋、購買代步車、資金周轉 、製造假金流以補足財力證明云云,而交付金融帳戶,尚難 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為之,自不成立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惟依上開立法 意旨,其因此原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屬無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二專 畢業,有中文打字證照及會計檢定二級證照,婚姻狀況為已 婚、分居,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已經成年,被告 目前自己一人居住於租屋處,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不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為本案去辦理貸款,現在每個月 要繳納清償貸款2萬元,經濟快過不下去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嘉琪」、「張瑞 鵬」等人之誆騙而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0 林宏銘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宏銘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0 楊銘釧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楊銘釧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銘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許晉泰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許晉泰佯稱可在「NYMEXPAPP」網站上投資黃金云云,致許晉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羅啟瑞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羅啟瑞佯稱可在「德勤」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蔡月敏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月敏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月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麗櫻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麗櫻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0 林淑惠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淑惠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章正佩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章正佩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章正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余凱昕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余凱昕佯稱可投資股票輕鬆獲利云云,致余凱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3

CHDM-113-金易-17-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2543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立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小陳」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陳立忠有取得對價,亦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陳立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 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立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188、1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73 、77至75、79、91、101至108、117至125、147、157至162 、173至181、193、203至212、221至225、237至246頁、併 辦113偵23946卷第9至15、25頁、併辦113偵25431卷第46、7 2至75、85至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254頁) 、被告與暱稱「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7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53至2 5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施足燕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施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8頁)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2 范詠崴 (提告) 暱稱「楊麗婷」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網址:https://app.xoso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詠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5頁)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3 茆源志 (提告) 暱稱「陳梓涵」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茆源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4 丁瑩瑩 (提告) 暱稱「陳薇萱」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下載「有晁元」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9頁)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5 張延麟 暱稱「趙玲Doreen」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網址:https://play.topex.store/0000000000/_roibest_install.html)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張延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7至100頁)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6 王薏雯 (提告) 暱稱「吳晟華老師」、「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註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3至116頁)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7 陳振倫 (提告) 暱稱「投顧老師」、「夢露」、「旭光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下載「旭光投資」APP(網址:www.zkisoo.xyz)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振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1至145頁)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8 許洧寧 (提告) 暱稱「許思妤」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WWW.TWPLACET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洧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3至155頁)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9 郭為佳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為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67至172頁)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0 王婉竹 (提告) 暱稱「杜金龍」、「許思妤」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婉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87至191頁)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 陳嘉惠 (提告) 暱稱「陳欣舒」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9至201頁)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2 劉秦聿 (提告) 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佩雯」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下載「雲策投資」APP(網址:https://app.tinffcloud.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秦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國華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下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1至235頁)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4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毛郁萍 (提告) 暱稱「王紹新」、「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註冊「華原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twlyapplobal.top.ccll)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毛郁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7頁)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15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彭煒翔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註冊「華原」網站(網址:https://pgdown.hymicc.com)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 113 偵 25431 併 辦 ︶ 林嘉玲 (提告) 暱稱「陳安陽」、「Alin(新騏林婉茹)」、「新騏客服NO.6678」、「新騏客服NO.3307」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下載「新騏」APP(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13至22頁)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15-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與許凱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堯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一之「第三層帳 戶」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淑 芬,佯稱:可在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 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附表一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廖士豪再 指示許凱堯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廖士豪,由 廖士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梁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士豪(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許凱堯自本案帳戶提領48萬元並收受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幣,但因為我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風控,所以才向許凱堯借本案帳戶, 而要求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買家匯款後截圖給我,我 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許凱堯後來提領48萬元 給我,我又再拿去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該48萬元是詐欺款 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委請許凱堯提領之48萬元 乃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且本案帳戶並非告訴人梁淑芬(下 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不排除本案係詐欺集 團三方詐欺;被告自承有請許凱堯代為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 ,然僅有1次,實無從逕認被告得預見此筆償金為不法所得 ,被告係因恰巧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剛好 遭風險管控而限制交易,方會向許凱堯借用帳戶,此後被告 自身之帳戶解除風險管控後,被告即未曾再向許凱堯借用帳 戶,顯見此僅為單一個案,並非常態,顯與一般詐騙集圑借 用帳戶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僅有此次請託許凱堯代為收受買 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之後即均未再請託許凱堯幫忙,顯見此 僅為單一臨時,此顯與一般常見詐騙集團係一次大量收受不 法款項不同。是被告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從知悉 所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實為告訴人所遭詐欺之款項,實不應 逕推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在 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附表一 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指示許凱堯於111年4 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 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被告, 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 卷,被告亦坦承其有指示許凱堯提領48萬元,並於收受該款 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復有詐欺金流帳戶對照表、被 害人明細表、許凱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凱堯提款之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3、85、79至82、 97至98、115至118、119至126、127至138、209至210、211 、2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許凱堯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查,此部分除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是被告叫我把銀行帳戶帳號借給他,說他要領資金盤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84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以 ,要難認許凱堯確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 定許凱堯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係於密集時間內經以附表一所示共3 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由許凱堯提領並交付被告,可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匯款之際,顯有把握其等能 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換言之,附表一所 示各層帳戶、後續提款、轉帳車手及收水者,均係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為灼然。  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於警詢中供稱: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是 一個綽號叫「小宋」之男子,我是在通訊軟體「飛機」內刊 登販售虛擬貨幣的廣告,買家找到我談妥價格後,我會與買 家相約面交,買家當面將要購買的貨款匯款至我所指定的帳 戶後,我就會將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的虛擬錢包內。 我是使用FTX、幣託、MAICOIN等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我交易 紀錄都在手機內,手機目前在家中,但我在服刑無法提供等 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②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請人匯 款到許凱堯的本案帳戶,許凱堯也沒有領出來給我。之前我 在警詢中表示許凱堯有領錢給我,是因為我和許凱堯間有借 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8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 稱:匯入許凱堯本案帳戶的48萬元,是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 幣的錢,我是在幣託、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場外 賣給買家,買家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的,(旋又改稱)我沒 有幣託、MAICOIN平台的帳號,我也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賣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虛擬 貨幣買家叫朱振宇,我跟許凱堯拿到的錢,在太平中山路85 度C將這筆錢交給朱振宇,朱振宇沒有給我東西;因為之前 不知道朱振宇的全名,我想說講出來沒有用。朱振 宇住中山路85度C裡面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究係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甚至於偵查中完全 否認其曾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向許凱堯收款之48萬元未購買虛擬貨幣而係直接將現金交給 朱振宇。顯見被告之供詞避重就輕、有所隱瞞,無從遽信被 告所辯上開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屬實。  ㈢再者,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時,其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但因郵局帳戶有在繳納保險使用,故其一般 不會使用郵局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因遭風控而限 制交易1至2天,故其方向許凱堯借用本案帳戶收受虛擬貨幣 之價金4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衡諸常理,倘若 該48萬元確係被告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而非可能導致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之詐欺贓款,縱使當時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遭限制交易而無法使用,其亦可指定買 家將價金匯入其郵局帳戶,要無指定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 戶,再拜託許凱堯代為提領之理,徒增款項遭許凱堯侵占之 風險甚或產生交易糾紛。何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確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 後,旋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舉恰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手法相符。  ㈣基上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許凱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而向許凱堯收取 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48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 此方式製造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辯該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 ,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許凱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固謂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第102頁),惟被告前案經定刑、107年7月3日假釋出監、後 假釋經撤銷於108年8月2日再度入監執行,復於110年6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1月2 0日第二次假釋縮刑期滿前之111年4月25日所犯;且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並陳明:本案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第244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甚至具體陳明被告未構成累犯,是本 院認將被告前揭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即予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收水工作, 收取提款車手許凱堯提領之詐欺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 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 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 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另謂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告訴人稱需一次給付始同意 試行調解,惟此調解條件為被告所不能接受,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99頁 );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 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 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 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 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向收款車手許凱堯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 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財物損失高達48萬元、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因金額差距及調解條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7、89、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審酌被告量刑 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大概賺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33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附 表一所示層轉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由許凱堯提領交付 被告之款項48萬元,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 48萬元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 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備註 1 梁淑芬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90萬元至王文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出81萬6800元至陳威穎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51分許,依序轉出37萬8680元、42萬132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業經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轉出至第四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蔡馨誼 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44分、46分、4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轉出39萬869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39分許,轉出26萬7535元、23萬2465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22日14時59分、15時、15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3筆12萬元(共3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福生 111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轉出86萬580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9分、20分許,分別轉出26萬8400元、28萬160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轉出10萬元至許凱堯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3日8時46分至4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許凱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筆2萬元(共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趙依誠 111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出22萬7850元、27萬698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22分許,分別轉出26萬4230元、23萬077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陳水秀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匯款87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1019-202410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申○○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熊貓」、「遠哥」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 游之「車手」,並約定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其遂與「熊貓 」、「遠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申○○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國泰、郵局、遠東、永豐帳 戶)共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己○○、丑○○○、乙○○、丙○○、未○○ 、卯○○、辛○○、辰○○、癸○○、甲○○、巳○○、酉○○、壬○○、寅 ○○、丁○○、庚○○、戊○○、午○○、戌○○、陳忠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金額,至申○○上開帳戶,復由申○○依「遠哥」指示,將匯 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再將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丑○○○、乙○○、丙○○、未○○、卯○○、辛○○、辰○○ 、癸○○、甲○○、巳○○、酉○○、壬○○、寅○○、丁○○、庚○○、戊 ○○、午○○、戌○○、陳忠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頁,審金易一卷第147、155頁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13至80頁,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 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交易明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證、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對帳單、匯款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99、111至114、125、139至140、1 44、149至149、153至169、185至187、211至213、221至236 、245、251至261、273、277至303、315至321、335、339至 491、504、509至523、545至547、555、561至609、621、62 7、633至648、661至664、677至679、685至700、706至717 、729、733、748、752、765至770、781至787頁,警二卷第 16至2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於結清 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該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故起訴書另論該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㈣被告與「熊貓」、「遠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6萬7千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卯○○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分 期賠償告訴人卯○○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其餘告 訴人則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 5、6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由其 與前妻共同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 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見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處之刑 1 己○○ 於112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晟元證券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4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丑○○○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丑○○○,佯稱:借錢做生意云云。 112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於112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減肥貼文,佯稱:推薦減肥方案、抓假瘦身師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後持續要錢。 (1)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 (2)同年月27日12時14分、16分、23分許 (1)12萬元 (2)3萬元、3萬元、4萬元 (1)永豐帳戶 (2)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丙○○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丙○○,佯稱:在博弈網站加入會員後匯錢儲值可以賺錢云云。 (1)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 (2)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許 (1)18萬7   千元 (2)28萬元 (1)遠東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未○○ 於112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卯○○ 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中發證券投信之公司平台,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辛○○ 於112年10月22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日信證券app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辰○○ 於112年10月5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凱中證券官網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癸○○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癸○○,佯稱:在媽媽生病又往生欠債、沒錢吃飯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甲○○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佯稱:在華盛匯通網站匯錢儲值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10月26日14時3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巳○○ 透過抖音app認識巳○○,佯稱:在網路可以匯款投資云云。 (1)112年10月26日14時10分許 (2)同日14時13分許 (1)20萬元 (2)12萬元 (1)郵局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酉○○ 透過IG認識酉○○,佯稱:WOSHOP商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5時7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壬○○ 透過臉書認識壬○○,佯稱: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56分、58分許 5萬元、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寅○○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寅○○,佯稱:在投資網站TASMAN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丁○○ 透過LINE認識丁○○,佯稱:在佳湧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庚○○ 透過臉書認識庚○○,佯稱:在投資網站搶單、匯入現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戊○○ 透過租屋網站認識戊○○,佯稱: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午○○ 透過GIANT拍賣平台向午○○佯稱:可以匯款購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後匯款,後因推薦物品價格越來越高,始悉受騙。 112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 1萬5千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戌○○ 透過LINE認識戌○○,佯稱:生活困頓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 8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陳忠慶 於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工作賺取傭金資訊,佯稱:需要匯款資金才能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7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8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480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18

CTDM-113-審金易-330-202410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熊貓」、「遠哥」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 游之「車手」,並約定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其遂與「熊貓 」、「遠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國泰、郵局、遠東、永豐帳 戶)共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剛培傑、陳氏金芝、林汶樺、林婉 琦、黃馨儀、陳鴻騰、許心華、黃栗敏、連子誼、吳惠珍、 黃淑芳、詹快祿、許薰尹、陳詩堯、邱創良、張依茹、凃雅 珍、黃耀徵、謝聰麟、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至丙○○上 開帳戶,復由丙○○依「遠哥」指示,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 一空,再將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剛培傑、陳氏金芝、林汶樺、林婉琦、黃馨儀、陳鴻騰 、許心華、黃栗敏、連子誼、吳惠珍、黃淑芳、詹快祿、許 薰尹、陳詩堯、邱創良、張依茹、凃雅珍、黃耀徵、謝聰麟 、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頁,審金易一卷第147、155頁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13至80頁,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 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交易明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證、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對帳單、匯款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99、111至114、125、139至140、1 44、149至149、153至169、185至187、211至213、221至236 、245、251至261、273、277至303、315至321、335、339至 491、504、509至523、545至547、555、561至609、621、62 7、633至648、661至664、677至679、685至700、706至717 、729、733、748、752、765至770、781至787頁,警二卷第 16至2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於結清 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該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故起訴書另論該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㈣被告與「熊貓」、「遠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6萬7千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 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其 餘告訴人則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 收入5、6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 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 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見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處之刑 1 剛培傑 於112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晟元證券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4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氏金芝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陳氏金芝,佯稱:借錢做生意云云。 112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汶樺 於112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減肥貼文,佯稱:推薦減肥方案、抓假瘦身師云云,致林汶樺陷於錯誤匯款,後持續要錢。 (1)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 (2)同年月27日12時14分、16分、23分許 (1)12萬元 (2)3萬元、3萬元、4萬元 (1)永豐帳戶 (2)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林婉琦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林婉琦,佯稱:在博弈網站加入會員後匯錢儲值可以賺錢云云。 (1)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 (2)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許 (1)18萬7   千元 (2)28萬元 (1)遠東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黃馨儀 於112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鴻騰 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中發證券投信之公司平台,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許心華 於112年10月22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日信證券app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栗敏 於112年10月5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凱中證券官網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連子誼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連子誼,佯稱:在媽媽生病又往生欠債、沒錢吃飯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吳惠珍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惠珍,佯稱:在華盛匯通網站匯錢儲值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10月26日14時3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黃淑芳 透過抖音app認識黃淑芳,佯稱:在網路可以匯款投資云云。 (1)112年10月26日14時10分許 (2)同日14時13分許 (1)20萬元 (2)12萬元 (1)郵局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詹快祿 透過IG認識詹快祿,佯稱:WOSHOP商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5時7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薰尹 透過臉書認識許薰尹,佯稱: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56分、58分許 5萬元、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詩堯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詩堯,佯稱:在投資網站TASMAN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邱創良 透過LINE認識邱創良,佯稱:在佳湧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依茹 透過臉書認識張依茹,佯稱:在投資網站搶單、匯入現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凃雅珍 透過租屋網站認識凃雅珍,佯稱: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黃耀徵 透過GIANT拍賣平台向黃耀徵佯稱:可以匯款購物云云,致黃耀徵陷於錯誤後匯款,後因推薦物品價格越來越高,始悉受騙。 112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 1萬5千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謝聰麟 透過LINE認識謝聰麟,佯稱:生活困頓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 8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乙○○ 於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工作賺取傭金資訊,佯稱:需要匯款資金才能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7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8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480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18

CTDM-113-審金易-500-20241018-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11 1年度偵字第27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 4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405號、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544 號、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5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軍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軍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自白(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 犯罪(本院卷第464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將款項陸續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 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 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 遭詐欺金額總數高達上百萬元,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稱:「(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給『子傑』, 有無獲得好處?)他沒給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林俊傑、魏豪勇 、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莫自然佯稱可以投資 黃金獲利等語,莫自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5時2 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莫自然察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軍澔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莫自然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於於000年0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巿觀音區福德街32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高雄巿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在取得被告帳戶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劉國棟」向曾馨平詐稱使用線上黃金投資平台「PLCG」可 有獲利,致曾馨平陷於錯誤,依平台服務人員指示,於111 年3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款新臺幣184,598元至黃軍澔上 開帳戶。嗣因曾馨平要求提領投資獲利,「PLCG」服務人員 一再推拖,曾馨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 二、案經曾馨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曾馨平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 實。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告帳戶往來明 細:告訴人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黃軍澔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 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 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際網路聯繫方 式向林珊羽佯稱:下載APP軟體「PLCG」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珊羽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珊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珊羽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偉玲等2人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 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 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鄭偉玲、黃永春、丘聖生、邱進興、余智光、游樹欉、翁丁 贊、王盈婷、張勝傑等9人(下稱鄭偉玲等9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偉玲等9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永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丘聖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鄭偉玲、余智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游樹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翁丁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盈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張勝傑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軍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告訴人黃永春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所提供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丘聖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邱進興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 張;告訴人余智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匯款回條聯1張;告訴人游樹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 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翁丁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 各1份;告訴人王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照片1張;告訴人張勝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匯款回條各1張。 (三)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偉玲等2人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 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鄭偉玲 111年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旭升」、「陳安安」向鄭偉玲佯稱:可以代操黃金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9時51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2 告訴人 黃永春 111年3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LXR816」向黃永春佯稱:投資獲利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致黃永春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078號 3 告訴人 丘聖生 111年3月17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丘聖生佯稱:可加入網站ICE投資虛擬貨幣USTD獲利云云,致丘聖生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 4 被害人 邱進興 111年3月14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向邱進興佯稱:可加入網站ICEMARKET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進興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號 5 告訴人 余智光 111年2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旭升」、「陳安安」向余智光佯稱:可以加入PLCG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余智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0時38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 6 告訴人 游樹欉 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羽馨」向游樹欉佯稱:可以加入IGMARKET投資石油期貨獲利等語云云,致游樹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3時46分許 25萬1011元 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 7 告訴人 翁丁贊 111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又圓」向翁丁贊佯稱:可以加入MT4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翁丁贊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1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 王盈婷 111年3月24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紫雲」向王盈婷佯稱:可以加入Ginkgo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王盈婷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8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9 告訴人 張勝傑 111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依」向張勝傑佯稱:可加入MT4交易平台投資虛獲利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4分許 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111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 30號15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 某時許,利用臉書暱稱「肖怡紅」與林登棧連繫,向其佯稱 :下載APP軟體「TestFlight」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登 棧陷於錯誤,於111年3日29日時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登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登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林登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登棧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林登棧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2 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黃軍澔所申設。 2.佐證告訴人林登棧於匯款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誠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與上揭案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僅單一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 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 字第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 Moyun Li」、「李沫芸」向古益 龍佯稱:可透過「ATFX WEALTH LTD」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古 益龍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古益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誠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 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陸續 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有單一刑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 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柒、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之3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貴院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伍志蓉佯稱: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front」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伍志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伍志蓉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伍志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竹東地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誠股)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 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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