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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 王博誌等人,致王博誌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王博誌等人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 二、案經王博誌、朱蘊欣、林昀蒨、林思妤、林瀛盈、林鑾培、 邱俊斌、洪暐翰、張妤慈、張蕙茹、張譯潼、梁海蘭、莊家 欣、陳芯涔、彭琬君、黃聖皓、蘇芷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鍾文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四個帳戶都放在一起,都遺失了,可能是丟垃圾 時一起丟掉,帳戶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和帳戶綑在一起   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本 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博 誌、朱蘊欣、林昀蒨、林思妤、林瀛盈、林鑾培、邱俊斌、 洪暐翰、張妤慈、張蕙茹、張譯潼、梁海蘭、莊家欣、陳芯 涔、彭琬君、黃聖皓、蘇芷萱及證人即被害人吳鈺惠、李佳 蓉、徐逸蕙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被告於   警詢時辯以:其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用橡皮筋 包一起,放在日常手提袋中,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云云, 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是放袋子裡還是放在家中,可 能丟垃圾時一起和垃圾丟掉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帳戶係如何 遺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述提款 卡遺失之情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又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無掛失紀錄,且本案被害人 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 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益徵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報警 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 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遺失乙節, 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 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知悉。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其於警 詢時自承:臺灣銀行帳戶是信用貸款用,富邦銀行帳戶是薪 轉戶...等語,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 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 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 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無從中獲得報酬?) 都沒有等語( 見偵卷第3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 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2714-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原名: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範圍內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長偉(原名:林金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長 偉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社群軟體 FACEBOOK以「幫緬翡翠」粉絲專頁刊登販售翡翠以援助緬甸 戰亂兒童,使廖○順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 19日23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85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廖○順收受上開翡翠發現為假貨,並聯繫「幫緬翡翠」 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6日通報本 案帳戶為警示帳戶,廖○順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 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廖○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長偉固坦承申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我 沒有參與,對方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有人在帳戶存錢,我 也沒有領錢,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等 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3年4月21日申領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 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63號卷《下稱立卷》第1 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立卷第27頁)。 告訴人廖○順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匯 款5,850元至本案帳戶,然尚未遭人轉出或提領,本案帳戶 乃於112年12月6日經通報警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立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截圖、網路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汐止區農會113年7月30日新北市汐農 信字第1130002467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稽 (立卷第20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 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匯款後,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工具,至為明確。被告雖稱告訴人可能存錯帳戶,然觀告 訴人提出之立卷第24頁左下方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確實 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 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 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間有多筆跨行存入現金復轉出之 記錄,其中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分、21時55分、22時3分 分別轉入6萬4,100元、3,000元、1萬8,676元後,旋遭提領 ,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12分轉入5,85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6頁至第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於 112年11月11日發現本案帳戶被偷等情(立卷第16頁),另 本院審理中陳稱對112年11月19日轉入6萬4,100元以後之交 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最遲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分開始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存 提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 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 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 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因為我家裡之前有 多人出入,我有天發現我的汐止區農會的存摺、提款卡、印 鑑都被偷了,我問過所有人都不知道,我是112年11月左右 去台新銀行知道等語(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後稱:我發 現的時候,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印鑑都不見了,除了這 些華南、中國信託都不見了,我於112年11月11日發現被偷 的等情(立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於偵查陳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家裡飯桌上不見,可能是被朋友偷的,我沒有辦法 證明是誰,我有其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好像是中國信託的 。我後來想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我發現不 見後沒有報案或掛失,因為不是什麼大事情,我沒有把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忘記提款卡密碼,好像是生日六碼,應 該是只有提款卡被偷,印鑑是找不到等語(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稱:法院通知後我才知道我的卡片被拿去使用等語(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 稱:警察通知後我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是在大同路 家裡失竊,忘記時間了,電視和電磁爐不見,其他沒有仔細 清點,我當時沒有報警,因為沒有很嚴重的事情發生,我是 去年(按即113年)才回去住等語,經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稱:我最後使用的是11月19日,我有家人幫我提領過農 會帳戶的錢,朋友小豬、大頭他們有幫我領過錢,他們是否 會偷我的提款卡我不清楚,他們有機會到我家拿提款卡,這 件被調查後我沒有去問他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就何時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所述已有不同,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資料恐係遭朋 友竊取,惟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年籍、住所、聯絡方式以供查 證,復於本件偵審中亦未向該友人求證,則其此部分所辯顯 係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自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家中遭竊之時間為113年,縱為屬實,係在 告訴人匯款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為成年人 ,有相當工作經驗(立卷第1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 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 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 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 所述應可推知是在告訴人匯入(即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 )前某時,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 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 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項雖未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 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 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前開損害,又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 人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之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體狀況,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立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 850元,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被告為 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 ,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 ,是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LDM-113-訴-1105-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忠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忠曄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忠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 時16分許,以假中獎之詐術誆騙姚碩彥,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9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 系爭帳戶,但因該筆款項尚未及領出即遭圈存轉支而無法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姚碩彥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碩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溫忠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02號卷【下稱院卷】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伊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伊跟國泰世華銀行申 辦的信貸每個月要扣4千多元,帳戶裡本來就沒錢,所以伊 跟朋友借錢打算要用提款卡使用提款機把貸款繳納,才發現 提款卡不見了,伊當天就打電話掛失,伊是從提款卡不見以 後才開始沒有繳信貸,後來那個月的25日伊有跟公司預支5 千元是匯到伊的郵局帳戶,伊要領這筆錢卻發現無法領,郵 局說帳戶被凍結是因為從國泰世華那邊出問題,伊就跑去國 泰世華銀行問,臨櫃小姐說已經把系爭帳戶凍結了,但是不 告訴伊原因,後來伊就一直收到警察通知,伊是遺失,並未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一)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不詳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 欄一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姚碩彥(下稱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9日17時54 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982卷 【下稱偵卷】第15頁正反面),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像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25至26頁)、告訴 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網銀匯款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28至31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所用之工具無訛。②另因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20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109年2月17日至 114年2月17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月攤還 本息,貸款於109年2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亦為本件貸款 之授權扣款帳戶),然因被告未依約償還,經國泰世華銀 行於110年2月23日轉銷列為呆帳,迄至112年9月19日,先 有1筆不明款項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17時51分)、後有告 訴人遭騙而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17時54分),前揭 款項均經國泰世華於112年9月20日圈存轉支辦理呆帳收回 以沖銷信用貸款債權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0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暨檢附之被告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以上見院卷第51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真之被告還款明細(見院卷第71 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 上。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 :遺失的卡片上面沒有放密碼或其他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37頁),嗣於本院即又改口辯稱: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核其辯詞前後不一,可信性已低。且其辯稱:向友人借 錢欲以提款卡繳納信用貸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於提款 卡遺失後才開始未繳信用貸款等語,亦顯與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及傳真之被告還款明細顯示之情節(被告於109間 即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於110年2月23日遭銀行轉銷為呆 帳),以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情節(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帳戶存匯入款僅有前述於1 12年9月19日匯入之不明款項1萬元及告訴人匯入之4,000 元,未有被告存入之任何供償還信貸之款項,見院卷第27 頁)不符,若其確有遺失提款卡,當不致於就發現提款卡 遺失之原因、背景乙情之陳述與前揭貸款還款情形明顯不 符,又就是否有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乙情之陳述前後不一 如前所述,從而其辯稱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已難採信。  2、次查,衡諸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於向被害人詐騙後 ,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款 後之緊密時間內,提領或轉匯出去,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 欺集團成員之斷點,提高查緝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 等承受追緝風險而大費周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成果,自 會以渠等可以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 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款項而人頭帳戶業遭 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換言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 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 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凍結、掛失帳戶,致使一切 均歸徒勞之風險。此從本件告訴人遭騙後,於112年9月19 日除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外,同日亦有依指示 匯款3萬元至柯定杰之郵局帳戶,而柯定杰供稱其係因LIN E暱稱「王思雲」之人表示要收購帳戶、每個帳戶可獲1萬 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其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提供 予對方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簡 易判決書(見院卷第74之1至74-13頁)在卷可參,益證詐 騙本件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當非因 拾獲或竊取等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 戶,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資料, 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系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提領或轉匯,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因系爭帳 戶提款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難採信。  3、末查,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20日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 掛失提款卡之紀錄,然此部分之掛失適為告訴人匯款日( 即112年9月19日)後即案發日之翌日為之,除時間點過於 巧合外,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 12年9月18日止(即告訴人匯款前),並未有任何交易紀 錄,顯見已長期未使用,而被告辯稱恰巧於112年9月20日 發現提款卡遺失並於同日掛失,而前1日系爭帳戶已有不 明款項1萬元及告訴人遭騙之4,000元匯入,實難想像有如 此巧合之事,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掛失時之電話錄音檔 內容,銀行客服人員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最後1筆交 易是9月19日跨行轉入4,000元(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 ,被告並非表示其帳戶已遺失當無款項匯入、該筆款項來 源不明等語,而係回以「嗯嗯嗯,瞭解,瞭解」等語,顯 然對於會有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情已有所預見而不訝 異,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5888號函暨附件112年9月20日 進線客服掛失金融卡通話錄音檔光碟、交易明細(見院卷 第23、2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 可參,已可合理懷疑被告前揭掛失,無非係擔心日後恐涉 刑責而試圖掩飾犯行,佐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各節,尚難僅憑其事後掛失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乃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 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 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 否有利於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 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⑷、本件被告乃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刑」之規 定,應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 (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之 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至5年,修正後為3月至5年 ,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規定。   ⑸、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問題。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既遂罪,惟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即經圈存而未經領取或轉 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 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 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 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 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又審酌本件告訴人遭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4,000 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月入約3萬3仟元 至3萬4千元、單親扶養l名25歲尚在就學之小孩及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遭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4,000元尚未 經提領即遭圈存轉支業如前述,此屬於洗錢之財物且被轉 支清償被告之信用貸款,雖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二)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獲有    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PCDM-113-金訴-1702-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9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銘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農會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上開本案農會帳戶確 均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 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又在工地工作,非無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 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 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 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 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 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無 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 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 ,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託詞提款 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綠祺 於113年1月7日10時59分,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陳綠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上開農會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53分許 8萬元

2025-02-05

TNDM-113-金訴-690-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士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鄒士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鄒士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 在飲料店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 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傳送簡訊指示其將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彰化某公園垃圾桶上, 便有款項匯入,其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但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其不知向其收受上開帳戶 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資訊,亦不知 該人收取上開帳戶之目的及使用方式,且其交付上開帳戶之 方式更嚴重悖離常情事理,是其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個人資 料、職業、聯繫方式及收取上開帳戶之目的、使用方式皆無 所悉,更無法掌握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 ,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 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 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 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士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 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 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 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 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同時提供台新帳 戶及中信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士薰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 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但未能 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士薰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 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 鄒士薰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一 劉夢蘭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九時三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十四時十一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台新帳戶 二 劉俊和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許 十萬元 台新帳戶 三 汪列忠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九時三十六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時五十分許 ④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時五十一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③十萬元④十萬元 台新帳戶 四 莊妤嫺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八時四十八分許 ①五萬元 ②四萬元 台新帳戶 五 劉素玲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十萬元 台新帳戶 六 魏嘉互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分許 三萬元 台新帳戶 七 陳宗賢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分許 五萬元 台新帳戶 八 羅湘涵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 五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鄒士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士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劉夢蘭、劉俊和、汪列忠、莊妤嫺、劉素玲、魏嘉互、 陳宗賢、羅湘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士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夢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夢蘭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俊和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汪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汪列忠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妤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莊妤嫺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素玲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魏嘉互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宗賢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羅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羅湘涵遭詐騙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夢蘭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課程 112年09月20日09時37分 5萬元 112年09月25日14時1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俊和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5日09時00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汪列忠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4日09時36分 5萬元 112年09月26日12時38分 10萬元 112年09月27日08時50分 10萬元 112年09月27日08時5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4 莊妤嫺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19日21時20分 5萬元 112年09月22日08時48分 4萬元 台新帳戶 5 劉素玲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1日09時53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6 魏嘉互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8日09時05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7 陳宗賢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8日09時0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8 羅湘涵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19日10時1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2-05

ILDM-113-訴-871-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范文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吳育慈、黃岳斌 、林以硯、鄭嘉絡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萬8000元),兼衡被告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7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   被   告 范文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譯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 上8時1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以不明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持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慈、黃岳斌、林以硯、鄭嘉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文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的 提款卡遺失了,因為我有經營娃娃機臺,經常需要有轉帳使 用,可能是在苗栗市○○路00號附近的娃娃機店遺失的,這個 帳戶沒有在用,但是我會將卡放在皮夾中,所以有可能是抽 其他卡片時不小心掉出來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育慈、黃岳斌、林以硯、鄭嘉絡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 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 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將金錢 匯入之用,並將詐得款項以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而其陳稱提款 卡密碼為其生日,顯無遺忘之可能,惟仍辯稱其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 所辯,實難遽予採信。  ㈢又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為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 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從而,詐欺犯罪者當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之理,參以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隨 即遭詐欺犯罪者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 顯見上開帳戶確實在詐欺犯罪者之掌控中,足認被告因不明 原因,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而申辦金融帳 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 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被告見陌生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使 用,當可判斷係用以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育慈(提告)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其友人陳昕華名義借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1分 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黃岳斌(提告) 113年1月8日晚上6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其友人黃薰瑩名義借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4分 3萬元 3 林以硯(提告)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其老師潘信億名義借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59分 3萬元 4 鄭嘉絡(提告)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訊息,並以LINE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能預約看房時間云云。 113年1月8日晚上9時5分 1萬8000元

2025-02-05

MLDM-114-苗金簡-25-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RONILLA MARVIN GABRIEL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名:阿文) 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某處,向BUSTOS MAICA NABONG(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得BUSTOS MAICA NABONG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隨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 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 通訊軟體對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 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BUSTOS MAICA NABONG借得 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BUSTOS MAICA NABONG 需要錢,所以其向BUSTOS MAICA NABONG借用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準備存一筆錢至甲帳戶好讓BUSTOS MAICA N ABONG感到驚喜,但其不慎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其有告知BUSTOS MAICA NABONG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遺失之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同案被告BUS TOS MAICA NABONG借得BUSTOS MAICA NABONG所申辦之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害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同案被告BUSTOS MAICA NABONG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 )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 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 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 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 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 戶。查被害人丙○○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提 領一空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確有於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被 害人丙○○第一筆匯入款項)間某日時,提供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 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 ,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 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 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 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 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自陳: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 告知BUSTOS MAICA NABONG,但其並未報案,亦未掛失等 語,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又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程序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而以提款卡至少6位密碼為例,應有000000 至999999等不同組合之設計,且在一般輸入密碼三次錯誤 即遭鎖卡之情況下,如非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單純 持有提款卡之人隨機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密碼相符者,機 率微乎其微,是被告並未能合理說明詐欺集團得知甲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再者,若被告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在一起,因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 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 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 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 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 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 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 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 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 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 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 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 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使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從而,被告辯 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 父母親,在工廠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 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 50,000元 2 112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3 112年12月11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4 112年12月12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5 112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6 112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20,000元

2025-02-04

TNDM-113-金訴-2500-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第27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T10無線耳機貳副( 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乙○○、丁○○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嗣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自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BT10無線耳機 2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丙○○發覺物品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湯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 機1副(價值1,29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 店店長甲○○發覺物品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 情。 三、案經乙○○、丁○○、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531362號函之附件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通話 紀錄、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聲請迴避部分   被告於審理庭期具狀(另送分案裁定)稱:全股法官受命法官 曾雨明,違反開庭程序,少開準備程序庭,因而聲請該法官 迴避。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 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 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按本件 為獨任審判案件,非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自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即「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 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 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 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 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 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即可知,法 院在審理案件時,若認案件繁雜而有必要先就上開各款事項 為準備,以促進審理流程時,自得依裁量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先行進行準備程序,然若法院認案件無於審判期日前先 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自得逕行審理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即可知之。本院審理本案 ,認本案案情並非繁雜,無於審判期日前先行進行準備程之 必要,自得逕行審判程序。是以,被告指摘本院違反開庭程 序,少開準備程序庭,犯職業疏忽罪、司法人員故意犯罪、 執法過失罪三罪云云,殊無足採(被告若仍認本院犯該等罪 ,則自可另行依法告發)。再查,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 庭期之傳票已囑託桃園監獄長官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傳票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至本院上開審理時,亦 已逾七日之就審期間,是該次審理庭期於法無違。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 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是可知 若法官被聲請迴避,若係以該法第18條第1款,即法官有該 法第17條各款情形(臚列之如下: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 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 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 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者。)而不自請迴避者為理由,則一旦當事人聲請迴避,訴 訟程序即應停止。然本院審理法官並無該法第17條各款情形 ,是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自得依法續行審理之訴訟程序, 毋庸停止。綜上論述,本院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①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②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矢口否認, 辯稱:伊是被押走,盧世勛拿槍押著伊,用伊名義到處騙人 、伊的手機、帳戶提款卡密碼都被拿走,他還轉賣伊帳戶, 他還用伊手機去亂發訊息,說伊的帳戶要賣3,000元、伊有 權發言,伊地檢未開庭、對於詐欺部分伊完全不知情、幫助 詐欺伊真的不知道,伊13年10月14天入獄服刑,伊都敢背了 ,伊不會為了區區幾個月浪費司法資源,盼求法官查明真相 ,詐欺洗錢罪賜我無罪,求賜云云;另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伊的中信帳戶之前遺失,伊之前中風失憶就把密碼寫在後 面(後改稱)伊把提款卡交給援交妹,給他去領錢、伊只是 叫援交妹去領錢,然後他就把卡片拿走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復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1362號函之附件附卷可稽,告訴 人乙○○、丁○○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稱遭盧世勛所押乙 節,全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已未可信,更況被告於偵 訊前階段辯稱其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又旋改稱將提款卡 交予援交妹去領錢云云,其上開三種辯詞完全風馬牛,其辯 詞俱無可採。又被告曾將其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 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妥慎保管帳戶提款卡自然知之甚明, 是其猶於偵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將提款卡交予援 交妹領錢云云,均無從卸責,至於其所稱遭盧世勛所押云云 ,即便屬實,其應已知提款卡之重要性,而於遭釋放或逃出 後,立即報警,卻捨此不為,是可見其辯詞之無可憑信性。 綜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或正犯,自堪認定。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 其前且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供他人詐欺使用而獲罪之前開特殊 經歷。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 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 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丁○○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⑶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丁○○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㈢論罪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丁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⑵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關於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竊盜未遂、自首云云,惟查:本案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為既遂,甚為明確,又被告上開犯行均 係員警據商家報案後,循線調查,先調取案發商家之監視器 影像後,再將其查獲,自不符自首要件,是本案被告之竊盜 犯行,均無未遂及自首可言,並此指明。  ㈣爰審酌①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 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失共計106,204元 、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以供犯罪使用(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簡字第199號判決可憑)之素行;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丙○○、甲○○之損失(僅告訴人甲○○之部分已發還,然該物品 已遭被告開啟使用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丁○○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㈡就事實欄二㈠之部分:   未扣案之BT10無線耳機2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㈡之部分:   至扣案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業據告訴人甲○○立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卷 第51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透過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帳戶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以恢復帳號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許,4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0時4分許,71,000元 112年8月19日0時0分許,21,234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然因告訴人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用以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9日0時18分許,34,985元 ⑴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20,000元 ⑵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15,000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5-20250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 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2至7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黃嘉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達成調解 共識,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審判筆錄、譚 學仁出具之陳報狀、陳逸芯及林聖杰與被告簽立之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75、83至86頁),態 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從 事攤販之工作、未婚無子、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有車 貸、平常與父親同住、需負擔父親之生活開支(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所受之損失,均 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達成調解共識,願意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 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譚學仁 黃嘉祥應支付譚學仁新臺幣(下同)14萬9955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834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譚學仁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2 陳逸芯 黃嘉祥應支付陳逸芯9萬9109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1萬元(已付訖)。 ②餘額8萬9109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陳逸芯指定之帳戶內。 3 林聖杰 黃嘉祥應支付林聖杰4萬9986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5000元(已付訖)。 ②餘額4萬4986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7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林聖杰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4號   被   告 黃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明知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 時3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嘉祥之台中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 方式,向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黃嘉祥如附表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等 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對帳,要轉帳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翌(7)日10時許收到LINE iPASS money顯示異常停止使用,伊當下趕快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後,伊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市場工作結束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補辦提款卡時,金融機構的服務人員說帳戶已經被警示,沒辦法使用,台中銀行之存簿則無法補資料,伊因提款卡不常使用,故習慣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混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上開2帳戶密碼之均能說出密碼之情,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之告訴人3人均受詐騙而匯款各至被告附表之2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告訴人譚學仁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告訴人陳逸芯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林聖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台中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 ①上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黃嘉祥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況 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等3人 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匯入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 團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 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 定。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 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 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其所有之彰化縣○○區○○○○○○○○○○○○號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亦遺失,然查並無有何被害人匯款至其漁會之 帳戶,倘其係無正當理由與合庫及台中銀行,同時交付予他 人或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亦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譚學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李佳慧」、LINE ID「zas6318」及假冒賣貨便、台新銀行行員等人向譚學仁誆稱:欲購買保溫瓶,惟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金融機構認證服務云云,致譚學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7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2時30分許 ③113年5月7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銀行 2 陳逸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7時54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柯楚婷」及LINE暱稱「陳瑩娜」等人向陳逸芯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陳逸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7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3時5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123元 台中銀行 3 林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2時50分許,先後以臉書及LINE暱稱「賴瑜敏」、「謝穎穎」等人向林聖杰誆稱:欲購買實木置物架,惟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林聖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台中銀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CHDM-113-金簡-473-2025020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孟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劉孟勛之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1證據 名稱「被告劉孟勛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劉孟 勛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賴苑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 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查卷第56頁 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告均無從減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    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6頁背面),故本件無從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敍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3名告訴人受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跟錢莊 借貸,才將提款卡提供給錢莊)、手段,3名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汽車業務(依調查筆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顧珮貞、賴苑伊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顧珮貞2萬5,0 00元、告訴人賴苑伊2萬元(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862號、第117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顧珮貞、賴苑伊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2萬5,000元、2萬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賴德文 達成調解,係因賴德文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 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難以歸責 於被告,且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 並不影響其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 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 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 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 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華南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 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華南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 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3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 。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 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劉孟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勛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1月中某日,將寫有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顧珮貞 113年1月7日20時52分許 假網拍 113年1月7日21時33分許 3萬1,248元 2 賴德文 113年1月7日20時48分許 假網拍 113年1月7日21時28分許 4萬0,123元 3 賴苑伊 113年1月7日21時許 假網拍 113年1月7日2213分許 2萬8,998元

2025-02-04

PCDM-113-審金簡-20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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