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起上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曉諭之部分撤銷。 楊曉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諭(下稱被告)與同 案被告莊智傑(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係情侶關係。被告 與同案被告莊智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莊智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許 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承攜 行旅學產文教會館高雄美術館」(下稱承攜商旅高美館)7 樓及9樓之備品室內,徒手竊取屬哲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除溼機1台、商用臭氧機1台、沐浴乳1罐、梳子1批、牙 刷1批、刮鬍刀1批、面紙4包、清潔組1批、肥皂1批、茶葉 包1批、礦泉水8瓶、浴巾1批及清潔膠紙2包等物(總價含稅 後計新台幣3萬6068元,以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 再攜回與被告同租住宿之承攜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 莊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代理人葛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 莊智傑有偷東西,我是隔天警察來了才知道,同案被告莊智 傑偷東西時我在房間睡覺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智傑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事,為同 案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葛欣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莊智傑確有於113年2月 15日0時17分許起至翌(16)日0時52分許止,進入上址7 樓及9樓之備品室,竊取物品後離開,並將除濕機推入自 己承租之房間等事,然監視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參 與同案被告莊智傑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準此,被告所辯 其未參與同案被告莊智傑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節,應堪採 信,故本件應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莊智傑竊取本案遭竊物 品乙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分擔。 (三)又同案被告莊智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對於我偷承攜商旅 高美館的物品乙事,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又參上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警方係於113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起, 在承攜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前扣得本案遭竊物品等物,從 而本件同案被告莊智傑於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並放置在承攜 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後,並未攜帶上開物品離開該房間, 故被告顯無參與本案遭竊物品遭竊後之搬運,更遑論朋分 可能之犯罪所得等事,故被告所辯其不知同案被告莊智傑 有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節,尚堪採信,自難認被告對於本 案遭竊物品遭竊乙事,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莊智傑間有何犯 意聯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莊 智傑間有何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不得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 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 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0-14

KSDM-113-簡上-256-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更 正為「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洪榮鍵(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而卷 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文仔」男子 購買(見警卷第4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 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前於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洪榮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之5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0月24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豐街口,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 25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FS2581)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0-14

KSDM-113-簡-2573-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宗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郭宗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5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14

KSDM-113-交簡-2113-202410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 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4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3號) ,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 7月24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公園旁,見 廖日新所有皮包(下稱本案皮包,內有不詳品牌之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在其停放該處的 三輪車上,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 廖日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拿走告訴人廖日新所有皮包(內有不詳品牌之黑色 手機1支)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是看到沒人的時候才撿走,不是偷的等語。 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廖日新放置在前揭三輪車上皮包 (內有前揭物品),逕自取走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參(警卷 第10-18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意旨中辯稱:我只是路過看到,剛好沒有人在 現場,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的 意思云云。然查,本案皮包係置放在廖日新所有三輪車 上 ,告訴人只是停下車後,在附近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公 園涼亭內休息,醒來後回到家中即發現本案皮包不見等情, 此有證人廖日新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5-6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0-18頁)為據,顯見本案皮 包是三輪車車主廖日新放在自己三輪車上之物,非如廢棄物 般任意隨處棄置,也非離本人持有之物,況本案皮包內有手 機等有價值之物品,告訴人僅於夜深之際在一旁公園涼亭內 休息,於凌晨2時左右醒來回到家中,即發覺皮包及其內物 品不見,隨後報警,顯見本案皮包並非遭告訴人遺忘。況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有竊盜犯行,於上訴意旨中同陳明:伊是看 現場沒人的時候拿走等語,足見被告是趁人不備取走財物為 竊盜犯行甚明,則被告辯稱本案皮包係遭他人遺忘之物,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⑶末查,被告明知本案皮包並非其所有,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 際,即擅自取走,又將本案皮包內手機取走,是被告顯然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竊主觀犯意及犯行甚明。至於被告竊取 財物部分,雖告訴人證述皮包內另有現鈔2、300元,然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强,故僅能認定被告供 述之手機一支為本案被竊之財物 。 ⑷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 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 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 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本件所竊取之手段及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並說明被告竊取之系爭物品未返還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4

KSDM-113-簡上-99-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年8月 1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補充為「仍於同年8月18日9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楊明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舜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自家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年8月1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8日9時54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年8月18日9時59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14

KSDM-113-交簡-2015-202410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魏曉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二第1行刪除「秦嘉銘」、「彭美蘭 」;證據部分「告訴人秦嘉銘、告訴人彭美蘭於警詢中指訴 」更正為「被害人秦嘉銘、被害人彭美蘭於警詢中指訴」,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供稱:我把3張提款卡放入小錢包內,小錢包則放在三層 櫃中,因較少用到提款卡所以沒再帶出門,之後我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搬家,嗣於112年10月17日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 。但自卷內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43、244頁)觀察,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14日(被告搬家前)之間,仍有多筆提款卡提款交易,且 前揭期間最後1筆提款卡提款交易更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17時15分許,此實與被告上開所稱其搬家前即有一段時間未 再攜帶提款卡外出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所辯之遺失情節,尚 難採信。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觀被告歷次 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6年2月9日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佳玫等人時遂以該4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9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 可憑。此益可徵被告對於取得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乙情,應已有所預見。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爾 將其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3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 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上揭修法時雖將舊法第15條之2,修正為新法第22條,惟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 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 美蘭、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下合稱褚文慶等 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褚文慶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褚 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等10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褚文慶等10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 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分別遭詐騙之金 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褚文慶等10人所匯入本件3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78號   被   告 魏曉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明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美蘭、 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沒有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因為搬家提款卡 不見,怕忘記而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提款卡放一起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美蘭 、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郵局、元大 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以網路轉 帳提領殆盡,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考。據上,足認被告所有 之郵局、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 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或匯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 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放置 安全所在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縱使不慎 遺失或遭竊,亦當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免遭他人非法 使用,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答如流 ,被告顯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5月至10月期間 頻繁使用該帳戶存款、提款、轉帳,交易金額幾百元至數千 元不等,而其使用方式,除網路轉帳,亦會以提款卡進行提 款或存款,依使用該帳戶之頻率及交易金額,其斷不可能因 怕遺忘密碼而將提款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又密碼與存摺 、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領,此乃一 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上述郵局 、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應 答如流,稱密碼均為240319,顯示其記性智識無礙,已足認 提款卡之取款密碼應非被告難以記憶之數字,實無記載於便 條紙上徒增風險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怕忘記而將密碼記載在 便條紙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 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 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 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 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 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至被告自承其事後有到 派出所報案及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並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 ,惟被告掛失及報案時,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全數提領完畢,是以,實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及掛失之 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 開3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40分許 8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5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7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024-10-14

KSDM-113-金簡-849-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葉金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葉金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葉金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非特定的○○○○○○之身心狀況(見偵 字卷第17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酌前 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 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認無通知 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15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楊葉金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葉金葉在林詠庭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阿芳 包子店內任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5時19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5 時25分許,徒手竊取店內桌上之硬幣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 0元、150元得手。嗣因林詠庭發覺失竊,提供攝錄影像向警 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楊金葉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 詠庭之結證,(三)手機攝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4-10-14

KSDM-113-簡-3927-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公共危險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潘俊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 止,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尾燈未亮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14

KSDM-113-交簡-2105-20241014-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美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以及犯罪事實欄第20、21行補充為「…上開郵局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或求得愛情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 借款之用云云,而辯護人亦具狀主張被告有先以APPLE STOR E禮品卡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對方,故被告確實 係為借款而交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 ,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 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決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亦係受騙上當,主觀上認知係為借 款而提供帳戶云云,然被告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與其提供 帳戶是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法 律上實無互斥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 ,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 案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 之情形。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函調被告持用門號 之簡訊內容及通聯記錄、送被告手機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 原內容、函詢美商蘋果公司關於被告所交付APPLE STORE禮 品卡之金額、相對人等事項,欲證明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交 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縱使係為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然被告容任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對外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 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昭昭甚明,是 本案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業經審認如前。依照前揭 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徐彩雲、徐 美霞、吳秀琴、林怡君(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徵得原諒,經本案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再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於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 案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 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本案告訴人間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 期間課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 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各編號所示條件給付,得 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陳惠美應給付徐彩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彩雲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惠美應給付徐美霞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美霞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陳惠美應給付吳秀琴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秀琴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陳惠美應給付林怡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怡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   被   告 陳相淋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郵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徐彩雲等人施詐,致徐彩雲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 二、案經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惟辯稱:寄送上開帳戶係為借款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嗣交付帳戶後,仍未就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再查,被告事後未貸得相關款項,竟反將對話紀錄、簡訊都刪除等語置辯,尚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2 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係基於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彩雲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假冒徐彩雲姐姐以電話與徐彩雲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彩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5萬元 2 徐美霞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假冒徐美霞妹妹以電話與徐美霞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美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5萬元 3 吳秀琴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以LINE向吳秀琴佯稱:貸款帳號數字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6萬元 4 林怡君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以通訊軟體向林怡君佯稱:可出售保養品,須先付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3萬5000元

2024-10-11

KSDM-113-原金簡-14-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山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情形,仍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 之不鏽鋼桶(據告訴人劉天財陳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警卷第3頁反面)、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桶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 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4號   被   告 邵山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其姪子洪國彬),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劉天財所有之不鏽鋼桶(價 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劉天財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天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邵山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天財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11

KSDM-113-簡-2772-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