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葉玟伶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更名前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2,37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2,376元為擔保金
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為證,聲請
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40號、103年度存字第125號、103年度訴字第135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5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28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3-司聲-20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