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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鋑斌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港金簡 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2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70頁)。此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 史密斯」(被告宋奇恩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 報酬。被告林翠鳳得知被告宋奇恩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宋奇恩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 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宋奇恩、吳 政展、吳杏梅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吳政展知悉被告吳杏梅需要用錢 ,遂告知被告林翠鳳此事,並由被告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 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 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吳杏梅同意後, 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被告吳政展,再由被告吳政展轉交給被告林翠鳳, 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宋奇恩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被告 林翠鳳80,000元報酬,被告林翠鳳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 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 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0,000元交付給被告吳政展,被 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0,000元作為報酬。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玲」與原告聯繫,佯稱從事 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 頻道」群組,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14時2分許、14時 3分許、同年月4日10時36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匯款50,0 00元、50,000元、50,000元、4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轉出,因而致原告受有196,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199至242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宋奇恩、 林翠鳳及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96,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及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96,000元,自屬有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6日及113 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吳政展、吳杏梅及宋奇恩( 見附民卷第13、15、17頁、本院卷第257頁送達證書)。是 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 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0

TLEV-112-六簡-34-20250120-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冠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冠羽(下稱抗告人)所 犯之罪均屬詐欺,犯罪時間密集,原應於同一審理程序判決 而定應執行刑,因案件分別起訴、審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 益及司法公平,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酌給予抗告人從輕量 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 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 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 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 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 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 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 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 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 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 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 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 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 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 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 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 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 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 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 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 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 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 四、經查:  ㈠原裁定固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 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4年7月(即上開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 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附表編號1至2】+1年5月【附表編 號3】+1年2月【附表編號4】),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  ㈡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25日之間某日,提供自己之 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復於 111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向余00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並於同日供予綽號「ALLEN」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110 年12月底某日,向劉00收取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1 年1月初某日供予綽號「ALLEN」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細繹 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6次)、1年3月(2次)、1 年2月之罪(即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 3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罪(即臺中 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與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2 月之罪(即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均係以前開 抗告人向余00收取之台新銀行帳戶所犯,乃因分別起訴,經 分別多次判決確定,致屢次定應執行刑,均未經抗告而確定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1年5月, 其總和達有期徒刑4年7月。  ㈢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4年4月,固已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 隔、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等情,惟僅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相加,再予酌減,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 原則?均不無疑義。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情,亦未敘明具體 理由,遽行裁定,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並考量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5月22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等 112年9月1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1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無

2025-01-20

TCHM-114-抗-22-202501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5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湘敏與案外人顏子峻(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案外人顏子峻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引介案外人即 詐欺集團收簿手林東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被告相互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約定以每帳戶每 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被告前往位於雲 林縣之某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至案外人顏子峻位於高 雄市居處附近之某一統一超商,再由案外人顏子峻在高雄市 區某處路邊轉交案外人林東暉,被告另以Telegram傳送本案 第一帳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案外人林東暉, 復依案外人林東暉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案外人林東 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 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36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而認本案與前案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0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7日判決,此有前案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為憑。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8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雲檢亮大113偵續79字第 114900059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 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前 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黃碧君 假投資LINE群組 ①112年2月9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 ①140萬元 ②16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2 告訴人 蕭道元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8日12時57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57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3 告訴人 陳彥平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1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816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4 告訴人 李志祥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7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660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5 告訴人 雷羅秀英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9日13時17分許 102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762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6 告訴人 王韋茵 假投資LINE群組 ①111年10月27日12時49分許 ②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①16萬元 ②2萬元 余立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1年10月27日13時13分 ②111年10月27日15時18分 ③111年10月27日16時26分 ①26萬元 ②100元 ③1萬98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5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7 被害人 王明琴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10日11時45分許 9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

2025-01-20

ULDM-114-金訴-18-202501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瓊玉 被 告 吳杏梅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港金簡 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18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64頁)。此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 史密斯」(被告宋奇恩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 報酬。被告林翠鳳得知被告宋奇恩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宋奇恩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 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宋奇恩、吳 政展、吳杏梅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吳政展知悉被告吳杏梅需要用錢 ,遂告知被告林翠鳳此事,並由被告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 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 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吳杏梅同意後, 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被告吳政展,再由被告吳政展轉交給被告林翠鳳, 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宋奇恩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被告 林翠鳳80,000元報酬,被告林翠鳳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 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 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0,000元交付給被告吳政展,被 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0,000元作為報酬。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熙」與原告聯繫,佯稱從事 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 頻道」群組,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10時44分許、同 年月6日9時2分許,分別匯款60,000元、200,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轉出,因而致原告受有26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165至208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宋奇恩、 林翠鳳及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260,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及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60,000元,自屬有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吳 政展(見附民卷第9、31頁送達證書);於112年10月14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林翠鳳,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 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見本院卷第251頁送達 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0

TLEV-112-六簡-33-20250120-5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耀偉於民國110年8、9月間,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透過張簡文雅向陳姿妤收購金融帳戶(張簡 文雅、陳姿妤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陳姿妤遂於110年9月17日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 請補發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後,在附近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簡文雅,張簡文雅則將之 轉交莊耀偉,莊耀偉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中化名「小凱」 之不詳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時,透過LI NE暱稱「不限平台」認識林沅錞,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依指 示儲值按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沅錞陷於錯誤,於11 0年10月2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政郁(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3時17分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又自陳政郁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轉帳45萬元(含 林沅錞所匯之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旋於同日13時58分 許,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而不知去向。嗣 經林沅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錞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雖主張如本 案事實所為,與其另犯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案件 (院卷第49-56頁)為同一案件,惟將該案與本案之事實交 互比對後,可知兩者之被害人及受騙款項遭提領或轉匯之時 間均不相同,是兩案顯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於 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政郁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5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為詐欺集團 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金融帳戶,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足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7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642-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陳茗耀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蜻蜓」及自稱「房立勳」等成年人(下稱「蜻蜓」、「房立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擔任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會收取部分帳戶內詐得之款項;其明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收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並收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蜻蜓」、「房立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茗耀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自行或指示王世芾代為收購帳戶,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王世芾及各該帳戶申設人等是否涉及洗錢或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均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陳茗耀再將所收購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9樓,轉交予「房立勳」,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陳茗耀復另要求王世芾指示彭政鈞提領其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款項,彭政鈞即於109年8月12日20時4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園店,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郝士傑所匯入之款項),再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前,將提領款項交予王世芾,王世芾再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前交予陳茗耀,由陳茗耀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茗耀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 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 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又其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故依裁 判時法之量刑範圍仍維持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洗錢防制 法113年修正後之規定,縱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兩次修正前 之規定(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與「蜻蜓」、「房立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分別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 有收取、轉交贓款,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 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蜻蜓」、「房立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6、8、9、11所示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編號6、8、9、11所示之人分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1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收取、轉交金融帳戶並曾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均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院卷第298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 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 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伊係跟人家購買並拿到本子後就給「房立勳」,「房 立勳」會給伊錢,伊再把錢給賣簿子的人,一本簿子伊可以 賺2,000元到5,000元不等等語(偵卷第176頁及背面),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已獲得之報酬為 其所述最低額之每一人頭帳戶2,000元,則被告本案共收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8個金融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 之萬良剛板信及國泰帳戶部分之報酬前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諭知沒收,其餘6帳戶之報酬共 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即為被告本件 犯罪所。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前揭諸修法意 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收取之款項悉數轉交上 游,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6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蜻蜓」、「房立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間某時起,參與「蜻蜓」、「房立勳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如附表四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四所示帳戶,該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43610號、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 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27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5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 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425號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 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經 檢察官起訴,係於111年2月8日繫屬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2月7日新北檢錫御110偵7073字第1119011463號 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是本件並非被告「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應為上開案件起訴及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即被訴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而與「蜻蜓」、「房立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對如附 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帳 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乙節,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被訴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司崇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欣宜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邦畯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人豪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王達興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駱淑芳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尚如萱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麒瑞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莊喬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家伊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郝士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取簿過程): 編號 人頭帳戶 取得方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世恩(下稱劉世恩中信帳戶) 先由劉世恩於109年6月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住處,將左列帳戶金融卡以不詳對價販售予劉斯瑋後,再由陳茗耀於同日4時許,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劉斯瑋收購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芾(下稱王世芾華南帳戶) 由陳茗耀於109年8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222巷與222巷16弄口處,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向王世芾收購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3 中華郵政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芾(下稱王世芾郵政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芾(下稱王世芾台新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芾(下稱王世芾中信帳戶) 6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良剛(下稱萬良剛板信帳戶) 先由王世芾於109年8月11日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盛門市,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對價,向萬良剛收購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同日4時許,在上址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予陳茗耀。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良剛(下稱萬良剛國泰帳戶)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敬鈞(下稱彭敬鈞台新帳戶) 先由王世芾於109年8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巷64弄口,以1萬元為對價,向彭敬鈞收購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交付該帳戶金融卡予陳茗耀。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之被害人):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與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司崇文 109年6月7日某時,佯裝為先前販售手錶商品予司崇文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司崇文佯稱:因作業員疏失,標籤貼10隻手錶合約標籤,將須付10隻手錶的錢,須依指示操作才不會被扣款云云 109年6月7日 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劉世恩 中信帳戶 2 吳欣宜 109年6月7日16時18分許,佯裝為「Goddess女神」旗艦店之職員,撥打電話向吳欣宜佯稱:店員誤將其帳戶升級為高級會員,並已刷信用卡,須確認有無刷過云云 109年6月7日 16時40分許 3萬8,123元 劉世恩 中信帳戶 3 徐邦畯 109年6月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邦畯佯稱以1萬元出售電子產品云云 109年6月7日 17時許 1萬元 劉世恩 中信帳戶 4 王人豪(未提告) 109年6月7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王人豪佯稱:誤將其帳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須付會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09年6月7日 17時29分許 8,123元 劉世恩 中信帳戶 5 王達興 109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佯裝為團購網人員,撥打電話向王達興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須另行外請款云云 109年8月10日 19時45分許 9萬9,981元 王世芾 華南帳戶 6 駱淑芳 109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駱淑芳佯稱:其遭登記為賣家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名下帳戶云云 109年8月10日 ①17時46分許 ②17時47分許 ③17時5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5,123元 ③4萬9,986元 王世芾 郵政帳戶 109年8月10日 ①19時34分許 ②19時53分許 ③19時57分許 ④20時4分許 ⑤20時6分許 ⑥20時9分許 同年月11日 ⑦17時13分許 ⑧17時15分許 ⑨17時18分許 ⑩17時20分許 ⑪17時24分許 ①2萬9,988元 (註1)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3萬元 王世芾 台新帳戶 109年8月10日 18時1分許 2萬9,985元 萬良剛 板信帳戶 7 尚如萱 109年8月10日17時5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人員,撥打電話向尚如萱佯稱: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取消云云 109年8月10日 18時54分許 1萬7,013元 王世芾 中信帳戶 8 王麒瑞 (註2) 109年8月10日17時33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王麒瑞佯稱:超商領貨時簽到批貨單,需取消該項作業云云 109年8月10日 ①18時6分許 ②18時7分許 ①2萬4,123元 ②1萬7,000元 王世芾 中信帳戶 9 莊喬凌 109年8月10日17時許,佯裝為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莊喬凌佯稱:因公司疏失誤將其設為會員,將按月扣款,須操作取消云云 109年8月10日 ①18時17分許 ②18時24分許  (註3) ①2萬4,123元 ②1萬5,123元 王世芾 中信帳戶 10 林家伊 109年8月10日12時許,向林家伊佯稱以售冷氣,須先轉帳再貨貨云云 109年8月10日 18時7分許 1萬3,000元 王世芾 中信帳戶 11 郝士傑 109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佯裝為出版社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郝士傑佯稱:其購買書籍有重複扣款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09年8月12日 ①19時11分許 ②19時16分許 ③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彭敬鈞 台新帳戶 註1:起訴書漏載109年8月10日19時34分許匯款2萬9,988元此    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註2:起訴書誤載為「王麟瑞」,匯款時間記載為「某時」,匯    款金額誤載為「4萬1,123元」,並漏載第2筆匯款,均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 註3:起訴書就匯款時間記載為「某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 附表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被害人 白修宸 109年8月11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讀冊生活」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白修宸佯稱:內部系統疏失,把你之前購買的紀錄多刷一筆資料,使你符合高級會員資格,該資格購物可打6.8折,但會從你帳戶扣3,000元會員費,是否要使用該資格云云 109年8月11日19時58分許 7萬123元 萬良剛 國泰帳戶 2 被害人楊佳蓉 109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佯裝為「讀冊生活」網路商店員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佳蓉佯稱:因為內部員工疏失重複訂了10本云云 109年8月11日21時27分許 4萬9,983元 萬良剛 國泰帳戶 3 告訴人 楊文杰 109年8月11日18時許,佯裝為臉書賣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楊文杰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會從你的帳戶重複扣相同金額款項云云 109年8月11日 ①17時47分許 ②17時51分許 ①2,867元 ②2萬5,815元 萬良剛 板信帳戶 4 告訴人施鈜淇 109年8月11日18時31分許,佯裝為臉書販賣蚊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鈜淇佯稱:簽了連續訂購的單子,要取消云云 109年8月11日18時54分許 2萬998元 萬良剛 板信帳戶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1-16

PCDM-112-金訴緝-34-2025011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為第2 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見審金易卷第57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 ,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為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就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專業嘎腰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證人廖 翊伶之金融帳戶後,是作為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用,則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 畫,其等收集證人廖翊伶金融帳戶之犯行,是為了達成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金錢財產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行,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5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每收取1個帳戶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聽從 「專業嘎腰子」指示,取得證人廖翊伶名下3個金融帳戶, 寄送予「專業嘎腰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丁○○、己○○、甲○○、庚○○及戊○○,致上開告訴人 分別受有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已婚,無子女 ,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均 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7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美金獲利,須在投資網站「thiguio」操作轉帳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33分,匯款3萬元,至廖翊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70,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FXCM」購買股票,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以使用「DIGE SHOPPING」電商平台擔任賣家買賣商品獲利,但因平台廠商出貨錯誤,要自行與對方商談賠償云云。 112年10月25日15時5分、16時,匯款1萬元、2萬元,至廖翊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5時32分、16時17分,20,005元、20,005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ERC」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或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10月26日12時11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34分、12時35分、12時36分,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澳門大寶國際娛樂」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12分,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12時24分、12時25分,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6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受託前往統一超商代為領取寄送 至超商之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他人為出售人頭帳戶而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由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代為取得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專業嘎腰子」(下稱「專業嘎腰子」)之人委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收簿手」。其先與「專業嘎腰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成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間,以不詳對價 ,向廖翊伶收購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廖翊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廖翊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之提款卡及密碼(丙○○所 涉詐欺廖翊伶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廖翊伶並於同 年月21日19時28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包裝於紙盒,在 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超商交 貨便寄出至統一超商文自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下稱本案地點),丙○○再依「專業嘎腰子」之指示,於同 年月23日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本案地點領取上開廖翊伶所寄送之包裹,並於領取後隨即 以空軍一號宅配之方式寄予「專業嘎腰子」,以此期約或交 付對價之方式,使廖翊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廖翊伶所有之帳戶後,丙○○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並於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丁○○、己○○、甲○○、庚○○、戊○○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甲○○、戊○○訴由及庚○○委由張鳳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己○○、甲○○、戊○○、告訴代理人張鳳珠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廖翊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申辦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本案地點貨件明 細擷圖1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證人廖翊伶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5張、告訴人丁○○轉帳紀錄擷 圖1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32張、 告訴人丁○○操作投資網站「thiguio」之擷圖6張、告訴人己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各1份、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 告訴人甲○○轉帳紀錄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於詐欺 告訴人庚○○之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3張、告訴人庚○○購買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16張、告訴人庚○○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告訴人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 辦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 話紀錄擷圖4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被告以前揭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使用,再對告訴人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均 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騙之 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為達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及洗錢之目的,而先共同以 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證人廖翊伶之金融帳戶,此等行為與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及洗錢間,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自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五、末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1份 在卷可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次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收取共1,000元之酬勞,此部分為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僅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收簿 手,尚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人,則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 諸上開說明,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美金獲利,須在投資網站「thiguio」操作轉帳投資等語。 112年10月27日11時3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 7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FXCM」購買股票,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1萬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使用「DIGE SHOPPING」電商平台擔任賣家買賣商品獲利,但因平台廠商出貨錯誤,告訴人甲○○要自行與對方商談賠償等語。 112年10月25日15時5分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5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5日16時 2萬元 112年10月25日16時17分 2萬0,005元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ERC」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0月26日12時11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6日12時34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6日12時35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6日12時36分 1萬0,005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澳門大寶國際娛樂」進行投資獲利,須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 112年10月25日12時12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翊伶」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5日12時24分 2萬0,005元 112年10月25日12時25分 1萬0,005元

2025-01-15

CTDM-113-金簡-635-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2-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東璋部分撤銷。 林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璋於參與陳國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上訴 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現上訴中),基於與陳國昇及該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明知該組織成員蒐集人頭帳戶 後,將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持以交易虛擬貨幣以掩飾 贓款去向後,推由陳國昇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與陳柚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聯絡收 購帳戶事宜,陳柚妤因而將其申辦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及玉山銀行、台 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 陳國昇,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嘉 明湖」門市外,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交給林東璋,再由林 東璋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成員,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且於110年9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柚 妤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2)。陳國昇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 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透過「591租屋網」及通訊軟體L INE與范凌明聯絡,得知范凌明欲變賣房屋獲得周轉金,遂 向范凌明佯稱可透過投資方式獲得周轉金,並提供投資比特 幣網站平台予范凌明,致使范凌明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 日1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8萬7896元匯款至該詐騙 集團成員掌握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 接續為如附表所示轉匯行為,最後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 行為,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范凌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國昇均未上訴,僅上 訴人即被告林東璋(下稱被告)就全案提起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就同案被告陳國昇部分並非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即共犯陳國昇之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經核就證人陳國昇上 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查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陳國昇上揭供述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依據,然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陳柚妤收受中信帳戶 1之提款卡,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人;其於1 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未曾跟警方表明曾收取並交付中 信帳戶1之提款卡等情,然辯稱:因為陳國昇是我朋友林汎 辰的姪子,那時候陳國昇在彰化,所以我才會幫忙拿中信帳 戶1之提款卡,且我在110年10月5日被警方抓,同年月6日交 保後,就沒有跟陳國昇他們有任何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本案告訴人范凌明遭詐騙後匯入款項時間,係在被 告遭警逮捕後,且告訴人范凌明匯入之款項,均非以提款卡 提領,而係透過臨櫃取款,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具保後,已 無手機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繫之可能,縱被告與陳國昇曾在八 卦山見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 告不論在主觀、客觀上均未參與被害人范凌明詐騙過程,亦 未參與轉匯款項,難認被告應分擔共犯責任。經查:  ㈠本案陳柚妤經由共犯陳國昇聯繫,將中信帳戶1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共犯陳國昇,另在萊 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交給被 告林東璋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成員,其後詐欺 集團某成員對范凌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 月7日下午12時15分,將208萬7896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 掌握之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 表所示轉匯行為,最後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凌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偵 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柚妤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提供帳戶過程(偵卷第108至109、318至319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國昇臨櫃提款影像照片、取款單、 陳柚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銀行函文、被告涉嫌詐欺等 案-於TELEGRAM與暱稱「郭台銘」對話紀錄、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范凌明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函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安妮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柚妤之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國昇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上網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陳柚妤帳戶開戶資料及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066號函(偵卷第25至29 、31至34、49至84、105、123至133、135至138、139至165 、169至213、251至263、343頁)、通訊軟體Telegarm群組「 猴-c3%150」、「中信b-4.5%550」、「刀C-3%100」對話紀 錄擷圖、共犯陳國昇手機通訊軟體Telegarm内與暱稱「教授 」、通訊軟體LINE內與暱稱「寡人」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 二第365至381、383至424、425至443、445至515、516至529 頁)、通訊軟體LINE未設名稱之群組(成員包含暱稱「寡人 」、「汽車隔熱紙/包膜」、「Lin.」、「YangYuHao」)對 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三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並於原審時 舉陳國昇另案於110年12月8日警詢陳稱:余尊評及被告於11 0年10月5日查獲後,主要是配合余尊評他們公司成員,被告 出來後沒有很常聯絡,被告有沒有在群組我不清楚等語(原 審卷二第48至49頁)為佐證,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 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之正常使用,可見擔任「收簿手」者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 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 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之人 (原審卷一第296頁),又觀之卷內被告在Telegram「中信B -4.5%350」群組中提及:「先讓一組下班」、「不然兩組 待命很疲勞」、「要預約多少」、「有台車明天車主家有 事不能作業」、「『引用Tom1671貼文』後並詢問我照這個 打嗎」、「今天入這兩台就好嗎」等語,且有傳送陳柚妤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稱中信還在聯絡,並於群組成員陳稱 「靠北這同個人的」、「死定後」後,被告即回稱「所以 這台不能用是嗎」「我想說這個20歲妹妹很缺錢不怕死」 等語,並曾傳送款項匯入中信帳戶1帳戶交易成功畫面(原 審卷二第396至399、400、403、406、408、414頁),而該 群組除被告以外,尚有使用暱稱「SSSR+」、「Tom」等人 ,其等就使用多個人頭帳戶收、領款項多有討論,足見被 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角色,其除跟陳柚妤拿取 中信帳戶1帳戶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給綽號「教授」之人 外,尚在集團群組內適時回報中信帳戶1帳戶狀況與交易 情形,且對該集團使用陳柚妤申設多個帳戶,該集團成員 會代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設數位帳號等情,難推諉為不知。 故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 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尚非僅成立幫 助犯,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轉交陳柚妤中信帳戶1之提款 卡予集團成員「教授」,於本案被害人范凌明遭詐騙且其 詐騙款項經層轉提領前,被告即遭警查獲,嗣後亦未參與 ,難認應負共犯之責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 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 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 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 遭法院羈押,而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 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 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 均無法發生結果遂行犯罪;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 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 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 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 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 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 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 行為當時所能想像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 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 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 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參與之分工角色乃收簿角色,其因參與前揭收簿、車 手群組,對於該集團係透過陳柚妤帳戶資料進行洗錢乙情 知之甚明,被告既非於話務機房內實際與遭詐騙被害人聯 繫之人,亦非需親自前往提款機抑或金融機構臨櫃取款之 車手,其於將所蒐集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其於 共犯分擔者實施犯罪時,倘無積極行為足認其確已無參與 犯罪之共同犯意下,不論其位於何空間,均無礙其就其他 共犯繼續利用其蒐集之人頭帳戶而共同實行詐欺行為,所 應負擔之共犯責任。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雖因涉嫌另案詐 欺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 後,為警帶回偵訊,然其於該次警、偵訊過程中,僅坦承 於110年3月至5月間,曾提供其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予友人余尊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語( 原審卷二第3至17頁),於司法警察針對其遭查扣之手機T elegram帳號內,發現前揭㈡⒈「中信B-4.5%350」等群組 疑似從事洗錢等犯罪行為對話時,被告僅以係欲買賣虛擬 貨幣來賺取匯差始加入該群組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 並陳稱其他人可能是從事洗錢集團拖水角色,其沒有參與 ,僅介紹「郭台銘」與「TOM」認識並直接對接,只有在 他們互相聯絡不到對方時,才代替「郭台銘」與群組成員 間傳話,其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跟拖水公司等語(原審卷二 第12至15、20、31、32頁),亦即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遭 警逮捕後,不僅未曾坦承有收受轉交中信帳戶1提款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帳戶使用目的多所隱瞞、迴避 ,客觀上並未見被告有何欲中斷共同犯意,而主動坦承犯 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之情。綜前所述,實難僅因其偶然遭 警查獲,即認其已有與共犯陳國昇等人切斷共同犯意之情 。被告及辯護人均以此情主張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即中斷,併主張被告因遭警查 獲,縱於110年10月6日釋放,亦無從即時與該集團成員聯 繫,進而辯稱被告就本案犯行無須負擔共犯責任等情,均 難採信。   ⒊況被告於另案111年3月21日警詢時陳稱:110年10月19日我 朋友綽號「壞壞」之男子邀我至八卦山停車場看夜景,我 不確定陳國昇是否在場,我只確認當天有我,我女朋友及 壞壞的女朋友在場,並無陳國昇所稱討論分潤的問題等語 (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而證人林汎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其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寡人」之人,在對話中提 及之「小張」係林東璋,於110年10月19日我有叫陳國昇 到八卦山一號停車場,這天林東璋也有來,我要跟陳國昇 要錢,林東璋只是陪我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20至122頁), 又觀之共犯陳國昇手機內與「寡人」之LINE對話截圖,「 寡人」於110年10月19日要求陳國昇坐白牌前往八卦山1號 停車場後,於110年10月22日在陳國昇詢問指認誰後,「 寡人」指示先來講給我跟小張聽,另於110年10月28日陳 國昇與「寡人」就「寡人」利潤到底要向小張抑或向陳國 昇索取有所爭執,於110年11月1日「寡人」向陳國昇表示 我把你電話給小張好勒、我中間人很煩、當初利潤都你們 自己談的現在說甚麼他領那麼多怎麼怎樣,我也很無辜等 語,甚至於110年11月3日陳國昇仍就分潤與「寡人」有所 爭執,「寡人」並表示小張是抽總公司的利潤等語(原審 卷二第523至528頁),則林汎辰既然於110年10月19日邀約 陳國昇前往八卦山向陳國昇索討款項,而林汎辰與陳國昇 就利潤分配有上開爭執,則與利潤分配有關之被告隨同林 汎辰於110年10月19日前往八卦山與陳國昇見面,是否僅 係單純陪同前往,已非無疑;且若被告並未向陳國昇索取 利潤,何以「寡人」表示當中間人很煩等語,綜上顯見被 告至少於110年11月間前尚有向陳國昇索取利潤,實難認 被告僅因於110年10月5日遭警查獲,即認其已中斷犯意。   ⒋辯護人雖另陳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就 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之相關被訴犯行,均認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諭知, 固有前開2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79至89頁、第137至20 1頁)。然查,本院就被告遭警逮捕後,是否已有中斷犯 意乙情,業依被告於該組織內分擔之工作,及其遭警後所 為客觀行為,認被告並無何切斷犯意之情;且前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現仍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就本案事實認定,自不 受前揭另案判決所拘束,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指示共犯陳國昇於提領本案款項後,將 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收受共犯陳國昇所 提領本案款項,而共犯陳國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過這 麼久了,我不是將款項交給林東璋就是交給林汎辰等語(原 審卷一第399頁),此外,卷內亦乏證據可以證明共犯陳國昇 係依被告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故僅得認 定係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共犯陳國昇本案提領之款 項。  ㈣本件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范凌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208萬7896元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附表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 行為,最後由共犯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續將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 之交易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形 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而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 ,且知悉該集團持有陳柚妤數個帳戶並持以洗錢之用,其與 參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亦知悉前開迂迴層轉等行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 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科刑時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國昇、林東璋就上開犯行,與「教授」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參與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范凌明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 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其參與情節均已坦承,且未因本案獲取 所得,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然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時,不僅否認參與該詐 欺組織,亦否認使用「馬英九」暱稱(偵卷第318頁);而 於法院審理階段,固自承曾出面收取中信帳戶1交予「教授 」使用,然亦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實難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有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 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 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及此,被告上訴否認就其有參與本案 犯行,及如認被告有罪,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依照前揭三㈡及四㈢之說明,被告所辯固難認有 理由;至被告上訴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部分,因就被告所涉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已有變更,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 理由,且因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並即時掌握陳柚妤申設帳 戶之匯款狀況,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不僅 損害受詐騙告訴人范凌明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范凌明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金融秩序之健全;然兼衡被告對於 曾出面收取提款卡乙情於法院時已能坦承,且雖否認犯罪, 然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范凌明達成調解,現仍依照調解條件 按月履行賠償,業已賠償12萬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轉 帳交易成功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425至426頁,本院卷第269 至272頁),暨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時自述:高 中畢業、從事汽車包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 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1千元為重,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 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 規定。    ②經查,告訴人范凌明遭詐欺後,依附表所示匯出並層轉 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共犯陳國昇提領之款項,為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因被告係參與收取金融帳戶 提款卡,並未實際占有前開洗錢所得,倘就上開同筆洗 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 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由其他共犯提領占有之洗錢財物 ,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日期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8萬7896元。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戶名謝安妮、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85萬5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㈡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1分、23分許,各匯入68萬3500元至中信帳戶2內(僅其中12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8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內,臨櫃提領282萬4000元(僅其中20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13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僅其中12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1: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6時48分許,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10萬元(僅其中5萬5000元與本案有關)。 至起訴書雖記載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6時49分56秒,尚有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2萬元,惟該筆提款,並非范凌明遭詐騙之款項,此部分應屬贅載。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83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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