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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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60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素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14

TCDV-114-司執-28605-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3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嘉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14

TCDV-114-司執-28351-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3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秦慶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 ,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TCDV-114-司執-28360-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1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雅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14

TCDV-114-司執-28163-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邑甄(原名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邑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263,310元,每月薪資約27,000元。包括扶養母親在內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25,6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 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惟當時未察覺有3間資產公 司之債務,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事件受理後,聲請人與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銀行債權部分,達成本金100期,年 利率百分之3,每期繳款977元之調解方案,而調解成立,聲 請人現正履行中,並未毀諾等情,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另有資 產公司債務等情,經查,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426,78 5元(調解當時之總金額),另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 務合計約150萬餘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餘見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狀), 審酌前揭前置協商方案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且非金融 機構債權總額高達150萬餘元,聲請人陳稱:縱使資產公司 願比照銀行提供分期,所提供之月付金達11,363元等情。則 依聲請人目前每月27,000元收入,確實難以清償全部債務, 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 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112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合計7萬6千餘元。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陳報每 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新 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90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20,280元認定之 (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母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觀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情 形(見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主張 須扶養母親,堪予採信。聲請人陳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 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未逾必要範 圍,可以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280元(計算式 :20,280元+3,000元=23,280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3,280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3,720元(計算式:27,000元- 23,280元=3,72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44,640 元(計算式:3,720元×12月=44,640元),聲請人59年生, 現年約5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0年。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債務合計約193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前揭調解時之金額計算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計算之,其餘見各債權人陳報狀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3

KLDV-113-消債更-67-20250213-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8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陳哲良 潘元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哲良、潘元玲分別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 於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又債權人前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件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3點所定應由本院依法為執行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13

TYDV-114-司執-18080-20250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23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吳智剛即吳玉剛            住○○市○鎮區○○○路00號9樓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身體健康及照顧子女,無 法常時間工作,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民國78年投保至今,已 無需再繳保費係終身險,且為離世後給子女生活保障,為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 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 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 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 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 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 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對異議人本金新台幣(下同)243,121元及利息等 共計1,024,079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 換價,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業 經本院扣押在案。  ㈡參以異議人釋明資料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異議人尚有工作且未曾申請保險理賠,異議人似 無有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 求。另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 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 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 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惟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 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 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 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況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 錢債權可供使用,故而難認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來源。且終止附表所示編號1、2 號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 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 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 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前開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 ,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     ㈢從而本院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編號1、2號保險契約並償 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 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371,354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163,871元

2025-02-13

TYDV-113-司執-154423-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家祥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05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0,36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46,49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8.8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46,49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7,162元【參酌聲請人110年至11 2年所得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計算 式:316,800x2/12+319,800+321,600x10/12-(18,337×14+ 19,172x10)=217,16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列計一輛100年出廠之機車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依聲請人陳報現值為 9,000元,保單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7,084元,合計共16,0 8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113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10,941元,另就其名下財產 清算價值16,084元亦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 為223元,合計共11,164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0,368元 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 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 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 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系 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債權人並有陳報預估擔保 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 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塗 銷抵押權登記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 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8.85%)受清償,故其每 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36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8.85%。 5.債務總金額:1,921,056元。 6.清償總金額: 746,4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5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8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17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321 6 創鉅有限合夥 174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4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24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王美桂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5年6月4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嗣升任為區主任(相當於區經 理),於107年4月18日退休,退休前就其個人招攬保險所領 取之業務津貼,係基於兩造於104年6月10日簽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自攬保險及附隨業務(下稱系爭保險業務 )所獲取之報酬,重在工作之完成,按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 表計算,為非經常性收入,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業務之工作 時間彈性,無底薪及業績要求,毋須與其他同事分工,若自 行停止招攬保險,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工作體系停頓,被上訴 人無指揮監督權限,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行招攬保險業務 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備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所得業務 津貼為承攬報酬。上訴人未就其簽立系爭契約有遭被上訴人 脅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於107年5月18日領取退休金及退 職福利金時簽立之退休金收據,表明所領核算為全部退休金 無誤。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短付依業務津貼計算之退休金新臺幣435萬9330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179-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曾川銘 被 告 張麗玉 歐貞吟 王美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嗣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現為本院11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繫屬中(下稱前案) ,前案被告中有本案之被告歐貞吟、王美慧,起訴事實為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事實,聲明請求㈠被告(即歐貞吟、王美慧,訴外 人陳藝月、洪慶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及其父母新臺幣(下同)64 3,174元和美金22,115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即歐貞吟、王美慧)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金額相同,其所對歐貞吟、王美慧主 張之事實、理由亦均相同,顯為同一事件而屬重覆起訴。原 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對歐貞吟、王美慧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之訴 有關歐貞吟、王美慧部分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均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587元 ,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動,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玉於96年至98年間協助訴外人新光人壽業 務員洪慶莉對外招攬保險,張麗玉分別於96年間及98年間向 伊之母即訴外人謝麗玉招攬保險,謝麗玉於96年間同意以其為 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號碼JQB0ER4800號),張麗玉、謝麗玉均明知未獲伊之授 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2 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伊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伊知悉並同 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 足生損害於伊及新光人壽;謝麗玉於98年間復同意以其為要 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全心終身還本壽險、新光全意 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麗玉、謝麗玉復均明知未獲伊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8日在臺南市某處,偽造伊 之署押,而該署押表示伊知悉並同意投保該要保書保險內容 之用意,再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足生損害於伊及新光人壽 。張麗玉前揭行為,致伊受有㈠保單請求2,450,587元;㈡投入 時間206.5天,1天3,000元,共655,754元;㈢精神與家庭慰 撫金1,000,000元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587元。 二、被告則以:歐貞吟、王美慧部分為重覆起訴;張麗玉雖因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5269號)判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之署押雖遭張麗玉、謝麗玉偽造,然原 告係保約之被保險人,有何權利遭損害?致生何損害?又如 有損害,與謝麗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何因果關係?縱認 係謝麗玉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麗玉因與謝麗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 2869號偽造文書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為真實。是張 麗玉確有與謝麗玉共同偽造原告之署押,亦可認定。原告主 張因張麗玉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共3,450,587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⒈保單請求2 ,450,587元;⒉投入時間206.5天,1天3,000元,共655,754 元;⒊精神與家庭慰撫金1,000,000元等,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遭代簽之保單(保單號碼:AEUDC80070、0000000 000、JQBOER4800)無效,應退還所有費用、賠償利息,共 計2,450,587元等語。此為張麗玉所否認。查保單號碼:AEUD C80070、0000000000非張麗玉所經手或與謝麗玉共同偽造,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 ,即非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此部分所為對張麗玉之 請求,顯不可採。而保單號碼JQBOER4800雖係張麗玉與謝麗 玉共同偽造原告署押而成之保單,惟原告於該保險契約係被 保險人,非要保人,要保人為謝麗玉,保險契約要保人,指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陳稱「(保險費何人繳交?)父母」,在本院亦稱「父母金 錢損失,保單是父母繳的,我都不知道」等語,是縱使保險 契約無效,得請求退還保險費之人為繳交保險費之人,於保 單號碼JQBOER4800而言即謝麗玉,而非原告,此部分原告雖 提出謝麗玉之委任狀主張係謝麗玉委由原告處理,然本件係 原告本身以刑事案件被害人身份,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 起訴,非謝麗玉為原告而委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起訴, 該委任狀亦無法認定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為係原告之 權利,而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張麗玉給付2,450,5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  ㈢原告主張投入之時間和人事成本共計655,754元,含工作請假 206.5日,每日3,000元,合計619,500元、裁判費35,254元 ,抗告費1,000元等。此部分亦為張麗玉所否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年度請假彙總表」, 其所主張之請假206.5日,應係事假126.5日加上特別休假80 日而來。惟有關特別休假部分係有薪假,原告縱將其使用於 處理本事件,亦無薪資損失;而事假部分,原告未提出係為 處理與保單號碼JQBOER4800相關事宜而請假之證據,另未提 出每日損失達3,000元之證明。另所請求之裁判費、抗告費 ,依法本應由原告、聲請人、抗告人先行墊付,再依訴訟結 果,由法院於判決及裁定上諭知原告或被告、聲請人或相對 人、抗告人或相對人負擔,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因處理申訴、告訴、起訴等造成家庭失和、影響工 作、學業延畢、亦影響結婚生子等,爰請求1,000,000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1項定 有明文。而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依前 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張麗玉所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如前所述,衡情原告因張 麗玉所為,須進行訴訟釐清事實、確認不法,以資救濟,因 此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與張麗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張麗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張麗玉賠償之總額為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麗 玉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移送後於本院為訴之聲明擴張, 繳納裁判費,因原告勝訴部分,為原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 即擴張部分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簡-1541-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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