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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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銓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銓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銓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闖越路口紅燈號 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鄧銓敦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銓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內側車道往鶯歌 方向行駛,途經鶯桃路與福德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福德一街 往八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蔡愛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鶯桃路同向內側車 道行駛於鄧銓敦駕駛之車輛前方,亦因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 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後,貿然停車,鄧銓敦見狀煞車不及而自 後追撞蔡愛嬌騎乘之機車,致蔡愛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阿基里斯腱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鄧銓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愛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銓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因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蔡愛嬌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愛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行進,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皆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雙方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95-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川隆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3年5月2 日2時13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游川隆向不知情之友人蔡厚德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以不詳方式改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於同日3時8分許,由該名 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游川隆,前往昶鋐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昶鋐公司)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二人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後,即徒 手竊取本案工地中由昶鋐公司工地主管黃宏億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車逃逸,游川隆隨後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載往基隆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黃宏億發現工地中 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拘 提游川隆到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川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億、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蔡厚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 第79至80頁)。   (四)被告手機內之電纜線照片2張(照片編號6、7)、113年5月2日 案發時工地附近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案工地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4張、本 案小客車之車輛歷史軌跡資料1份;本案工地照片7張(見偵 字卷第61至78頁)。 (五)113年6月6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之道路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 0張(見偵字卷第52至60頁)。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失情形、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供稱竊得之物品業經其拿去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之回收場 回收,變賣所得均已供生活開銷花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 背面、第97頁),足認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全部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扣案2,000元及手機都是我的,但2,000元不是我變賣 之後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品項 (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PVC電線(100M裝) 各色數量共計26捆 6萬5,736元 偵卷第51頁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至14 2 華新零散電線 1份 2萬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5 3 國際牌星光系列單、雙參切開關 10盒 1萬3,0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6 4 國際牌星光兩孔插座 10盒 9,6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7 5 國際牌星光資訊、電視、電話接頭 15盒 1萬3,5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8 總價值 12萬1,836元

2025-02-21

PCDM-114-審簡-81-202502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42)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駿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 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李駿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丞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在新竹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 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 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霜、鄧玲明、曾國煌、吳國宏、陳春財、顏秀峰、 李春貴、李婉茹、蘇子鈞、李芳誼、黃睿彤及許淑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霜、鄧玲明、曾國煌、吳國宏、陳春財 、顏秀峰、李春貴、李婉茹、蘇子鈞、李芳誼、黃睿彤及許 淑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12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 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玉霜 112年11月24日起 以假投資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 1萬元 2 鄧玲明 112年11月2日12時許起 以假博奕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13時56分 1萬元 3 曾國煌 112年12月7日起 以假投資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10時15分 1萬元 4 吳國宏 112年12月10日12時31分許 以虛偽出售手錶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0日16時11分 2萬2000元 5 陳春財 112年11月30日 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0日10時12分 2萬元 6 顏秀峰 112年7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網路賣場平台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3日14時52分 3萬元 7 李春貴 112年11月7日起 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日14時25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4時29分 5萬元 8 李婉茹 112年12月7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7日10時23分 3萬1542元 9 蘇子鈞 112年12月初某日起 以假交友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7日10時11分 1萬6000元 10 李芳誼 112年10月7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9時40分 3萬2000元 11 黃睿彤 112年11月30日起 以假投資黃金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6日15時24分 1萬元 12 許淑惠 112年10月13日 以假投資賺錢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11時25分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1時26分 1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2號   被   告 李駿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申股)審理之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案件(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641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駿丞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新竹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LINE以暱稱「許 文浩」結識黃睿彤,向其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進行黃金線上 買賣獲利等語,致黃睿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5時24 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睿彤察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睿彤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睿彤於警詢中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各1份。 (三)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李駿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6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250號(申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 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 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25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李郁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郁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郁仁與告訴人王雅嫻僅因行車糾紛,無法控 制自身情緒,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又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 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8號   被   告 李郁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仁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與王雅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以 腳踹A車之左後視鏡,並撿拾路邊之磚頭砸向A車前擋風玻璃 ,致王雅嫻所使用之A車左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均破裂毀損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雅嫻,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恫嚇王雅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王雅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雅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上 開車輛遭毀損情形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2-20

PCDM-113-簡-5361-202502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德明前於民國102年、103年、109年及110年 間先後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德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明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至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南華街KTV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南路前為警攔查 ,對陳德明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3時40分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4-交簡-165-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川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97 號),因被告翁明川自白犯罪,被告許志耀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翁明川與被告許志耀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翁明川、許志耀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雖始終坦認犯行,惟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至50,000元間, 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許志耀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PVC電纜線10束(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已發 還告訴人鄭皓謙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97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許志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捷運陶瓷老街站工地內,竊取鄭皓謙管領之PVC電纜線10束 (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後,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 巷內,以此方式竊得前開電纜線。 二、案經鄭皓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明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翁明川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許志耀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志耀坦認前開時地,與被告翁明川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皓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工地下班時最後一次看到本案遭竊電纜線,後發現電纜線失竊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8月17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扣得本案PVC電纜線10束,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民眾測路畫面截圖 被告等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情形。 二、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3-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0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越南幣肆佰萬元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黃俊傑」,應更正為「被告翁明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至 50,000元間,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越南幣4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6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3日13時16分許,侵入黃俊傑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宅,徒手竊得置於客廳櫃子內之越 南幣4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約3,000元之 現金。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越南幣400萬元及約3,000元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越南幣400萬元及約3,000元之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行竊前在上開地點徘徊,行竊後自防火巷逃逸,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之今川農場蜂蜜黑 木耳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惠玲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 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12 2元之今川農場蜂蜜黑木耳2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 被告食用殆盡(偵查卷第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0號   被   告 陳惠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行政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處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今川農場蜂蜜黑木耳」2瓶(價值新臺幣122元)得 手,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店副店長王鵬程發現店內商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鵬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惠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鵬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知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簡-531-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7 、18791、22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泥工,一天薪資新臺幣(下 同)1,000至2,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2面【價值共計4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5面【價值共計3萬5,000元】、現金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             (臺東○○○○○○○○東河辦公室             )             現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之板橋觀聖宮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徒手持 尾端黏有口香糖之細長鐵絲線,伸入香油錢箱洞口以黏取箱 內鈔票與硬幣,以此方式竊得板橋觀聖宮李榕嫻管領之現金 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觀音亭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攀爬上神像所在神桌,徒 手竊取胡淑芬管領、懸掛於廟內觀音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 值總計41萬元,下合稱本案金牌甲),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福 黃昏市場之土地公廟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攀爬上神像所 在神桌,徒手竊取由五福黃昏市場負責人林福來管領、懸掛 於廟內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5面(價值總計3萬5,000元,下 合稱本案金牌乙),並徒手竊得林福來管領之香油錢現金款 項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李榕嫻、胡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福 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榕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春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2966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共7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本案金牌甲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五福黃昏市場之土地公廟現場照片13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 得若干鈔票硬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本案金牌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本案金牌乙與若干香油錢, 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 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審簡-1662-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1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姿慧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姿慧上開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 至,李姿慧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姿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 1頁)。  ㈢被害人傅稚雅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稚雅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稚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47至55頁)。 ㈣告訴人黃威皓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威皓於警詢時之證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威皓提供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至35頁)。  ㈤告訴人廖瑋聖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廖瑋聖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廖瑋聖提供之手機蒐證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37至45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傅稚雅 、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 台中商銀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意賠償被害人傅稚雅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賠償告 訴人黃威皓30,000元、賠償告訴人廖瑋聖18,985元,並均已 完全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6、515、514號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69頁),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 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離婚、育有1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兄弟、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內容,有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 ,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於前述調解筆錄並 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  ㈠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徘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傅稚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3分許起,盜用傅稚雅好友「張竣祐」之LINE帳號,向傅稚雅佯稱:需要借錢,明天就還你云云,致傅稚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000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 黃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7分許起,盜用黃威皓好友「邱丞榆」之LINE帳號,向黃威皓佯稱:可以借我3萬嗎,明天就還你,我臨時有事急用云云,致黃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9日18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3 廖瑋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起,佯裝買家向廖瑋聖私訊稱:要購買遊戲片,要求廖瑋聖至7-11賣貨便販售平台開設下標連結,並稱下單被凍結云云,嗣再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廖瑋聖佯稱:需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存至指定帳戶,款項30分鐘後會自動返還,金流服務也會開通云云,致廖瑋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入款項 112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無卡存款18,985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025-02-20

CHDM-113-金簡-46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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