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川隆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3年5月2
日2時13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游川隆向不知情之友人蔡厚德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以不詳方式改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於同日3時8分許,由該名
不詳男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游川隆,前往昶鋐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昶鋐公司)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二人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後,即徒
手竊取本案工地中由昶鋐公司工地主管黃宏億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車逃逸,游川隆隨後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載往基隆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黃宏億發現工地中
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拘
提游川隆到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川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億、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蔡厚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
第79至80頁)。
(四)被告手機內之電纜線照片2張(照片編號6、7)、113年5月2日
案發時工地附近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案工地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4張、本
案小客車之車輛歷史軌跡資料1份;本案工地照片7張(見偵
字卷第61至78頁)。
(五)113年6月6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之道路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
0張(見偵字卷第52至60頁)。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失情形、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供稱竊得之物品業經其拿去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之回收場
回收,變賣所得均已供生活開銷花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
背面、第97頁),足認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全部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扣案2,000元及手機都是我的,但2,000元不是我變賣
之後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品項 (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PVC電線(100M裝) 各色數量共計26捆 6萬5,736元 偵卷第51頁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至14 2 華新零散電線 1份 2萬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5 3 國際牌星光系列單、雙參切開關 10盒 1萬3,0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6 4 國際牌星光兩孔插座 10盒 9,6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7 5 國際牌星光資訊、電視、電話接頭 15盒 1萬3,500元 同上失竊物品清單編號18 總價值 12萬1,836元
PCDM-114-審簡-8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