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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D00 0-H113720身分遭揭露,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 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 行為終了時起算。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 ,須告訴乃論。而參照該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核屬集合 犯(詳下述),是跟蹤騷擾行為本即隱含由多數自然意義之 行為集合而成之概念,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告訴期間自以 告訴人確實知悉行為人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起算。經查, 告訴人申告並陳明訴追意思之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係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前揭說 明,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即無告訴逾期之 瑕疵可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㈠騷擾行為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兒』」 刪除。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通話紀錄擷圖4張」,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 ,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 犯,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相 當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徒因對告訴人迷戀、憧憬等欲念,竟漠視告訴人屢次 明確表示之意願、感受,對告訴人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 騷擾行為而恣意傾洩一己之私慾,且期間非短、次數頻繁,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手段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因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均 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及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犯 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偵50944號卷第10頁左),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調偵2313號卷第2 至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患有身心症就診治療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50944號卷第5頁、第6頁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對代號AD000-H11372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有愛慕之意,竟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或撥打語音電話、視訊,或 在臉書個人頁面及粉絲專頁,張貼或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或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至A男任職處所,表示找A男、欲 買A男黑襪、要包養A男;或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盯梢、守候 等方式接近A男之任職處所,或於附表所示時間至A男任職處 所送食物、飲料、做出飛吻等舉動,對A男反覆且持續進行 騷擾,致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紀 錄擷圖4張、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好讚」(名稱詳卷 )擷圖3張、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2張、任職處所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5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1 份。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查本件告訴人 知悉被告行為終了之時即113年8月14日,為其告訴期間起算 之始點,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核被告所為,係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㈠ 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某日、112年12月2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兒」、「警哥」、「○哥」、「警哥的臭黑襪」、「臭○兒」、「○兒」、「想你」、「○兒的香港腳」等文字、傳送警察被綑綁圖片給告訴人。 ㈡ 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或以視訊方式聯繫告訴人。 ㈢ 112年12月12日 使用臉書帳號「甲○○」,在個人頁面轉貼臉書粉絲專頁「○○○好讚」報導告訴人之貼文,並張貼「我的愛人警察○○○(告訴人姓名)耶!愛愛」 ㈣ 112年12月13日 使用臉書帳號「甲○○」,臉書粉絲專頁「○○○好讚」留言:「○○(告訴人名字)帥帥壞壞的男人樣,我想聞他值勤一天的黑襪子喔!為何我們不能當朋友」、「就算○○(告訴人名字)討厭死我,我還是愛○○(告訴人名字),我騙不了自己」、「○○(告訴人名字)變胖了喔!」 ㈤ 113年4月1日、113年4月2日 以盯梢、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任職處所 ㈥ 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7日 至告訴人任職處所,送食物、飲料、送飛吻 ㈦ 112年11月17日、113年1月14日、 113年3月9日、113年8月14日 致電至告訴人任職處所,表示找告訴人或欲買告訴人黑襪、欲包養○○○(告訴人姓名)

2025-03-13

PCDM-114-簡-47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44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英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英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自起訴書附表一、二「提領時 間」欄所示期間先後多次持告訴人蔡明仁所持用郵局、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帳戶內存 款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 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之素行紀錄,且 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率爾持告訴人持用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交易秩序,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提領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計算 式:5000元+1000元+6000元+4300元+2500元+1600元+100元+ 2萬元+1萬3000元+7000元+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5000元+ 5000元+1萬元+1萬元+5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1500 元+1000元=13萬9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實際償還告訴人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 偵48115號卷第47頁),此部分款項視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就剩餘11萬9000元(計算式:13萬9000元-2萬元=11萬9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5號   被   告 蔡英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大社辦公             處)             現居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執 行完畢。緣蔡英妙之母廖秀羚係蔡明仁之同居人,蔡英妙不 時出入蔡明仁、廖秀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住處。蔡英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蔡明仁之授權 ,擅自取出蔡明仁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所得作為己用。嗣蔡明 仁發現存款遭他人盜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英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蔡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他人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之事實。 ㈢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他人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之事實。 ㈣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 說明自動櫃員機所在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清償2萬 元,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2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下同)5000元 2 112年8月26日 同上 1000元 3 112年8月27日 同上 6000元 4 112年9月1日 同上 4300元 5 112年9月4日 不詳地點 2500元 6 112年9月4日 不詳地點 1600元 7 112年9月7日 不詳地點 100元 附表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6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112年8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3 112年8月11日 同編號2 7000元 4 112年8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萬元 5 112年8月21日 同編號2 1萬元 6 112年8月22日 同編號2 1萬2000元 7 112年8月22日 同編號2 5000元 8 112年8月23日 同編號2 5000元 9 112年8月23日 同編號2 1萬元 10 112年8月25日 同編號2 1萬元 11 112年8月25日 同編號2 5000元 12 112年8月26日 同編號2 4000元 13 112年8月28日 同編號2 3000元 14 112年8月28日 同編號2 2000元 15 112年8月30日 同編號2 1500元 16 112年9月9日 同編號2 1000元

2025-03-13

TCDM-114-簡-91-202503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28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葉嘉輝」前補 充「不知情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德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證人葉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嘉輝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無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結晶體冒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訛詐被害人李建德,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獲被害人原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65號   被   告 黎德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3時4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 代價,佯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與李建德,致 李建德陷於錯誤,黎德海遂與葉嘉輝等人駕車前往李建德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搭載李建德,車行至臺 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時,黎德海將不明晶體1包交與葉 嘉輝,葉嘉輝再將該不明晶體1包轉交與李建德,李建德再 與葉嘉輝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 ,交付20,000元與葉嘉輝後,葉嘉輝再將20,000元交與黎德 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20,000元為代價,佯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與被害人李建德,惟卻交付不明晶體1包與李建德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購買不明晶體1包,施用時感覺品質與安非他命有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地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人遭扣得之不明晶體1包,經鑑驗後並無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獲得之20,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鑫

2025-03-13

PCDM-113-審簡-1788-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77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文卉前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陳宗燕」之人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條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炸雞」之成年人(下稱「炸雞」)所屬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0審理號判決,並非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曾文卉、「炸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許閔雄等人施以 詐術,致許閔雄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取而持用施雅琳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帳戶(無證據可認曾文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由曾文卉 依「炸雞」之指示,先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前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許閔雄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 ,轉交「炸雞」及其指定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附表三欄所示施雅琳、 許閔雄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告訴暨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雅琳、證人即告訴人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 ,證人陳泰堯、張耀文、吳侑家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60頁),並稱尚未領到約定之10萬元報酬,並無犯 罪所得,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行上限 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等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為,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 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 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 認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遊戲攤任職,需要撫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時間間隔不長及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與上手原約定提領款項 一月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4 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 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上以暱稱「葳領派遣商行」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適施雅琳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之岑」與施雅琳聯絡,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施雅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113年3月13日16時47分許,苗栗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 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嘉義縣○○鎮○○路000號、715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1.告訴人施雅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9-130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5-127、131-132頁)。 3.告訴人之寄送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33-145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3-69、79-80、99-100頁)。 告訴人 施雅琳 ①詐欺集團成員陳泰堯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嘉98縣與嘉187線交岔路口,交予其他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 ②詐欺集團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隨後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中火車站後站的置物櫃内,並由曾文卉開啟置物櫃後將上開包裹取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采穎」與許閔雄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許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修安①匯入之1萬元) 1.告訴人許閔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7-15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53-16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65-17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7-39頁)。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5元 告訴人 許閔雄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73號(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nnie 采穎」與吳修安聯絡,佯稱為其前同事,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吳修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①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吳修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7-17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73-175、179-18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189-190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吳修安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宋奕呈於113年3月10日之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斌」、「林曦」、「Jerry Chang」、「泰達人」與宋奕呈聯絡,引導其加入「Credit Suisse Trust」、「富邦金融」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外匯槓桿交易及代操股票獲利,需要補充保證金云云,致宋奕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②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宋奕呈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5-2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6-2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1-22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宋奕呈 113年3月16日18時44分許 1萬5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3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桂芳巫親戚」與邱士豪聯絡,佯稱為其妻巫桂芳,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邱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2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復興北門市) 2萬5元 1.告訴人巫桂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1-19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93-19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01-20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5頁)。 113年3月16日23時48分許 2萬5元 告訴人 巫桂芳 (邱士豪本人未於國內,由其妻代為告訴) 113年3月16日23時49分許 1萬5元

2025-03-13

TCDM-113-金訴-4402-202503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簡 字第3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社區住戶,乙○○因認丙○○停車占用機車停車 位而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拍打丙○○車輛引擎蓋(毀損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遂下樓制止。詎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推打丙○○胸口近喉結處1次,致丙○○受有胸口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45至46、95頁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 丙○○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至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推打告訴人,也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圖,且告訴人縱被人推打,亦難認會受有上開傷勢,告訴 人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 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 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至47、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 梅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暨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3至1 4頁、簡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50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是否出手推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是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即 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⒈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拍打車輛)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2-21:47:35   被告於告訴人車輛旁,以右手徒手敲打汽車引擎蓋3下。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5-21:47:41   被告敲打引擎蓋後倚靠在汽車左前車頭。   ⒉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衝突畫面)   ⑴監視器畫面間 21:49:00-21:49:09   告訴人(身穿淺色上衣、短褲)與其女性友人於畫面左方之 大樓門口走出,鄰居A男(身穿外套,深色長褲)及B男(身 穿淺色短褲)走至巷弄間,嗣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巷弄 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0   告訴人及被告逕直走向對方,期間被告以右手指告訴人,A 男及B男站在雙方旁。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1   告訴人及被告於巷弄中停下(雙方約隔一個人身距離),被 告突以右手向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推打1下,告訴人因推打 力道,身體向後傾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2-21:49:13   A男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後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告 訴人站在原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4-21:49:58   被告多次以雙手做手勢或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似向告訴 人抱怨,A男在旁似與被告解釋、溝通。  ⒊手機錄影檔案(檔名:罵的紀錄)   ⑴影片播放時間 00:00:00-00:00:03   現場有多數住戶圍觀,A女(身穿紅色外套)站在被告(身 穿藍色背心)前,C男(身穿藍色外套)及D男(身穿白色上 衣、短褲)站在A女後方   被告:為什麼要…   A女:互相啦(A女站在被告面前勸阻)   被告:幹你娘   A女:不要這樣  ⑵影片播放時間 00:00:04-00:00:15   A女及C男將被告拉至汽車旁,被告倚靠在汽車前車頭現場   現場住戶:你站好…你也有錯啊…   A女:…我都沒說…明天再說…   C男:你明天酒退再來說(右手拍被告背部2下)   被告:你,你,你先聽我說完,我還沒說完  ⑶影片播放時間 00:00:16—00:00:19   D男走到被告面前   D男:你說、你說、你說   被告:我車也兩三台,我跟你說,而且我…  ⑷影片播放時間 00:00:020-00:00:29   A女走到被告面前,試圖帶離被告   A女:那不是重點,那不是重點   被告:我不要…   A女:好了,你喝酒不要再說了   被告:不是啦,喝酒…喝酒…過來嘛…  ⑸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39   A女請C男幫忙勸阻被告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A女:明天再說   被告:不是阿…主委阿…   A女:你喝酒也沒意義啦  ⑹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50   被告:他是欺負我很欠(台語,音同)   A女:沒有誰欺負誰,沒沒沒…   被告:…沒鎖…   A女:好了你喝酒回去,沒事,去睡覺啦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D男與被告對話)  ⑺影片播放時間 00:01:10-00:01:16   警察到場,被告倚靠在汽車車頭   女警:是發生什麼事情,當事人是?   告訴人:他直接打我的車,然後打我一拳,這樣子,大家都       看到   女警:他,他什麼?  ⑻影片播放時間 00:01:17-00:01:26   被告欲走到告訴人面前,被C男及D男攔阻   被告:我哪裡有打你一拳,我推你一拳,從哪裡…   女警:好了,好了…   告訴人:…我無所謂啦   被告:等、等、等…   女警:沒關係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⑼影片播放時間 00:01:27-00:01:42   被告往前接近告訴人,被男警擋住   男警:講話就講話,不要動手動腳   D男:好了好了…   女警:過來,過來   被告:…你說,我是推他還是打他   D男:我沒有看到   被告:怎麼會,幹你娘,你臭卒仔   D男:我不是臭卒仔,我沒有看到   被告:你走啦   D男:好啦好啦    有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47至50、63至70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已經爭 吵一段時間,愈吵愈厲害,因為大家都是好鄰居,伊才下樓 安撫被告情緒,請被告不要激動,有事情等被告退酒後再商 討。伊下樓前,不知道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伊有用 身體努力擋被告,不要讓被告與告訴人靠近,警察在處理告 訴人這一方,伊是處理被告這一方。簡上卷第63至70頁監視 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截圖中,穿灰色上衣、短 褲,頭髮微禿的男子是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96至100頁 );證人杜景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時,警察已 經來了,伊之前沒有在現場。警察到場時,簡上卷第68至70 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禿頭之男子是告訴人。簡上卷第64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短褲、淺色上衣,禿頭的男子是告 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02頁)。由證人甲○○、杜景松 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渠等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 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為不實陳述 之理,且渠等證述亦與前開手機錄影檔案所示情形相符,是 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㈣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用手推 告訴人胸口之情(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3頁、簡上卷第50 頁),衡諸被告係本案發生翌日即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 審理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 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自陳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語,應較堪採信。從而,堪 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出手推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中, 伊出手推的人並非告訴人云云。然依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 簡上卷第68至7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 執時,係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此並經證人杜景 松指訴綦詳(見簡上卷第102頁)。而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 出手推打之人,係身穿淺色上衣、短褲,禿頭之男子,體型 並與告訴人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見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64至65頁),復經證人甲○○、杜景 松證稱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 之男子為告訴人明確(見簡上卷第97、102頁),顯見被告 所推打之男子確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表示 未推打告訴人,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㈤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21時49分許,遭被告推打後,於 同日23時45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乙 節,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11月25日晚間伊聽到拍打 車輛的聲音,往外看發現被告徒手敲打伊車輛引擎蓋,下樓 制止時,被告出拳打伊胸口附近(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喉結下方跟胸口上方1下,所 以胸口靠近喉結處才有鈍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一致,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見簡 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48、63至65頁),足認被告有推 打告訴人胸口處。另告訴人遭被告推打胸口後,即因推打力 道向後傾退,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憑(見簡上卷第47至48 、63至64頁),可見被告出手力道非輕。則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胸口鈍挫傷,核與其遭被告推打之部位相符。此外,告訴 人就醫時點與遭被告推打之時點鄰近,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於遭被告推打前胸口受有傷勢,佐以被告出手之力度、態樣 ,確有可能造成傷害,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係遭被告 推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不致因遭推打即受有本案傷勢, 即無可採。  ㈥況被告自陳:因為告訴人占用機車停車位,因停車問題積怨 已久,伊酒後為發洩情緒而拍打告訴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 4頁背面至第5頁、簡上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供稱:平時 因為停車位問題與被告有嫌隙,被告才去敲我車輛的引擎蓋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因停車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佐 以被告推打告訴人胸口之力道非輕,業如前述,綜觀上開情 詞,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無傷 害告訴人之意圖,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 紛,竟未能理性處理、溝通,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簡 上卷第10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 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數不特定圍觀住戶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鳳於偵查之證述、手機錄影檔 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 說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出前開不雅字語,僅係伊紓解壓力 之口頭禪,並非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現場住戶圍觀下,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10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 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 ,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48至50、 65至7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惟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因為平時停車問題積怨已久, 當時心情差加上喝酒喝醉就說了「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這只是情緒化用語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 23頁、簡上卷第45頁),其所述衝突緣由及過程,與告訴人 供稱:與被告因停車位問題有嫌隙(見偵卷第6頁背面)、 證人張林梅鳳於偵訊證述:伊到衝突現場,當時被告喝醉酒 ,伊有看到被告拍引擎蓋,有聽到被告碎碎念等語(見偵卷 第34頁背面)大略相符,稽之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足見在 場圍觀之住戶多次提及被告酒醉、情緒不穩(見簡上卷第48 至50、54至70頁)。從而,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占用停 車位,復因酒後失控,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故於雙方爭 執過程,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 滿。則該等字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 被告與告訴人係當日突發爭執,被告應係於雙方偶發之衝突 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依雙方爭執緣由、 被告酒醉之狀態、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 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因雙方爭執口出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語,然無證據足證被告係長 時間持續、反覆謾罵,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 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尚短,冒犯 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尚不致於撼動告 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 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被告有積極侵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且影響名譽之情形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 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 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上開公然侮辱部分,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傷害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 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 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 程序,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設置刑事簡易 程序。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 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 ,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 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 ,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 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 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 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 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 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 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 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 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 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 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 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3、1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誤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是依上開說 明,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PCDM-113-簡上-41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昆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第3至4行「111年毒偵字第269號」更正為「111年 度毒偵字第269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昆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項。查被告何昆勇於113年1月22日18時15分許、113年4月 17日17時2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承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何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8時15分、同年4月17日17時24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前揭採尿時間,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為警徵得何昆勇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2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號)、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分別為0000000U0236號、0000000U0497號)等資料附內可 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2

PCDM-114-簡-274-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麗雪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出租帳戶予訴外人彭志中,嗣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 依彭志中之指示,先辦理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彭志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彭志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1年11 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1時9分許匯款1,0 0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原告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信商銀111年12月5日轉帳憑證客戶收執聯、中信商銀112 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26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 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可資採信。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 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00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6-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14日4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 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13年6月14日22時2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順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720號)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2

PCDM-114-簡-43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永寬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郭佑如之雨傘,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70號   被   告 王永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寬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門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佑如所有、暫放在該處賣場傘架之雨 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後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寬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佑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 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等件可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可認其對於自身所為犯行尚有 悔悟、反省、承擔責任之意,而被告就本件竊取之雨傘價值 非鉅,且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郭佑如(此有前開扣押筆錄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可按)等一 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3-12

PCDM-114-簡-324-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林善安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葉晉瑜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8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3876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捌拾元沒收。 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巳○○(本院另行發布通緝)、申○○、癸○○與「胖丁」、「小 偉」、「楚逸」等人於民國110年間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及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宇○○為車手頭,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介紹車手及指 示車手行動等事項,巳○○引介車手並從中抽成。宇○○、癸○○ 因而可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申○○則可取得以提領 金額0.5%計算之報酬;鄭世榮(已另行提起公訴,詳附表) 、少年張O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朱O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O瑞(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謝昇翰(已另提起公訴,詳 附表)擔任提款車手等;申○○負責第一層收水,癸○○擔任照 水(監控車手提領、回水),庚○○則為附表一所示贓款部分 之第二層收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由宇○○於110年9月26日12時許,指示不知 情之許俊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向少年徐O旻(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收取含有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嗣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 中和區景新街不詳民宅路邊,以將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別於附表 一、二受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復由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前往提領完畢, 其中附表一部分由申○○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9時許,在癸○○ 監控下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車手張O凱收取附 表一所示之贓款後,在不詳地點交由庚○○回水完畢。申○○另 於110年10月5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癸○○,在癸○○監控下,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巷子,向少年張O凱收取附表二編號8之贓款,再交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 編號1至7癸○○、申○○所涉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9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另案審結;附表二編號9申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11均不在癸○○、申○○本案起訴範圍內,詳附表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永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 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另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與其等警詢所述相同,無引用 之必要性,復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申○○、癸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中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申○○、癸○○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 定及其法理,對於被告庚○○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除被告庚○○上述爭執部分以外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基 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4人及被告宇○○、庚○○辯護人對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未引用者,本院自毋庸贅予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 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介紹車手及指示車手行動等事項,其除 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指示不知情之許俊鴻向少年徐O旻收取 含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嗣將該包裹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外,另其亦有參與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車手即鄭世榮、少年張O凱、朱O穎、劉O瑞,與謝昇翰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領,被告宇○○因而亦 有分擔如附表一、二各被害人遭詐騙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業 據被告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卷【下稱併辦A卷】一第27頁至 第29頁反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下稱偵B卷】第2 47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卷【下稱審訴卷 】、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三第155頁),且有證人癸○○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57頁至第59 頁、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併辦A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 頁反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卷【下稱偵A卷】第51頁反 面至第57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 84號卷【下稱併辦B卷】一第200頁至第207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79頁至第281頁)、證人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偵B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244頁正反面、偵A卷一第64頁至 第65頁反面)、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併辦A卷一 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偵B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247頁正反 面、偵A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第168頁正反面、111年度 他字第3037號卷【下稱併辦B他卷】二第59頁),以及證人 鄭世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39頁至第47頁反面)證人 張○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B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併 辦B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8頁、偵A卷第41頁 至第47頁、併辦B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朱○穎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三 第20頁至第36頁)、證人劉○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88 頁至第89頁)、證人謝昇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85頁 至第86頁反面)、證人王詩鈞、曾信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B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併辦A卷一第30頁至 第33頁)、證人徐○旻、許俊鴻、紀旻慧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A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82頁至第83頁 )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 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辰○○、被害人戌○○、寅○○、告訴人 壬○○、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 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 第103頁)、被害人戌○○所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通話記 錄、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被害人寅○ ○所提出之轉帳擷圖畫面、通話紀錄(見偵A卷第152頁至第1 54頁)、告訴人壬○○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159頁 反面)、午○○所提出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偵A 卷第166頁正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27795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紀旻慧台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基臺位置查詢分析(見偵A 卷第105頁至第108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紀旻慧台新 銀行帳戶包裹領取歷程之監視器影像、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 間欄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紀旻慧提 供寄出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廣告頁面及訊息通知(見偵A 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9頁)等; 以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宙○○、丑○○、甲○○、玄○○、己○○、地○○、戊○○、被 害人丁○○、告訴人未○○、被害人子○○、告訴人辛○○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B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6 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 正反面、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 至第190頁)、告訴人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2 2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見偵B卷第134頁 至第13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4 9頁)、告訴人地○○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57頁) 、告訴人戊○○提出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65頁)、被害人 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70頁)、告訴人未○○提 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見偵B卷第179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33572號函、110年10月 22日儲字第1100297445號函、110年10月29日儲字第1100901 787號函、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2709號函、110年11月 29日儲字第1100933587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4 至5、6至7、9、10、1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8854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B卷第192頁至第 193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 面、第198頁至第200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 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附 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偵B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宇○○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關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起訴書原載之人外,尚包括綽號「楚逸」之人,業 據證人申○○腴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8頁) ,應予補充。綜上,被告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申○○、癸○○部分:    被告申○○、癸○○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 第一層收水、照水之角色,因而有分擔如附表一各被害人及 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遭詐騙取財款項之收水及照水等任務 分工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不諱(見偵B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9頁 、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第244頁正反面、偵A卷第51頁反 面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 、併辦A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併辦B卷一第200頁 至第207頁反面、審訴卷第171頁、第204頁、本院卷三第156 頁),並有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以及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凱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證人徐○旻、許俊鴻、紀旻慧於警詢之證述,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辰○○、被害人戌○○、寅○○、告訴人壬○○、 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戌○○所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 、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寅○○所提出之轉帳擷圖畫 面、通話紀錄、告訴人壬○○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午○○所提 出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 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95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 紀旻慧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基臺位置查 詢分析、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紀旻慧台新銀行帳戶包裹領 取歷程之監視器影像、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紀旻慧提供寄出帳戶之相 關對話紀錄、廣告頁面及訊息通知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8 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854號函 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8提領時間欄所示及相關路 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佐,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申 ○○、癸○○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堪可採信。綜 上,被告申○○、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110年9月間我人在鼎泰石材工作,11 0年9月29日晚上會在板橋,可能是因為我在板橋工作或是我 剛好經過那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略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申○○、癸○○所見到暱稱「山崎」之人僅是遠遠看到 ,並非近距離接觸,他們是否確實有見到暱稱「山崎」之人 實屬有疑,且也無上開證人與被告庚○○之聯繫紀錄或通聯紀 錄等可證明其等確有聯繫,無法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案犯 罪。被告庚○○可能是湊巧在案發時點或案發地點附近出沒, 故此亦不能作為其有參與犯罪之依據,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後,嗣由少年張○凱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在共同被告癸○○監 控下交由共同被告申○○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重複 贅述。惟嗣後共同被告申○○再將款項交予何人等節,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在交水時有見過庚○○一次, 他的暱稱是「山崎」,我到點的時候他還沒到,是我打電話 給他,他就講著電話走過來,我們是用Telegram聯繫,當時 他走過來時雖然戴著口罩,不過因為我有看過庚○○的身分證 ,所以我知道是他。是巳○○傳給我看庚○○的身分證看的,據 我所知,他就是跟水房聯繫的人。我是照水即顧車手的,但 上述這一次因為交水的人有限,我去幫忙交水,這應該是發 生在附表一110年9月28日之前的事。巳○○不只有傳給我看過 庚○○的身分證照片,還有傳他跟「山崎」間的對話紀錄給我 看,跟我說「山崎」就是身分證上的這個人。申○○再往上就 是庚○○,他們中間不會再有人,我們群組內有發話者「小偉 」跟「胖丁」,他們會跟我們說要申○○收一收之後拿給庚○○ ,庚○○會再拿給水房的人,因為我是幫忙把風的,我要知道 車手穿著、特徵以及選擇的提領地點,所以我會在群組內看 到上面的人指示車手要去哪裡交水,我跟申○○算是同一層的 人,會是在同一個群組,申○○的代號有「Toyota」跟「南洋 炸雞」等等,所以我會在群組內看到「Toyota」要把水回給 「山崎」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78頁);證 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見過庚○○很多次,就是在 交水的情況下見的,差不多有5次以上,是「小偉」、「楚 逸」或是Telegram群組裡介紹的,「小偉」他們會要我交水 給「山崎」或是「山崎」找的人,「山崎」有時也會喊開工 ,告訴我們點找好了、人找好了。就我所知,庚○○就是我的 上層收水,他可以說是第二層收水。交水的時候我會拍照給 他,我在那附近等待時就會看到庚○○去拿我放在那裡的東西 ,且他會回傳給我說他拿到了,我看到的人就是庚○○,但不 是每一次都是他來拿。以我警詢所說附表一這一次是庚○○來 收贓款為準。因為我會怕贓款被不是跟我對接的人拿走,可 能會變得要擔責任,錢會算在我們頭上,所以我都會等對接 的人來拿錢,距離不會太近,會看到有人拿來,因為「山崎 」會回傳說他拿到了,才會知道剛剛來拿的就是「山崎」本 人。癸○○跟我在同一個群組,我們兩人基本上是一組,同一 個群組內還會有「山崎」、「小偉」、「胖丁」、「楚逸」 等人,我是警方給我看指認表後我才知道「山崎」的本名叫 庚○○(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9頁),足見證人癸○○、申 ○○均曾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期間,曾見到被告庚○○前來 收取詐欺贓款,證人申○○亦明確指證被告庚○○即係如附表一 所是前來向其取款之第二層收水之人。考量證人癸○○、申○○ 與被告庚○○無宿怨糾紛,並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屬實,且 其等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分工及「山崎」亦在同一群組 內之情節,亦互核一致,實可互為憑佐。復證人即共同被告 宇○○於警詢中亦曾證稱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中「小安」是總收 水,Telegram暱稱為「山雞」、「山崎」等語(見併辦A卷 一第28頁正反面);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指認「山崎」是 庚○○,是總收水等語(見併辦A卷一第35頁正反面、第128頁 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證人巳○○於警詢中更曾 證稱:庚○○的Telegram暱稱是「公雞」,我會知道庚○○是因 為宇○○在跟他聊天時,把庚○○的行照傳給我看,並且告訴我 公雞就是庚○○等語(見併辦B卷一第165頁正反面),此部分 雖與證人癸○○於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件種類略有不同, 但恰可佐證證人癸○○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從巳○○處看 過庚○○的證件,因而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山崎」之人 就是庚○○等情並非虛構,而可佐證證人癸○○前揭證述之真實 性。是以綜參上述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證人癸○○、申 ○○、宇○○及巳○○,均不約而同指證,暱稱為「山崎」、「山 雞」或「公雞」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水房等任 務,該人即為被告庚○○,其等指證實非空穴來風。且查,被 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9月29 日18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洽位於提領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圖可考(見偵A卷第174頁、第175 頁),足證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後確實有於提點 地點附近出沒,亦可佐證證人申○○前揭證述其收取附表一所 示之贓款後交款與被告庚○○等節屬實,難論純屬巧合。綜上 事證,被告庚○○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向共同被告申○○收水之人 ,實堪認定。  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於交水過程中並未近身觀看前來收水之人 ,其等指認係被告庚○○前來收水云云有所可疑云云。惟證人 申○○已明確證稱其為確保其所放置之贓款不被他人取走,以 免擔負賠錢責任,其會留下來等待確任前來取款之人確實取 到贓款後始離去等情,是其顯然係位在可觀察到取款之人動 向之位置及距離等待,且依其證述暱稱「山崎」前來取款之 次數至少5次以上,又該人於取款後會向其回報已受到款項 ,是證人申○○顯然有充分之時間可查看該人之動向及面容, 不致誤認。且本案不僅證人申○○單一指認被告庚○○為收水之 人,亦有其他證人不約而同指證被告庚○○為總收水、收水或 水房之人,已如前述,是證人申○○之指證確有其他證人及被 告庚○○之通聯記錄可為佐證,此節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⒊被告庚○○雖另以其可能係因在鼎泰石材工作而出沒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為辯,而鼎泰石材之負責人乙○○亦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庚○○確實曾為其員工,然其無法具 體證稱被告庚○○到職期間,無法確認被告庚○○於110年9月間 有無在職,亦無留下被告庚○○之出缺勤紀錄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12頁至第18頁),故其證述無法作為被告庚○○係因從事 石材工作而至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證明。且被告庚○○於警詢 中稱其110年6月底後之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間小吃店 工作,該店在111年初收掉,之後才從事石材美容,居住地○ ○○○○○區○○街000號3樓3A室等語(見併辦B卷一第235頁反面 ),是依被告庚○○此部分自述,其於110年9月28日實尚未至 鼎泰石材任職,且依其當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工作地點及在 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地點,其與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漢生 東路間並無地緣關係,依其生活內容無前往該處之必要,是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係因工作或偶然前往上開 提領地點附近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庚○○所犯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與辯護意 旨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提款後後逐一轉交贓款,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 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本案 被告宇○○、申○○及癸○○因均曾於警詢或偵訊時自白,被告 庚○○則未曾於偵審階段自白。   ⑷是不論可否依自白規定減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法定刑上限均較為低,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宇○○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申○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中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事實,以及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中被告宇○○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遭詐 欺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所示之事實,均分別與本 件被告4人於本案就附表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以 及被告宇○○於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 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庚○○就其所犯上開犯 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癸○○、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手、收水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其等上開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宇○○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庚○○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癸○○及申○○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其等所犯之各罪各被害人均 不同,為獨立犯罪,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以113年度蒞字第1327號補充理由書謂因被告4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被告宇○○為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12條之係規定,其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其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庚○○、癸○○、申○○於本案行為時固均為滿 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庚○○乃從事末端收水工作者,其與附 表一車手即少年張○凱無任何直接接觸,卷內亦無其主觀上 知悉或可得預見其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事證,難證明其有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被告癸○○、申○○亦均否認知悉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8車手即少年張○凱為少年,而證人張○凱除 未曾指證被告癸○○、申○○知悉其年紀或生日外,證人張○凱 於本案行為時已屆齡17歲,並無年齡顯然過小而可從外觀上 明確預測其年紀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乏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癸 ○○、申○○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事證 ,難證明其有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均難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此節公訴意旨榮有誤會。    ㈦被告宇○○於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 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 ,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則查被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且其自承報酬比例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二提領金額共計107萬8,000 元之1%即相當於1萬780元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3號 收據存卷可參(被告實際繳交數目為1萬1,439元),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4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各為如事實欄一之犯罪分工,分別使如附表一、二 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非可取,考量   被告申○○及癸○○為第一線收款及監控者,替代性及風險性較 高,被告宇○○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一,所處位階高於被 告申○○、癸○○,而被告庚○○則從事較末段之收水等與水房相 關任務,處於較難被查緝、風險較低而位階相對最高之各自 分工,與上開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各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至第277頁),及其等各自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三第158頁),暨被告癸○○、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對最佳,被告宇○○雖有偵、審自白 ,惟其就認罪與否曾說詞反覆,犯後態度投機,但仍有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尚值肯定,被告庚○○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犯罪時間相近, 各該犯罪罪質、犯罪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以及其等各自於本案中彰顯之主觀惡性等綜合評價,爰各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 本案犯罪所得相當於1萬78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沒收之 。另依據被告癸○○、申○○所自承之獲取報酬比例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被告癸○○、申○○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提領金額總計17萬8,000元之1%、0.5% 即1,780元、89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 ○○此部分目前則乏事證足證其報酬比例或是否已獲取報酬, 暫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沒 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承修正理 由意旨,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 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 奪不法利得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附表一所提領款 項,均已由車手張○凱移交與第一層收水即被告申○○,再由 被告申○○交付與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已移轉至被告庚○○管領,而無查得被告庚○○有 再轉交之事證,故此部分共計12萬元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宇○○、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有於1 10年9月間參與成員包括巳○○、申○○、癸○○、「胖定」及「 小偉」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宇○○、庚○○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宇○○因犯另案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偵查後提 起公訴,於112年5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同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 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113頁、本院卷三第183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 ,被告宇○○於110年間就該案所涉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 ram暱稱「楚逸」、「三崎」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 分相同,且其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期間即110年9月24日至 同年月9月29日,與本案被告宇○○被訴犯罪期間相近,復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宇○○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此部分另案犯 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認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宇○○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 團屬同一集團。  ⒉被告庚○○因犯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第70號、第98號、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4639 號、第4709號、第6277號、第6321號、第689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0年10月6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7 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293頁、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 )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庚○○於該案所涉詐 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小偉」、「北海道」、「豹頑皮」、 「大牛」、「ACE」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小偉 」,是已有部分成員相同之情況,且被告庚○○該案被訴詐欺 集團之活動時間即110年6、7月間亦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間間隔非遠,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本案參與之 詐欺集團與此部分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 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庚○○參與之 犯罪集團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⒊又本案係於112年12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9日酉○○貞餘111少連偵284字第1129164217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 被告宇○○、庚○○上開另案繫屬日期,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 揭說明,有關被告宇○○、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與其 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其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其等上述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且上開另案均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其2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宇○○與鄭世榮、亥○○、曾信豪、癸 ○○、王詩鈞、申○○、曾浩偉、謝昇翰、陳冠瑋、朱○穎(下 稱鄭世榮等10人)、少年張○凱、少年劉○瑞等2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渠等之犯罪分工方式為,由庚○○擔任控盤、總收 水,亥○○、宇○○則擔任車手頭,曾信豪、巳○○、王詩鈞、癸 ○○、申○○則擔任收水、並派卡給擔任車手之丙○○、陳冠瑋、 謝昇翰、鄭世榮、曾浩偉與少年張○凱、少年劉○瑞等人前往 提領款項。之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嗣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轉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宇○○、庚 ○○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情 。然查:  ⒈本案起訴事實僅針對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犯行部分為起訴 ,並不及於附表二之被害人,是被告庚○○於本案起訴事實且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三之被 害人地○○、戊○○及丁○○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顯無任何 事實同一之關聯性,當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於本案中併予 審理。  ⒉另就被告宇○○部分,除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遭詐欺 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所示之事實,與被告宇○○於 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實相同 ,而經本院併予審理在案,已如前述外,其他關於附表三編 號1地○○、編號2戊○○所遭詐欺款項部分,查曾浩偉有於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提領金額共計11萬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浩偉供述在卷(見併辦A卷一第57頁正 反面、併辦A卷二第441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提領 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併辦A卷一第238頁正反面) 在卷可稽,惟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見偵B卷第197頁),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萬8,185元,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於110年9月18日19時9分、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匯 入2萬9,987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合計8萬9,958元 後(其後於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47秒尚有一筆不詳人匯入 之4萬2,103元),該帳戶旋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 28分間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鄭世榮提領10萬元,以及 於110年9月18日19時29分至19時33分遭人提領5萬元後,此 部分共計遭提領15萬元,已顯高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總和,惟曾浩偉係於翌日即110年9月19日17時 10分至17時49分間始提領共計11萬4,000元,且在曾浩偉上 開提領前,尚有其他案件之詐欺被害人謝婉吟、林鈺皓分別 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分匯入3萬2,123元、於110年9月19日 17時25分、17時27分、17時31分匯入4萬9,987元、2萬9,123 元、3,210元,合計11萬4,443元,有其等警詢筆錄可參(見 併辦A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反面),是由上開匯款、提款 之時序及金額可知,曾浩偉於附表三編號1、2提領時、地所 提領之11萬4,000元,實難認與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有關,而無從認定曾浩偉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2被 害人受詐騙之犯罪分工,遑論被告宇○○須就曾浩偉此部分提 領行為對附表三編號1、2之被害人共同負責。另附表三編號 3被害人丁○○遭詐欺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⑶至⑻所示部 分,證人張○凱固坦承有於此段期間即自110年10月5日起20 時43分許起至21時41分許提領附表三編號3中⑶至⑻之款項( 見併辦A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且有各該對應之⑶至⑸ 、⑺、⑻提領時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併辦A卷一第245頁反 面)可佐。惟細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丁○○因受詐騙而於110年10 月5日19時36分許、19時51分許所匯款2萬9,985元、2萬9,98 5元,共計5萬9,970元之款項,早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110 年10月5日19時47分許至20時7分許之期間,經張○凱共計提 領5萬8,000元而近提領殆盡,至於張○凱雖另有於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⑶至⑻,提領⑶至⑻之提領金額共計8萬4,00 0元,惟此係發生在另案被害人李偲美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 5日20時37分許、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4萬5,123元、2,915元 、另案被害人蔡宗翰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5日21時7分許匯 款17,123元、另案被害人陳宇杰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5日21 時34分許匯款1萬9,123元後期間之事,有證人李偲美、蔡宗 翰及陳宇杰於警詢之陳述(見併辦A卷一第447頁至第450頁 反面)可參,故由上開匯款、提款之時序及金額以觀,張○ 凱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金額共計8萬4, 000元,僅足證明係提領另案被害人李偲美、蔡宗翰及陳宇 杰受詐騙之款項,尚不足證明係提領被害人丁○○受詐騙款項 ,附表三編號3將張○凱於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額, 列為係張○凱對於被害人丁○○受詐騙款項之犯罪分工,已有 誤會。從而張○凱於附表三編號3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 金額,既非係對被害人丁○○所為,被告宇○○當亦無從就此部 分對被害人丁○○共同負責。是依現有卷證,被告宇○○就附表 三編號1、2及編號3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額之事實 ,無法認定係對被害人地○○、戊○○及丁○○犯罪,與其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自無事實同一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⒊綜上,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辦書所指被告宇○○所涉 犯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中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 額,以及被告庚○○所涉犯附表三全部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 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宇○○、庚○○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 組織部分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惟本院就此部分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 已如前述,是被告宇○○、庚○○於本案起訴書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既未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故此節移送併 辦意旨部分自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頭 提款 車手 監視 車手 收水 收水 (第二層) 1 辰○○(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7時53分 2萬9,989元 紀旻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18時09分、10分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B1 宇○○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癸○○ 申○○ 庚○○ 110年9月29日18時07分 2萬2,106元 2 戌○○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05分 8,898元 110年9月29日18時13分至15分 3 寅○○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06分 1萬103元 110年9月29日18時09分 1萬4,997元 4 壬○○ (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11分 4,998元 2萬元 1萬1,000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B1 5 午○○ (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26分 2萬9,123元 110年9月29日18時44分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頭 提款車手 贓款流向 (第一層) 贓款流向 (第二層) 贓款流向 (第三層) 1 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宙○○,佯稱係愛女人購物網路電商業者,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35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5時47分、48分、53分、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ATM 5,000元 4萬5,000元 5萬8,000元 4萬2,000元 宇○○ 鄭世榮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審結) 癸○○監控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申○○ (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審結) 王詩鈞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曾信豪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 6,016元 2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明洞網路電商業者,因丑○○先前重複下單,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39分 2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誠品書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44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5時52分 4萬9,987元 4 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玄○○,佯稱係誠品書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8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鄭世榮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審結) 癸○○監控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申○○ (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審結) 王詩鈞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曾信豪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110年9月18日18時52分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8時53分 9,000元 110年9月18日19時16分 2萬9,345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6分、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18日1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ATM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1萬元 5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因網頁遭駭客入侵而資料遭盜用變更為忠實客戶,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31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9時36分、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6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地○○,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商品金額,須聽從指示操錯解除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110年9月18日19時20分、21分、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土城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而資料遭盜用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 丁○○(同附表四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而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5日19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豐銀行海山分行)ATM 2萬元 宇○○ 張O凱 申○○  癸○○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5日19時48分 1萬元 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 2萬9,985元 110年10月5日20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0月5日20時7分 8,000元 9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係道達旅店客服人員,因先前訂房設定發生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7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天○○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2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3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4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6分 4萬9,989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5分 2萬元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6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1,000元 天○○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 朱O穎 110年10月13日18時4分 8,000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8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8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8時9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0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2分 2萬元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3分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18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1萬元 10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愛摩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錯誤設定變更為供應商訂單,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4日18時32分 11萬10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19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朱O穎 劉O瑞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張O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不詳 (起訴書載癸○○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1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8時35分 3萬4,016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2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3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4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5分 4,000元 1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熊媽媽買菜網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22時0分 1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22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ATM 2萬元 宇○○ 謝昇翰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審結) 朱O穎 不詳 不詳 (起訴書載癸○○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附表三:(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1 地○○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地○○,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工作人員操作疏失等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9時09分 2萬9,98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0,00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併辦意旨書均多載5元) 曾浩偉 申○○、癸○○ 110年0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2 戊○○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0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併辦意旨書均多載5元)  曾浩偉 申○○、癸○○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05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丁○○,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05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10月5日20時7分2秒 ⑵110年10月5日20時7分52秒 ⑶110年10月5日20時43分56分 ⑷110年10月5日20時45分29秒 ⑸110年10月5日20時46分56秒 ⑹110年10月5日21時12分33秒 ⑺110年10月5日21時40分36秒 ⑻110年10月5日21時41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全家建新店) ⑴2萬元 ⑵8,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⑹1萬7,000元 ⑺2,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 ⑻2萬元 張鈞凱 申○○、癸○○(誤載為巳○○) 110年10月05日19時51分 2萬9,985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12

PCDM-113-金訴-82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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