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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改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行為、出國留學、出養、變更姓氏之事項須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二、被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24年8月9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二萬元五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 三、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列事項。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原告 單獨任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   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110家訴6號卷二第 6頁)。  ㈢被告應自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124年8月9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參   110家訴6號卷二第6頁)。 二、陳述:  ㈠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每月由原告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萬元,並約    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且被告如有協議書    第五條D、E項所列情事、即喪失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 權,有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為憑。   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妨礙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濫用親權之嚴重違反友善父 母原則等情事,且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自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而符合民 法第1055條第3項之改定親權事由;又被告現已與一名暱 稱「戊○」(真名不詳)之友人同居,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 項約定,亦已喪失單獨監護權;反觀原告,縱曾受被告暴 力相向、剝奪探視權等情,仍一再與之耐心溝通子女保護 教養問題,情緒管理顯較穩定;且現任職○○○○,日常作息 固定,先前除常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外,亦用心安排未成 年子女課外活動並陪伴左右,顯具較佳之親職教養能力, 並有深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當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更 妥善之生活及教育環境,足以適任親權行使人。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任之。  ㈡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明定「任一方未達上列之規定   ,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賠償金於提出書面 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月內未轉至另一方指定之戶頭內, 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院裁定……。」,自屬違反離婚協議書之 違約金約定。被告一再違反離婚協議書所示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方式及探視方案,甚至惡意阻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已如上述,顯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D項之情 事。基此,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之書面通知,故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一個月內即110年5月12日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及依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及D項約定「甲(男)方須支付乙 (女)方兒子扶養費每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年滿之當 年年底,或至女方再婚或同居為止」(A項)、「乙(女)方 須與兒子同住並照護,…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連續二 日無同住並照顧,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即日中止。 」(D項)(見家訴卷第23頁)。是以,原告雖依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A項約定,應按月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萬    元,惟該約定載明,若被告再婚或同居,原告即無庸再單 獨支付該扶養費。是被告既已與一名暱稱「戊○」之友人同 居(參原證5、21光碟及原證8至10、22,家訴卷第43至47頁 及家移調卷第300至301頁),則原告自無須再單獨給付子女 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被告亦有工作,被告於他案中已自承,其職業為董事 長特助、月薪25萬(原證20、家移調卷第296頁),收入不    斐,無由盡讓原告單獨支付扶養費之理。基此,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參考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每月扶養 費5萬元數額,請求被告亦應負擔半數即2萬5千元扶養費。 另為免日後被告有遲誤給付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 請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關於改定子女親權部分:   ⒈原告指摘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濫用親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被告答辯如附表    一「被告答辯」欄所載。   ⒉原告雖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然原告自111年起迄今    均未付子女扶養費,逕以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云云,罔顧 扶養費係子女生活、教育基本需求,不當連結拒絕給付扶 養費,現實上只是變相波及到無辜子女,足認原告寧將懲 罰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的效果為優先,並非真心將子女利 益擺在第一順位。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 ,是否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亦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節予探求並調查確認,始符民 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等規範意旨。   ⒊此外,原告負面解讀被告釋出的善意,無法肯定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的盡心,或者也有誘導提問再對未成年子女乙○○ 錄音之行為,罔視未成年子女將陷在忠誠困擾,又或者傳 判決書、影片給○○學校老師,以「前科犯、同性戀、外遇 」等詞來攻擊批判被告,將紛爭帶入校園,這些顯然與未 成年子女學校生活無關,均非友善父母之舉止。如果原告 要爭取改定親權,但未能以身作則、體現友善父母精神, 實難以說服法院將未成年子女改定由原告主責照顧。   ⒋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D、E項)之法律效果,不當    連結中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喪失更改未成年子女姓 氏權利,甚或再婚同居喪失單獨監護權,除該中止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利益外,該離 婚協議書條款完全未考量被告再婚、同居時,原告主觀上 有無監護之意願及客觀條件上是否適任監護人,亦未考量 子女之意願,顯難認與子女利益原則之規定意旨相符,且 限制女方婚姻自由,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 難認該條款為有效。   ⒌再者,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E項條款,逕以擬制未履 行扶養義務情形或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條件,直接變更未 成年子女親權或主要照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協議書 條款完全未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監護之意願及客觀條件上 是否適任監護人,亦未考量子女之意願,顯難認與民法關 於子女利益原則之規定意旨相符,並不拘束法院關於子女 利益之審酌。甚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具體情事,始有必要。本件被告並無不適任具體情事 ,亦無比較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而改定親權人之餘地。   ⒍原告稱被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衝    突,原告多為衝突之始作俑者,原告長期未能尊重雙方已 協議子女之親權歸由被告行使、安排,多次於非會面交往 時間,未告知被告,逕自至學校將子女接走,導致被告找 不到子女或為子女安排之計畫無法順利進行,且在會面時 間結束時,原告亦不願送回子女或拖延時間,已阻撓被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被告實僅能依兩造離婚協議 書執行會面交往,此節係為雙方衝突最高之處,此後被告 並未再有取消探視之舉。   ⒎原告稱被告與他人同居,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五、E)條款喪 失單獨監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與他人同居,應予澄清 。原告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 女監護權歸還原告之不利益,顯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 效果,對女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 不僅違反「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 nationAgainstWomen,“CEDAW”)」(我國已立施行法,具 內國法效力)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有相 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我國憲 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亦難認該條款有效,此 節實務見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6號民事 裁定同旨可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⒏綜上,被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在被告 照顧下成績優異、活潑開朗,且教導未成年子女對人的禮 貌,被告更是擔任學校家長會長以貼近、了解未成年子女 的學習,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有管束力,但面對孩子 的情緒又能有包容度,被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的情形,且 原告與現任配偶又須養育三歲稚齡女兒,目前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既均趨穩定,並無改定親權的必要,請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主張賠償100萬違約金部分:   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或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詳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未依照離婚協 議書給付完足扶養費,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被 告也有權主張違約金100萬元以此作為預備的抵銷抗辯,如 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此權利作為抵銷。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約定原告應給付子女每月5萬元扶養費之 義務,減低為每月2萬5仟元,除不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4項 、第1055條之1等規定外,顯然亦非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既 兩造當時已考量原告經濟收入狀況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需 要以為約定,自應優先尊重雙方約定,在該約定無不利子女 之具體情事時,尚無改定扶養費之必要。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8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   10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 單獨任之,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㈡離婚協議書內容如下:   本協議書簽訂後,應共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雙方婚姻關係於本協議書生效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私 人感情各不相干。 雙方如對外有債務,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乙○○之權利義務約定歸    乙(女)方(即被告)行使負擔。 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除各執一份為據外,另一份送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用。   其他約定: A.甲(男)方(即原告)須支付乙(女)方兒子撫養費用每     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年滿之當年年底,或至女 方再婚或同居為止。男方須於每月一號自動轉帳至兒子 之帳戶。帳戶號碼若有異動,以女方最近一封書面或em ail通知為主。 B.乙(女)方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甲(男)     方可行使之探視權規範於下: a.每月第一及第三週五下午18:00時至女方住處與兒子      會面或外出,週日下午21:00前必須由男方帶回女方 住處;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週五下午18:30未 至女方住處接探兒子,則視同放棄本次會面。若未在 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 處,則視為自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若任一方有須調 整,雙方可議訂更改當次探視地點以及時間。     b.每年寒暑假期間,男方可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      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日,暑假則為三十日(含國定 假日及原有探視時日)。時間由女方當年決定通知。     c.國定假日如新曆年、中國舊曆新年、兒童節、母 親節、端午節、父親節、中秋節、聖誕節等,若逢原      探視日,則按原探視日之規定執行。其於若逢連續假 期,男方可於兩週前書面或email或Message提出探視 或外出之請求,女方應於收到書面或email問題後三 日內決定並通知男方。     d.男方帶兒子外出期間,須讓女方知道行程及地點,並      保持可隨時聯繫之管道(例如電話和視訊)。     e.男方可在探親期間帶兒子出國旅遊,女方應於兩週前      提供出國同意書及所需文件。 C.乙(女)方有權利申請更改其子乙○○之姓氏從母姓,     但不因此影響雙方為生父母之事實,亦不因此影響原甲 (男)方承諾上列A,B,所約定之規定及義務。    D.乙(女)方須與兒子同住並照護,若有須託付兒子給他     人過夜照護,需與男方於兩週前透過書面或email或Mes sage達成地點、照護人、以及日期之協議,否則不得託 付。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 ,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即日中止。若多次超過 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則視為未履行扶養義務,女方 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監護權及扶養義務。    E.乙(女)方如再婚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     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    F.雙方可各自取回原有之動產物品。雙方須於離婚生效日     起三個月內將雙方在一起時之所有影音檔案完整給予對 方一份,且不得擅自揭露、傳遞雙方共屬之檔案內容予 第三方。    G.任一方未達到上列之規定,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     壹百萬元。賠償金於提出書面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 月內未轉至另一方指定之戶頭內,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 院裁定,所有法律訴訟相關費用、原此約定之賠償金及 法院裁定之另外賠償金,由違反規定方負責。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 辯原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並主張以此違約 金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4年8月9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 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 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 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 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 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復有揭示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妨礙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濫用親權之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之情事,業據提出兩造iMessage對話截圖、被告電子郵件 截圖、對話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110家訴 卷一第29-71頁)。被告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或有違反離婚 協議書約定之情事,並抗辯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抗辯欄所載。 本院審酌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衡酌兩造均有工作,被告在兼顧    工作與子女照顧責任時,偶有需他人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或暫為照顧,乃屬常情,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上 互相支援協助,乃合作父母之基本表現,被告優先詢問原 告協助照顧之意願而暫時由原告照顧,乃友善行為體現, 尚難以被告因有公出必要而無法親自照顧之不便時託由原 告照顧未成年子女,遽認係被告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參 原告所提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原告照顧之通訊內容( 見110家訴卷一第29-33頁),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另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託他人照顧之具體 時、地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狀有違 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之事實。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所述「媽媽    去開車」…「我就一直叫媽媽,然後咧媽媽才回來,然後 咧,再出去開車,然後我哭了,然後鄰居就送我禮物,然 後我就不哭了」等語(見110家訴卷一第37-39頁),與被 告所述當天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怕挪動車輛過程有危 險,而先安置未成年子女乙○○於門內,然被告甫步出門口 ,未成年子女乙○○即急切呼喊,洽好熟識鄰居在場遂請求 鄰居幫忙看著乙○○一下,被告始離開牽車接乙○○等語之情 狀大略相符,是被告並非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令其 畏懼、嚎啕大哭,尚難認被告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因工作隔日一早要到高雄,而請原 告幫忙接帶未成年子女,被告應無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之 意,而係兩造應協調被告出門時間及原告接帶之適當時間 ,此有賴兩造之合作照顧,而非指責被告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查一般居住空間足夠之家庭,為訓練未 成年子女之獨立性,安排未成年子女有獨立空間、單獨睡 一房間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居住處所為樓中樓,被告 於樓下備有沙發床架,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睡覺場所,縱有 不當,亦難遽謂被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 未成年子女稱「就是生我的媽媽說,不要再跟她住了…。 」、「她就說因為我不乖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如僅就未成年子女於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詢問下所為片段 陳述,被告以未成年子女「不乖」為由,即對未成年子女 稱「不要再跟她住了」等語,固有不當,惟實際上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對話之始末、原因、內容均有不明,尚難以該 隻言片語遽以論斷被告有未盡教養義務之事實。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逕替未成年子女轉學,復未告知原告    ,固未重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及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又依 111年8月25日衝突事件當時情狀,被告之○姓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行為雖有不當致生爭執,然尚難認係被告有未盡 教養義務或違反離婚協議第五條D項之情事。   ⒎附表一編號7至12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否認曾對未成年子女說「爸爸如 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了」等語,衡 酌原告於非會面交往日前往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欲接走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兩造因此起衝突,而向老師 說上述等語,乃希望老師能拒絕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 原告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及焦慮困擾,實非 可取,且該日既非約定之會面交往日,自難認被告有何 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    ⑵編號8至10部分: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約定「 男方可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 日」,併參被告自承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寒 假000在你那邊的時間:1/25-31、31下午000回來。2/1 -5那週000不上寒假班。2/4-12讓你們一起過節」等語 ,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片面取消2/4後至寒假結束前之 會面交往,則原告實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日僅1/ 25至1月31日共7日,未達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約定 之10日。縱原告於110年1月31日有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然此乃兩造溝通事項,被告遽行片面取消其餘 寒假會面交往期日,有違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之協 議。    ⑶編號10所示事件,被告指稱原告於110年2月4日(原同意 為會面交往日,後經被告取消)清晨7時許,前往被告 住處不間斷按門鈴與撥打電話,致被告不堪其擾,原告 一直在被告住處樓下直到當日早上10時許,被告帶未成 年子女出門欲搭乘計程車時,原告突然跳出一邊對未成 年子女錄影,一邊拉扯被告並阻攔上車,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上車後原告仍追擊用力拍車窗、車門,致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於車上十分驚恐乙節,原告之行為固有不當, 然衡酌原告之行為,乃係被告自行片面取消2/4至寒假 結束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又斷絕聯絡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應可採信。     ⑷編號11至13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1至13所示之事實,業 據提出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訊截圖為證(見110家 訴卷一第203-207、257-259、393頁,卷二第55頁)。 被告雖辯稱協議書是幼稚園之前定的,未成年子女現在 上學,應該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學習跟學校需求為準, 被告都是現跟原告討論,希望原告配合,但原告堅持不 肯云云。惟依原告陳述,原告住處離未成年子女學校約 2分鐘路程距離,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補課,不至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上課學習,被告以補課為由,片面取消會 面交往時間,核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轉學後,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僅委由不明中間人代為 轉達(見110家訴卷一第203-207頁),另原告於113年1 月19、20日、1月26、27日之會面交往日,均未接到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家訴 卷二第44頁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有妨礙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堪予採信。    ⑸綜上,被告確有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 ,可堪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    兩造之紛爭由家庭延伸至學校,兩造均未體察未成年子女    之處境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影響及傷害,恣意為之,益 見兩造均非成熟、友善父母。   ⒐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09年家暴事件,原告於109年7月12日、14日已事先通知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會去接未成年子女至朱宗慶 打擊樂暑期班上課,有兩造通訊截圖可稽(見110家移調 卷第303頁),被告明知此情,卻報警處理,滋生事端, 事後兩造爭執中復以肢體暴力發洩自己之情緒以終止爭端 ,陷未成年子女處於兩造衝突中,傷害未成年子女之情感 及心靈,顯非友善父母,委無足取。而原告事後不僅未安 撫未成年子女親眼目睹兩造衝突之心理傷害,竟以兩造之 暴力衝突事件要求未年子女評斷自己之母親(即被告), 讓未成年子女一方面須對原告表達忠誠,批判被告之「打 人行為」,復須替被告緩頰解釋「有可能她假裝成我媽媽 然後其實別人才是我媽媽」(見家訴卷一第35、55頁光碟 、譯文),亦係對未成年子女之傷害。兩造未能友善合作 ,均只顧自己情緒之處理,將未成年子女拉入兩造之戰場 中,讓未成年子女承受巨大壓力、傷害,均不自知,毫無 自省,兩造均非友善合作父母甚明。   ⒑附表一編號19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友人同居乙節,業 據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譯文(見110家移調卷第299-    302頁),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光碟、譯文為證( 見家訴卷一第43-47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 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女監護 歸還原告之不利益,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 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不僅違反「 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 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 nstWomen,“CEDAW”)」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 礎上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 及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難認該條款有 效云云。惟查:    ⑴按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再婚     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權 及共同扶養義務」,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0家 訴卷一第27頁)。    ⑵按任何人均有締結婚約及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乃無庸 置疑。而夫妻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擔任親權之一方 再婚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他方任之,為所常 見,此乃僅是就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並無 涉及男女平等、締結婚約及自由選擇配偶權利之議題。 本件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 再婚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未成年子女共同監 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無非是被告再婚或同居另組家 庭後,恐無法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為原告得有共同 參與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乃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及扶養享有平等之權利及義務,自當有效。被告不 當引用辯稱係「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方之 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違反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 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 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 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應屬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⑶又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者,本院得依首揭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等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之,已如首揭㈠說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時,自不受兩造協議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經提出訪 視報告書(見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卷一第127頁),其綜 合評估及建議略如下:   ⒈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因訪 視原告時未成年子女並未在場,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     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 參考附件密件。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等具相 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過去能輪流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原 告提出被告曾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等行為,且兩造皆陳述對造為不友善父 母,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建請審酌是否安排兩造接 受親職教育及未成年子女之兒童諮商輔導,並由具兒童心 理專業之程序監理人再進行評估,以維護兒童權利。   ⒊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一般探視: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105年8月離婚後 ,皆能自行約定及安排會面探視,惟至109年7月後兩造有 非善意父母行為及未按約定進行探視或延遲交回等情形, 故建議明定未同住方之探視方案,避免兩造衝突。 ㈣再經本院調解庭選任程序監理人甲○○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11 0年度家移調字第58號卷第229-274頁),其中「關於受監理 人面對親方的心理狀態及互動方式、親方關係如何影響受監 理人的態度等方面之評估與建議」、「關於受監理人之親子 互動中的親方整體狀態評估評估、受監理人之內心狀態與外 在發展狀態評估及具體建議」等內容如附件所載,餘詳程序 監理人訪視報告(見110家移調卷第231-274頁)。茲就程序 監理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了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 ,就親權人、親權行使、會面交往等建議,略載如下:   ⒈兩造共同監護,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由原告擔任    任主要照顧者。   ⒉生活主要照顧者: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    主動將學校之重大活動告知被告,及鼓勵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互動。   ⒊探視權行使:未成年子女在過往訪視歷程中一直透過各種    黏土、沙盤創作、白板畫作、口頭多次表達呼籲父母雙方 尊重其自由與雙親聯繫之需求,未來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的 意願,讓未成年子女得以自由與父母雙親互動(如:電話、 共餐、同遊、共學…等)。由過去二年調解失敗,○○○路與○ ○○路相近,未成年子女卻因兩地會面不順且問題叢生、雙 方電話無法打通、學校參與,已經對未成年子女內在產生 掙扎以身體化壓力(咬手指)轉化,共識執行時遭遇阻抗 而再劣化親子關係等,將使得管教更產生困難,具重大副 作用之後果。建議18歲之前需要依法院強制執行會面交往 之細節,並依國中、高中之發展,若有異動,雙方應以子 女之身心發展與需求重新協商安排方案。   ⒋未成年子女應接受心理治療、兒童團體輔導、親子關係恢 復諮商。   ⒌扶養費:撫養費父母雙方應有共識,勿以扶養費作為手段    ,故建議雙方協調出合理之扶養費用,並按時繳付。   ⒍考量子女意願與雙方居住地之交通便利性,應以孩子所謂    「希望毎天都能看到爸爸與生我的媽媽,想去找誰就可以 找到誰」為原則,作為安排,切勿要求孩子毎隔12天才得 以與另一方聯繫。另外,雙方未來均不得出現「你在我這 邊,就歸我管,在我這邊就不得與對方連繫」等言論。若 孩子有特別活動,像是比賽、雙方親族生日、假期、學校 活動、補假、出國遊玩,雙方皆應開放邀請對方家族加入 ,而不應認為「現在歸我,對方就無權過問」。應將對方 視為資源而非敵人。 ㈤綜合兩造所陳及全部卷證,並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如下:   ⒈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參酌上述訪視報告,兩造之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對子女 教育規劃均甚良好,兩造監護及照顧子女之意願積極正向 ,均具有照顧許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⒉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    未成年子女在與兩造相處上均獲有父母關愛,然兩造間缺 乏信任,且對立情況嚴重,並因親權及履行會面交往之方 式屢生爭議,原告就維護父子親情雖盡力爭取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之時光,惟時有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過 度要求未成年子女就某事件表述並影音攝錄行為,未能體 察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之爭執、衝突,心理承受之壓力與 困境;而被告自恃為親權人,未能傾聽未成年子女心聲加 以重視與維持,未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逕予轉學、且因會 面交往之爭執、衝突,片面取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 交往,甚至斷絕與原告之溝通聯繫,已有可議;且參酌原 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暨譯文,與被告同住之○姓友人,對 原告似有敵意,於兩造爭執衝突時,多以激烈言詞、行為 助長兩造衝突之加劇(見110家訴卷二第55、57-60頁), 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恐懼;均對未成年子女形成巨大壓 力,致未成年子女內在產生掙扎以身體化壓力(咬手指) 轉化,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⒊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雖有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原告偶 有未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已造成被告親權行 使之困擾;而被告未能重視、傾聽未成年子女心聲,多次 擅行取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日,甚而拒絕溝 通、斷絕通訊聯繫,而屢生爭議,侵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會面交往之親權行使。   ⒋子女之年齡、性別、健康及子女之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就讀國小,兩造於105年離婚 ,自109年後迄今,衝突、爭執不斷,使未成年子女長期 承受巨大壓力,並陷入忠誠壓力及選擇父母的處境,已造 成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傷害,就此程序監理人於訪視報告中 建議未成年子女乙○○應接受兒童心理治療與諮商,特別針 對親子忠誠議題與其對應的心理壓力與適應,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康(見110家移調卷第243頁)。惟兩造自10 9年起衝突愈烈,使未成年子女長期承受巨大壓力,且自 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後迄今,被告身為親權人,未重 視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兒童心理治療與諮 商,仍多次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片面變更或取消會面 交往時間,拒絕聯繫,顯見未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未體察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所受傷害,復 未能理解友善父母之真諦與重要,忽略兩造間之衝突對未 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   ⒌綜合上述各情狀,並審酌兩造工作性質,原告從事教職,    有較多親職時間穩定陪伴未成年子,而被告擔任各公私立    機構顧問委員職,工作忙碌,須經常國外出差,須經常委    由他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及參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暨    向程序監理人表述之意願,並衡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 發生,故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重大醫療行為、出 國留學、出養、變更姓氏之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然原告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盡速通知被告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 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 非但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被告固未能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但仍需穩定探視非同住子女之權利,明確 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並可兼顧未成年子女 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有利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及其親屬繼續維持良好的親情。是本院參酌未成 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依職權酌定被告與 未持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㈠按違約金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務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損害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任一 方未達上列之規定,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 賠償金於提出書面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月內未轉至另一 方指定之戶頭內,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院裁定…。」,有兩 造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0家訴卷一第23-27頁)   。是兩造上開約定內容,核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   質。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約定「乙(女)方須與兒子同 住並照護,若有須託付兒子給他人過夜照護,須與男方於 兩週前透過書面或email或Message達成地點、照護人、以 及日期之協議,否則不得託付。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 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 即日中止。若多次超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則視為未 履行扶養義務,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監護權及扶養 義務。」(見110家訴卷一第25、2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未得原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推由他 人照顧一節,雖提出兩造間通訊截圖為證(見110家訴卷 一第29-33頁,110家移調卷第340-342頁),惟依各該通 訊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 託他人照顧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D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詳上述一㈡⒈,茲不贅述。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約定:「乙(女)方有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甲(男)方可行使之探視權規 範於下: a.每月第一及第三週五下午18:00時至女方住處 與兒子會面或外出,週日下午21:00前必須由男方帶回女 方住處;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週五下午18:30未至 女方住處接探兒子,則視同放棄本次會面。若未在雙方達 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處,則視為 自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若任一方有須調整,雙方可議訂 更改當次探視地點以及時間。b.每年寒暑假期間,男方可 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日,暑假 則為三十日(含國定假日及原有探視時日)。時間由女方 當年決定通知。c.國定假日如新曆年、中國舊曆新年、兒 童節、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中秋節、聖誕節等,若 逢原探視日,則按原探視日之規定執行。其於若逢連    續假期,男方可於兩週前書面或email或Message提出探視 或外出之請求,女方應於收到書面或email問題後三日內 決定並通知男方。d.男方帶兒子外出期間,須讓女方知道 行程及地點,並保持可隨時聯繫之管道(例如電話和視訊 )。e.…。」等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見110家訴卷一第 23、25頁)。   ⒉查被告曾多次取消或變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日,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附表一編號 8至10、12、13),有兩造通訊截圖為證,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參上述一、㈡⒎),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 項約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再婚    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 養義務。」(見110家訴卷一第27頁)。   ⒉查被告有與○姓友人同居之事實及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 E項關於改定親權事由之約定應為有效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見上述一㈡⒑)。被告既有與人同居之事實,依上 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之約定,原告有權取得未成年子 女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惟被告卻拒絕原告取得共 同親權,堪認已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之約定。 ㈤基上,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E項約定之事實,原 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違 約金),核屬有據。  ㈥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並主張以此 賠償金(違約金)與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違約金)互為抵銷 部分:   ⒈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甲(男)方須支付 乙(女)方兒子扶養費用每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    )年滿之當年年底,或至女方再婚或同居為止。男(方) 須於每月一號自動轉帳至兒子之帳戶,…。」(見110家    訴卷一第27頁)。   ⒉查被告確有與○姓友人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依上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內容,參酌上述「聯合 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之意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 定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免除原告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 ,而課以被告應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利益,無 疑對被告之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參照上述「聯合 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規範意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 之約定應屬無效。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既屬無效,原告 固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9條規定與被告共同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之義務,惟無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 定給付全部扶養費50,000元之義務,即原告並無違反離婚 協議書第五條A項之情形。又若被告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A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協議有效,惟被 告既已有與人同居之事實,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 ,原告無須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依約定未 再給付扶養費,尚難認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之約 定。   ⒊綜上述,原告尚無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被告主 張原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依離婚協議書第 五條G項約定應給付賠償金,並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 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兩造自 109年起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多所爭執、衝突, 審酌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B、E項之情節、事由即兩造陳述之 原因事實輕重(參附表一各項)等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認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擔賠償金(違約金 )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在此範圍內,始屬可取,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 院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 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 算標準。  ㈢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居住臺北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併參附表三所示兩造 111年度所得合計6,109,227元,約為111年臺北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1,878,183元之3.25倍,併參未成年子女年齡 、住居環境、生活所需、兩造經濟能力、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50,000元應 屬適當,且此應為兩造可接受的金額範圍內。又衡酌原告11 1年之所得總額為3,109,2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資料卷);而被告之所得收入參被 告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 擔任○○○○○,月薪25萬元」等語(見110年家調58號卷第296 頁),可見被告年所得總額實際應有300萬元以上,兩造所 得經濟能力相當,本件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翌日起,至124年8 月9日(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計算式:50,000×1/2) ,為有理由。 ㈣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 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 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改定親權之事由 改定依據 被告答辯 ▇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⒈ 被告動輒未得原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推由他人照顧;甚至形成實際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而是被告要求原告讓其探視之情事(見110家訴卷第29至33頁原證3、4,110家移調卷第340至342頁原證 29、30、39)。 系爭協議第五條第D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 ①考量現今工商社會,雙薪父母實 已為家庭常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因加班、出差或應酬,而須請託家人、友人協助接送子女上下課或生活照顧事宜,在所難免。故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五、D)條款可謂不合時宜,亦非符合未成年子女需要急切、順利照顧之最佳利益。 ②觀諸原告所執兩造iMessag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截圖,都只是雙方就子女接手照顧事宜所為接洽,並非一方推卸照顧子女之事證。被告並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或有何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五、D)條款之情。 ③此外,兩造因工作需求臨時赴國  外為短期出差,雙方均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被告安排運用家庭支持系統代為妥適照顧子女,應無可歸責之處。  ⒉ 被告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令其畏懼、嚎啕大哭,引得鄰居前往察看、安撫(見110家訴卷一第35至39頁,原證5、6)。 當天被告欲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出門,怕挪動車輛過程有危險,安置未成年子女於門內,然甫步出門口,未成年子女即急切呼喊,洽好熟識鄰居在場遂請求鄰居幫忙看著子女一下,被告始離開牽車接子女,實非原告所誇示多次獨留子女一人在家,令未成年子女畏懼、嚎啕大哭云云。 3 109年10月5日,被告臨時要到外縣市,竟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家,要求原告自行按密碼進門接小孩(見110家訴卷一第41頁原證7)。 觀諸原告所執兩造iMessag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截圖,都祇是雙方就子女接手照顧事宜所為接洽,並非一方推卸照顧子女之事證。被告並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或有何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五、D)條款之情甚明。 4 被告與他人同居後,竟限制未成年子女單獨睡樓下沙發(見110家訴卷一第43至47頁,原證8至10) 。 ①原告主張被告獨留子女在家、子 女單獨睡沙發云云(原證5至11)  ,俱非事實。原告所提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且長期對未成年子女錄音,以誘導詢問方式(封閉式問題、問話中暗示答案)欲使子女回應其主觀期待之內容,不乏見子女多有前後說詞反覆,並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顯不足憑信。況原告儼然不當操作子女心理,且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在父母之間之忠誠衝突,更不足為取。 5 被告威脅未成年子女若不乖,就不讓未成年子女一起住(見110家訴卷一第49至51頁,原證11 )。 觀該109年8月9日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對話紀錄,除見原告再次誘導詢問:「喔,都要住爸爸這邊是不是?(回:對,媽媽現在改成這樣)」、「所以,他說因為你不乖,所以都住在爸爸這裡?(回:對)」外,細觀原告言語中亦已展現出希望子女與其同住的期待,未成年子女乙○○當然能觀察原告的想法,給予積極附和的回應。 6 111年8月25日原告騎腳踏車送未成年子女回被告住處,未成年子女知道轉學的事情,未成年子女不想要轉學詢問媽媽(被告)為什麼,被告沒有解釋,所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下車,被告的同居人戊○就強行把未成年子女拉下腳踏車,未成年子女尖叫不願意被拉走,戊○就把未成年子女壓在電梯裡,未成年子女的頭撞到電梯就不敢再出聲…(詳原證44譯文),被告任令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動粗(原證40、42 ),與程監報告之紀錄內容相符(見110家移調卷第245頁第4行)。 被告卻曲解成是原告刻意在交付過程中激起兩造衝突,顯與事實不符 。 原證42影像中穿黑衣的是戊○,否認戊○是被告同居人。 111年8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原告攜回未成年子女時,原告開始對被告錄影,並稱其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要求未成年子女在現場父母中間表達意見,不然不讓未成年子女上樓云云。被告只想快速交接子女,不想與原告有何爭論,且拿完物品即離開,倘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0編號3-2,可見到原告從交付之初就持手機拍攝,再以手電筒之強光不斷照射被告挑釁,刻意引起交付過程不愉快,激起雙方衝突,增加子女交付上不順利,被告沒有任何不當之處,且被告之友人(原告所稱戊○),並沒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動粗,原告繪聲指稱體罰、未成年子女的頭撞到電梯云云,並不可採。 ▇ 被告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詆毀原告如下: 7 109年9月3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每日至幼稚園接送未成年子女上才藝課,惟被告竟事後要求幼稚園老師禁止原告接送小孩,且還言語威脅未成年子女「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了」 (見110家訴卷一第61 頁原證5、15)。  系爭協議第五條第B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 ①109年9月3日(星期四、非會面  交往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每天由其至幼稚園接送子女上才藝課程,更未向未成年子女表示「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云云,原告主張子虛烏有。原告多次未尊重  被告逕為子女報名才藝課程或未事前告知被告、或未取得同意的情形下,就直接接走未成年子女,詳已如上開說明,本次亦為被告未知情形下,原告欲自行接走子女之適例。 ②原告所提當日錄音(原證15),實  見原告於非會面交往時間在場,不斷要求子女一同回家,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才表示:「那個媽媽說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等語,又接續向老師表示:「就這樣!」。然原告依舊堅持不為所動,未成年子女深怕媽媽或阿姨已到幼稚園了,才會急要原告「快回去~快回去」、「爸爸快點回去」,益徵未成年子女會有如此焦慮,無非肇因於原告執意於非約定時間強行接走未成年子女。 8 109年12月30日,兩造 原約定未成年子女寒假 期間110年2月4日至12日均能與原告一同過節,然被告事後又藉詞剝奪原告之探視權,於110年2月1日斷然表示「…本週至寒假結束前取消讓你過夜探視。跆拳道因您不遵守安排所以目前亦取消。…」等語(見110家訴卷一第 63至65頁原證16、17) 。 ①被告出於增加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的想法,主動於109年12月  30日向原告表示:「寒假000在你那邊的時間:1/25-31,31下午000回來。2/1-5那週000不上寒假班。2/4-12讓你們一起過節」(原證16),且原告確實已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31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完畢。然會面交往末日(110年1月31日星期日)晚間8時31分,原告卻表示無意願送回子女(被證三兩造iMessage簡訊對話紀錄),待被告堅持要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否則被告會報警後,原告到晚間10點後才送回子女,造成被告對於子女作息安排之困擾。顯見原告才是多次傾向試探底線、恣意違反協議之一方。 9 110年1月19日,因未成 年子女向被告表示「就 是有點討厭不回原來住 爸爸家」時,被告竟回以「你再講一次下禮拜就不能住」;甚還對原告表示「我本來就可以禁止,因為你不是好父親,你已經有新的家庭了」等語(原證40、41 )。110年1月25日至31日的期間,依協議原應有10天會面交往時間, 被告卻因此只給5天期間。 係兩造已經訂好寒假期間110年1月25日至31日,下週馬上就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原告在1月9日非會面交往日又跑到未成年子女補習班,要求未成年子女跟原告回家,該週不是平日會面交往日,亦不是寒假會面交往日,原告當面提過夜,造成被告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安排的困難,被告才稱「你再講一次下禮拜就不能住」,然事實上「下禮拜」被告亦照約定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寒假。 10 110年2月2日,被告突 斷絕聯繫,對原告所傳訊息皆視而不見,隱匿未成年子女之行蹤逾兩個月,令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 110家訴卷一第67至71頁原證17、18、36)。 被告當時沒有告知原告要取消4次會面交往時間,是事後臨訟才做右述主張。 110年1月25日至31日及 110年2月4日至12日,本來就是寒假期間的探視規定,跟被告所主張協議書Ba條款的約定是針對平時探視,根本不同,被告以該條主張取消兩造已協議的寒假期間探視,為無理由。被告所提被證2是經過變造,有原證23可對照,證明原告有事先通知被告,並沒有擅自借走子女的情事。 依照離婚協議書就算被告有監護權,原告仍戲子女的父親,但被告自109年6月開始因為有同居人而對未成年子女發生照顧不週的爭議後,就開始以監護人的地位動輒拒絕或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謊稱有保護令,要求學校斷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任何教育上的參與(原證26、27)。 ①原告雖所提原證36稱被告在110年2、3月違反協議取消其探視云云。然事實係原告屢次違反會面交往約定、私自接走子女及一再逾越應送回子女時間,事件一直反覆重演不斷挑戰被告底線,亦未能體恤被告額外給予的會面交往時間的美意,被告才忍無可忍取消額外給予的會面交往期間(110年2月4日至同月12日),決定回歸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執行後續會面交往,並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第B項第a點後段:「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處,則視為主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之規定,取消原告後續四次之會面交往。 110年2月4日(星期四、非會面交 往日):原告於當日清晨7時許,至被告住處不間斷按門鈴與撥打電話,被告實不堪其擾致精神已瀕臨崩潰,不料原告一直躲在被告住處樓下,直到當日早上10點時,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欲搭乘計程車時,原告突然跳出一邊對子女錄影 ,一邊拉扯被告並阻攔上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上車後,原告仍追擊用力拍敲計程車車窗、車門,致被告及子女於車上十分驚恐(被證四 、五)。原告在非會面交往之期日,無端至被告住家不斷按門鈴、打電話、堵人、攔車等危險、激動、令人心生恐懼之方式,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製造衝突,如何謂友善、適任之親權人? 11 111年5月6日,原告依 離婚協議約定欲探視子 女時,被告除無故禁止探視外,更任令其同居人當子女面前反誣指原告騷擾、對原告大聲吼叫(原證40光碟)。 12 於112年間,被告數次 藉詞子女學校補課,即片面變更會面交往時間,甚至拒絕與原告聯繫而自行指定原告不認識之「中間人」來轉達其意(原證32)。 之前全國補班補課的時候都有通知原告詢問是否要更改會面交往的時間,但原告堅持不願更改,大不分補課原告有去接未成年子女,還提早從學校接,被告去學校找不到人。協議書是幼稚園之前定的,未成年子女現在上學,應該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學習跟學校需求為準,被告都是現跟原告討論,希望原告配合,但原告堅持不肯。 13 113年1月19日,被告已 無故失聯、阻撓原告探 視未成年子女,嗣於2月16日,被告再因會面交往期間適逢補課日,為杜絕原告有與學校聯繫之機會,又對原告所傳訊息完全不予回應,使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證37、38)。113年1月19日、2月6日原告都沒有接到未成年子女,補課結束後還是沒有接走(見110家訴卷二第44頁筆錄)。 ▇ 被告非友善父母之事件 14 被告知悉原告因學校老師邀請加入家長聯繫群組後,竟去電老師抱怨2.5小時,還偽稱「法官有令」,要求老師將原告踢出群組,後老師不得已只好配合將原告從家長聯繫群組中剔除(見家移調卷第324至 332頁原證26)。 ①原告每每在與老師對話中,並非  著重在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學習上,反而私下不斷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將兩造紛爭帶入校園造成老師的困擾,甚至原告要求老師加入一起批判被告,老師實在疲於回應原告對於被告的批評,此有原告與老師對話紀錄截圖(被證十)。 ②細觀對話原告予老師之對話內容  ,顯然與○○在學校生活無關,也沒有必要跟老師投訴,原告將這些爭執帶入校園,完全未慮及○○在學校的處境,讓老師覺得○○是有問題的家庭,並非子女利益。 ③參諸原告灌輸子女對於被告之負  面、不實的想法(被證十、原證2),也未尊重被告親權行使角色,不斷造成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學業的安排困擾,或一再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更將紛爭導向校園,均非友善父母行為。 15 112年2月17日,被告自己不參加子女之學校日活動,還要求學校亦須禁止原告入校參加(見家移調卷第334至338頁原證28)。 112年2月17日學校日,因疫情及考 量學童健康關係有人數限制,亦建議父或母一方參加或由為行使親權主要照顧者參加,且兄弟姐妹等不能參加。113年2月23日學校日,開放人員均能參加,原告亦有出席參加,被告並無阻擾之情事。 16 被告將原告踢出未成年子女之班級家長群組後,竟開始於該群組中散佈誹謗原告之言論(原證33)。 實則,原告每每在與老師對話中,不斷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將兩造紛爭帶入校園造成老師的困擾,甚至要求老師加入一起批判被告,讓老師覺得未成年子女是有問題的家庭,並非子女利益。且原告灌輸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負面、不實的想法,未尊重被告親權行使角色,將紛爭導向校園,均非友善父母行為。 17 由被告所自提之被證10 可知,被告確曾向老師傳達原告負面言論,竟刻意顛倒對話時間順序、反過來指控原告(見家移調卷第324至 332頁原證26)。 ▇ 被告對原告為家暴情事 18 109年7月14日,原告為 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睡沙 發而與被告溝通,竟遭 被告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徒手掌摑臉部兩次,造成原告臉部及左耳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毫無悔意,於109年12月14日甚揚言要再當眾毆打原告,著實係甚差之身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明(參原證5、原證14)。 被告前揭家暴情事,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然被告竟尚於答辯狀第12頁捏造不實事由,變造被證2第2頁,刪除原告早就提前兩次向其告知未成年子女將參加打擊樂團之對話,曲解其係因原告擅自接走未成年子女才對原告家暴(見110家訴卷一第53至59頁原證5、21、12至14,家移調卷第289-292、300-301頁原證19、22、23 )。  ①109年7月14日(星期二、非會面  交往日)被告到學校欲接未成年返家,卻完全不見未成年子女蹤影,才被學校老師告知原告已經接走子女,然卻完全聯絡不上原告,被告心急如焚報警後,原告始姍姍攜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受警察通知攜回未成年子女後,針對多次未尊重被告,並未取得被告同意,就私自接走子女一事卻避而不談,反而指責被告過去未盡教養責任,阻止被告攜回子女,被告盛怒下忍無可忍始對原告摑掌,事後被告就此感到懊悔,亦已向原告致歉。 ②此外,原告為了蒐集此訴訟資料  ,於事件已過數週後,反而再次向未成年子女誘問並讓子女回憶整個過程,讓子女涉入父母親之衝突之中。觀諸109年7月31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見原證13),可見原告不斷逼問:「上次爸爸載妳回媽媽家的時候,媽媽有什麼反應嗎?(子女:打人)」、「那你看到幾次?(子女:1次)」、「那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而子女窺探原告的想法,即回應:「我知道誰要當裁判了,爸爸!」,可知原告並非協助安撫子女可能所受的傷害,反而在整個誘問過程形塑出一個究責的情境,讓子女感受對於此事件爸爸需要的是子女或他人來擔任裁判並拉攏在同一陣線,且當子女回應:「因為壞人才會打人家臉啊」,原告亦再給予肯定的表示:「嗯」,顯見原告不僅不化解子女單純地以「善、惡二元」劃分父母親,反而放任子女被自己引導出這種想法,未能觀察到子女不可能不愛媽媽,但又被迫評論媽媽的不是,子女(再一次)伶俐地以虛實不定之說法自我解嘲:「有可能她假裝成我媽媽,然後其實別人才是我媽媽」、「我知道應該有兩個媽媽,一個是很壞的媽媽,一個是很乖的媽媽,有可能是分身長得一模一樣,但有地方不一樣」。 ▇ 被告與人同居 19 被告與一名暱稱「戊○」(真名不詳)之人同居迄今,有原證5、21光碟、原證8至10、原證22及原證40、42等諸多事證可證,依兩造協議自喪失單獨監護權。 (見家訴卷第43至47頁原證5、21、原證8至10 、21、22,家移調卷第300至301頁原證40光碟、42)。 離婚協議書第五條 E項 ①被告並未與他人同居。 原告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  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女監護歸還原告之不利益,顯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不僅違反「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CEDAW”)」(  我國已立施行法,具內國法效力  )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亦難認該條款有效,此節實務見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附表二: 一、未成年子女未滿14歲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6時起至翌日(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⑴週五下午6時,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至原告住處或 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    ⑵週日下午8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至被告住處或 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持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⒊上開㈠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遇週六未年子女之學校須補課 、辦理活動或被告須補班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規定),當週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取消,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協議補足。   ㈡農曆春節以外之節慶日、國定假日及其他放假日:   ⒈每月第二、四個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與農曆春節以外 之節慶日、國定假日或其他放假日為連續假期時,被告得 於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至連續假期結束前一日下午 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⑴會面交往首日上午9時30分,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同住或同遊。    ⑵會面交往結束日(即連續假期結束日)下午8時:由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 成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㈢農曆春節暨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民國奇(單)數年寒假期間(包含農曆春節):    ⑴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數為14日(含農曆春 節),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共同決定,但應於寒假開始前20 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時間與事項 拒絕。    ⑵會面交往期間由被告負責或調整安排未成年子女學校輔 導課及活動等事宜,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事項 拒絕。   ⑶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⒉民國偶數年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     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 ⑵除⑴之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 數為14日,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決定,但應於寒假開始 前20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時間與 事項拒絕。 ⑶接送時間、地點與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㈣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數為30日,得分次或連續 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被告共同決定,但 應於假期開始前20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 前開時間與事項拒絕。   ⒉會面交往期間由被告負責或調整安排未成年子女輔導課及    活動等學習事宜,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事項拒絕    或干涉之。   ⒊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原告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相關 證件以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 女護照交還原告保管。  ㈥原告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被告之會面交往 時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二、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正 常作息範圍內,被告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例 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三、於非會面交往期日,被告每週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1 次,共進晚餐之時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決定,並應於 該週一告知原告當週共進晚餐時間,原告不得阻礙。共進晚 餐當日由被告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並於晚間9時30分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被告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 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 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 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附表三:兩造之所得收入               項目 年度 原告 被告 備註 學經歷 ○○○大學畢業、現任○○○○ ○○○○大學○○○○○○○(在學)、現任多家○○○○○○○○○○○ 110家訴6號卷一 第406、350頁。 111年 3,109,227元 3,000,000元以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0家訴6號卷一第79-81頁、限閱卷)。 財產 房屋2筆、土地23筆、汽車1筆、投資2筆。總額42,682,140元 投資10筆。 總額2,340,000元 附表四:裁判費之負擔 聲明事項 裁判費之負擔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被告負擔 請求扶養費 由被告負擔 請求賠償金(違約金) 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2024-10-14

TPDV-110-家訴-6-2024101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日)釋 放出所」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第1272號   被   告 陳建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3 月8日19時至9日7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7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街二段口,經警持本署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並採集其尿 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 於113年4月15日8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臺北市士林區某集合住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5日8時22分許,經警 通知後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羽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 、0000000U024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SLEM-113-士簡-1312-20241014-1

城秩
金城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蘇啓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金湖警刑字第1130006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啓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啓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00分。 ㈡地點: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    門沙美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工業用刀斧鐵鎚1把(下稱上開鐵 鎚),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黃銘耀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扣案工業用刀斧鐵鎚1把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 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鐵鎚,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之 上開鐵鎚,質地堅硬,釜刃尖銳,顯具有殺傷力,倘持之朝 人揮舞,對一般人身體未受保護之部位,均有可能造成傷害 ,如對頭部等部位為攻擊,更有致死之可能,為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 人雖辯稱因發現該超商有磁磚脫落,故方持之想要修補等語 。惟證人黃銘耀業已表示該店內玩具用品層櫃之走道磁磚並 無脫落或毀損,縱有毀損而需要修繕,店家亦會自行雇請工 匠進行維修或修補,且依社會通念,如有意願協助修繕,亦 會直接告知店家磁磚有脫落或毀損,願意協助進行修繕,詢 問店家是否接受協助等語,斷不會逕攜帶上開鐵鎚直接到店 內而不知會店家之做法,且被移送人在攜帶該器械待在店內 歷時30分鐘以上,並在店內行走,此有前開全家超商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移送人之行 為確實將造成一般民眾心生不安,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 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審酌其違犯情節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鐵鎚1把,雖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不併予宣 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024-10-14

KMEM-113-城秩-4-20241014-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後,率然 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並非嚴重;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堪認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郭志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仁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晚間8至10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新前墩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附近起駛上路。嗣其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3段與浯江北堤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擦撞停等紅燈之車輛,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2024-10-14

KMEM-113-城交簡-39-202410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醫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冠瑀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許,駕車不慎自摔,經送至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治療。其明知醫 事放射師陳振堅在為其執行醫療檢查業務中,竟在金門醫院 急診室之放射室大門開啟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 ,對陳振堅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振堅 之名譽,並徒手推打陳振堅腹部,致陳振堅受有腹壁挫傷等 傷害,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陳振堅執行醫療業務。  ㈡案經陳振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冠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堅於警詢、證人翁立達、王晰梓於警詢之 證述;㈢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金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密錄器影像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醫院醫事 放射師執業執照影本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竟於告訴人進行必要醫療處置時,恣意辱罵及 推打其腹部,致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並破壞醫病關係外,復對告訴人執行業務之心理產生嚴重影 響,實應予較高之非難;2.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未婚、從 事水產批發、月收入新臺幣5至10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醫偵第3號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KMEM-113-城簡-118-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01號 原 告 陳瑞翔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址同上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第1行關於「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 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4

TCEV-113-中補-3301-20241014-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原告與被告阮宏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補-3483-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黃紹銘 吳紀昀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祐瑋 被 告 楊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在LINE團購群組向訴外 人安世華下訂I phone14 pro max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又於111年9月26日及同月27日訂購蘋果組合包2組共160,0 00元,並依訴外人安世華指示,將款項匯入其配偶即被告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惟訴外人安世華以官司纏身、廠商退款不 利等理由未出貨亦未退款。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訴外人 安世華申請退款,訴外人安世華則於同月22日表示同意退還 本金加上百分之5之利息,合計205,800元,且於112年1月10 日先行退款10,000元。然訴外人安世華後佯稱警察查扣匯款 單,郵局、銀行處理匯款需要工作時間等理由,一再拖延, 甚至拿空白郵局匯款單寫上非營業日並偽稱已匯款,以詐術 拖延還款日期。因被告為訴外人安世華之配偶,且原告係依 訴外人安世華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 為人頭帳戶,被告與訴外人安世華顯為同夥。爰依買賣契約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紹銘50,000元、原告吳紀昀 75,800元、被告李祐瑋80,000元,及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在LINE團購群組向訴外人安世華下訂I phone14 pro max36,000元,又於111年9月26日及同月27日訂購蘋果 組合包2組共160,000元,並依訴外人安世華指示,將款項匯 入其配偶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然訴外人安世華未出貨 亦未退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渠等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 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 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匯款至訴外人安世華指定之系爭帳戶,然 由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均是原 告等人與訴外人安世華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未見 被告交涉其中,另原告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與被 告間確存有買賣契約,是故原告等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難認有據。    ㈢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訴外人安世華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訴外人安世華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19969、21793、36727號偵查案件中 陳稱:伊不用自己帳戶供買家轉帳之原因,是因為之前伊還 有一個詐欺案的官司正在審理,帳戶全遭凍結無法使用,所 以伊才請伊太太提供帳戶幫忙收款;被告並沒有參與伊賣3C 產品或電動自行車的生意,都是伊自己在做,被告楊婕妤都 在家裡顧小孩等語(參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又 衡諸被告與訴外人安世華為夫妻之至親關係,實難排除被告 確係基此信賴關係,而出借系爭帳戶予訴外人安世華使用之 可能,再原告等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 經驗,仍可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 證,難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供其配偶即訴外人安世華使用 之行為,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故尚難 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訴外人安世華所用,即認被告就 原告等人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黃紹銘50,000元、吳紀昀75,800元、李祐瑋80 ,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簡-2820-202410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董書岳律師即陳俊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俊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4,978元 ,及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小-206-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宥婷 林俊龍 被 告 洪琳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1

TCEV-113-中小-31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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