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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66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于珊  住同上   債 務 人 丁祥哲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L12511768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公館 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9

SCDV-113-司執-58662-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莊鴻禧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莊火旺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 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300元,面積276平方公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800元(48,300×276=1,333,800元);至 於訴之聲明第2項,乃屬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9,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187-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60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黃浡豪即黃信達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查,該投保第三人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新竹內 湖路郵局帳戶餘額未達扣押標準。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SCDV-113-司執-58602-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沁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5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2,807元,及其中本金49,67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52,807元及其中本金4 9,6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26元 楊沁苹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9088元 楊沁苹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8763元 楊沁苹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504-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宛芸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135-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80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林根水(歿) 張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張碧娥住所係在新北 市八里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9

SCDV-113-司執-59806-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國一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一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文進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9月3日新院玉113司執孟字第37076 號執行命令命林文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拆 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由於其中部分地上物即坐落 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 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並非林文進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 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 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民 事執行事件中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 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地上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部分倘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 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收回利用 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定之。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計 140.7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自105年起迄今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元,參以 本件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對於上開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期 間,每年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 報地價之5%,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可稽。 是應認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 對人每年將受有4,29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10×140.77平 方公尺×5%=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 又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 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 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聲-163-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方瑞平 何融 何欣 何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素雲、陳采均、陳怡璇、陳伶潔間確認請求 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9

SCDV-113-補-1264-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湯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5698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5,97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15 698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531-2024120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李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SCDV-113-竹小-65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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