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莊鴻禧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莊火旺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
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300元,面積276平方公尺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800元(48,300×276=1,333,800元);至
於訴之聲明第2項,乃屬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9,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SCDV-113-補-118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