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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李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提領200萬元現金至恆春鎮農 會匯款予被告,嗣於106年11月20日被告還款100萬元,剩餘 100萬元則迄未返還。另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原告於109年8月15日標得會款268萬元,應 由擔任會首之被告收取會款後交付原告,然被告再向原告借 款50萬元,被告僅交付原告218萬元(計算式:268萬元-50 萬元=218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150萬元。原告於109年 8月22日再向被告催討,被告稱目前無法償還,乃簽發1張面 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其債務,原告以113年 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後翌日清償全部 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然在105年6月13日有匯款200萬元給被告 ,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須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始克 成立消費借貸,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兩 造固然有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有自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 並於同日存入200萬元現金至被告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 帳戶,有原告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恆春鎮農會 活期存款收入、往來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 。  ㈡原告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107年7月15日至112年11月22日之系 爭合會,有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㈢被告於109 年8 月22日有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給原 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四、本件爭點所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又金錢消費借貸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 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 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 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 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主張105年6月13日自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 並於同日存入200萬元現金至被告設於恆春鎮農會之帳戶, 有原告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恆春鎮農會活期存 款收入、往來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原告尚須舉證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等語,惟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貸200萬元借款後,已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10 0萬元償還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原告交付200 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嗣後再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外觀事 實,堪認與消費借貸契約有關貸與人移轉金錢予借用人,約 定借用人應以種類、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相符,可見原 告主張曾借貸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已清償100萬元之事實 ,尚非全然無據。倘真如被告所辯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既於105年6月13日收受原告轉存之200萬元現金, 復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100萬元給原告,則被告所收受之金 額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均達百萬元之譜,斷無可能無從交代 該等款項之原因關係,惟被告於本件卻辯稱其忘記係何法律 關係而收受、交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18頁),實悖於 常情,依證據優勢法則,本院認兩造應成立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並已償還100萬元借款。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除積欠原告上開100萬元外,另因原告於 109年8月15日標得268萬元合會金之故,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 0萬元,僅交付原告218萬元合會金,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5 0萬元,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3、25頁);參以原告女兒之友人吳秋如到庭證稱:我忘 記被告何時向原告借款,原告有向被告催討,被告有接電話 叫原告去收,我幫原告去收,但沒有收到錢,我是去恆春的 日月光那邊收,被告那時住在那裡,每次去都等很久都沒有 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吳秋如之證述,其曾 受原告委託前往被告住處收取消費借貸之還款,惟未收到款 項,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方委託吳秋如 前往被告住處收取被告之還款。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 人常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既不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上開150萬元借款 之擔保,自屬可信。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 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惟卻無法提出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本於 何原因關係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稱其忘記係基於 何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準此 ,原告既已提出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兩造 間互有借款、還款之事實,復又提出合會會單及系爭本票證 明兩造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吳秋如亦證稱其 曾受原告委託去被告住處收取還款,惟收取無著等語,益證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全然無 據,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因合會事務而金錢往來複雜,原告提出系 爭本票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其女 兒何蘋共同簽發並交予被告之本票3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1 至113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提出之32張本票為其標得系爭 合會所開立之本票等語。按民間互助會之得標者應按活會會 員人數簽發金額與每期會款相同之本票交付予會首,再由會 首於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會會款時交付予各活會會員,其目的 為如發生倒會情事,活會會員除得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外, 亦得持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向死會會員請求給付票款,此 乃民間互助會運作之模式。本件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系爭 合會,並於得標後按活會會員人數,按系爭合會之會款金額 5萬元簽發本票交予擔任會首之被告,以擔保死會會款之給 付,此符合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是被告提出上開32張本 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合會確曾得標而簽發本票,尚 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被告 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㈤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就150萬元借款款項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而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作 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有該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至遲於113年11月27日即已收受 該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仍未清償,自113年12月26日翌日起已屬遲延,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款項,並自113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借款,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6

PTDV-113-訴-623-20250226-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0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王惠元 鄭景仁 被付懲戒人 徐佩勇 外交部駐菲律賓代表處前大使(已退 休) 辯 護 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佩勇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併罰款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事實及證據: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即被彈劾人駐菲律賓代表處(即駐菲律 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菲代表處)前大使徐佩勇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對該駐處僱用之菲籍 雇員(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具性意味之言行,經乙女於112年6月29日向外交 部提出申訴。案經外交部函復監察院說明並檢附相關卷證資 料,於113年1月19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 利用公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性騷擾,茲將其違失 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任駐菲代表處大 使,綜理館務,並對該駐處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害 人乙女擔任英文秘書,業務工作包含安排與菲國人士之行程 、拜會、聯繫、公關酬酢,以及英文文書之繕打、核校及撰 寫等,任職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試用期5個月,試用期間 經評定工作表現良好、學習態度佳,自112年1月1日正式受 僱該駐處。 二、被付懲戒人自111月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有下列性騷擾行 為(關於移送範圍,移送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關被付 懲戒人對乙女之性騷擾行為,包括彈劾案文第2至4頁甲證3〈 乙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第14至19頁甲證19〈外交部112 年8月15日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評會決定書,下稱申評 會決定書〉所載之內容,爰依申評會決定書所載,一一臚列 ): 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 ⒈乙女為被付懲戒人的秘書,111年12月7日下午16:00-16:30左 右,被付懲戒人指示乙女至其辦公室拆開沙發上的聖誕節禮 物,乙女彎腰拆禮物時,本能地摀住胸口,被付懲戒人見狀 後,用手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 。」這個行為讓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所以乙女又蓋 著胸口,被付懲戒人又拉開乙女的手說:「不要蓋住你的胸 口,因為真的非常美麗,讓我看看。」後來有一位同仁進被 付懲戒人辦公室前面的會客室,乙女才鬆口氣離開其辦公室 。 ⒉同仁離開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又請乙女回到會 客室開禮物,這次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拆開許多放在地上的禮 物,而不是沙發上的禮物,乙女覺得這是被付懲戒人為了想 要看她的胸部,刻意讓她去拆開地上的禮物。 ⒊約在16:49的時候,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拍攝一個業務對象的聯 絡方式,這次乙女也覺得非常可疑,因為之前要拍攝聯絡對 象的時候,雙方都是站著,乙女直接拍攝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可是這次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這是第一次被 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拍照,被付懲戒人拿手機站著 ,然後彎下腰並看著乙女的胸部,再次對乙女說「你的胸部 真的好美麗」。 ⒋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加班,在17:43乙女以手機錄音如下:「 被付懲戒人:『妳今天有穿內衣嗎?』乙女:『有的,大使。』 被付懲戒人:『妳確定嗎?讓我看看。』(此時,被付懲戒人 開始拉乙女的襯衫看乙女的內衣,被付懲戒人的一根手指輕 輕觸碰了乙女的左胸,乙女被嚇到)乙女:『是的,大使』被 付懲戒人:『對不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 胸部很美麗,讓我感到非常興奮』」。 ⒌乙女在19:00-19:10左右完成所有的賀卡,被付懲戒人經過乙 女辦公區說:「公使不見了!現在,讓我看看妳的胸部!」 被付懲戒人張開雙臂,好像要擁抱乙女,被付懲戒人靠近乙 女,重複說:「來吧,讓我看看妳的胸部。」乙女搖頭遠離 他,被付懲戒人伸手去抓乙女的手臂,乙女努力掙脫,被付 懲戒人說:「為什麼?尷尬嗎?」乙女太害怕了,被付懲戒 人繼續說:「別這樣。別尷尬,好嗎?我只是想看看妳的胸 部。」被付懲戒人發現乙女快哭了,才回到自己的辦公室。 ⒍在19:30左右,乙女印出信函交給被付懲戒人簽名,被付懲戒 人示意乙女坐下,他向乙女道歉,並問乙女是否為處女,乙 女不知如何回答被付懲戒人這個越界問題,乙女說不,被付 懲戒人警告乙女小心,如果男人碰了女人的胸部,女人會變 得非常興奮。乙女沒有回應,被付懲戒人進一步說:「妳知 道當我看到妳的胸部時,我想做什麼嗎?我想摸它們。」 ㈡111年12月9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再度問乙女是否穿內衣,並試圖伸手觸及乙女的 襯衫,乙女震驚地退後一步,被付懲戒人道歉。 ㈢112年1月31日性騷擾事件 1月31日約於13:45-14:50,被付懲戒人於其辦公室之會客室 開完會後,當其餘同仁離開後,被付懲戒人要乙女留下,被 付懲戒人與乙女說話時盯著乙女的胸部,乙女趕緊站了起來 ,被付懲戒人主動摸了乙女的肚子,告訴乙女體重增加了, 建議乙女多運動。 ㈣112年2月14日性騷擾事件 2月14日14:00-15: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送乙女1000 元菲幣做為情人節禮物,碰了碰乙女的下背部靠近臀部的地 方。 ㈤112年2月16日性騷擾事件 2月16日10:00-10:30左右,被付懲戒人到乙女辦公桌前討論 事情,被付懲戒人站在乙女身邊反覆拍乙女的背。 ㈥112年2月17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問乙女是否又有男朋友了,說乙女是否故意穿得 更漂亮,為了給男人留下好印象。 ㈦112年2月23日性騷擾事件 2月23日17:00-18: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摸了乙女的 下背直到臀部,被付懲戒人堅持說有髒東西,乙女趕緊走開 說可以自己清理。 ㈧112年2月28日性騷擾事件 2月28日18:00-18:30左右,乙女加班修改演講稿,乙女在被 付懲戒人的辦公室前門和被付懲戒人討論內容,被付懲戒人 拍了拍乙女肩膀上的頭皮屑,並觸摸了乙女胸部區域,然後 拍乙女背部的髒東西,乙女往前跨一步,乙女想辦公室前門 的監視錄影器可能會拍到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於是乙女小心 地再向前跨一步,想讓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被錄下。 ㈨112年3月9日性騷擾事件 3月9日約15:00-17:00間,15:30-16: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 會客室,被付懲戒人突然抓住乙女的左臂,說要清除一些髒 東西,當乙女準備離開時,被付懲戒人突然把乙女屁股附近 的髒東西擦掉。16:30-17: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 說乙女的裙子很短很性感。 ㈩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 112年3月10日10:00-11:00左右,被付懲戒人送了乙女一支 香奈兒護手霜,被付懲戒人強調他喜歡乙女的味道,乙女感 到害怕。被付懲戒人建議乙女不要每天使用,因為其他同事 都熟悉香奈兒香水的味道。被付懲戒人把昂貴的禮物遞給乙 女,試圖觸摸乙女的右腿以清除一些髒東西,乙女後退2-3 步,乙女想讓被付懲戒人知道,送乙女昂貴的禮物並不等於 保證被付懲戒人有權力對乙女做他想做的事。11:45-12:00 間被付懲戒人說想和乙女喝杯酒,被付懲戒人會在某些場合 邀請乙女,乙女說謊說我不喝酒,拒絕被付懲戒人的提議, 但被付懲戒人堅持要測試乙女的酒量,乙女充滿恐懼和焦慮 。 112年3月21日性騷擾事件 3月21日10:00-10:30之間,被付懲戒人在上午迎接來自台灣 的警察訪團,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趁機幫乙女清除 肩上的頭皮屑,當被付懲戒人的手伸進乙女上衣的破洞裡, 觸碰乙女的皮膚時,乙女嚇到後退一步。因為壓力又沮喪, 乙女只睡了2-3小時,乙女無法容忍被付懲戒人一次又一次 對乙女帶有性意味的肢體接觸。 112年3月22日性騷擾事件 3月22日10:00-12:00,被付懲戒人遞給乙女一份待校對的演 講稿,趁機碰了乙女,說乙女必須挺直背部,被付懲戒人用 左手觸摸乙女的胸部,用右手觸摸乙女的背部。乙女將被付 懲戒人的手從乙女的胸部移開,被付懲戒人沒有道歉,只問 乙女還好嗎?被付懲戒人說要把乙女介紹給台灣富商,乙女 只回應:「好吧,好吧。」 三、乙女對於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非常不舒服、被冒犯、害 怕、沮喪、痛苦、憤怒等感受,甚至因此失眠,惟乙女畏於 被付懲戒人為館長之權勢,為保有工作,只能隱忍不發;直 至被付懲戒人於112年3月22日又藉詞觸碰,乙女再也無法忍 受,惟擔憂該駐處無法公平處理,爰於112年3月22日將相關 證據交由我駐外的1名國安人員(下稱D員,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協助向外交部舉報,其證 據有: ㈠乙女於申訴書指出:「2022年(以下乙女所稱「年」係以「 西元」方式表示)12月15日他(指被付懲戒人)指示我到會 客室,他問我還好嗎,我說不好。他向我說他能感覺到我有 些不對勁,我回說他在12月7日所做的事情讓我感覺不舒服 、感覺受到侵犯,他解釋自2022年10月7日國慶酒會以來, 他的同事說我是最辣的女人,而且我的胸部暴露了,因為我 年輕、有魅力,他有時候作為一個男人,可能說了不恰當的 言語,他向我道歉,我因為想保住工作,於是接受他的道歉 。」「……我原以為過去幾個月來,我對他性挑逗行為已麻痺 ,但當天(係指3月22日),我在20:51傳了1封訊息給D員 ,問他可否見面討論自2022年12月發生的嚴重事件。22:00 ,我和D員見面,向他報告自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3月22 日期間發生的性騷擾,我無法再容忍徐大使公然濫用職權侮 辱我。」「我因為無法再容忍他一再性騷擾,我請1名國安 人員向外交部陳報此案,這幾個月來我因痛苦和自責沒有睡 好覺……。」「……2022年12月7日的事件才使他的惡念暴露無 遺。至2023年3月間,他反覆的性騷擾行為進一步激怒我, 促使我揭露他的罪行。」「3月21日……,因為壓力又沮喪, 我只睡了2-3小時,無法容忍他一次又一次對我帶有性意味 的肢體接觸。」 ㈡112年6月13日駐菲代表處現任大使周民淦訪談乙女:「……3月 22日徐大使再度動手觸摸其胸部後,乙女在害怕驚恐情形下 ,向D員反映遭騷擾情事,並將相關證據交予D員,嗣該員即 回報國內。」「乙女表示,伊未尋求本處人事人員協助係擔 憂無法獲得公平處理,故伊向本處外單位人員尋求協助並表 達二訴求,即將徐大使調返回國及保障伊在本處之工作權益 ……。」 ㈢乙女於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專案調 查小組112年7月26日訪談時陳述: ⒈「翻譯:(12月7日)……這一次被付懲戒人(該次訪談紀錄所 載『甲男』係指『被付懲戒人』,以下逕以『被付懲戒人』替代) 卻眼睜睜地盯著乙女打開這些禮物,乙女因為要打開沙發上 的禮物,所以用手蓋住胸口的衣服,被付懲戒人見狀後用手 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這個行為讓 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翻譯:乙女說在那段 時間的當下,她的心情非常失望、非常失落、也非常憤怒生 氣,所以在日記裡面,因為是她私人的,她都是用咒罵、比 較情緒性的言語……。」「翻譯:在2月16日的時候,……那天 被付懲戒人離她非常的近,被付懲戒人是到她的辦公座位, 非常的輕碰她的背,雖然是非常的輕,但是一個曾經遭受性 騷擾的乙女,是非常不舒服的……。」 ⒉「翻譯:關於3月22號跟國安人員見面這件事情,其實一開始 是她傳了一封簡訊給這個國安人員,是1位男性,然後跟他 說她想要跟他碰面,然後她想要跟他報告一些事情,這個國 安人員就說好,那就約在你家附近碰面,他們約在1家星巴 克咖啡裡頭,然後乙女就在這星巴克裡面告訴了這個國安人 員,從12月7號發生的事情,一直到就是今(2023)年的3月 所發生的這些事情,然後告訴這位國安人員說她真的受不了 了,所以才會向他來反映。因為除了12月7號的事件之外, 後續被付懲戒人又持續的、反覆的對她做這些性騷擾的事情 ,她當下是跟這位國安人員說,如果你可以幫我的話,我的 首要訴求是想要申訴被付懲戒人,但是她不想要讓被付懲戒 人知道,也就是一個匿名的舉報,那為什麼希望是匿名的舉 報?是因為她完全不想要影響到她的家人,然後也不想要她 自己的姓名被曝光,那個時候為什麼不辭職?是因為她覺得 她自己辭職之後,下一個接任的秘書就會變成下一個受害人 ,問題根本沒有辦法解決。其實她從12月7號以來,她就感 到非常的恐懼,而且長期的失眠,……。」 四、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僅承認於111年12月7日說錯話 ,以及拍掉頭皮屑之行為係經過乙女同意,其餘則予以否認 ;惟查: ㈠關於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7日對乙女性騷擾: ⒈就被付懲戒人坦承對乙女說出「You have pretty breasts a nd I like to see」部分,實已構成性騷擾: 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3日向外交部提出書面報告,承認: 「……約6時30分許,本人與其閒話家常時,曾以玩笑口吻說 出You have pretty breasts and I like to see,當下女 秘書因有同仁送公文予本人之腳步聲,即快速離去。」被付 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坦承:「我確實有說錯話,相當懊 悔……。我也有承認對女秘書說出不恰當的話」。惟女性胸部 為身體極為隱私部位,不欲他人無端觸碰、評論,而被付懲 戒人上述言語,在客觀上具性意味,且讓乙女主觀上有非常 不舒服、被冒犯等感受,惟為保住工作,只能隱忍,爰就被 付懲戒人坦承之行為,實已構成性騷擾。 ⒉依乙女錄下之錄音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述,111年12月7日被 付懲戒人還有問乙女是否穿內衣、具性意味之言語、亦有觸 碰乙女等性騷擾行為: ⑴乙女以手機錄下111年12月7日被付懲戒人對乙女所說:「徐 :『Do you wear a tube today or no?』乙女:『Uh, yes, S ir.』」「徐:『000, I’m sorry. When I touched you, I’m sorry... because your breasts so beautiful. You mak e me feel very excited.』」,上述錄音內容亦經外交部申 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被付懲戒人時播放,並經被付懲戒人 承認錄音中的男聲是他的聲音無誤。 ⑵該駐處邵詠潔副參事、行政組陳玲玲秘書於外交部人事處( 下稱人事處)、該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均證稱乙 女將其在辦公室加班時遭到性騷擾事件,於111年12月7日翌 日凌晨以通訊軟體Viber(下稱Viber)發送訊息告知邵詠潔 ,乙女未透露行為人是誰並表示害怕這位性騷擾者,邵詠潔 並於111年12月9日將此事通報該駐處承辦性平業務的陳玲玲 知悉。 ⑶該駐處C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於人事處訪談時證稱:「曾在111年12月的第2週聽乙女提 及其遭徐前大使性騷擾之事件,惟不記得確切日期,這是乙 女首次向C員提到被大使性騷擾。乙女表示大使在未經她許 可下,觸碰她的隱私部位/胸部(touch her private part/ breast without her permission)。」 ⑷乙女錄下2人在111年12月15日的對話:「徐:『你最近還好嗎 ?你看起來有點不一樣,如果你有什麼事情想跟我談談,發 生了什麼事?』乙女:『事實上,我不知道該怎麼說,但是上 週三,你說我看起來很漂亮,而且你想看看我的胸部。』徐 :『好的,對不起,也許我犯了一點錯誤,我想我傷害了你 。』乙女:『是的,這對我來說確實有點傷害,……所以我很失 望,但我想保住我的工作。我覺得不舒服,也覺得受到侵犯 了,我當時很傷心,很困惑。』徐:『我為我所說的話對你道 歉,如果你感到不舒服、不喜歡,請讓我知道。』乙女:『我 不知道該怎麼說,因為你是我的老闆,所以我真不知道如何 向你啟齒我有多失望、多傷心。』徐:『我知道你的意思,我 非常抱歉,也謝謝你讓我知道,如果我說的話超出你的預期 ,請讓我知道。我很抱歉做了一些事,因為你年輕又有吸引 力,有些時候作為一個男人會說出不恰當的話。我很抱歉說 出讓你不舒服的話,或是讓你覺得我想做什麼事,如果我要 做什麼事,我會讓你知道,有些話我說出是來自人性。』」 ⑸陳玲玲於人事處、該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證稱 「111年(紀錄者誤繕為112年)12月22日……徐前大使表示對 乙女可能有不適合言語,爰在陳員見證下,徐前大使親向乙 女就言語間可能造成她不舒服致歉,乙女面無表情回應好、 瞭解、接受道歉。期間徐前大使以中文向陳員表示,渠係就 口頭稱讚乙女胸部很漂亮致歉。」 ㈡關於111年12月9日被付懲戒人要求看乙女的胸部:依據乙女 錄下2人在111年12月9日的對話內容:「徐:『那是000000給 你的嗎?』乙女:『是的,大使,要給PCCIC President,000 0 00000000』徐:『喔,00000000 好的。』徐:『讓我再看看 妳的胸部,沒關係的。』乙女緊張地笑。」足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15日及12月22日當面向乙女道歉後, 於112年1至3月間以替乙女拍掉頭皮屑、髒東西為由而觸碰 乙女身體之行為,且均發生在2人單獨相處之場合: ⒈乙女於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翻譯:乙 女說從今年的l月31號到3月22號間,她並沒有任何的語音錄 音檔。因為其實在這一段時間之內,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跟12 月底的行為有點不太一樣。因為這一段時間之內,被付懲戒 人對她的性騷擾的行為不是有可預期性的,而是改成說被付 懲戒人會以拍掉她身上的一些髒汙,或者說像頭皮屑,或是 毛屑之類的為藉口,然後去觸碰她的身體,比如說他會說妳 肩膀上,或者是妳的腰,或是比如說靠近胸部的地方,或是 屁股,就是下背部那邊有一些髒汙,或是有髒東西,他想把 它拍掉,所以都是非常突發性,或是只有一瞬間的,所以乙 女並沒有機會去錄下來,然後也比較沒有準備……。」而被付 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則辯稱:「拍頭皮屑,是有經過她的 同意,我有碰到腰,但沒有碰臀部,我沒有意圖,我性子急 ,就直接動手拍掉。」 ⒉惟乙女有寫日記的習慣,亦有傳訊息給友人,有乙女應外交 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要求所提供之日記截圖、與友人對話 紀錄截圖,以及外交部提供之相關證人訪談紀錄、該駐處監 視錄影畫面等可證: ⑴112年2月16日: ①乙女提供之112年2月16日日記截圖內容:「哇,我的老闆問 我的人生計畫,不是因為關心,而是他想延長駐菲律賓大使 的任期,希望我能在TECO再待5年或3年;我承認我想上法學 院,因為我一直夢想當律師,他問我當律師是為了賺錢還是 脫離貧窮,我說為了保護每個人的權利,特別是弱勢群體及 貧窮者。(他嘲笑法律)他聲稱法律只適用於有錢人,我很 生氣,他盯著我的胸部。他甚至靠近我,沒想到碰觸到了我 的背,噁心,去他媽的。」 ②乙女提供其112年2月16日與友人以Viber傳訊對話截圖:「乙 女:『我想我的衣服太性感/緊了,我用1件白色毛衣覆蓋著 。』友人:『好吧,我只能說當時很好,我們會順利度過這一 天。』乙女:『他試圖看我的衣服裡面,去他媽的,這個狗屎 ,他媽的,我又開始緊張了,這就是為什麼我跟他說話時會 用衣服遮蓋。』」 ③外交部提供該駐處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當天乙女確實穿著1件白色長袖上衣,而被付懲戒人 走到乙女的辦公桌說話時,有拍乙女的動作。 ⑵112年2月28日: ①乙女提供之112年2月28日日記截圖內容:「你在哪裡見過每 天加班卻拿不到工資的員工?在TECO,你是最糟糕的,Mich ael Hsu(指被付懲戒人,下同)!我將再次晚點離開辦公 室,真麻煩,在疲憊不堪的同時還受到老闆的騷擾。別擔心 ,這裡有監視器,監視器不會騙人。」 ②乙女提供112年2月28日以Viber傳給友人的訊息截圖:「(我 認為這是他把它們從我衣服脫下來的藉口)我告訴他我很好 ,我會做的,我甚至聳肩擺脫他。」「他說他只是想去除那 些頭皮屑,我差點就說出我不在乎、愚蠢,我唐突的想法是 如此有效。我只希望我能當著他的面說他愚蠢和混蛋。我已 在去地鐵站的路上了。」 ③外交部提供該駐處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22分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被付懲戒人與乙女站在辦公室前門說話時,有拍乙女的 動作。 ⑶112年3月10日: ①被付懲戒人將1支香奈兒護手霜送給乙女,依乙女提供當天與 友人以Viber傳訊的對話截圖:「乙女:『你猜怎麼了?變態 老頭送了我一個香奈兒乳霜,據說只是因為他喜歡我的味道 ?誰甚至會只是為了這個原因才費心給某人隨機送禮,對嗎 ?他瘋了。』友人:『除了告訴妳他喜歡妳的氣味之外,他還 說過別的什麼嗎?你如何回應?』乙女:『當他告訴我他喜歡 我的氣味時,我沒有回應。我只是看著。』友人:『你現在對 他的反應保持中立也是恰當的。我們現在沒有太多的資本去 對抗他。我們最多是被動的、不合作的。』乙女:『他試圖觸 碰我的右腿,因為他說那裡有髒東西。他媽的、變態、瘋子 。他以為如果他給我香奈兒香水,我會突然允許他碰觸我。 這混蛋腦子確實有病。』乙女:『我很害怕。他告訴我他想和 我一起喝酒在某些情況下。這讓我很焦慮。我告訴他我不喝 任何酒或任何東西酒的類型(這是不正確的)。我拒絕了這 個提議,但他堅持要這麼做。」 ②乙女提供112年3月11日之日記截圖:「我昨晚無法入睡。我 在一直考慮去看心理醫師或精神科醫師。他媽的,如果你的 性騷擾者隨時送你香水或面霜,誰不會感到焦慮?令人非常 憤怒的是,他在給我香水後還試圖碰我,你覺得我怎麼樣? 妓女?操你媽的,Michael Hsu!滾回臺灣吧!永遠不要回 到菲律賓!廢話,怎麼每天都能睡得這麼安穩?為什麼你這 麼開心?因為你相信我是嗎?我想打斷你的手。你怎麼敢就 這樣毀掉我?因為你的好色,在我想自殺的時候,你怎麼能 睡得這麼舒服?去你的,瘋子」。 ⑷C員於人事處訪談時亦證述:「C員認為除了111年12月之外, 112年2月份乙女還有遭到徐前大使性騷擾,而這是C員最後 一次聽到乙女向她訴說遭到性騷擾的事情。C員表示相較上 次,這次大使的騷擾行為更加謹慎小心(more careful), 但是仍然有口頭及肢體(verbal and physical)的騷擾行 為。」 ⒊綜合以上物證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足認被付懲戒人表示其為 乙女拍掉頭皮屑係經過乙女之同意,實屬辯解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㈣外交部於112年4月間自國安系統獲知被付懲戒人疑似性騷擾情 事,遂於同年月11日請被付懲戒人到部說明,吳釗燮部長當 面詢問此事,經被付懲戒人坦承後,吳部長爰要求即刻調離 現職回臺,被付懲戒人當場允諾並於當日以家庭因素為由, 簽請部長同意提前調部,該部亦於當天向行政院陳報調回被 付懲戒人,並迅於同年4月30日完成被付懲戒人解職調部程序 。 ㈤至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外交部調查小組會議, 沒有讓我事先看過申訴書,申訴書的內容,有的是杜撰,有 的是扭曲事實,有的是誇大,所以我當時在委員詢問時,其 實心思很亂,很生氣怎麼可以亂寫,所以我答的很凌亂。」 惟外交部申評會於112年8月15日召開112年第3次會議,事前 將乙女的申訴書提供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卻未出席會議 為自己辯解,顯然被付懲戒人上述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多次對乙女為性騷擾 行為,業經外交部申評會受理並調查後,於112年8月15日作 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有該申評會決定書可證。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經查,外交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之上述行為予以記1大過之行 政懲處,惟衡酌派駐於各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 ,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保護 旅居國外之國人權益,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 務員更為嚴謹,自屬當然。而被付懲戒人身為駐菲代表處簡 任第14職等之大使,擔任駐外機構館長,更應謹言慎行、恪 守分際,並致力營造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防治職場性騷擾 行為發生,未料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多次對乙女為 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有非常不舒服、恐懼、憤怒等感受 ,甚至因此長期失眠,且經乙女反映後,被付懲戒人仍繼續 為性騷擾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不僅侵犯被害人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國家及外交人員之聲 譽及形象,核其言行不當及損其職位尊嚴之違失情節已達重 大之程度,外交部前揭行政懲處顯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爰 此,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 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 條等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證據能力部分:乙女之申訴書純屬乙女個人片面陳詞,且為 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從未經被付懲戒人對質;又乙女個人之 日記及聊天紀錄,未經核實;再D員(國安局派駐在駐菲代 表處組長)及C員之證言皆為傳聞證據,故均無證據能力。 貳、答辯部分: 一、本案應依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得僅依現有之資料而逕行 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民國75年加入外交工作行列,一向自律甚嚴, 對同仁工作要求也很嚴格,使一些做事敷衍卸責、結黨營私 的同仁心生不滿,藉機報復。 三、被付懲戒人3次奉派菲律賓,先後擔任簡任秘書、副組長、 副代表(公使)及代表(大使),共計近l0年,對菲律賓的 民情風俗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亦與菲律賓籍當地員工均相處 融洽愉快。於l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擔任駐菲律賓代 表期間,先後共有4位菲律賓籍女秘書,如被付懲戒人真有 性騷擾女下屬之行為,何以從未聞前任女秘書有投訴情形。 四、乙女於任職期間曾向被付懲戒人述及其父親在沙烏地阿拉伯 擔任菲勞期間死亡,死因不明。其在代表處工作後,乙女就 把被付懲戒人當作父執輩看待。故當被付懲戒人在111年12 月9日說了一句在一般菲律賓人看來是讚美她胸部的話,事 後當被付懲戒人經陳玲玲告知乙女覺得遭被付懲戒人的話騷 擾,被付懲戒人立刻於陳玲玲在場下,當面向乙女道歉,乙 女也接受了道歉。且因乙女喜歡穿著較為暴露之衣服,被付 懲戒人時常告誡乙女改正,所以才建議乙女在衣服之內再穿 一件內襯tube,並無性騷擾之意。 五、乙女自稱購有錄音筆,又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22日止 ,被付懲戒人共計有10次之性騷擾行為,為何無該期間內任 何1次之錄音紀錄?如僅1次,可以說來不及,而乙女自稱被 付懲戒人自111年12月7日起已對其性騷擾,乙女能不予警惕 ,10次均來不及?再依陳玲玲、邵詠潔之供述,均稱乙女除 供稱111年12月7日有性騷擾行為外,之後均未再向其二人提 到有性騷擾之情事,且其等觀察乙女無任何情緒沮喪情形, 且差勤正常,均可佐證乙女所稱該段時間,被付懲戒人有性 騷擾行為乙節,確非屬實。 六、被付懲戒人的個性急又有潔癖,不可能隨便觸碰乙女;被付 懲戒人的工作非常忙碌,更不會有時間找乙女麻煩。l12年4 月28日被付懲戒人在辦公室最後一天,因為乙女不知道被人 利用傷害被付懲戒人的結果是如此嚴重,當被付懲戒人向其 辭行時說「Let bygones be bygones.」,乙女出於內疚, 立即回覆「Yes, Sir.」接著乙女又說「I will visit you in Taiwan.」被付懲戒人說「You are welcome.」這也是因 為被付懲戒人是說話算話的人,乙女才會如此說。且若被付 懲戒人有乙女所稱之12次性騷擾行為,乙女豈可能於被付懲 戒人因此案離職回國前,與駐菲律賓大使館之同仁合照時, 還站在被付懲戒人之旁邊。 七、112年6月9日(星期五)下午校園網路PTT實業坊(下稱PTT )刊出一篇匿名報導,汙衊被付懲戒人對女秘書強吻、脫衣 、擁抱及撫摸私處等下流行為,都是杜撰。時值#Me Too風 潮,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轉載報導及 評論,對被付懲戒人個人名譽及外交部造成很大傷害。這是 一個懂得操縱媒體及一個熟悉PTT運作的兩位駐菲代表處同 事合作的結果。被付懲戒人隨即於112年6月13日委請律師向 刑事警察局報案提告誹謗,但經該局調查迄今仍未查得該匿 名者之IP位址,嗣刑事警察局將該案移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續查,但迄今並無結果。更顯其 等構陷被付懲戒人之意圖。 八、外交部迫於前述媒體的不實報導,方請乙女提出申訴。被付 懲戒人後自駐菲代表處的同事獲悉和被付懲戒人相處不睦的 嚴竹蓮公使(副代表)及工作表現不佳經被付懲戒人冷落的 D員,自l12年12月被付懲戒人向乙女道歉及乙女接受道歉後 ,就開始指導乙女私下錄音與被付懲戒人的談話,再由D員 加以協助剪輯,但其內容均係斷章取義。另向監察院寫檢舉 函,被付懲戒人推斷也是嚴竹蓮及D員所為。其二人意圖利 用網路及新聞媒體,先坑殺被付懲戒人一波,嗣再向監察院 提出檢舉,坑殺被付懲戒人第二波,其等有序之操作,其目 的就是讓被付懲戒人身敗名裂,連想過一個安靜的退休生活 也不可得。惟請明察其等之行為顯不足取。 九、被付懲戒人在外交部服務38年,於駐美國代表處、駐吐瓦魯 國大使館、駐南非代表處及駐菲代表處服務期間,皆與女同 事相處和睦,沒有任何問題。此次因一句無心的話及個性急 加上有潔癖,遭到心存怨懟的同事慫恿乙女做不實的陳述, 讓被付懲戒人的名譽嚴重受損,外交部給予被付懲戒人記一 大過的嚴厲處分,被付懲戒人也失去了大使的職務,被付懲 戒人的身心皆受到極大的折磨。乙女的日記可以假造,故意 用日記來佐證其指控的故事,引起別人同情。被付懲戒人在 駐菲代表處僱用的司機、工友及清潔女傭,沒有一個不說謊 的。菲律賓人認為只要說謊對自己有利,完全不會顧及道德 問題。目前在台灣有超過15萬的菲律賓勞工,很多僱主都有 遇過菲勞說謊的行為。 十、若仍認111年12月7日之行為係性騷擾,請考量被付懲戒人已 二次向乙女道歉及另受外交部重懲,能予從輕量處。 參、調查證據部分: 一、向大安分局查詢被付懲戒人提告誹謗案之查處情形。 二、待證事項:證明在網路上散布不實之言論,卻找不到散布之 人,此舉與向監察院檢舉時提出不實之監視錄影截圖,以圖 使被付懲戒人遭受懲戒,如出一轍。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由被付懲戒人與乙女1l1年12月9日、同月15日對話錄音內容 可以發現,乙女並無受人誘導,亦可見被付懲戒人對乙女確 有言語之性騷擾行為。 貳、被付懲戒人所述,其與駐菲代表處內同仁嚴竹蓮與D員之紛 爭,與本案毫無關聯,應無可採,況且被付懲戒人係自行懷 疑、推論該2人操縱誘導乙女為不實指控,毫無根據。 參、監察院所提彈劾案文均未以l12年6月9日PTT匿名貼文作為指 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肆、被付懲戒人以無稽、貶抑言論,以及駐菲代表處內部紛爭, 企圖將乙女所提申訴、日記、言詞、錄音等,導引為乙女係 被誘導而造假、說謊所致,足以顯示被付懲戒人毫無悔意, 試圖減損乙女所提事證之憑信性,以合理化、模糊其性騷擾 之不當言行,請一併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以及其 已完成公務員退休,予以相當懲戒,以維護政府信譽及公務 紀律。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 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行為時即111年1月18日修正施行之性別 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前者即學理上所稱「敵意環境性騷擾」,係 指當行為人的言詞或行為(包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其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有關「敵意環境性騷擾」之 認定,首先應以「合理第三人」的標準(即一般合理第三人 之客觀感受)檢驗行為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如檢驗結果認為不妥當 ,再就指控者即受僱者之主觀反應加以檢視,如受僱者對行 為人之言詞或行為並未感受敵意,或未感覺被脅迫、被冒犯 ,則敵意環境性騷擾不成立。反之,如受僱者因行為人之言 詞或行為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且結果會侵犯或干擾 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則成立 敵意環境性騷擾。 二、被付懲戒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止任駐菲代表處 大使,綜理館務,並對該駐處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乙 女自111年8月1日起擔任英文秘書,工作內容包含安排與菲 國人士之行程、拜會、聯繫、公關酬酢,以及英文文書之繕 打、核校及撰寫等。被付懲戒人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 竟於111月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陸續對乙女有下列之性騷 擾行為(行為包括言詞及舉動,下同): 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 ⒈乙女為被付懲戒人的秘書,111年12月7日下午16:00-16:30左 右,被付懲戒人指示乙女至其辦公室拆開沙發上的聖誕節禮 物,乙女彎腰拆禮物時,本能地摀住胸口,被付懲戒人見狀 後,用手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 。」這個行為讓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所以乙女又蓋 著胸口,被付懲戒人又拉開乙女的手說:「不要蓋住你的胸 口,因為真的非常美麗,讓我看看。」後來有一位同仁進被 付懲戒人辦公室前面的會客室,乙女才鬆口氣離開其辦公室 。 ⒉同仁離開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又請乙女回到會 客室開禮物,這次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拆開許多放在地上的禮 物,而不是沙發上的禮物,乙女覺得這是被付懲戒人為了想 要看她的胸部,刻意讓她去拆開地上的禮物。 ⒊約在16:49的時候,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拍攝一個業務對象的聯 絡方式,這次乙女也覺得非常可疑,因為之前要拍攝聯絡對 象的時候,雙方都是站著,乙女直接拍攝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可是這次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這是第一次被 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拍照,被付懲戒人拿手機站著 ,然後彎下腰並看著乙女的胸部,再次對乙女說「你的胸部 真的好美麗」。 ⒋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加班,在17:43乙女以手機錄音錄下被付 懲戒人和她的對話。錄音譯文及乙女之解說如下:「被付懲 戒人:『妳今天有穿內衣嗎?(原文:Do you wear a tube today or no?)』乙女:『有的,大使。』被付懲戒人:『妳確 定嗎?讓我看看。』(此時,被付懲戒人開始拉乙女的襯衫 看乙女的內衣,被付懲戒人的一根手指輕輕觸碰了乙女的左 胸,乙女被嚇到)乙女:『是的,大使』被付懲戒人:『對不 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胸部很美麗,讓我 感到非常興奮』」。 ⒌乙女在19:00-19:10左右完成所有的賀卡,被付懲戒人經過乙 女辦公區說:「公使不見了!現在,讓我看看妳的胸部!」被 付懲戒人張開雙臂,好像要擁抱乙女,被付懲戒人靠近乙女 ,重複說:「來吧,讓我看看妳的胸部。」乙女搖頭遠離他 ,被付懲戒人伸手去抓乙女的手臂,乙女努力掙脫,被付懲 戒人說:「為什麼?尷尬嗎?」乙女太害怕了,被付懲戒人 繼續說:「別這樣。別尷尬,好嗎?我只是想看看妳的胸部 。」被付懲戒人發現乙女快哭了,才回到自己的辦公室。 ⒍在19:30左右,乙女印出信函交給被付懲戒人簽名,被付懲戒 人示意乙女坐下,他向乙女道歉,並問乙女是否為處女,乙 女不知如何回答被付懲戒人這個越界問題,乙女說不,被付 懲戒人警告乙女小心,如果男人碰了女人的胸部,女人會變 得非常興奮。乙女沒有回應,被付懲戒人進一步說:「妳知 道當我看到妳的胸部時,我想做什麼嗎?我想摸它們。」 ㈡111年12月9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再度問乙女是否穿內衣,並試圖伸手觸及乙女的 襯衫,乙女震驚地退後一步,被付懲戒人道歉。 ㈢112年1月31日性騷擾事件 1月31日約於13:45-14:50,被付懲戒人於其辦公室之會客室 開完會後,當其餘同仁離開後,被付懲戒人要乙女留下,被 付懲戒人與乙女說話時盯著乙女的胸部,乙女趕緊站了起來 ,被付懲戒人主動摸了乙女的肚子,告訴乙女體重增加了, 建議乙女多運動。 ㈣112年2月14日性騷擾事件 2月14日14:00-15: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送乙女1,00 0元菲幣做為情人節禮物,碰了碰乙女的下背部靠近臀部的 地方。 ㈤112年2月16日性騷擾事件 2月16日10:00-10:30左右,被付懲戒人到乙女辦公桌前討論 事情,被付懲戒人站在乙女身邊反覆拍乙女的背。 ㈥112年2月17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問乙女是否又有男朋友了,說乙女是否故意穿得 更漂亮,為了給男人留下好印象。 ㈦112年2月23日性騷擾事件 2月23日17:00-18: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摸了乙女的 下背直到臀部,被付懲戒人堅持說有髒東西,乙女趕緊走開 說可以自己清理。 ㈧112年2月28日性騷擾事件 2月28日18:00-18:30左右,乙女加班修改演講稿,乙女在被 付懲戒人的辦公室前門和被付懲戒人討論內容,被付懲戒人 拍了拍乙女肩膀上的頭皮屑,並觸摸了乙女胸部區域,然後 拍乙女背部的髒東西,乙女往前跨一步,乙女想辦公室前門 的監視錄影器可能會拍到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於是乙女小心 地再向前跨一步,想讓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被錄下。 ㈨112年3月9日性騷擾事件 3月9日約15:00-17:00間,15:30-16: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 會客室,被付懲戒人突然抓住乙女的左臂,說要清除一些髒 東西,當乙女準備離開時,被付懲戒人突然把乙女屁股附近 的髒東西擦掉。16:30-17: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 說乙女的裙子很短,很性感。 ㈩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 3月10日10:00-11:00左右,被付懲戒人送了乙女一支香奈兒 護手霜,被付懲戒人強調他喜歡乙女的味道,乙女感到害怕 。被付懲戒人建議乙女不要每天使用,因為其他同事都熟悉 香奈兒香水的味道。被付懲戒人把昂貴的禮物遞給乙女,試 圖觸摸乙女的右腿以清除一些髒東西,乙女後退2-3步,乙 女想讓被付懲戒人知道,送乙女昂貴的禮物並不等於保證被 付懲戒人有權力對乙女做他想做的事。11:45-12:00間被付 懲戒人說想和乙女喝杯酒,被付懲戒人會在某些場合邀請乙 女,乙女說謊說我不喝酒,拒絕被付懲戒人的提議,但被付 懲戒人堅持要測試乙女的酒量,乙女充滿恐懼和焦慮。 112年3月21日性騷擾事件 3月21日10:00-10:30之間,被付懲戒人在上午迎接來自台灣 的警察訪團,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趁機幫乙女清除 肩上的頭皮屑,當被付懲戒人的手伸進乙女上衣的破洞裡, 觸碰乙女的皮膚時,乙女嚇到後退一步。因為壓力又沮喪, 乙女只睡了2-3小時,乙女無法容忍被付懲戒人一次又一次 對乙女帶有性意味的肢體接觸。 112年3月22日性騷擾事件 3月22日10:00-12:00,被付懲戒人遞給乙女一份待校對的演 講稿,趁機碰了乙女,說乙女必須挺直背部,被付懲戒人用 左手觸摸乙女的胸部,用右手觸摸乙女的背部。乙女將被付 懲戒人的手從乙女的胸部移開,被付懲戒人沒有道歉,只問 乙女還好嗎?被付懲戒人說要把乙女介紹給台灣富商,乙女 只回應:「好吧,好吧。」 三、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言語及舉動與性或性別相關,均具有性意 味,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標準觀之均非妥當,而乙女主觀上 亦覺得非常不舒服,感到被冒犯、害怕、沮喪、痛苦、憤怒 ,甚至因此失眠,依首揭說明,應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 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上開事實,乙女因擔憂駐菲代表處無 法公平處理,乃於112年3月22日將相關證據交由我國駐外國 安人員D員,由其協助向外交部舉報,並於112年6月29日以 電子郵件向外交部提交性騷擾申訴書,有申訴書及其附件性 騷擾案事件報告之一、之二英文版及中譯本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9至74頁)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事實,業據乙女 於申訴書指述甚詳,並有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 月26日訪談乙女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至88頁)、駐菲 代表處就被付懲戒人疑似性騷案之相關事實說明(見本院卷 一第76至80頁)、人事處訪談陳玲玲、邵詠潔電話紀錄單及 邵詠潔與乙女Viber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 、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訪談證人陳玲玲 及邵詠潔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8頁)、人事處訪 談C員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被付懲戒 人與乙女對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 )、乙女之日記影本截圖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乙女與朋友之Viber對話截圖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5頁)、駐菲代表處112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6頁),以及外交部 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112 年8月15日申評會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等在 卷足資證明。 四、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乙女之申訴書、日記截圖、與朋友之Vibe r對話截圖未經核實,均無證據能力,C員及D員之證言均為 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情,經查: ㈠按證據能力、證明力為學理上有關證據之不同概念,所謂證 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認定犯罪事實之 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司法 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證明力則係當證據 進入法庭使用後,評價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程度 。至於傳聞證據,則為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指證人以「其聞 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該法認定此 種狀況無證據能力。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證據,未設專章規定 ,於第99條明定與懲戒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所謂傳聞法則,並非訴訟法上 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公務員懲戒法、行政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均無規定(參見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 2編第1章第4節及該法第176條之規定),亦無準用規定,故 在公務員懲戒法並無適用之餘地。另性騷擾事件涉及當事人 隱私,常在隱密之環境下發生,即使非隱密通常也會在兩人 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因其事件之特性而對證據之要求,採取 較為寬鬆之標準。倘被害人之指述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 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性騷擾事件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有關證據之評價,即證據之證明力,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一項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㈡如前所述,公務員懲戒法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則被付懲戒 人主張C員、D員之證言違反傳聞法則,即屬無據,不能為其 有利之認定。至於乙女之申訴書、日記截圖、與朋友之Vibe r對話截圖,均屬真實(詳下述),其與待證事實又具有自 然關聯性,無違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自得 採為補強證據。 ㈢乙女日記及Viber對話截圖真實性之判斷: ⒈關於日記截圖: 由卷內乙女日記原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該日記係手寫在筆記本上,使用菲律賓文夾雜少許英文, 偶有類似三字經之咒罵用語,用以發洩情緒,譴責被付懲 戒人,其筆跡隨意自然、不拘泥造作,不像為特定目的而 刻意寫成的;參以乙女曾向申評會調查小組表達,她在受 害當時,心情非常失望、失落、憤怒、生氣,所以日記裏 常用咒罵性語詞,除非必要她不想公開,經申評會委員曉 諭該日記為證明所需,始行提出,足見上開日記截圖並非 事後造假之作,可資做為乙女申訴書之補強證據。 ⒉關於Viber對話截圖: 經查,乙女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Viber與其朋友用文字對 話聊天,在對話文字中間,夾有乙女所傳送之當時拍攝之 照片,包括:她行經捷運站場景之照片、自拍照及香奈兒 護手霜照片,經比對上述手機照片之日期時刻及Viber對 話之日期時刻結果,兩者時間相符,可見各該截圖確係於 截圖文件上所載日期完成,足資認定該截圖為真實。綜上 所述,被付懲戒人空口指稱日記及Viber對話二項截圖得 事後偽造,否認其真實,並主張該二項證據無證據能力等 語,均不可採。 五、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111年12月7日確實有 說不該說的話,……也有TOUCH(碰觸)到乙女,但不是TOUCH 到胸部,而是肩膀……」,餘均否認,並辯稱其並無性騷擾之 意圖,雖有碰觸乙女,但係經過乙女同意始為其拍打肩膀或 背部之頭皮屑等語。惟查: ㈠按女性胸部為身體隱私部位,任意評論或窺視、碰觸,客觀 上均屬令人不悅的行為,而女性身體其餘部位亦應予以尊重 ,非可隨意碰觸,此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有性意味 ,如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結 果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者,均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如理 由欄第二、三段所示,被付懲戒人確有窺視、碰觸乙女身體 (包括胸部)之行為。本院經核乙女於申訴書及其附件已詳 載事情發生之經過,包括時間、地點及相關之事證,具體詳 盡,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結果,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 處,應可採信。參以上開行為經申訴後,已由外交部成立申 評會,由專家組成調查小組詳加調查評議,作成乙女申訴被 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該決定書亦已詳載理由, 依據乙女為求自保所做錄音、日記及其與朋友對話之截圖內 容,並參酌乙女工作場所監視器畫面,及陳玲玲及邵詠潔之 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重點紀錄,認定乙女申訴之內容均 屬真實。 ㈡D員於113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112年3月22日乙 女傳訊息表示希望能見面向他報告事情,當晚第一次在星巴 克咖啡廳見面時,乙女就告訴他自111年12月7日起發生的性 騷擾事件,並將12月7日的手機錄音檔播放給他聽,詳細描 述當時之過程與動作,以及被付懲戒人的手指如何碰觸她的 胸部等情,請D員協助向外交部舉報,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上開手機錄音檔內容,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當庭播 放後,被付懲戒人亦承認是他的聲音。當時之對話及事情之 經過中譯本詳如理由二、㈠⒋所載,被付懲戒人曾說道:「對 不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胸部很美麗,讓 我感到非常興奮。」而同一準備程序當庭播放駐菲代表處11 2年2月16日及同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並提示截圖畫面時, 被付懲戒人均能當庭指認其本人及乙女,由其畫面截圖亦可 看出被付懲戒人有揮手拍動乙女身體之動作。對照上述日期 乙女之日記及其與朋友對話截圖之記載,可知乙女對被付懲 戒人所為非常憤怒(詳下述),顯然被付懲戒人所為未得乙 女同意。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無性騷擾意圖,未觸到乙女胸部 ,所為已得乙女同意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付懲戒人居於機關首長之地位,對其下屬乙女為前述具性 意味之言詞及行為,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加以檢驗 結果,認定其所為並非妥當,而且以乙女之主觀感受觀之, 乙女亦感受被冒犯、憤怒、焦慮(詳下述)等情,故被付懲 戒人所為已對乙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據此,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性騷擾事件,並無疑問。關於被 付懲戒人前述一連串之性騷擾行為,使乙女感受被冒犯、憤 怒、焦慮、失眠等情狀,茲再由乙女所舉下列事例加以說明 : ㈠乙女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受到驚嚇,心情無法平復, 乃於同年月8日淩晨零時許,以Viber傳送訊息向駐菲代表 處副參事邵詠潔投訴其遭受性騷擾。其內容略以:「我被『 他』(指被付懲戒人,下同)驚嚇到了……我要驚恐地向你報 告一件性騷擾事件……我傳訊息給你是因為我想昨晚7:50你 的出現解救了我的生命,使我避免受到進一步的傷害。」 (英文中譯,原文Viber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有證人 邵詠潔與乙女Viber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㈡乙女112年2月16日日記截圖內容(中譯)顯示:「他盯著我 的胸部。他甚至靠近我,沒想到碰觸到了我的背,噁心, 去他媽的。」(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㈢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後,當日乙女與朋友之Viber對話 截圖內容(中譯)顯示:「乙女:『他試圖觸碰我的右腿, 因為他說那裡有髒東西。他媽的、變態、瘋子。他以為如 果他給我香奈兒香水,我會突然允許他碰觸我。這混蛋腦 子確實有病。』乙女:『我很害怕。他告訴我他想和我一起 喝酒在某些情況下。這讓我很焦慮。」(見本院卷一第140 、144頁)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均不足採。至其請求調查其向大 安分局提告網路上誹謗案之查處情形,經核與本懲戒案之成 立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業已明瞭,被付懲 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 性騷擾,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規定,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紊亂 長官與部屬之紀律,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影響民眾對其職 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政府聲 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被付懲 戒人身為我國駐外館處之大使兼館長,對外代表國家,自應 注意自身言行,被付懲戒人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 屬為前述違法行為,其言行失檢、逾越分際,損及其職位尊 嚴,戕害我國政府國際形象,違法程度非輕,兼衡被付懲戒 人之犯後態度、其目前已退休、其退休前之工作表現,以及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條第 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2-26

TPPP-113-澄-10-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許清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朝向與被上訴人即許朝向配偶鄧佳欣 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於民國10 0年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前往該行與承辦人林銘章協商結清 債務,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另鄧佳欣 積欠元大銀行債務,於103年5月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復前往 該行與林銘章協商結清債務,該行於103年5月12日確認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 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並由許朝向事後簽署103年6月28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所載許朝向向上訴人 借款50萬元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語,即指許朝向向上訴 人借款共計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清償上開信用卡 債務及鄧佳欣債務。且許朝向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遂於103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子許世霈(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許朝向已於111年9 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但系爭借款迄今尚 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許朝向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100年間曾代償元大銀行債務 ,然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元大銀行103年5月13日債 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  ㈡縱認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其等於106年前並 無大筆金錢往來,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曾匯款20萬元及26 萬元與上訴人,此自屬對於系爭借款之清償。  ㈢上訴人前於與鄧佳欣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517號,下稱另案)自承於110年11月25日曾向許朝 向借款300萬元等語,其雖指稱該借款債務嗣後已清償,惟 未提出證據,此部分亦得與系爭借款抵銷。另上訴人向許朝 向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時,豈有不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債 務或主張抵銷,反將上開300萬元借款全數返還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許朝向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許朝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 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卷【下稱彰簡卷】二 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 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是否可採?⒉如⒈可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是否可採?⒊如 系爭借款存在且未經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  ⒈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本人許朝向向許清界借款新台幣伍 拾萬元正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本人同意將名下財產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提供 予許清界抵押設定,待清償借款,許清界需塗銷抵押設定」 (見司促字卷第11頁),其形式上真正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惟系爭同意書上「許朝向」印文,經核與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申請資料所檢附之許朝向印鑑證明相符(見彰簡卷二 第25頁),本院堪認系爭同意書確係由許朝向親自書立。  ⒉查元大銀行於103年3月間曾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3275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營業讓與元大銀行,故債權移轉元大銀行】。債務人 :許朝向、鄧佳欣。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17萬4,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許朝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嗣元大銀行於103年5月間具狀陳明許朝向 已清償全部債務,無執行必要,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等節,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許朝向、鄧佳欣 於103年間尚積欠元大銀行款項,且乏還款能力,而經元大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勾稽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 ,其上記載:鄧佳欣前向元大銀行借款30萬元,尚欠17萬4, 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103年5月 12日以23萬6,000元清償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3頁),及系 爭同意書明載許朝向向上訴人借款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 語,則上訴人主張於103年間有借款與許朝向,以利許朝向 清償積欠元大銀行欠款之情,應可採取。  ⒊又許朝向已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將斯時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許世霈(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28日、 設定登記日期103年7月18日,擔保債權總額:50萬元),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參(見彰簡 卷一第257、299、341頁;彰簡卷二第29至32頁)。且上訴 人主張許世霈與許朝向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亦未曾爭執,足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擔 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以100年間借款加計前開103年間借款, 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借款與許朝向合於情理,自可採取。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100年間代償元大銀行債務部分 ,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云云。然審酌上訴人 與許朝向為兄弟,上訴人先出借款項與許朝向,嗣書立結算 書面,非違常情;而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記載「此致鄧佳 欣君」,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許朝向及鄧佳欣夫妻 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負有連帶債務,故由許朝向洽償 ,銀行出具其妻已清償之證明書,亦屬常情,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可加採取:   ⒈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已匯款20萬元、26萬 元與上訴人,系爭借款已清償等語,並提出許朝向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支票申請書為據(見 彰簡卷二第77、79頁)。上訴人雖否認並稱上開26萬元之支 票申請書申請用途記載「定金」,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然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釋稱:其中26萬元之支票申請書申 請用途雖記載「定金」,然此係上訴人要求許朝向還款並代 為申請支票,而購買支票之用途,係上訴人為支付他人定金 ,故「定金」並非許朝向匯款與上訴人之原因等語,及依卷 內事證,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前,除系爭借款關 係(即結算103年6月28日前之借款)外,兩造均未主張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對何以收受上開46萬元未有具體主 張、僅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05頁),應認上開46萬元 確屬還款,上訴人否認之詞,難認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自陳於110年11月25日有 向許朝向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彰簡卷二第73頁),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陳稱: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向許朝向借 款300萬元,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面額300萬元本票,上訴人 有提供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與許朝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許朝向於110年11月26日 匯款200萬元與上訴人,此屬上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於 111年1月4日匯款135萬5,000元與上訴人,其中100萬元屬上 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其餘35萬5,000元,許朝向於111 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張麗芳購買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一期價金為36萬元,係由上訴人代許 朝向交付仲介許琬婷。上訴人另於111年3月31日以許世霈金 融帳戶匯款110萬元、162萬元與許朝向,故上訴人已以308 萬元(36萬元+110萬元+162萬元=308萬元)清償上開300萬 元借款。上訴人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後,除撕毀上開本票 ,亦由許朝向於111年3月31日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 塗銷原因記載為清償,並由許朝向親自簽名用印於申請書及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系爭968地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許世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37頁)。  ⒊綜上可見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10年、111年間,有借貸之金錢 往來。衡諸常情,如許朝向確有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上訴 人向許朝向借、還上開300萬元時,理應請求許朝向清償積 欠之系爭借款,然上訴人向許朝向借款上開300萬元時,未 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於向許朝向清償上開 300萬元時,亦未主張扣除許朝向積欠之系爭借款,即尤違 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許朝向清償完畢,合 於事理。至系爭抵押權設定雖未塗銷,然無礙於系爭借款業 經清償之事實。  ㈣系爭借款既經許朝向清償,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即毋庸贅論。 五、上訴人聲請向元大銀行調取許朝向、鄧佳欣之信用卡債務資 料,聲請傳訊元大銀行承辦人林銘章,待證事實為系爭借款 存在,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上訴 人另聲請傳訊仲介許琬婷,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曾代許朝向交 付36萬元與許琬婷,本院認與本件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許朝向間固有系爭借款關係,然業經許 朝向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26

CHDV-113-簡上-5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 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 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 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 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 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 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 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 ,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332-20250225-4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郭昭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票-2101-202502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鄭丞廷 相 對 人 林世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票-2131-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佩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 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1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 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   317,7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2-25

TTDV-114-司票-35-20250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劉尉仕 被 告 李威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 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 」等人向其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長和」 APP以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原告,並約定於11 2年6月12日15時5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500,000元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遂於上開時地如數交付500,000 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而於本件辯論終結,原告 離開本院後,始於同日15時04分遲到入庭,並表示其有提供 電話號碼予他人,無資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和」APP畫面、現 儲憑證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等起訴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11、15至23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無訛,且被告遲到入庭後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5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5

TNEV-113-南簡-1823-202502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庭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CTDV-114-司票-17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46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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