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劉尉仕
被 告 李威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
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
」等人向其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長和」
APP以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原告,並約定於11
2年6月12日15時5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500,000元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遂於上開時地如數交付500,000
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而於本件辯論終結,原告
離開本院後,始於同日15時04分遲到入庭,並表示其有提供
電話號碼予他人,無資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和」APP畫面、現
儲憑證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等起訴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11、15至23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無訛,且被告遲到入庭後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5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3-南簡-182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