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麟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
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中經濟不佳,負擔沉重,尚
有2女須扶養,前已由前妻奔走籌錢聘請律師,家中仍有房
租、貸款及生活費等開銷,無力再籌措高額保釋金,爰請法
院准予將保證金降低,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另依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
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
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
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
,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同案被告5人被訴
犯行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
,在此情形下,被告高永麟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
減輕自身在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
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
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
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
,已有高度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
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
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
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
押,又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原併予禁止接見通信
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
㈡本院斟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聲請人之羈押原因
雖仍尚存之情況下,但綜合權衡本案案情、進行程度、造成
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人權保障、比例原則,
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若被告
提出新臺幣120,000元之保證金,及加諸限制出境、出海之
條件,尚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6、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KLDM-113-聲-114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