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8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袋及
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王茗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及玻
璃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1821號、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76、77、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及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
結果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71頁)。
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CHDM-114-單禁沒-2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