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113年度
執字第7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曾智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
保護令罪,罪質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拘
役70日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以下,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8月23日 113年1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TPDM-113-聲-314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