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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奇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奇峯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曾定應執行拘役65 日,就此而言,本件聲請係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既因增加如 附表編號3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衡酌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拘役時,因受刑人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潘奇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TPDM-114-聲-23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有明文。又而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 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 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280日) ,並參酌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因 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 得做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質言之,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無逾越拘役120日之可能,是縱未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致對其權益 有何影響,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 法資源之有限性,應認本案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王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TPDM-114-聲-35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之意見,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1罪)、 拘役10日(1罪) 犯罪日期 112/11/14 112/08/26 112/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56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3/08 113/03/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6 113/04/02 113/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5號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①拘役15日(2罪) ②拘役5日(1罪) ③拘役30日(1罪)  ④拘役2日(2罪) ⑤拘役10日(1罪) ⑥拘役8日(1罪) ⑦拘役45日(2罪)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09/25 ①112/05/22、  112/06/26 ②112/06/13 ③112/06/23 ④112/06/27、  112/07/23 ⑤112/06/28 ⑥112/07/08 ⑦112/07/19、  112/07/25 112/10/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4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號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判決日期 113/03/15 113/03/20 113/03/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號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4/23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8號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畢)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08/07 112/11/14 112/11/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6/12 113/06/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7 113/07/09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2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80號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畢)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11/24 113/01/05 113/0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判決日期 113/07/15 113/07/26 113/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0 113/08/27 113/1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3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69號

2025-02-12

TPDM-113-聲-310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113年度 執字第7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曾智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 保護令罪,罪質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拘 役70日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以下,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8月23日 113年1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5-02-11

TPDM-113-聲-314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玉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 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情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 亦有明文。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刑事裁定文 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欄 位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曾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三最末一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025-02-11

TPDM-113-聲-3085-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尚羽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尚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尚羽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 -27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已執 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 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 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朱尚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1

TPDM-114-聲-16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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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114年度執字第9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江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見明因犯公共危險(酒駕)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檢察 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本案實質上裁量空間 僅在有期徒刑5月至7月之間,本院認無徵詢受刑人之實益, 是逕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32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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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胤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 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莊正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1

TPDM-113-聲-290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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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灯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113年度 執字第8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灯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鄭灯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犯 行間隔2月內,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法 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 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 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⑴113年3月6日 ⑵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第255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0月10日 備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025-02-11

TPDM-114-聲-16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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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椽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椽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椽雅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雖業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邱椽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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