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美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美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連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
均係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判決確定(113年6月17日
)前所犯;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案件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924號受理,並於113年8月6日判決、113年9月4日
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
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
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
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
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
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
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
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
4年2月18日函覆「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紙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施用毒品、竊盜)、罪質(有侵害社會或國家財
產、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加重、減輕效益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情形下,
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連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7日12 時9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5 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4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489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24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489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24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156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號(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KLDM-114-聲-11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