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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銘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年3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03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公司法案件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參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 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 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 2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TPDM-114-聲-30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王燕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燕衡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燕衡(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參酌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 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2年6月、2年 、4年6月、6年6月確定,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加 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6月),及兼 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範圍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等 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總和為26 年6月,原裁定定刑18年10月僅減少7年8月,已違反責任遞 減、比例、相當之原則,且觀諸相類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均大幅減低(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判),及同案 被告簡廷宇與受刑人所為犯行、罪質、侵害法益均高度相似 ,但原審另案僅定刑10年,足見原裁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19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 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 )以上,及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2年6月、2年、4年6月、6年6 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6月,而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18 年10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犯罪質 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 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上開犯罪均係同一詐騙犯 罪組織所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受刑人於其所屬詐欺集 團中係位居車手頭地位,負責指揮車手提領、遞送所詐騙款 項,確保款項如實上繳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罪日期集中 在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 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 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萬元,尚 非甚鉅,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 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 事項及裁量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 則而為適當之裁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 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此部分受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 ,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4年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 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3、4 、6所示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2年6月、2年、4年6月、6年6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 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及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 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 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54次) 有期徒刑4年(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7次)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4/23-108/6/24 108/5/11-108/5/12 108/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6、2745、2845至2849、2922、3573、4663、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0/3/31 110/5/27 110/9/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9/08 110/12/09 110/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9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08/5/15-108/5/28 108/4/25-108/5/2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5/26日,應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 臺東地檢108年偵字第2095號、108年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偵字第19、3233號、桃園地檢109年少連偵字第3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1/7/27 111/11/30 113/4/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9/01 111/12/27 113/5/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8號

2025-02-25

HLHM-114-抗-19-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必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必松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必松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他如附件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 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 ,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就附件編號2 、3、5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 附件編號4所犯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其透過上開3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另 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 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犯罪之時間亦集中於 民國110年11月間,此部分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 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此裁定已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而予以高度 之刑度折讓),另參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7頁;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均予以尊重,惟其稱案 發後均坦承犯行乙節,顯與卷附判決書之記載不符)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 他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附件除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945、1952號」補充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195 2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駁回上訴)」、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0/11/19、 110/11/22、110/11/23、110/11/23、110/11/17、110/11/1 7、110/11/17、110/11/23」更正為「①110年11月19日、②11 0年11月22日、③110年11月23日、④110年11月17日、⑤110年1 1月17日、⑥110年11月17日、⑦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 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補充為「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蕭必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聲-110-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美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美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連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 均係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判決確定(113年6月17日 )前所犯;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案件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924號受理,並於113年8月6日判決、113年9月4日 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 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 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 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 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 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 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 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 4年2月18日函覆「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紙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施用毒品、竊盜)、罪質(有侵害社會或國家財 產、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加重、減輕效益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情形下, 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連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7日12 時9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5 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4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489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24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489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24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156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號(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2-25

KLDM-114-聲-11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刁予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刁予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刁予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 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 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6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刁予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81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8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⑴107年3月15日 ⑵107年7月15日 107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⑴有期徒刑2月(4罪) ⑵有期徒刑3月(33罪) ⑶有期徒刑4月(54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至109年8月下旬間 107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不得上訴) 113年2月29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90號 編號4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畢)

2025-02-25

TCHM-114-聲-19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敬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敬為(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 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以下稱甲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以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 期長達7年9月,已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又觀之甲裁定中最 先確定者為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0日,且 已執行完畢;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均 係在109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是 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即應將甲裁定編號1單獨抽出,而另就 甲裁定編號2至7、乙裁定編號1至13各罪聲請定刑,此種組 合顯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即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甲、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20日(即甲裁 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決 確定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 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判 決確定日109年9月1日)之前。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 期109年2月11日部分)、2、3、4(109年2月24日、109年3 月12日部分)、5、6(109年3月8日部分)、7、8(109年2 月21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7日部分)、9(109年4月1 日部分)、12(109年3月14日部分)、13(109年2月23日、 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8日部分)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即109年2月20日)以後,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是 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 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109年2月20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已如前述。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逕行剔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改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即非有據。  ㈢抗告人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為7年9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極大差距。況數個定 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 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定確定後另 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 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意旨指稱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罪 責顯不相當之情等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甲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 月23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否准抗 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抗-11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健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健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參照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 意旨,並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 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以數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在此基準日前犯數罪者,均符前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於特殊情形,倘所犯數罪部分,分經裁 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仍應併罰之數罪更 定執行刑時,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限制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俾利於 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僅因先後裁判確定,與其他數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 例外情形。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 旨,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 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然變動,應失其效力,難謂受刑人因重新定應執行 刑,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趙健揮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雙親均年事已高,其母並因交通 事故而行動不便,希望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使其得以早日返 家照顧雙親,故請求從輕定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 執行有期徒刑4年至4年6月,如此其就可以立即呈報假釋等 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受刑人114 年1月17日陳情狀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附件所示各罪,前雖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1之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下稱A-2之罪);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共1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3至A-20之罪);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15年,共8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24號判決確定(下稱A-21至A-28之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 (共28罪,下簡稱A裁定)。   ㈡復因涉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6月、3月,共2 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1之罪);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 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附件 編號2之罪);⒊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3之罪);⒋妨害自 由罪,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訴字3992號判決確定(附件編號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共6 罪,下簡稱B裁定)。  ㈢其後檢察官就前揭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A裁定中之A-1、A -2、A-9至A-11、A-24至A-28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甲裁 定);而A裁定中之A-3至A-8、A-12至A-23等罪,與如附件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簡稱乙裁定)。嗣受 刑人另因涉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5之罪,簡稱C判決),乙裁定 所示之罪並與C判決所示之罪,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下簡稱丙裁定)。  ㈣由上可知,原A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倘接續執行,合 計共應執行25年11月(20年2月+5年5月+4月),經檢察官重 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倘接續執行,合計共應執行30年 6月(15年2月+15年4月),然甲裁定及丙裁定所示各罪與A 裁定、B裁定及C判決所示各罪均相同,而重新定刑後甲裁定 及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卻較原先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及 C判決多出4年7月,顯然重新定刑之甲裁定及丙裁定,定刑 結果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 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  ㈤又附件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附件編號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 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此部分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六、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 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 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並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有 期徒刑4年至4年6月等語,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7罪,除附件 編號1所示2罪、附件編號4所示2罪外,其餘所犯數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事實關聯性低,且犯罪日期亦非相近,顯現 受刑人對法之敵對性高,對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 而單以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且附 件編號1所示2罪、附件編號4所示2罪均已經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而有所寬減,如再依受刑人之意見為大幅度之減免 ,顯與責罰相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有違,自非妥適。基此,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趙健 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19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淑美(以下稱抗告人) 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 20號函文(以下稱系爭函文)駁回聲請,並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毒品等案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2月確定。B裁定中即附表二編號1、2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既已執行完畢,毋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何仍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系爭函文註明上限雖 逾30年,可退縮至30年,然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上限,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 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考量行為人復歸妥適調和 ,准予更定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經B裁定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抗告 人以前開2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系爭函文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即便重為定刑 ,亦非確然對聲明異議人有利,駁回其聲請,經核閱相關卷 證無訛。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18年2月,而上開2裁定之數罪 ,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該等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98月2月2日,而A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8年2月2日後所為,是A、B裁定 所有之罪刑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為基準,分別就A、B裁定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當時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刑 之規定),其分組方式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且A、B裁定分別於99年10 月25日、99年11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是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依前開說 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A、B裁定各罪重新拆分組 合更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 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罪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之方式,並非以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準定刑,並不符合前開說明所指出例外 得以另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A、B裁定之各罪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而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況。從而 ,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A、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A、B裁定係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 準,分別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均已確定,亦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本案不符得例外另行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以系爭函文表示礙難准許抗告 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94年2月2日修 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 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 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 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 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 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二編 號3至24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2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判決之罪,以 B裁定(共2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又因附表一 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虎簡字第121號判決(1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附 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決判處(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 2判決之罪,以A裁定(共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 定。抗告人以A、B裁定所定刑期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1年 7月,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重新 拆解組合向原審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以檢察官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上開案件經A裁定、B裁 定均依刑法第51條規定按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且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確 定力,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指揮執行 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 檢察官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時,已經執行完畢,不得再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案件,雖於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就此2罪所處之刑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已執行完畢,法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扣抵刑期,是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無不當,亦無因此必須拆解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3至24 所示罪刑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事,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㈢、又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為 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2之罪(即98年2月2日),A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自無與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又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各罪犯 罪時間、犯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 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 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接 續執行A、B裁定,因累罰而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乃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尚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刑期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 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 五、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A、B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即A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9年3月9日 98年11月間某日 98年12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5月26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6月14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60號。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9年1月1日 99年1月3日 98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1月3日 98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9日 99年1月26日 99年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7日 99年1月17日 99年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共同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18日 99年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即B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16日 97年10月17日 97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46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20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4月5日 97年4月20日 97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20日 97年6月5日 97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間某日 98年1月21日 98年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1日 97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8年1月2日 98年1月10日 98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2025-02-24

TNHM-114-抗-77-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慶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縱前曾已分別經另 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然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 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 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 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 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 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 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 ,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 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 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 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 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 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 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 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 合併定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1、20至23之罪,前經本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確定(詳如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至19之罪與附表 三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 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確定(詳如附表 一、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 6月刑期等節,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㈢又A、B裁定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26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三編號1至3之民國100年12月31日,而A裁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5罪,犯罪日期介於101年3月間,即係A、B裁定如附表 二、三所示合計26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31日 )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形式上確無從將A、B裁定所示合計26罪 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惟A、B裁定之合計26罪,若其中23罪(即本件聲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23罪)經重新搭配改組定刑,除能符合上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外,接續執行該23罪所定執行刑暨 其餘3罪後之總刑期,將明顯較前揭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39年6月為短。首先,B裁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罪,若排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至 21(即同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18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9年4 月8日至100年8月10日間,而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即同 附表一編號1、20至23)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1( 即同附表一編號1)之101年7月31日,則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 4至21所示18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之 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 罰要件,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此等23罪(即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三編號4至21所示18 罪)於定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又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若A、B裁定之合計 26罪,經重組為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與B裁定如附表三編 號4至21所示1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同本件聲請之附表一 所示23罪),再接續執行其餘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 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總刑期最長則為36年(30年+6年= 36年),明顯短於首揭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 39年6月。  ㈤承前可知,A、B裁定固均屬適法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然接續 執行A、B裁定之實際結果,卻陷受刑人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況若經 本裁定前開㈣之重新組合暨接續執行,亦核屬責罰相當之應 執行刑期,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 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本案具接 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較長等上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 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A、B裁定之合計26罪,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適足評價,進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  ㈥綜上,本件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並以附 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7月31日作為最先判決確定 日,且此等23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期之前,形式上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定刑要件,本院亦為此等23罪之最後 判決法院。又縱然附表一編號1、20至23所示5罪曾經A裁定 合併定執行刑(詳如附表一、二)、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9 所示18罪則曾經B裁定與附表三編號1至3合併定執行刑(詳 如附表一、三),惟因A、B裁定之合計26罪,若經重新裁量 、組合搭配,即附表一所示23罪(同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 三編號4至21所示18罪)經本件合併定執行刑,再與上開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另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接續 執行,總刑期應較原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為短,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合於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 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 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 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 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 兼顧刑罰衡平。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附表一 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22罪 ),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部分 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 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示應 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23罪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年7月31日 同左 101年7月31日 即同附表二編號1之罪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7月 99年4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年8月3日 同左 101年8月21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4之罪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5之罪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6之罪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99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7之罪 6 (聲請書附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2月 99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8之罪 7 (聲請書附表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9之罪 8 (聲請書附表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0之罪 9 (聲請書附表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1之罪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9月 9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2之罪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3之罪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4之罪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5之罪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99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第1160號 101年9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16日,應予更正) 同左 101年10月16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16之罪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1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0年8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7之罪 16 (聲請書附表編號1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8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8之罪 17 (聲請書附表編號1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0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年10月17日 同左 101年11月13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19之罪 18 (聲請書附表編號1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0年7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20之罪 19 (聲請書附表編號1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21之罪 20 (聲請書附表編號2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不詳 (101年3月28日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2之罪 21 (聲請書附表編號2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1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3之罪 22 (聲請書附表編號2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4月 101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4之罪 23 (聲請書附表編號2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5之罪 說明: ⒈編號2至1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編號14至16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編號17至2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附表二:A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曾定刑之罪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7.31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7.31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不詳(100年至101.3.28間某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1.3.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4 毒品危條例 有期徒刑2年4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680號 101.11.13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附表三:B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曾定刑之罪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編號1-3,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編號4-1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 編號16-18,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共計7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7.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3 藥事法 有期徒刑6月 99.7.2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99.4.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4.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99.4.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99.4.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99.6.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6.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6.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 99.4.12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0.8.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6年 100.8.10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0.7.1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0.7.1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7.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025-02-24

KSDM-113-聲-175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煒恩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 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 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但未 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此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煒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PDM-114-聲-17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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