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志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
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
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
教化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高維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利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8月間某日 偵查機 關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