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4-聲-6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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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志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高維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利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8月間某日 偵查機 關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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