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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梁淼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參 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美 美公司)訂購美容課程,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5,550元, 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 4年4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31 元(首期為2,7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69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大美美公司訂購 美容產品,分期總價48,91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359元(首期為1,34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39,41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 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6元,及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9,411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 年5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3,655元(計算式:2,731×5= 13,655),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 日止,遲付之金額共為10,872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 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於113年5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 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 價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14日間,就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 4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 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 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合 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9 2,731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731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73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73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24 32,772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69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8 1,359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359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359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359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35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35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359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至36 29,898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9,411元

2025-02-05

CDEV-113-橋簡-1238-20250205-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洪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李柏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 陸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34分許(原告起訴 狀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於右轉彎箭頭燈號熄滅、顯示直行箭頭燈號時,貿然 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 第二、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側鎖骨骨折 術後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8,436元、看護費47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8 ,550元、就醫交通費2,03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85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慕恩診 所診斷證明書、冠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家毅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甘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圓車業行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 頁、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56頁)。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78,436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甘恩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冠全診所醫療收費收據、藥品 明細及收據、慕恩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44頁) ,經核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因左側鎖骨骨 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左 側鎖骨骨折併發炎、手術傷口發炎、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感 染等傷勢就診,可認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確為治療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無疑。再原告既未提出健仁醫院急診費用收據 ,本院爰參考健仁醫院門急診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347頁 至第348頁),健保急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金額共350元, 認原告請求之急診費用應以此金額為度,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77,975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受有看 護費用473,2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所受為左側鎖骨骨折 、左胸第2、3肋骨骨折等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傷勢確實對其日常生活有影響,需專人全日照 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暨高雄榮民總醫院111 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35頁、第43頁),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自健仁醫院 轉院及住院,於111年9月28日離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 再於112年3月21日住院,至112年4月5日離院,需專人照 顧2個月等情。堪認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 即111年12月27日止(94日)、112年3月21日起至出院後2個 月即112年6月4日止(76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6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再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子女(見本院卷第205頁) ,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 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 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 為338,000元【計算式:169日×2,000=338,000】,洵可認 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洗碗工作共5個月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3個月,及以 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2個月,受有收入 損失128,550元等語。而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 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已69歲,但其仍得任職於也松咖 哩飯,並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 。復經也松咖哩飯函覆本院:原告現非本公司現職員工, 惟111年9月前確實惟本公司雇用員工,因其係時薪計酬雇 用人員,故無扣減薪及請假假別問題(見本院卷第219頁) ,亦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另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 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各有休養3個月、2個月之必要,則依原 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原 告11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薪資共234,548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為21,323元(計算式:234,548÷11個月=21,323,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 06,615元【計算式:21,323×5個月=106,615】,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4.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2,035元 ,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 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其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要屬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4,850元 之損害,並提出順圓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 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 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已顯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2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0÷(3+1)≒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殘價1,213元,可以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事發時在也竹咖哩飯擔任服務人員,目前無業,111 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被告111年間名下無所 得,有公同共有土地等財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2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 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25,838元( 計算式:77,975+338,000+106,615+2,035+1,213+300,000 =825,838),應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69,815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頁),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為756,023元(計算式:825,838-69,815=756,0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 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5

CDEV-113-橋原簡-15-20250205-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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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柒佰伍拾伍元、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6,755元、5, 300元、1,30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755元、5,300元、1,306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 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 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 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及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4 1,11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117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117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18 13,404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755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7 26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265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265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265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26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265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65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至36 3,445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00元

2025-02-05

CDEV-113-橋小-129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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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被 告 李季芸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5

CDEV-113-橋小-127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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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 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 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 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9,1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5

GSEV-113-岡簡-170-202502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李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經法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 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 然停止,同法第17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2月5日10時宣判,茲因被告前於114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同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 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 訴訟程序自應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前當 然停止。是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並宣示辯論終 結,程序自有違誤,而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4

CDEV-113-橋小-1303-2025020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漢武 被 告 林家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鄰近之 高雄市路○區○○路0巷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 號土地、土地面積72.18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共133.02平 方公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交易總價為8,200,000元,鄰 近系爭房屋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2日 交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66,543元,各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開高雄市路○區○○路0巷00號房 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4,803,074元(計算式:72.18平方公尺× 66,543元=4,803,0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 價值則約為3,396,926元(計算式:8,200,000-4,803,074=3, 396,926),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 尺約25,537元(計算式:3,396,926÷133.02平方公尺=25,53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3 ,389,27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32.72平方公尺×25,537 元=3,389,2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9,271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1月18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4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5個月+1,000元×65日=140,000)。至 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之水電費,並未載明請求金額,暫 不併算其價額,此應待原告特定聲明後再予核徵裁判費。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529,27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9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3 4,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 二項後段請求之水電費用金額若干,並提出水電繳費收據等 佐證(需附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4

GSEV-114-岡簡-29-20250204-1

岡事聲
岡山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庭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收受本院 司法事務官112年6月10日112年度司促字第7015號駁回聲請 之處分,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 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駁回異議 人部分請求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緣由為相對人向第三人神美觀美甲 美睫時尚沙商號購買課程,申請由異議人代償債務,代償後 由相對人分期還款予異議人,異議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於代償限度內承受第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且相對人與第三 人簽約購買課程之基礎,是以由異議人先行代償價金為條件 ,相對人自然事先需就代償後還款之分期、金額等條件先行 協商,故債權讓與約款亦非異議人單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再異議人已於113年5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且讓與通知並非不能補正或釋明,惟原裁定未予補正或 釋明之機會即駁回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意旨相 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 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 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 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 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 ,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 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 ,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 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 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若可知該債權 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務人之通知 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等文件尚未備 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第 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身分 證照片、催收明細、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取回強制執行通 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 項第1點、商品收取確認書第1點分別約定:申請人於簽約時 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 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和潤企業 ,並同意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意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商品,此交易係由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店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 分期款項應繳付予受讓人,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 意,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 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予受讓人或受讓人之指定人, 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僅可見約定第三人神美觀美甲美睫時 尚沙「得」將該美容課程價金債權讓與給異議人或異議人指 定之第三人。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2點 復約定:和潤企業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 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和潤企業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 收帳款之債權等情,亦可徵相對人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時,尚未發生債權讓與情事,異議 人嗣後受讓債權並行使債權時,自仍應踐行民法第297條所 定債權讓與程序,要無疑義。再者,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 提出之催告函為「汽車取回強制執行通知函」,聲明異議時 則提出「分期款項遲繳通知函」,惟均提出相同之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催告內容為何,已有可疑,由異 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當時所提資料,實難認異議人業已完成債 權讓與之合法通知。從而,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既未能 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之證明資料,依上開說明,原裁定自 無庸命其補正,應逕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原裁定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 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 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4

GSEV-114-岡事聲-1-2025020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蕎瑀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11-202502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語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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