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劉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
至第8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因告訴人林妤卉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既非醫護人員,擅自調整電流儀器,此疏失之發生顯然
出自被告並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意識,又被告於案
發後均未探視、關心告訴人之病情,亦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事宜,實難認其有所悔意,又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本已欠佳
,遭受被告本案所為,確難排除告訴人本已危殆之身體更加
惡化,更遑論其案發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綜合前述,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而罪刑不相當,其刑度難謂允當(另觀諸本案被
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
傷害之犯意,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另補充理由: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
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欲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鈕,
竟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導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
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等罪嫌
。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罪處斷。原審就違反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未予審卓,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有誤,且量刑過輕。
㈢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得
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使
告訴人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
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
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
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
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
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難認有悔意
等語。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一情,已
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原
審於調查程序中,仍傳喚雙方到庭進行調解,被告雖表明願
意以每月3,000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以60萬元總金額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則要求賠償160萬元,因雙方未能達成共
識,致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中訊問筆錄、
原審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
卷第21頁至第30頁)。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誠屬不幸而應同
情體恤,然而是否和解係取決於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
,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應允對方條件之權利,然本案事發後
,依原審安排之調解、訊問程序、告訴人請求160萬元包含
醫療費用、生活輔助費、精神慰撫金及身後的費用〔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係喪葬費,見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各節觀之,被告
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因而未能負擔告訴人所要求金額,
告訴人請求金額之適當與否,雖另待民事訴訟定其紛爭,且
雙方之緊張關係,被告固難辭其咎,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
項情狀,及被告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被
告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尚不能以雙方未曾達成民事和解,
逕認為被告毫無悔意。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雖認為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另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
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罪嫌等語。
然按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
療。又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
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
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第32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最高法院迭著有
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81年度臺
上字第12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
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凡是反覆性地從事某種特定
的社會活動,而賴此事業維持生計者,就該當於刑事法所稱
之「業務」概念,所以,無論行為人自身即是老闆,或受僱
於他人(含任何人),皆不影響於其為從事業務人員之身分
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殊不論上訴書業已重申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
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傷害之犯意等意旨,且補充
理由書亦已敘明被告係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
等語,而認為被告上開所犯核屬過失傷害行為,然上開物理
治療師法第32條規定,並無過失犯之處罰,甚且被告係前往
瀚翔骨科診所就診之病患,並非該診所之負責人或受僱於該
診所從事業務之人,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不符合前開物理治
療師法第32條規定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藥袋等資料,尚無足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自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並未有所更
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
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
例原則。
四、告訴人雖以其罹患心臟病,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其冠
狀動脈痙攣、高血壓、高血脂等情,因而其健康情形每況愈
下,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與其上述病情應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而: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
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簡言之,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
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A條件(原因)發生作用前,因有
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
,則A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亦即,
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在客觀上無法歸責
予形成A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查上開時、地,被告因過失調整電療儀器,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重申本案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
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亦
述之如前。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即本案事故後,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心
臟血管內科就診一情,固有該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偵卷第33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
函覆(略以):冠狀動脈痙攣為冠狀動脈會自行或受刺激後
而攣縮,導致冠狀動脈血流不足以供給心肌所需,進而產生
心肌缺氧等相關症狀,待攣縮解除後,冠狀動脈管徑又恢復
如常,相關症狀又會改善。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妤卉(病歷
號碼詳卷)於111年11月4日以心導管檢查診斷出具冠狀動脈
痙攣,刺激誘發冠狀動脈痙攣之可能原因眾多,如自主神經
系統興奮、抽菸、暴露於過冷環境、特定藥物刺激等;推論
上,電刺激可能導致疼痛或情緒緊張,進而造成自主神經系
統興奮,但難以指出必定會誘發冠狀動脈痙攣等語,有該院
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3頁)。因此,無法證明告訴人上述冠狀動脈痙攣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相關,換言之,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
此後發其他情狀或是之前即已存在的獨立原因造成冠狀動脈
痙攣,而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
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
得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
使告訴人林妤卉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
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4千元,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家中三名子
女均已成年且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劉春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長與林妤卉均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瀚翔骨科診所,接受電療儀器治療,劉春長本
應注意非屬醫護人員,不得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其竟為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
鈕,然誤調整成控制林妤卉電流輸出之開關,致林妤卉因此
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妤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妤卉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瀚翔骨科診所11
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
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簡上-7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