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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儒 陳冠霖 黃俊達 劉承恩 楊定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金屬球棒參支、開 山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黃俊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 劉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璟儒因友人潘芊諭(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聰凡、陳采鄉 間糾紛,與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4時20分許,一同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詎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均知悉上址周邊區 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 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 宇分別持金屬球棒砸毀張聰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黃俊達並持瓦斯槍朝上開車輛射擊,致該自小客車玻璃 、後視鏡等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聰凡;又劉璟儒 持開山刀,楊定宇、黃俊達持金屬球棒,陳冠霖持瓦斯槍威 嚇張聰凡,及劉璟儒、陳冠霖、劉承恩出手毆打張聰凡(惟 張聰凡遭毆時楊定宇暫時離開不在場),致張聰凡受有腹部 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挫傷、頸部勒挫傷 、右大腿挫傷、前胸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所犯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 定宇於警詢時(偵字卷第7-21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字卷 第116-1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7-82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凡於警詢之證述(偵 字卷第27-35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5-106 頁)、證人潘芊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2-26頁)、證 人陳采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6-44頁)相符,並有現 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5-47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偵 字卷第48頁及反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字卷 第49頁)、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偵字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1-5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字卷第60頁)、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偵字卷 第98-1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共 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屬 於公共場所,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路人更因此閃避不 敢靠近,此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 02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脅迫時,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璟儒 於案發時持開山刀下車並持之指向告訴人,陳冠霖手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頭部,黃俊 達持瓦斯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持金屬球棒指向告訴人揮舞 、持金屬球棒敲掉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劉承恩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楊定宇持金屬球棒敲打告訴人車 輛之擋風玻璃、持金屬球棒威嚇告訴人,業據被告等5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偵字卷第7-21、116-118頁 ),並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02頁 ),衡以開山刀、金屬球棒、瓦斯槍之質地均屬堅硬,瓦斯 槍更可射出BB彈,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開山刀、金屬球 棒、瓦斯槍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劉璟儒、陳 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核楊定宇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 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劉璟儒、陳冠 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關於毀損犯行部分,劉璟儒、 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關於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毀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楊定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案發時劉璟儒持用可 作為兇器之開山刀下手實施犯罪,陳冠霖、黃俊達持金屬球 棒、瓦斯槍下手實施犯罪,劉承恩、楊定宇持金屬球棒下手 實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 非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 劉承恩、楊定宇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毀損車輛、傷害他人(楊定宇除外),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就傷害罪、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就妨害秩序罪及毀 損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施強暴脅迫時間、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璟儒、陳冠霖、黃俊 達、劉承恩、楊定宇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金屬球棒3支、開山刀1支為劉璟儒所有;扣案之瓦斯 槍1支為黃俊達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劉璟 儒、黃俊達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訴-525-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黃慶杰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附民-888-20241220-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王麗清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毀損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竹簡附民-144-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佳煌 法定代理人 張宥城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心玄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已先行賠付部分賠償予原告,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20

SCDM-113-交附民-357-20241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2024-12-20

SCDM-113-訴-456-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裕棋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 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本案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則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 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 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林裕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11月18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2、3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2、3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09/15 112/09/15 112/09/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2 112/10/12 112/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39號 編號1至7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41號,刑期自112.12.20至119.8.28)。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傷害致重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29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9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2/11/06 112/12/19 113/01/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9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5 113/01/18 113/0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7號 編號1至7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41號,刑期自112.12.20至119.8.28)。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3/01/05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22號,刑期自119.8.29至119.12.28 編號1至7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41號,刑期自112.12.20至119.8.28)。

2024-12-20

SCDM-113-聲-1153-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 原 告 林新華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附民-940-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羅宇靜 尤廷紜 被 告 郭巧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20

SCDM-113-附民-582-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玉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吳玉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玉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34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玉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CDM-113-竹簡-1381-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肆包、糖心蛋貳顆、起司貳片、雞胸肉貳 片、飲料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韋辰不思憑己力賺取金 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 泡麵4包、糖心蛋2顆、起司2片、雞胸肉2片、飲料4瓶迄未 歸還告訴人謝明志,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 害,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650元,暨其戶籍資料記 載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泡麵4包、糖心蛋2顆、起司2片、雞胸肉2片 、飲料4瓶,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劉韋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謝明志管領位於新竹市○○區○○ 路00號之24H韓國無人拉麵店,趁謝明志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泡麵4包、糖心蛋2顆、起司2 片、雞胸肉2片、飲料4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明志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明志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價值共65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CDM-113-竹簡-13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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