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儒
陳冠霖
黃俊達
劉承恩
楊定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金屬球棒參支、開
山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黃俊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
劉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璟儒因友人潘芊諭(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聰凡、陳采鄉
間糾紛,與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4時20分許,一同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詎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均知悉上址周邊區
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
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
宇分別持金屬球棒砸毀張聰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黃俊達並持瓦斯槍朝上開車輛射擊,致該自小客車玻璃
、後視鏡等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聰凡;又劉璟儒
持開山刀,楊定宇、黃俊達持金屬球棒,陳冠霖持瓦斯槍威
嚇張聰凡,及劉璟儒、陳冠霖、劉承恩出手毆打張聰凡(惟
張聰凡遭毆時楊定宇暫時離開不在場),致張聰凡受有腹部
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挫傷、頸部勒挫傷
、右大腿挫傷、前胸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所犯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
定宇於警詢時(偵字卷第7-21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字卷
第116-1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7-82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凡於警詢之證述(偵
字卷第27-35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5-106
頁)、證人潘芊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2-26頁)、證
人陳采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6-44頁)相符,並有現
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5-47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偵
字卷第48頁及反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字卷
第49頁)、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偵字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1-5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字卷第60頁)、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偵字卷
第98-1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共
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屬
於公共場所,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路人更因此閃避不
敢靠近,此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
02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脅迫時,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璟儒
於案發時持開山刀下車並持之指向告訴人,陳冠霖手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頭部,黃俊
達持瓦斯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持金屬球棒指向告訴人揮舞
、持金屬球棒敲掉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劉承恩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楊定宇持金屬球棒敲打告訴人車
輛之擋風玻璃、持金屬球棒威嚇告訴人,業據被告等5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偵字卷第7-21、116-118頁
),並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02頁
),衡以開山刀、金屬球棒、瓦斯槍之質地均屬堅硬,瓦斯
槍更可射出BB彈,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開山刀、金屬球
棒、瓦斯槍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劉璟儒、陳
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核楊定宇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
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劉璟儒、陳冠
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關於毀損犯行部分,劉璟儒、
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關於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毀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楊定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案發時劉璟儒持用可
作為兇器之開山刀下手實施犯罪,陳冠霖、黃俊達持金屬球
棒、瓦斯槍下手實施犯罪,劉承恩、楊定宇持金屬球棒下手
實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
非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
劉承恩、楊定宇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毀損車輛、傷害他人(楊定宇除外),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就傷害罪、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就妨害秩序罪及毀
損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施強暴脅迫時間、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璟儒、陳冠霖、黃俊
達、劉承恩、楊定宇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金屬球棒3支、開山刀1支為劉璟儒所有;扣案之瓦斯
槍1支為黃俊達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劉璟
儒、黃俊達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SCDM-113-訴-52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