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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 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   被   告 魏正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貨櫃屋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魏正雄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至14時30分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鋁罐2罐及保力達B 藥酒1瓶半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和平街購買物品。嗣於同日15時3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右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KLDM-114-基交簡-37-20250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晏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猶駕駛如附 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有蛇行之情形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585ng/mL、5703n 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所定100ng/mL之濃度值甚多,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 被告自述之施用毒品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56號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碩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 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11月8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經舉報車輛蛇行,為警於 113年11月9日0時47分許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2585ng/mL,愷他命濃度達5 703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晏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查獲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112-20250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翔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光碟 1片」。 二、核被告曾翔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自動告知警方酒駕等語(速偵 卷第13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本案之查獲經過,其函覆略以:員警因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屢次蛇行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遂將被 告攔停,復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始 坦承飲酒駕車之情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 雅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查獲過程影像光碟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頁),由上可知,於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 場員警已自被告異常之駕車行止、身上散發酒氣等狀況,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則被告供承自己酒後 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是本案自無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8年間、108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遭吊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速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 並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 測值為0.27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短,惟無肇生交 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曾翔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翔一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 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翔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24-20250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芳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 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發生碰撞之用路人成立調解,有桃園市中壢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 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7號   被   告 呂芳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 雞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 同日下午1時間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環中東路399巷口時,遭同向後方由蔡詠詠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蔡詠詠因而受傷(未有 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份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對呂芳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10

TYDM-113-壢交簡-1709-202502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告訴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黃子峰 周柏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子峰、周柏鈞( 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 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 1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 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所涉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另提起公訴,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及毀損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 關係,於112年12月3日3時30分,3人相約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 店)購物,於同⑶日3時48分,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郭哲睿行 走至家福公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 ,其3人能預見市售之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 放大量之殺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 殺蟲劑,極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 構燒燬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3人之本意,共同基於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同 案被告郭哲睿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由同案被告 郭哲睿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 火焰噴霧1次,惟3人因被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3人 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由同 案被告郭哲睿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被告2人離開該處, 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月3日3時57分,因上 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 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 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 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 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 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能再使用。嗣員警獲 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於112年12月3日4 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停車格旁之被告2人 及同案被告郭哲睿實施盤查,其3人乃告知有上述情形,始 由警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子峰、周柏均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 於警詢供述可知,渠等明知以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將 導致大量火花起火,造成火災;且在同案被告郭哲睿行為前 ,渠等尚有討論以打火機引燃殺蟲劑之實驗,顯見有犯意聯 絡;而在同案被告郭哲睿持殺蟲劑朝點燃打火機噴灑行為時 ,被告2人均未加以阻止,益見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之本意; 再渠等明知本案事發地為24小時營業賣場,為不特定多數人 出入之建築物,渠等在引燃行為後,未確認火花是否已完全 熄滅,亦未為任何降溫或除火行為,甚且在聽聞爆炸聲後, 未協助滅火,反逕自逃離實已有放火罪之未必故意甚明。另 由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被告2人均稱當時有從旁慫恿同案被告 郭哲睿等情,足認渠等就本件行為確有犯意聯絡,懇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五、經查: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 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俱難憑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指陳本 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哲睿有犯意聯絡等節。然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所述理由,均係 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 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 ,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 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YDM-113-聲自-90-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NHAN(中文名:阮皇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N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OANG N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 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難認 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 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 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06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NH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NHAN自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朋友家中(詳細地址不詳)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 撞林志宇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0

TYDM-113-桃交簡-1899-2025021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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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炫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炫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帶體內酒 精成分代謝即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被告係無照駕駛併酒醉駕車而與他 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他人財產損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 難;復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無公共危險 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暨其 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從事 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3號   被   告 蘇炫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炫如自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龍園檳榔攤,飲用保力達2瓶 半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不慎撞至路旁劉 芳羽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宜德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時52分許,測得蘇炫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2毫克,回溯其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098毫克至0.3528毫克之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炫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自承是於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騎車上路,則被 告酒後騎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1小時52分 許,而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 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 (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 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 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 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 1.87 時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 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 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濃度,約為 0.3098 mg/l至 0.3 528 mg/l之間乙節,此亦有酒測值回溯計算資料1紙附卷可 佐,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壢原交簡-154-20250210-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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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 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難認 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 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碰撞鍾國華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鍾國華與所搭載之朱琬玲受有傷害( 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前案紀錄之素行,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24號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前某時,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岡路3段55 9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鍾國華騎乘搭載朱琬鈴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對陳嘉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鍾國華、朱琬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8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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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 行所載「不慎碰撞到」應更正為「不慎自摔後,滑行而碰撞 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自摔並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 故(無人受傷),顯然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倘予以緩 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宗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鵬自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不詳地點之朋友家飲用臺灣 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 許止,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 到羅鴻傑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 測得黃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超出法定 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羅鴻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視電子閘門系統共4份、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147-202502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劉秀雲 代 理 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陳寶蘭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607號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秀雲以被告陳寶蘭、陳 香蘭(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 113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 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桃園市○○區○○路00號、62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為告訴人劉秀雲之配偶陳中和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2人前向共有人借住本案房屋一樓中後段部分,因其等 將本案房屋使用致髒亂不堪、堆放大量廢棄物,違背共有人 僅同意其等單純借住使用目的,遂於民國110年間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其等儘速搬離、 歸還本案房屋,被告2人明知已無居住本案房屋權利後,竟 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本案房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已無正當理由繼續居住本案房屋,竟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私人物品擺設本案房屋內上開部分,且擴及一樓店面 空間。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告訴人劉秀雲在本案房屋店 面門口懸掛布條,妨害告訴人劉秀雲行使懸掛布條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僭以 本案房屋所有人地位阻止工人懸掛布條有侵占入己乙節,完 全未調查,徒憑非本案房屋所有人之「陳進光」、「陳中台 」等人單方面、真假不明、無同意權源之同意書,逕謂被告 2人無侵占犯意。另僅以被告陳香蘭患有慢性疾病、陳寶蘭 於偵訊柱柺杖行走等情,率認被告2人無法施強暴、脅迫, 未查悉被告2人平日行動力良好,且當天確實利用在場人多 勢眾對工人施加壓力等情,其上開之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已詳敘: (一)訊據被告陳香蘭辯稱:本案房屋並未做保存登記,是由我 父親陳進光買地建造,我從小就生活在本案房屋內,後來 陳進光將本案房屋坐落土地過戶給我3位兄長即陳中和、 陳中台、陳中正,並約定無條件將本案房屋給被告陳香蘭 、陳寶蘭永久居住,且本案房屋之土地共有人即陳香蘭之 子劉柏成、陳寶蘭之子郭俊廷亦同意被告2人居住在本案 房屋。另我因病坐輪椅,被告陳寶蘭則需柺杖才能行走, 均無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被告陳寶蘭辯 稱:我跟被告陳香蘭從小就住在本案房屋,並取得部分所 有人同意居住,且我罹患肌肉腱腫瘤癌,左邊大腿骨、右 邊髖骨均壞死,無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且 當時我也沒有在現場等語。 (二)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之部分:    陳進光同意將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過戶」予陳中正、陳 中和、陳中台等3人,並約定應給予被告2人「永久居住權 」等情,有陳進光於82年1月簽立之同意書(偵卷175-176 頁)、陳中台於101年4月5日、113年3月12日簽立之同意 書(偵卷177-178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既經原所 有人陳進光、現共有人即陳中台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即 難認被告2人長期居住本案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意 ,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被告2人所涉強制罪嫌之部分:    被告陳香蘭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 肌炎、自體免疫肝炎、疑似間質性肺炎、輕度二尖瓣及三 尖瓣逆流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 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偵卷185 -18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寶蘭亦拄拐杖行走等情,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開庭影像在卷足憑,難認被 告2人能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又告訴人僅 於警詢中陳稱:被告2人不給我掛布條,並稱會妨害他們 名譽,且因現場他們人多拒絕我懸掛布條,並稱如果我掛 布條要把布條再拆下,我感覺到很害怕等語,但未明確指 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手段,故綜上所述,難 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行。 (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已說明被告2人係經原所有人陳進光 、現共有人即陳中台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難認被告2人長 期居住本案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意;另就被告陳香蘭 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肌炎、自體免 疫肝炎、疑似間質性肺炎、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逆流,被告 陳寶蘭則需拄拐杖行走,難認其等能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 脅迫之手段。告訴人亦未明確指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強暴 、脅迫手段,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行,並無何誤認之 處,另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為調查 ,故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2人已成立上開各罪,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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