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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無法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9時以前某時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1至12行 「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濃度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刪除,並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 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500ng/mL 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   被   告 王瑋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澤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方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8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 他命濃度達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285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3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23)、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2025-01-16

KSDM-113-交簡-2481-202501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之「9時許」,補充為「9 時起至13、14時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之「13時許」,更正為「 當日下午某時」。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5行「為警攔查」補充為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 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張筱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君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 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3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 經花蓮縣吉安鄉南華四街、南華五街交叉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7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張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16

HLDM-113-花原交簡-206-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2 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 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 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 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 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 欄明確記載,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又於11 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 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原審認定在案,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然 原審漏未敘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稱: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及其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被告所犯後 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以說明,以盡實 質舉證之責,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復以 ,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已將被 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1年12月2 6日執行完畢等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兼衡本件已係被 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一事,涉及評估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 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8條研議處遇計畫、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 人遴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 處遇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規定,故原審 未論本案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有所不當云云。惟被 告是否適用前開規定,本係處理前揭案件時之承辦公務員依 法認定之權責,與本案是否為累犯之認定無涉,檢察官據此 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港文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友釣蝦場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附載之乘客未 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乃查悉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 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207-202501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有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0時許,在高 雄市美濃區美濃公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水混合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23 時34分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因拒絕受檢逃逸 經警追捕時,發現其褲頭藏放已拆封使用過之針筒1支,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有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154號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強 制戒治後,於112年12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第5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第70頁 、第7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028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第1 1頁、第15頁)各1份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 紀錄,於109年11月23日出監,於本案時間相隔不到5年等情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 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 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配合警方偵辦,自白認罪,態 度良好;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送魚貨、 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與阿姨同住、爸爸 在安養院(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為其所有,堅稱是其友人所有之物(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 8頁、本院卷第67頁),該針筒雖已拆封使用過,但並無證 據顯示其內是否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亦非專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難認是違禁物,且又查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不聲請宣告 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TDM-113-審易-1543-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懋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 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李懋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懋祥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23)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服 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3年10月23日0時至同日12時35分間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由東往西方向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與鎮東三街口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懋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1-15

KSDM-113-交簡-2520-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 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陳阿裕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裕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起在 善化區住家內飲用半瓶高粱酒,至同日10時30分許結束,復 於同日10時50分騎乘機車外出前往巡視農地。於同日11時34 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 停,盤查過程發現陳阿裕身上散發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1時43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超過法定標 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4-交簡-129-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宇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7號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燒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 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1月20日2時27分 許,對劉宇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4

PTDM-114-交簡-16-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士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被告雖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 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 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10年 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7號   被   告 鄭士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鎰前於民國110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41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於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9日12時許起至14時30分止 ,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廟會,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6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大灣東路與大灣一街242巷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而於同日16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鎰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交簡字第414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影本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 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14

TNDM-114-交簡-112-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川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政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被告莊正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 重而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62、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蕭如琴(被害人林明樂之配偶)具狀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查被害人林明樂死亡後,其家庭破碎,被害人 林明樂之母高齡86歲,且自105年起即有失能情形,告訴人 蕭如琴因其配偶林明樂死亡,而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 之疾病,林明樂之女林采蓊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之疾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安 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林明樂家 屬60萬元,且迄今未向林明樂家屬道歉,犯罪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林明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莊政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以現場目擊 證人楊瑞忠在警詢稱:「……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道路左轉區 道南108-1線轉彎過程中應該有看到直行的自小客車,普通 重型機車剎車時車輛有發生晃動,而自小客車則是往左閃避 。」等語,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因突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被告行車速度僅20-30公里已減速,被告行經路 口即使減速發現被害人時採取緊急往左閃避,仍無法閃躲因 而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雖有過失,但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之 過失程度應屬較相對輕微。⒉次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並未佩載安全帽(此部分被害人家屬亦不否認),參以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顯然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原因與其未配載安全帽有相 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有佩載安全帽,當不會發生致死之結 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⒊再查,事 故發生當下,被告除先打110電話報案外,並請路人協助打1 19電話叫救護車,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並向警員承 認自己是肇事者,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亦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可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懇請鈞院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⒋末查,被告並無任 何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微,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條件 ,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有過重之處,故懇請鈞 院鑒核,准賜詳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 之刑,以啓被告自新;至於民事和解部分,因被害人要求20 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實無能力負擔,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並非無和解之誠意,併此敘明。其辯護人則以本件 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 之量刑辯護。  ㈡本案量刑之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 驗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林明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樂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因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 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 理法則。  ⒊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害人林明樂騎乘機車碰撞 ,肇致被害人亡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 駛態度確有輕忽,被告雖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調解成立,詳後述),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次因及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主要傷處頭部(參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㉓㉔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決 )、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 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 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肇致被害人死亡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於1 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且於112年12月25日依調解條件匯款總計160萬元至 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07、135頁),已 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 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則上訴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 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 調解成立,已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支付條件,被告已依約 履行全部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 錄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 卷第90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訴-1601-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35號、第5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再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310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96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睿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亦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或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97公克),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毒品雖可佐證被告有 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 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1號   被   告 李睿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睿晨於民國113年8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九芎街15巷口,因酒後操作能力不佳不慎自摔,因而 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於同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李睿晨於113年5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蘆永門市前,以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永安南路2段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97 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睿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上開 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睿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8)、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4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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