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2號
原 告 謝一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P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南
京東路三段右轉復興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1L4P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復興北路,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車身前段與行人相隔3個枕木紋約3公尺之法定足夠
距離,系爭汽車應可直接通過,然而在通過之過程中,行人
漸漸靠近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身即將完全通過時未達法
定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已有數名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內,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未禮讓
行人先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L4P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
53893號函、112年12月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5778號
函、113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0181號函暨附件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51-52、59、61-69、71、73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車輛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此時與行人相隔足夠距離,依規定可通過,然期
間行人漸漸靠近,致系爭汽車車身將完全通過時與行人未達
法定距離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於影片播放
至第2秒時,可見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有一位穿著白色上衣男
性行人(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擷取畫面,下稱A行人),影
片播放至第4秒時,系爭汽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下稱B行人)與系爭汽車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之距離(見本院
卷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有勘驗筆錄、勘驗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2、
97-99頁)。經核,①系爭汽車與B行人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距
離時,系爭汽車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擷
取畫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車身將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未達法定距離,顯非事實,所述已難採憑。②又系
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A行人位於其右前方,雖未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照片對照第15頁照片,
並參酌第92-93頁原告所述),然仍行走於車輛行駛之道路
上,且距路旁人行道尚有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見本院卷
第15頁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汽車須待A行人行至路旁後,
始得繼續完成右轉,在此之前系爭汽車倘繼續右轉,勢必暫
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待前方A行人通過(見本院卷第15頁照片
)。而於此同時B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朝系爭汽車走來(見
本院卷第15頁照片對照第97頁上方及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
,且由A行人距路旁人行道之距離(約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
),倘系爭汽車繼續右轉並於行人穿越道上待A行人行走至
路旁,應可預見B行人亦已前進約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屆
時系爭汽車與B行人間之距離將不及3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
15頁照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前進,致系爭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距1組枕木紋寬度之距離,確
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其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TPTA-112-交-2432-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