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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2號 原 告 謝一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P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南 京東路三段右轉復興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1L4P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復興北路,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車身前段與行人相隔3個枕木紋約3公尺之法定足夠 距離,系爭汽車應可直接通過,然而在通過之過程中,行人 漸漸靠近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身即將完全通過時未達法 定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已有數名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內,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未禮讓 行人先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L4P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 53893號函、112年12月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5778號 函、113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0181號函暨附件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51-52、59、61-69、71、73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車輛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此時與行人相隔足夠距離,依規定可通過,然期 間行人漸漸靠近,致系爭汽車車身將完全通過時與行人未達 法定距離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於影片播放 至第2秒時,可見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有一位穿著白色上衣男 性行人(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擷取畫面,下稱A行人),影 片播放至第4秒時,系爭汽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下稱B行人)與系爭汽車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之距離(見本院 卷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有勘驗筆錄、勘驗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2、 97-99頁)。經核,①系爭汽車與B行人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距 離時,系爭汽車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擷 取畫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車身將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未達法定距離,顯非事實,所述已難採憑。②又系 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A行人位於其右前方,雖未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照片對照第15頁照片, 並參酌第92-93頁原告所述),然仍行走於車輛行駛之道路 上,且距路旁人行道尚有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見本院卷 第15頁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汽車須待A行人行至路旁後, 始得繼續完成右轉,在此之前系爭汽車倘繼續右轉,勢必暫 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待前方A行人通過(見本院卷第15頁照片 )。而於此同時B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朝系爭汽車走來(見 本院卷第15頁照片對照第97頁上方及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 ,且由A行人距路旁人行道之距離(約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 ),倘系爭汽車繼續右轉並於行人穿越道上待A行人行走至 路旁,應可預見B行人亦已前進約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屆 時系爭汽車與B行人間之距離將不及3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 15頁照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前進,致系爭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距1組枕木紋寬度之距離,確 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其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03

TPTA-112-交-2432-202410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登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584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204-4號(下稱系爭舉發地點)時,經 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31日舉 發(見本院卷第41、4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5844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 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5、65、21 、8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民眾是逾2個月才檢舉。又系爭舉發地點整個道路在施 工,道路外側有施工圍籬又縮減剩下不到二線道,且當時天 色昏暗又下雨,圍籬高,又有電線桿、電箱阻擋視線,已確 定沒有行人才轉彎。行人穿著暗色衣服,因燈光昏暗才沒注 意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舉發地點行經系爭舉發地點時, 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1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上, 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人車距離約一個枕木紋,行人待系爭 汽車駛過後,便繼續通行該路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3358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 1133865423號函、113年6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7456 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54、59-62、67-69頁),應堪認 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民眾是逾2個月才檢舉等語。按道交條路 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違 規時間為113年1月3日,檢舉人於同日業已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有檢舉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1頁,業已遮隱檢舉人個人資料),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系爭舉發地點道路施工,道路外側有施工圍籬 ,縮減不到二線道,且當時天色昏暗、下雨,圍籬高,又有 電線桿、電箱阻擋視線,行人穿著暗色衣服,因燈光昏暗才 沒注意到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晚 上。畫面時間19:48:48,可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鏡頭前,正使用右轉方向燈,且前 方路口光線充足,有路口之路燈及右側建築物屋簷下之日光 燈(見圖1、2)。畫面時間19:48:54,可見到系爭汽車進行 右轉彎時有開啟大燈照明前方路況,其車身已跨越在行人穿 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右側有一名行人,其與系爭汽車間之 距離約為1組枕木紋標線寬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附此敘明)(見圖3、4)。畫面時間19:48:56, 系爭汽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禮讓行人先行。由畫面可 見到該名行人身著紅色及黑色條紋之上衣,且轉彎後之路段 亦有路燈及其他車輛之燈光照明路況(見圖5)。」,有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87-93頁)。 經核,①依勘驗結果,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系爭舉發地點 有路燈、建物屋簷下有日光燈照明,光線充足,系爭汽車亦 有開啟頭燈照明前方,地面乾燥未下雨,該名行人穿著紅、 黑色相間條紋上衣(見本院卷第89-93頁擷取畫面),原告 主張當時天色昏暗、下雨、行人穿著暗色衣服,沒注意到行 人,難認可採。②又系爭舉發地點雖有道路施工,然該路段 仍有二以上線道(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擷取畫面),原告主 張因道路施工減縮不到二線道,顯非事實。③至原告所述圍 籬高,又有電線桿、電箱阻擋視線一節。經查,系爭汽車右 轉至系爭舉發地點前,該路口右側雖有設置號誌桿柱、路燈 桿柱、圍欄(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擷取畫面、第63頁google 街景圖),然依畫面所示號誌、路燈設置位置及桿柱大小、 圍欄為支架組成,並未妨礙系爭汽車之視線,況參酌檢舉人 之視角,右轉至系爭舉發地點行人穿越道前,已可清楚看見 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03

TPTA-113-交-1198-2024100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月瀅即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添盛即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添銀即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萬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黃沈菊英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 黃月瀅、黃添勝、黃添銀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等 應承受訴訟,惟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3年3月6日裁 定命黃月瀅、黃添勝、黃添銀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請求 之金額變更為8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31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德 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沿 文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黃沈菊英先 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黃沈菊英,致 黃沈菊英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並受有下 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10萬1562元。⒉回診交通費用3萬8 00元。⒊照護費用48萬30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上開款項共計81萬536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細項之辯解我都已經交給保險 公司,我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禮讓行人而撞 及黃沈菊英,致黃沈菊英受傷等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8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黃沈菊英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沈黃菊英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萬1562元等節,業據提出醫 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被告對 此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沈菊英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111年1月31 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回診交通費共計3萬800元乙節,經 核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交通費之日期,均有相應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且考量黃沈菊英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可認上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之費 用支出,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⒊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沈菊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11 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看護費用48萬3000元。經核上開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沈菊英術後宜休養6個月,需 專人照護2個月等文字(見本院竹簡卷第67頁),堪認黃沈 菊英於住院期間及術後2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 期間雖無醫囑可認有專人看護必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需專人照護期間及必要等節並無爭執,復考量黃沈菊英 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其年歲已高,故原告主張上開期 間黃沈菊英因事故受傷而有專人看護必要等節,應屬可採 。並依原告主張,核算111年1月3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看 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其餘每日約為1200元,未顯悖於一 般常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黃沈菊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有上述傷害。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1萬536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1562元+回診交通費用3萬800元 +照護費用48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萬536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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