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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峰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所載「抵押」更正為「質押」: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之本案汽車非其所有,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他人 質押擔保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因週轉不靈而犯本案、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前有偽造文 書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 1頁),被告為二專畢業、經營空污防制設備製造業公司並有 多名員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0、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因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多萬元,以本案車輛為擔保而將之交付他人開 走,嗣後雖已還清借款但對方未返還本案車輛等情(偵字卷 第100頁,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車輛現非被告所管領或得 處分,且難認其仍保有財產上利益即借款金額。又衡以告訴 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表示依被告任負責人之台灣靜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靜電公司)與告訴人租賃合約書約定, 租約3年期滿,台灣靜電公司本可支付95萬元購買本案車輛 等語(調偵字卷第25頁);而告訴人對靜電公司及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號判 決靜電公司應返還告訴人本案車輛,如不能返還,靜電公司 與被告、楊靜慧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95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告訴人已得依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此有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前開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是本 院認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13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下稱靜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以靜電公司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1台,約定租期為108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6萬2,500元,並未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詎乙○○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起迄 今均未再支付每月租金,因另積欠債務而將本案汽車抵押予 不詳之人後即未返還本案汽車,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汽車入己 。 二、案經遠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訊、另案警詢供述 證明伊於111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案汽車之分期租金,且亦未能返還告訴人本案汽車等事實,另辯稱:本案汽車係抵押予李哲宇、新北市○○○區○○路000號的當鋪云云,惟經李哲宇、該址當鋪即合發汽車借款經營人吳浚豪否認。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偵訊陳述 證明本案汽車的租賃契約縱使約滿,靜電公司人須支付期滿購車金始能指定過戶予第三人,自111年8月30日後經催告然被告均未支付租金,且表示車子在錢莊等事實。 0 證人吳浚豪偵訊證述 證明伊經營合發汽車借款,被告、靜電公司並無向伊借款、典當本案車輛之事實。 0 證人李哲宇另案警詢、本案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雖有向伊借款並典當賓士GT43汽車,但就本案汽車(BMW730LD)被告沒有典當給伊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以靜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另於合約書第3條第8項明訂:承租人不得為抵押行為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租金付款明細表 證明本案租賃期間共分48期,被告自第37期即111年8月間即未繳款等事實。 0 本案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證明本案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告訴人,牌照狀態註記「刑事案件註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本案汽車1部,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易-941-2024112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陳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 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 之分支機構為內湖分行,有原告卷附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 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分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 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29

ILEV-113-宜簡-424-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楊尚樺 林韋辰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交 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30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江建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3號)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49.216.235.28)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20,000元,聲請人並已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詎相對 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欠本金979,050元及自113年8月27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迄今已逾2個月未繳款,已達 於無資力狀態,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相對人有多家銀行欠款,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事, 因相對人財產有限,為恐其處分所有財產、逃避債務,致聲 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 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79, 0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 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 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 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 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暨對帳單、帳務資料、催收記錄、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記錄、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之文件,主張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惟此部分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 有其他債務,無足釋明其是否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況相對人 縱對他債權人有其他債務,與兩造間債務無涉,亦無從推認 相對人浪費財產及增加負擔。又聲請人提出上開催收記錄, 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迄未清償 ,而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均難據以推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有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8

TPDV-113-全-676-202411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詠諄即陳秋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18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詠諄即陳秋田於099年04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 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 百分之15)。 (三)今債務人陳詠諄即陳秋田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 幣2,11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歷史交易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423-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慧欹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1,9 9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慧欹於108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慧欹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1,998元, 而於113年05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652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3,650 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91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周桂如(原名:周靜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5 07元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 繳款日前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收依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7年1月 2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507元、循環信用利 息3,787元及違約金34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43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交易 明細、催理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31頁) ,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欠有前 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 ,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 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4.2,幾近信用卡循環信用利 息得收取之上限,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 ,294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 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7

TYDV-113-訴-142-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應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 月清償7,788元,嗣繳納9期後即未繳款,而於96年10月11日 通報毀諾,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協議書( 更卷第207-213頁)可稽。而其毀諾時勞保投保在富利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至97年8月12日退保,投保薪資17,28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更卷第264頁)。是 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負擔每月7,78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其於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遠雄人壽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7,660元(前於111年5月17日理賠20, 404元、112年5月17日理賠18,740元、112年6月2日理賠16,9 63元;111年11月17日理賠49,826元、112年1月12日理賠17, 803元、112年9月6日理賠26,105元,共149,841元);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4,599元,合計62,259元。 而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暫未列 計。  2.又其原稱自111年5月起迄今為自由業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 28,000元,嗣稱在漁港工作,雇主為昕揚水產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470元;另外於112年間有接清潔 工作,收入共4,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為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兼職蝦皮二手貨買賣收 入共3,841元。 3.依存摺交易明細顯示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6日、111年11月1 6日、112年1月6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 12月12日各理賠10,304元、67,406元、21,023元、4,983元 、8,671元、3,813元(共116,200元)。 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12年5月1 7日、112年6月1日各理賠12,084元、6,720元、5,600元(共2 4,404元)。 ⑶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6日理賠12,039 元、111年12月13日理賠兩筆12,036元、111年12月26日、11 2年1月18日、112年3月21日各理賠25,000元(共111,111元) 。  ⑷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0日理賠6,023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79-8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7-259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27-3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更卷第263-26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5-343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 -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19-4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2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203-2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87-113、265-291頁)、高雄 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5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241-2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61頁)、父親 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5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 知(更卷第395-397頁)、聲請人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 39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3頁)、工作照片(更卷 第435頁)、昕揚水產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39頁)、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更卷第199-202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3-224頁)等附卷可 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昕揚水產 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8,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給付母親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約、交易 明細、母親陳洪美鳳出具之收訖證明書(更卷第345-361、43 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稱 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調卷第17-19頁),嗣稱自111年5月 至112年10月每月共16,000元、112年11月起迄今每月共14,0 00元(更卷第259頁)。經查:  1.陳○越為97年生(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傑所育子女),就讀高中 ,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1 0月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113年1月 調增為2,313元;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津 貼2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1月6日領 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521元。  2.陳○佐為105年生(經生父張△騰認領),就讀國小,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5月至9月每月 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479元、111年10月調整為 2,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50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4日、113年8月19日領 有全球人壽公司理賠各18,731元、12,323元、9,497元(共40 ,551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5日、113年8月12日領 有遠雄人壽公司理賠各28,331元、21,063元、17,694元(共6 7,088元)、113年1月19日領有國泰人壽公司理賠11,563元。  3.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1-25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57-61、63-67頁,更卷第143、149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5-417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卷第 3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 293-3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38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389-391頁)、子女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40 1頁)附卷可憑。  4.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 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則聲請 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0,775元【計算式:(13,08 8-2,313)×2÷2=10,775】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5.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始主張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止尚扶 養父親陳文瑞(113年2月26日死亡)、母親陳洪美鳳、胞弟陳 聘忠,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4,000元(雙親合計)、5,000元(更 卷第21頁),之後即無扶養,爰不將父母親、胞弟扶養費列 為聲請人最近之必要支出。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子女扶養費10,775元後,剩餘3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2,675,999元(調卷第97、93、95、111頁,更卷第 33-35、186、2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56年【計算式:(2,675,999-62,259)÷392÷ 12≒5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41-2024112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士謙 相 對 人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 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釋明,乃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 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邀同其餘相對人梁士謙分別向伊申貸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200,000元整,償還方式 ,如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所載;相對人侑信事業 有限公司因另有資金需求,於112年9月19日邀請其餘相對人 梁士謙及徐慧娟向伊申請借款額度2,000,000元整,償還方 式如,如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所載。惟其中2,00 0,000元之借款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詎料相對人仍未依 約清償及繳納利息,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 償本借款」,依法相對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上開訴之 聲明。自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後,經伊陸續以電話催繳及寄發 雙掛號催繳函,通知相對人儘速履約繳款並來行辦理相關貸 款展延手續,惟相對人皆未履行承諾來行進行履約,且經實 地訪催,營業登記地已無業之事實。再者,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花蓮 分行之借款已轉入催收款項、相對人梁世謙信用卡除有五張 遭強制停卡外,剩餘卡片繳款狀態皆顯示未繳款、未繳足最 低金額及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等、相對人徐慧娟所擔 任負責人之企業(極○設計、統編00000000)於彰化銀行花 蓮分行之借款已轉入催收款項,且其個人信用卡繳款狀態亦 為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顯見相對人等已因高額債務 無力清償而達無資力之狀態。經多方聯繫債務人皆未果,而 後也未主動向伊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顯見相對 人確有隱匿及逃避之情事,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 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 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放款 帳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回執聯、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 因,聲請人僅略謂相對人等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已被登錄信用卡欠繳,且經電話和寄發雙掛號催繳卻置之 不理等語。然所謂釋明,應已可以立即形式審查之證據提出 於法院,且於假扣押理由之要件之釋明,其所提出之該等證 據資料內容,應與上揭構成要件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之事實,有推論上之關連性,足使法院大概相 信有符合上揭要件是事實,否則縱使有一定數量之證據資料 提出,亦難謂已有適格之釋明。茲由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 ,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聲請人提出之催理 紀錄僅可證明請求未果。至於是否有債信不良,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應衡量相對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 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是聲請人 既未就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 押原因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6

HLDV-113-全-22-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呂瑛琚 謝歉 呂柄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振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柄坤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以呂瑛琚為被告,請求撤銷其與其他未知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呂振源所遺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下同)109年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5月28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嗣經 本院函調被繼承人呂振源之繼承資料,查明呂振源之繼承人 ,原告遂追加其餘繼承人謝歉、呂柄坤為被告,核原告欲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對全體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 告乃係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呂瑛琚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 96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款,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本金利息 尚欠新台幣(下同)646,991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呂 瑛琚之父呂振源於109年2月10日亡故,遺產如附表所示,被 告呂瑛琚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附表一編號1、2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呂柄坤取得,並於109年5 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呂瑛琚別無其他財產或 所得,已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柄坤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5418號債權憑證、呂振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呂瑛琚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繼承人呂振源之遺產申報及 核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呂瑛琚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呂振源 之遺產,原應由被告等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呂瑛琚無取 得對價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謝歉、呂柄坤協議,由被告呂 柄坤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又 被告呂瑛琚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其雖仍與被告謝 歉、呂柄坤公同共有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但附表編號3 、4之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且持有之應有部分並不多, 附表編號5之財產則為機車,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經國稅 局核定價值總計僅有96,341元,縱按被告間之應繼份比例 分割,亦難以清償被告呂瑛琚之債務,堪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之無償行為, 已有害及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並回 復原狀。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09年5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呂柄坤 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474平方公尺 7110分之436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72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16平方公尺 100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0平方公尺 1500分之6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0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惟該筆土地業於108年11月7日經本院判決分割,僅呂振源亡故時,尚未辦理登記 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台

2024-11-26

CHDV-113-訴-10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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