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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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啟勝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洪啟勝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于蓁間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洪啟勝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900元,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59,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2

ILDV-113-訴-507-20250312-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游子璋 住○○縣○○鄉○○村○○○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之 被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 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 1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未補正上開事項,有 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2

KSTA-114-監簡-5-20250312-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誠峰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太保祥和公司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小調-111-20250312-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 機關所核發劉顯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 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僅表明「被告犯法諸多條」、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 訴訟標的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6-20250312-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 機關所核發陳嘉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 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 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 表明原因事實僅表明「集體不正行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訟標的為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朴簡調-41-2025031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原告與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 1,898 元(含預告工資3萬9,500元、資遣費19萬2,398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繫日為114年3月4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3月3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 計23萬3,64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7元(計算式:3,320-2,213=1,10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新台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3萬1,898元 利息 23萬1,898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3月3日 (55/365) 5% 1,747.18元 1,747元 合計 23萬3,645元

2025-03-11

KSDV-114-勞補-62-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黃鳳宜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黃武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34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爰訴請確 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 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 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合計新臺幣( 下同)6,258,973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8,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7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1

KSDV-113-補-1636-2025031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利楉喬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原告與被告靚世紀醫美診所即林家生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萬6,346元、資遣費6萬9,344元、提繳勞 工退休金5,994元,共計19萬1,684元,原告應徵裁判費2,800元 ,暫免徵收2/3即為1,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 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5,433 元(2,8 00 -1,867 +4,500 =5,4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11

KSDV-114-勞補-61-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依法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1

TCDV-114-家親聲-196-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協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被 告 呂怡瑩 呂宜蓉 呂功世 呂功偉 呂陳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供寺廟使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自無權占用之日(民國71年4月30日)起算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0,562元;另備位 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 上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先位訴訟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鄰近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1 7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31,000元,故以此計 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9,114,383元【計算式: (242+161)㎡×0.3025×731,000元=89,114,38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562元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89,894 ,945元(計算式:89,114,383元+780,562元=89,894,945元 )。又原告備位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上 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核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何時得排除被告占用,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 未能確定,而該地上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 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 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 計算,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83,760元(計 算式:58,198元×12月×10年=6,983,760元)。核其先、備位 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894,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1

KSDV-113-補-1658-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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