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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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郭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大豐間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2 150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士院鳴1 13執事聲法實字第162號函命抗告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補繳 異議裁判費1,000元(下稱補正函),該函業於113年9月23 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函、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2-14頁)。惟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及原法院答詢表等件可按(見原 法院卷第16-26頁),抗告人之異議,自不合法。從而,原 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要旨均係就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妥適 有所指摘,與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理由無涉,不予贅述,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3

TPHV-114-抗-175-20250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謝茹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怡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 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13

TYDV-114-重訴-56-20250213-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張振盛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抗告狀係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為計。依舊法,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 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 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板簡字 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抗 告人提起抗告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駁回,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稽。又本院板橋簡易庭前已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於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 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補正。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簡抗-33-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李伊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憲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2-12

CHDV-113-訴-746-20250212-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陳林阿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沁間遷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246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4-中簡-558-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蕭湘均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625元 (含積欠薪資15萬3,000元及資遣費3萬2,625元),並自民 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計為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萬6,286元(計算式:185,625+661 =186,2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 為18萬5,62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計算 式:1,990*2/3=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1,327=663)。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18-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弘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81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含積欠工資42萬元、資遣費42萬元、高薪低報補償費42萬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高薪低報補償費部分外均屬之,應暫 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93元(計算式:9,140*2 /3=6,0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1 元(計算式:13,474-6,093+3,000=10,38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7-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薛嘉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侑霖、侯雅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 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惟抗告人 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原裁定後(見本院卷第53頁),於114年 1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見本院卷第59頁),稱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 定,聲請暫免收裁判費73,270元云云,經本院向抗告人確認 上開書狀真意是否對原裁定不服,其僅表示書狀都是找人代 寫、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嗣本院再以114年1月9日南院揚民順113年 度補字第1266號函通知抗告人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餘地,並 定期命抗告人陳報是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陳報,為保障抗告人訴訟權利,依上開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 期間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3-補-1266-20250212-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羿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繕本1份,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 附具上訴狀繕本。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211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21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繕本1份,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2

NTEV-113-投小-597-202502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辦理重新測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永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重新測量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2月9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 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0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 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收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至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佐,是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2

CYDV-113-補-600-202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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