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行使權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張榮瑞 相 對 人 國產進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曙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6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48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擔 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4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48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7

TCDV-113-司聲-1759-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相 對 人 匯通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88,05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8,055元之擔保 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本案業裁判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7

TCDV-113-司聲-2005-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亮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RRELL WILLIAM VOSS 相 對 人 劉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3,6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1號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本案訴 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南院揚民字 第113400619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本院 認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6

TCDV-113-司聲-2045-202501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廷鑫 許維鈞 蔡垂典 相 對 人 許郁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 第149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6

CHDV-113-司聲-511-202501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林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萬元 (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 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92年度 裁全聲字第43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112年度裁全聲 字第47號,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 券,面額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 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6

CHDV-113-司聲-491-202501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許萬生 楊梅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15,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15,6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6

CHDV-113-司聲-490-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余泮欽 相 對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01號停 止執行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944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即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業於經判決確,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710號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函件執據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 開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之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2

TCDV-113-司聲-1691-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 對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許永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 知相對人陳泰安、許永貞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泰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泰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 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 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 為新臺幣3,4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2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1 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再聲請變換,前開 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 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永貞貸款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3年重訴字第101號),業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 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7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書影 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22、724號民事判決等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1號 假扣押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內併93年度存字第64 5號、102年度存字第110號卷)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泰安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與撤銷假 扣押裁定卷查核結果,聲請人雖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本件相對人陳泰安業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准予撤銷,相對 人陳泰安復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 ,此亦有其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前揭假扣押 執行卷可考,則聲請人已無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 相對人陳泰安所有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陳泰安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 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又該相對人陳泰 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 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   查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對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 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聲 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未終結,聲請人 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 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許永貞部分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 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許永貞因 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 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許永貞限期 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聲請,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31

TNDV-113-司聲-626-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駿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箐熒 相 對 人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琋即黄湘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3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3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11 3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聲請人據上開 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10號執 行在案,聲請人後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31

TCDV-113-司聲-1816-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魏有成 相 對 人 陳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假處分 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 處分裁定確定在案(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復已撤回 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嗣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 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書、 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 法院郵局第227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 人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 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31

TCDV-113-司聲-1836-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