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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女。本件 丙入監服刑,乙因工作繁忙無法照顧甲,將甲委由友人照顧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乙之友人發現甲受傷,經送醫後 ,發現甲身上多處受傷並疑似有受性侵害之情形,經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1時47分起,將甲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於適當處所至113年10月2 4日。惟相對人乙、親屬親職教養能力不彰,甲年幼無自我 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0號裁定、代號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5

KSYV-113-護-816-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AV000-Z000000000 (以下稱:甲)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以下稱: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繼續安置於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因疑似遭受性剝削,即自 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 護之需要,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 113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機構。經 評估,甲經常深夜未歸,且有施用毒品,就學狀況不穩定, 法定代理人乙無力管教及拘束少年甲,爰依同條例第16條向 本院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5日止,以維護甲之權 益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 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 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 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 表、提審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 錄各1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應為真實 。本院審酌前揭事證,佐以受安置人甲亦於前開警察局之調 查筆錄中,承認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足認甲確已遭性剝削 無疑。復參以本件受安置人甲年僅14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 護能力尚不足,為使受安置人甲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 ,培養正當賺取金錢之觀念及穩定作息的生活環境,及接受 後續之教育輔導,認受安置人甲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 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爰依前開規定,准依聲 請人所請將受安置人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 個月,至114年1月25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5

KSYV-113-護-867-20241025-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謝佳靜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相 對 人 蔡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 造目前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審理中,今聲請人無收入、儲蓄 ,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裁定(按:本院113年度 家調字第1560號離婚等事件)確定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庭)17,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僅3萬元,每月尚須還款1 萬5千元,相對人願每月給付扶養費用7,115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6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嗣雙方於113 年7月31日調解離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 另追加會面交往)成立,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續行 調解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則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暫時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即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份,既已調解成立,則無本案事件存在,且聲請人 既已得依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行,亦無暫定命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暫時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5

KSYV-113-家暫-91-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丁之子。 因甲、乙之胞弟遭相對人丁虐待致死,丙及直系親屬無法提 供甲、乙妥善保護照顧,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繼續 並延長安置甲、乙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安置期間,甲 、乙經醫院檢查後,發現乙疑似有受虐情事,經聲請人對相 對人丁提起獨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目前服刑中。而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影本,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5

KSYV-113-護-773-202410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水腦症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手冊。 3.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全體子女均同意選定相對人 之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丙○○均同意指定聲請人之 兄丙○○,魏月美、甲○○(均為相對人之女)均同意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水腦症,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丙○○、甲○○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5

KSYV-113-監宣-749-2024102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憂鬱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認相對人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5

KSYV-113-輔宣-106-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8號 原 告 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魏漢雄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就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為止,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賣價格為106,660,000元(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賣方承辦仲介為陳育凱。嗣後,雙方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格為89,000,000元,委託期間仍至112年2月28日為止。雙方又於112年2月22日再次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格為88,88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8月31日為止。  ㈡原告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多方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及尋覓潛在之買方,詎被告突然於112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即承辦陳育凱)以:「育凱,廠房已出租了,所有廣告麻煩撤下。感恩。」、「不用賣了。」等語,因過於突然,原告感到錯愕。事後,原告因心生疑惑,遂特別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及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始驚悉被告前已於112年4月18日(即仍在委託有效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即日日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鑫公司),出賣價格為92,000,000元,已完成過戶移轉之登記,上開事實俱有政府相關公開資料及謄本可稽。被告竟隱匿此一重大違約情事,欺騙原告廠房已經出租不用賣,要將所有廣告撤下來云云,其違約情事至為明確。  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二次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 表之契約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之服務報酬如聲明 所示。請求權基礎有三,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爰 臚列如下:   ⒈被告簽署於111年8月10日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其第4條 第2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 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 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 居間仲介。」   ⒉被告簽署於111年10月17日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其第5 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 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⒊被告簽署於112年2月22日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其第5條 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 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㈣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一般委託之文 件外型,卻暗藏專任委託之內容,詐欺被告,故被告要撤銷 委託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之業務 員有誠實告知被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專任委託,且被告 為有相當社會經驗的公司老闆,對於契約白紙黑字自不容諉 稱不知。況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符合內政部頒訂的定型 化契約範本,自無所謂詐欺之情。況且,除了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之外,被告後續還簽了二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均 有專任銷售的約條文,被告簽了三份還稱遭原告詐欺,顯屬 無理。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3日云云,原告否認之。本 件原告之業務員有告知被告可審閱契約3日,被告稱不需要 ,原告的業務員才會倒填審閱日期,這是經過被告同意的。 況且,被告簽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過了好幾個月,中間還 簽了兩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從未表示未給予其3日審閱 期要撤銷委託,今於違約後再主張未給予審閱期云云,自非 可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 託銷售約書及兩份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被告有於112年4月 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日日鑫貿易有限公司並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㈡兩造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並沒有給被告審閱期 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一頁上方所載之委託人審閱期間 3日,與事實不符。該審閱期間之部分為原告員工陳育凱所 書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 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 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原告所提供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過程, 違反上開審閱期之規定,被告為消費者,得主張關於「四、 服務報酬:」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㈢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明知被告尚有委託 其他二間仲介公司進行銷售。原告係透過被告所委託之其他 仲介廣告訊息,直接到系爭不動產處,請求被告再委託其進 行銷售,被告當時已委託儀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有巢氏 房屋)、王牌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房屋新莊副都心 加盟店)進行銷售,均係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均至1 12年7月。原告公司員工陳育凱前二次來找被告時,被告均 清楚告知已委託二家仲介進行銷售,沒必要再委託第三家, 然陳育凱一再以「多委託幾家比較好賣」為說詞,勸說被告 進行委託,被告始於111年8月10日當日同意簽下系爭委託書 。陳育凱清楚知悉被告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已有委 託其他至少二間仲介進行「一般委託」銷售。  ㈣原告提供形式上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外型,卻以實質上「專任委託契約」之內容,讓被告簽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主張撤銷,被告受有誤導,請求撤銷委託契約。被告與其他仲介公司簽的委託書,都有記載一般委託或專任委託的名稱,但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卻沒有在約頭記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以「委託銷售契約」之形式,隱藏有違約金條款。在原告一再勸說「多委託幾家比較好賣」之情況下,被告又未在契約頭看到「專任」之字眼,自係認為簽下的是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後續二份更改,亦僅係應原告要求降低委託銷售金額而已,直至112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賠付違約金時,被告始驚覺遭到原告詐欺簽下專任委託。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民法第92條前段撤銷簽約的意思表示。  ㈤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出賣後,被告對於所有委託銷售之仲介均係以「房屋已出租」之說法通知撤下廣告,有以電話通知者,亦有如通知原告之方式以LINE通知者。被告統一對外之說法均係已有客戶承租,以較軟性之方式通知各仲介而已,且該廠房之售價近億,為避免不必要之麻煩,始以此種方式處理,並非明知本件為專任委託卻要逃避責任。原告指被告故意欺瞞顯屬違約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8月10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委託 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委賣價格為106,660,000元。其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 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 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  ㈡兩造於簽署前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原告係由業務陳育 凱代表簽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本契約自111年8 月7日給予被告審閱3日完畢」一節,並非事實。  ㈢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賣價 格為89,000,000元,委託期間仍至112年2月28日為止。其第 5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㈣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再次簽署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更改委 賣價格為88,88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12年8月31日 為止。其第5條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 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 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  ㈤嗣被告並未經由原告仲介,而係交由欣勝不動產股份有限公 司居間成交,於112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他人, 出賣價格為92,000,000元,並已完成過戶移轉之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專任委 託銷售之契約,被告則辯稱其本人係受原告所欺瞞,兩造間 應係成立一般委託銷售之契約。則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後續兩次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究係何種性 質之契約,允為本案首要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民 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 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而言。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 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 執陳育凱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之簽署,核其情狀,自屬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是以,陳育 凱於本件締約過程中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依法均對原 告本人發生效力,當無疑義。   ⒊查證人陳育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是我辦理的,上面是我簽名,簽署時是我跟被告二人在 場,我有說明合約的內容,金額也確定了,因我們這邊有 需要三天審閱期間,如有需要,契約就放在被告那邊,三 天後我再去拿,被告說不需要,就直接簽了。當天簽約當 天就拿到了。簽的當下我有說明是專任委託書,就是指這 段期間內只能由我們大安負責銷售。我是在591房仲網上 面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知道被告也有委託其他的不動 產公司在賣系爭不動產,當時有跟被告報告,說他委託其 他家的價格比較低,我們可賣比較高,所以可以簽專任委 託,也可以跟其他不動產公司合作。我有跟被告說如其他 仲介有找到客戶,可用合作的方式來共同銷售,這要看仲 介行規怎麼拆算。我也有說如別間仲介有找到客戶,請他 找我,我也可以做把關的工作,還有留我名片在被告公司 。我大致上就是這樣說明。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專任委託, 如同行有客人,要來跟我們簽配案單完成合作。被告沒有 把廠房的鑰匙交給我讓我直接帶看,是帶看前我會通知被 告,看可以的時間,鑰匙並沒有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224頁)。又本件兩造對於證人陳育凱前揭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並未為爭執,自堪信其所述情節為真。   ⒋又按,除有法律規定外,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之意 思表示有合致為已足,不以形諸文字為必要。本件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契約關係之成立,係由陳育凱代理原告公司 與被告本人雙方當面磋商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陳育凱 與被告間所為之口頭約定,縱未形諸於文字,明文記載在 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仍應生契約之效力,而有拘束兩造之 效果。本院查,依證人陳育凱前述證詞,可知陳育凱是在 591房仲網上面看到系爭不動產要出售,明知被告已經委 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仍向被告表示:被告委 託其他家仲介之價格較低,原告公司可以高價賣出,所以 可以簽專任委託,原告也可以跟其他不動產公司合作,如 其他仲介有找到客戶,可用合作的方式來共同銷售,依仲 介行規拆算,如別間仲介有找到客戶,原告也可以為被告 做把關的工作,如果同行有找到客人,要來跟我們簽配案 單完成合作等語。核其所述之內容,既係於締約當下對被 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則該等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仍 應構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之一部分。   ⒌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且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 之資訊,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第4條及第22條所明定。經查,陳育凱代理原告與被告所 成立前點所示口頭約定之契約內容,核其性質顯然並非仲 介行業中所稱之「專任委託」,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4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人應依約定支付受 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 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 介。」之內容顯然互相矛盾。而本件原告為不動產業務之 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定型 化契約,故本件兩造間契約上有關口頭約定與書面約定相 扞挌之疑義,本院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且 衡諸上情,亦可認本件原告公司之代理人陳育凱於簽署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對被告所為契約內容之解說,顯然 沒有提供消費者即被告關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 定內容充分且正確之資訊,故於契約解釋上,本院認兩造 間關於被告可否於不違約的狀態下,委託他人仲介出售系 爭不動產一事,應以陳育凱之口頭說明為準。申言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關於專任委託之約定,已經兩造 以口頭之特約加以排除適用。   ⒍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有三,除前項所論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外,尚有111年10月17日、112年2月22 日分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條之約定云云。惟本 院查: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7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所約定 之銷售期間至112年2月28日為止,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他人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已在上開契約書內容更 改附表所約定之委託時間之後。是本件原告爰引此部分約 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之請求權基礎,顯非可採。   ⒉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約定之 銷售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31日為止。其第5條固有約定: 「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 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 之四服務報酬。」等情,惟上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 僅係對原契約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中關於委託金額及期 限之更改及補充,關於上開第5條之約定內容,與系爭銷 售委託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 人應依約定支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的4%服務報酬:1、委 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之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並無二致。可見兩造於簽署上開 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時,並無就本件契約係屬專任委託或 一般委託有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是以,前揭原告公 司代理人陳育凱與被告以口頭成立之契約內容,於兩造簽 署112年2月22日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後,應屬仍未變更, 故仍應作同一解釋,難認原告可憑112年2月22日簽署之契 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條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爰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111年10 月17日、112年2月22日分別簽署之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仲介報酬368萬元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2858-2024102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廖于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相 對 人 洪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1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扶養 費部份,漏未就原告聲明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自判決確定日」(按:系爭判決主文 第五項之用語係「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之期間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為判決,致相對人無庸給付,聲請人亦無從上訴 表示不服,爰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 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另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 始應依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 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民 事判決先例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 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 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    三、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然聲請人就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 節,系爭判決於主文第七項即已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亦即就原告之聲明除主文一至六項准許部份外,其餘部份 駁回之意;理由並於「捌、扶養費」之「二」部份起,敘明 :「本院酌定原告獨任親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洵 屬有據」,並於「玖」部份敘明:「原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即無脫漏 聲請人所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之間之扶 養費請求」漏未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另為補充裁定, 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即本院無從依職權以裁定補充或更 正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4

KSYV-113-家聲-220-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錕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民 國110年8月13日經報案協尋,斯時已行蹤不明,且已年滿80 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13年度民參字第31號偵查卷宗所檢附:失蹤人之入出境資 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社會局安置紀錄、社會生活(健保 就醫及勞保、社會福利、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 國軍退輔會之相關給付)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通緝記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3

KSYV-113-亡-74-202410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許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經報案協尋,斯時已行蹤不明,且已年滿 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13年度民參字第24號偵查卷宗所檢附:失蹤人之入出境資 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社會局安置紀錄、社會生活(健保 就醫及勞保、社會福利、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 國軍退輔會之相關給付)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通緝記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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