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
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見偵卷第9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9號
被 告 羅國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峰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尚處於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與高鐵南路9段交岔路口時,因其
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李雅琪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羅國峰受傷)。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測得羅國峰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交通事
故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壢交簡-163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