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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姊弟關係。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下依序稱000號土 地、000-0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與系爭土地 合稱為系爭三樓房地)係兩造之母林素美(已於民國101年9 月6日死亡)於94年間贈與伊。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經商失敗 ,積欠鉅額債務,央求伊以系爭三樓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供 其週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本息,伊念及姊弟情份 ,遂交付個人印鑑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間以伊為借款人並以系爭三樓房地 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其後國泰世華銀行核准撥付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 負責人之亙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亙勁公司)提領支用。詎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 月14日查封系爭三樓房地,被上訴人央求伊出售系爭三樓房 地以清償上開貸款,伊迫於無奈只得同意,遂交付個人身分 證、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樓房 地;嗣被上訴人代理伊於同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莊明正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580萬元 (下稱系爭價金)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被上訴人以 系爭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餘額480萬8,520元後並取 走剩餘款項,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委任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所收取系爭價金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係委託林素美處理出售系爭 三樓房地之事務,然林素美受伊委任後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 處理上開事務,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直接 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返還系爭價金。又伊於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後,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償還收取之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原同意自104 年2月起,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580萬元完畢止,並於104 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指定之 訴外人即伊配偶黃福生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但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起即未清償債務,是 兩造亦於1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段、 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另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4 年5月12日核准撥付系爭三樓房地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140萬元、100萬元及13萬6千元,合計253萬6千元(下稱系 爭三筆提款),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及亙勁公司提領支用 ,是扣除伊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為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 抵押貸款所撥付之250萬元後(即前述同意供其週轉490萬元 抵押貸款之一部),被上訴人應返還盜領之存款3萬6千元( 計算式:253萬6千元-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 按㈠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39 條、第1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請求,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在本 院追加請求3萬6千元部分(原追加請求250萬元部分,業據 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79頁),係基於上訴 人於94年間提供系爭三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抵押貸款以供被上訴人週轉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有 超額提領所為訴之追加,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素美前與訴外人即建商羅志朗協議以合建 分屋方式,在林素美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7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大樓、系爭合建案),系爭大樓於94年間完工後,林素 美將分得之系爭大樓1、2樓房地(下依序稱系爭一樓房地、 系爭二樓房地)、系爭三樓房地分別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即訴 外人陳國勳、伊、上訴人名下,4樓房地(下稱系爭四樓房 地)則以林素美自身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三樓房地 實為林素美所有。林素美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向伊借款70 0萬元,用以向建商羅志朗購買原應由建商分配之系爭4樓房 地1/2所有權及提供資金予羅志朗週轉;於系爭合建案興建 完成後,林素美於94年間以系爭合建案分得之房屋向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還款予伊;其後林素美決定出售系 爭三樓房地,要求伊陪同與買受人莊明正簽立買賣契約,故 伊僅係代林素美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書寫「陳國輝代」文字, 並未經手出售不動產或收取系爭價金,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 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事務。伊否認與上訴人之間成立58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伊前向上訴人之配偶黃福生借款60萬 元後,曾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 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故上開匯款 60萬元與系爭三樓房地之出售無關。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 94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提款140萬元、100萬元及13 萬6千元,其中140萬元係伊依林素美之指示提領,用以清償 林素美積欠伊之債務,其餘100萬元、13萬6千元則係由林素 美自行以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與伊無涉。況系 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16日出售予莊明正後,莊明正於同年 月31日為上訴人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而給付買賣價金完 畢,且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間要求伊返還580萬元,惟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追加民法第542條、 第179條前段、第478條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系爭三筆提款之時 間為94年5月間,惟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10日始提起追加之 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5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6千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上訴理 由㈥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姐,兩造之母林素美已於101年9月6日 死亡。  ㈡林素美前於85年間與建商羅志朗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素 美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由羅志朗在其上興建7層樓建物( 即系爭大樓),林素美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可分得1至3樓房屋 所有權及4樓房屋1/2所有權,羅志朗則分得系爭大樓4樓房 屋1/2所有權及5至7樓房屋所有權。林素美於系爭合建案興 建期間,向羅志朗購買系爭大樓4樓房屋1/2所有權。  ㈢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包括林素美及其三名子 女(即兩造、陳國勳)。系爭大樓於9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 後,該大樓之1樓、2樓、3樓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均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依序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美之子陳國勳(即兩 造之胞兄)、被上訴人、上訴人,4樓房屋則登記所有權人 為林素美。林素美於同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 ,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為陳國勳、被上訴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素美。  ㈣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以林素美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 於翌(11)日撥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國勳則於94年1月 1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172萬元、634萬元 、192萬0,832元。  ㈤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5月10日分別以系爭一樓、三 樓、四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 行於同日撥款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各240萬元(合計720 萬元)後,於同日清償被上訴人上述㈣對國泰世華銀行之700 萬元借款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復於同年月12日,依序撥款陳 國勳310萬元、上訴人250萬元、林素美235萬元。上訴人於 同年7月7日以林素美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於翌(8)日撥款487萬元予上 訴人。  ㈥陳國勳於96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一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淑鈴,於同日清償陳國勳上述㈤對國泰 世華銀行之240萬元、310萬元借款債務。林素美於同年5月4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地、系爭四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月15日清償林素美上述㈤ 對國泰世華銀行之240萬元、235萬元借款債務,及清償上訴 人上述㈤對國泰世華銀行之487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於同年 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莊明正,於同年月31日清償上述㈤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 借款債務。  ㈦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6日由上訴人出售予莊 明正,買賣總價款580萬元,其中「立買賣契約人、賣主」 欄位記載「陳雅慧」下方之「陳國輝代」文字係由被上訴人 所書寫。莊明正於同年月31日代上訴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餘額480萬8,520元。   ㈧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6年7月16日在 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立「陳雅慧」之署名並在下方手寫「陳國 輝代」文字,將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再由同案被告 地政士龔銘信於同年7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侯岳宏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 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三樓房地後,將清償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 額90萬元侵占入己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216條、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 434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58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及系爭一至四樓 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2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13號、同年3月20日國世 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37號、同年4月20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 120000049號函及附件之兩造、林素美、陳國勳貸款資料、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一至四樓房地申登資料、刑案不起訴、駁回 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卷第389號偵查卷〈下稱第389號偵卷〉第20、41、4 7至166頁;原審調字卷第29至81、99至181頁;原審卷一第99 至110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59至65頁;本院卷一第53至59 、285至295、355至455頁;本院卷二第51至79、115、117頁; 本院卷三第183至189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核閱無誤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前,係林素美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國勳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 母親林素美將其中一戶(指系爭一樓房地)登記在伊名下, 伊沒有住過上開房地,系爭二至四樓房地都是母親處理,因 為房子本來就是母親的;系爭一樓房地於96年6月間出售及 系爭三樓房地出售的事都是由母親在處理等語(見第389號 偵卷第174頁)。且證人即承辦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買 賣過戶之地政士侯岳宏於刑案中結證稱:伊曾受託辦理系爭 三樓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當初辦理過戶登記時,若賣方(本 人)沒有出面,伊一定會確認所有權狀正本、賣方之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三樓房地過戶時,印象中係由被 上訴人及其母親(指林素美)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0 7、209頁),核與另名承辦地政士龔銘信於刑案中供稱:一 般買賣契約簽約時,一定要提出身分證正本,才表示有獲授 權,且要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才有辦 法辦理過戶;上訴人之證件都是林素美帶來的等語(見第38 9號偵卷第182頁背面)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稱:系 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本息無法清償時 ,林素美說不然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來清償房貸,伊有同意出 售系爭三樓房地,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狀均交付予林素美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 一第138頁)。依證人陳國勳、侯岳宏、上訴人、龔銘信等 人之上開供述,可知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16日出售予莊 明正乙事,係由林素美主導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刑案中供稱: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以 前,都沒有人在使用(於107年2月2日偵訊時改稱:被上訴 人曾經住過系爭三樓房地約1年,伊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 沒有支付伊房租);系爭三樓房地之地價稅都是由林素美處 理,伊不知道地價稅金額多少;當時銀行打電話跟伊說系爭 三樓房地被查封,伊就跟林素美說,林素美說她要解決,沒 有講要賣掉系爭三樓房地,伊不知道林素美如何處理,後來 伊詢問林素美,林素美說系爭三樓房地之查封已解封,房子 也賣掉了,伊於96年間即知悉此事,但林素美沒有跟伊說賣 掉系爭三樓房地之價金如何處理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3 頁背面、24頁、174頁);又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係記載:伊依林素美之要求,將系爭三樓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 供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南山 人壽」於96年3月14日查封系爭三樓房地等語(見第389號偵 卷第1頁),於本件則改稱:伊同意提供系爭三樓房地向「 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因被上訴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 ,遭「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月14日查封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9、113頁),而依刑案偵卷所附原法院96年3月14日板 院輔96執字第14576號函,載明係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標的物即系爭三樓房地,執行法院 於96年3月14日查封登記系爭三樓房地之情(見第389號偵卷 第106頁),顯見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三樓房地之96年間申登資料以前,對於該不動 產之抵押借款、查封登記等過程均不明瞭。綜上各情,足徵 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 未居住使用該不動產、未自行繳納地價稅,亦不清楚系爭三 樓房地之實際使用及抵押貸款情形,甚至於96年間接獲債權 人通知將查封拍賣系爭三樓房地時,上訴人身為不動產登記 所有權人,卻轉知林素美處理塗銷查封事宜,嗣於同年7月1 6日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時,仍係由林素美負責處理出售事宜 ,足見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前,係由 林素美管領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可以確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樓房地係林素美於94年間系爭合建案 興建完成時即贈與伊;因伊於96年間出國,遂委由林素美管 理系爭三樓房地等語。惟查,系爭三樓房地係由系爭土地之 地主林素美與建商羅志朗合建分配而來;系爭大樓之建築執 照記載之起造人包括林素美及其三名子女(即兩造、陳國勳 ),系爭大樓於9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後,系爭大樓1樓、2 樓、3樓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依序登 記所有權人為陳國勳、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衡以林素美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本有權以地主身分分配系 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之不動產,而系爭大樓於94年興建完成 時,就系爭三樓房地並非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林素美所 有,再由林素美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林素美是否有將其因 系爭合建案分得之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尚非無疑。又 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至96年7月27日登記為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人期間,僅於94年7月8日至95年6月12日期間出國,其 於95年6月13日入境後,迄至100年7月13日才再度出國,此 有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頁),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國而無法管理系爭三樓房地,始於96年間 委由林素美處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出售不動產事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雖以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自行保管為由, 據此主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系爭三樓房地非 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然證人陳國勳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爭 一樓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伊這裡,上開不動產出售時,伊都交 給林素美處理,因為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本來就是林素美的等 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73頁),顯見林素美與其子女之間因 親情可能另有約定由借名登記人暫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但如林素美需用時均須交出,尚難以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間 出售前,由上訴人保管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遽認 其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  ⒍又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動產之地價稅本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 自行繳納,不動產之塗銷查封及出售事務亦應由不動產所有 權人自行辦理,倘上訴人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豈 有長期任由林素美繳納系爭三樓房地之地價稅之理?上訴人 豈有對於系爭三樓房地如何塗銷查封、如何出售及運用收取 之買賣價金等事務均毫不知悉之可能?反觀於93年2月10日 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以借款人被上訴人名義並以林素美所 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70 0萬元部分,事後係由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5月10 日以興建完成之系爭一樓房地、系爭三樓房地、系爭四樓房 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於同日 分別撥款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各240萬元(合計720萬元 )後,於同日清償上開700萬元借款債務;又國泰世華銀行 於94年5月12日就上開抵押貸款依序撥款陳國勳310萬元、上 訴人250萬元、林素美235萬元,及以借款人上訴人名義於同 年7月7日以系爭二樓房地(斯時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美)作 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487萬元部分,事 後均係以系爭一樓房地於96年6月28日出售、系爭二樓及四 樓房地於同年5月4日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於同年7月27日出 售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至96年出售以 前,均係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以出售 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應屬無疑。 綜上各情,足證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 前,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樓 房地為林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堪採 憑。  ⒎查證人侯岳宏於刑案中證稱:伊曾處理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 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系爭三樓房地是林素美贈與上訴人 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8、209頁),上訴人固據此主 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惟查,系爭合建案於94 年間興建完成時,辦理系爭大樓房地過戶之地政士為訴外人 羅文宣,並非侯岳宏,此觀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6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且依侯 岳宏於刑案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上訴人於106年夏、 秋交替之某日,突然至代書事務所說她是被上訴人之胞姐, 因為被上訴人生意有困難,上訴人賣掉原本母親給她的系爭 三樓房地,幫被上訴人還債,後來被上訴人賺錢後卻不還錢 ,上訴人來找伊等是想確認當時系爭三樓房地賣多少錢,欲 找被上訴人要錢,因為這是10多年前的事了,伊不記得當初 過戶、簽約之情況,這10多年來有幾百上千個客戶,伊不可 能記得本件10多年前的事情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9頁) 。衡以證人侯岳宏並未承辦系爭合建案於94年興建完成後之 第一次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本難以知悉上訴人於94年間登記 為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且其於刑案中既具狀稱對 於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間買賣過戶予莊明正之情形記憶模糊 ,而上訴人於96年間根本未參與系爭三樓房地之出售事宜, 則其證述林素美將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顯即係依 憑上訴人嗣於106年間查詢時所告知其之傳聞內容而來,或 依系爭土地於94年5月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為陳述, 尚難單憑證人侯岳宏此節證述,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查證人楊淑玲於本院證稱:伊與莊明正為夫妻關係,伊、莊 明正分別為系爭一樓、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伊等買受上二 不動產時,僅與被上訴人及其債權人王先生接洽,就系爭三 樓房地部分是與被上訴人議價及簽約,買賣過程中沒有與林 素美接洽;伊記得被上訴人很缺錢,被上訴人出售上二不動 產之價格很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2頁),上訴人 雖據此主張系爭三樓房地非林素美所有,林素美未參與簽立 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三樓房地非由林素美主 導等情。然查,證人即地政士龔銘信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 爭三樓房地之買受人是兩造之母林素美帶來的,上訴人過戶 之證件都是林素美帶來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82頁背面 ),核與證人侯岳宏於刑案中結證稱:96年時林素美也有( 系爭大樓)其他的房子請伊辦理過戶,印象中都是被上訴人 及林素美出面,系爭三樓房地之買方是由林素美、被上訴人 帶來代書事務所簽約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8、209、2 11頁背面)大致相符,雖證人楊淑玲上開證述伊買受系爭一 樓、三樓房地過程中,未曾與林素美接洽等情,惟證人楊淑 玲於本院已證稱:伊不認識林素美,於購買系爭一樓及三樓 房地過程中,均未曾與上二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陳國勳及上 訴人碰面、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392頁),楊淑 玲亦非系爭三樓房地買受後之登記所有權人,衡之社會一般 不動產交易,多需多次磋商始能成立,則上開地政士證述買 方係先由林素美、被上訴人引介帶來證件簽約,縱林素美嗣 後未於簽約時出面在場,而委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二者並 不互為衝突,自不影響上開地政士證述之真實性。況上訴人 於刑案中自承:林素美陪同伊於96年4月16日前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伊將印鑑證明、個人印鑑、系爭三樓房地 所有權狀全數交付林素美;伊請林素美處理系爭三樓房地被 查封的事,後來林素美告知伊查封已經解封了,房子也賣掉 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2、174頁),並參酌系爭一至四 樓房地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至96年5至7月出售以前,均係 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以出售系爭一至 四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足徵 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乙事,確係由林素 美主導,甚為灼然。上訴人徒以證人楊淑玲之上開證述,主 張其為系爭三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⒐綜上說明,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前,既 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該不動產,亦由林素美處分出售予莊 明正,足認系爭三樓房地應屬林素美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 段、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均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6年間委 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或伊委任林素美處 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事務,林素美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上開事務,被上訴人無權保有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價 金580萬元,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惟查,系爭三 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前,係林素美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三樓房地出 售予莊明正乙事,應屬真正所有權人林素美自行處分其所有 物之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並非上訴人所委任出售,上訴 人既非系爭三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其依上開請求權,主張 係其委任或複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 之事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受委任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所收取之 系爭價金云云,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後,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原同意自104年2月起, 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580萬元完畢止,被上訴人曾於104年 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指定之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但自同年8月起即未清償債務,兩造已於1 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 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合計 60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黃福生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雖 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匯款6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用以 清償其先前向黃福生之借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上 訴人亦未能就所主張於104年2月5日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存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抗辯尚有 疵累,即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既非系爭三樓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所得之系爭價金自 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將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三樓房地所得之價金580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1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 80萬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5月12日核准撥付系爭三樓 房地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 日及同年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萬元、100萬元及13萬6 千元,合計253萬6千元,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及亙勁公司 提領支用,扣除伊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 借款供被上訴人週轉所撥貸之2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 盜領之存款3萬6千元(計算式:253萬6千元-25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戶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等語。  ⒉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4年5月12日提領支出140萬 元、100萬元,於同年23日提領支出23萬6千元,合計253萬6 千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本院卷二第75頁)。 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14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係由其書寫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後埔 分行之經理謝麗容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及被上訴人向上開銀行調閱系爭帳戶資金流向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175頁),固足證系爭三筆提款均係由被上訴 人或亙勁公司提領支用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可徵上訴人係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94年5月10日之抵押貸 款而於同日開立此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5頁),以供繳納貸 款本息之用;又陳國勳、被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間,以系 爭一至四樓房地為擔保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 均係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方式向銀行貸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上開借款債 務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帳戶亦已結清銷戶,此有國泰世華 銀行112年2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13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準此,上訴人開立系爭帳 戶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林素美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上訴人亦自承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 款給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復未證明該帳 戶開戶後有何以其自有資金所存入,即難認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縱然提領支用該帳戶之資金, 仍屬其與林素美間之資金往來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徒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三筆提款係由被上訴人或亙勁公司 所支用,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6千元云云,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就本訴追加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 段、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及另追加請求給付3萬6千元本息 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4

TPHV-111-上-940-20241004-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鍾清榮 鍾清煙 黃娘妹 鍾清輝 抗 告 人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鍾 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 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 清輝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4

TPHV-112-抗更一-24-20241004-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盧光煒 許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沛埕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光煒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許文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訴外人宋國榮為共同被告, 嗣因宋國榮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由被上訴人宋沛埕(下逕稱其姓名)、宋承遠承受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惟宋承遠已於107年10 月2日表示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1 月14日桃院祥家寒107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乃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並撤回、刪除對 宋承遠部分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及宋承遠同意(見本院卷第 260頁、第3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與宋國榮、被上訴人呂 秋育(下逕稱其姓名)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價格買受宋國榮、呂秋育 所有之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絃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共5,480張股票,上訴人盧光 煒、許文祥(下各逕稱其姓名)已分別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1 ,250萬元、250萬元,宋國榮、呂秋育並交付如附表所示2,0 00張股票。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宋國榮、呂秋育應於99 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上訴人始給付其餘價金 1,500萬元,倘宋國榮、呂秋育未於9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 股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2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宋國榮、 呂秋育未依約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本息、許文祥2 50萬元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許文祥250萬元,及 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500萬 元價金,被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00萬元,且應返還已受領之2,000張勁錸公司股票, 又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已不爭執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且不爭執許德峯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7頁)。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 6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宋國榮(於107年7月3日死亡,由宋沛埕繼承)、呂 秋育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宋國榮、呂秋育願 將勁錸公司之持股百分之40,計股票5,480張以3,000萬元價 格出售予上訴人,由盧光煒買受4,566張,許文祥買受914張 。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21日給付宋國榮、呂秋育1 ,500萬元(盧光煒支付1,250萬元、許文祥支付250萬元), 宋國榮、呂秋育則應交付勁錸公司股票2,000張予上訴人; 其餘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宋國榮、呂秋育則應最遲於99 年3月31日前交付,上訴人支付1,500萬元(盧光煒支付1,25 0萬元、許文祥支付250萬元),若宋國榮、呂秋育無法於99 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單方解 除系爭契約,宋國榮、呂秋育除應將所收受1,500萬元之價 金返還外,並應給付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宋國榮、呂秋育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2,000張勁 錸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由盧光煒受領1,667張,許文祥受領3 33張。  ㈣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99年3月31日 前將其餘之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 條迄今尚未履行 。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 元,惟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於9 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之義務,系爭契約業經 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應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 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㈡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將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1,50 0萬元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1.上訴人主張其以盧光煒為負責人之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利公司)之名義,於98年10月13日匯入333萬3,333元 至盧光煒女兒即訴外人盧乃玲所有之帳戶後,再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分別於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日匯款200萬元 、100萬元至勁錸公司員工葛守民帳戶,計300萬元,用以支 付勁錸公司之支出;於98年10月29日匯款30萬2,060元至光 利公司,用以清償盧光煒先前開立支票代勁錸公司支付信誠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購買重油之款項,雙方於簽 立系爭契約當日協議將前開款項充作股權買賣價金等語,並 提出盧乃玲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盧光煒簽發予信誠 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本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01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與上訴人約定將其之前 代墊之款項作價抵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及依證人葛守民、詹秀圓於 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頁至 第5頁),固可認盧光煒前為介入已財務困難之勁錸公司之 經營而墊付款項予勁錸公司,惟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 獨立,該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勁錸公司與盧光煒之間, 勁錸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宋國榮、呂秋育本無須就勁錸 公司積欠盧光煒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宋國榮、呂秋育確有 與上訴人約定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系爭 契約之買賣價金,就此由宋國榮、呂秋育承擔勁錸公司債務 之特殊情事,衡情應會於系爭契約當中明確記載,然系爭契 約卻無相關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甲方( 即宋國榮、呂秋育)所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應全部無息借予勁 錸公司使用,俟該公司外債均已清償完畢後,方得對公司請 求返還上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7頁),乃係約定宋國榮 、呂秋育須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無償借予勁錸公司,且將來 須最後受償,此顯然係以買賣股票方式,由宋國榮、呂秋育 以交付移轉股票而換取盧光煒等人再行提供注入資金予勁錸 公司(即名義上係宋國榮、呂秋育出借款項予勁錸公司,實 際上係由盧光煒等人提供資金),而與上訴人所主張宋國榮 、呂秋育有同意以勁錸公司先前積欠盧光煒之債務作價抵充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情有間,且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簽立 前匯入之款項,既非以宋國榮、呂秋育之名義出借予勁錸公 司,而係上訴人等墊借予勁錸公司,如得扣抵價金,宋國榮 、呂秋育日後如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逕向勁錸公司 請求清償,此無異上訴人一方面取得勁錸公司股權,卻由宋 國榮、呂秋育承擔盧光煒等人先前墊借款項予勁錸公司之風 險,就此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之事,系爭契約毫無約定,是 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上訴人雖以證人張怡萱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伊 在現場,伊不清楚盧光煒的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伊在簽約後 當場聽到宋國榮、呂秋育、盧光煒說盧光煒要扣除之前的代 墊款,剩餘多少再補足,因為只有勁錸公司才知道盧光煒幫 忙墊了多少錢,呂秋育有向伊借計算機去算,伊沒注意計算 盧光煒代墊款項時有無提供資料佐證等語(見前審卷第178 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惟考量證人張怡萱於 原審業經上訴人2度聲請傳喚,經張怡萱先後於108年6月5日 、同年12月12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而張怡萱於原審作證 時僅證稱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繼續付貨款或清償借款 可以抵契約上的金額而取得契約上所述之股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全然未提及系爭契約雙方有約定 盧光煒得以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之事 ,嗣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又再次聲請傳喚證人 張怡萱,張怡萱始於本院前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為 上開證述,則其於系爭契約簽訂10餘年後,且係第3度作證 時方就簽約當日之狀況為上開先後不一之陳述,所陳述之內 容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即便依證人張怡萱 所述,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後,有聽聞雙方曾討論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要扣除盧光煒先前之代墊款,然斯時雙方顯然還未能 就盧光煒先前究竟已替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數額結算完成, 是以,縱盧光煒於系爭契約簽約後提及欲以先前為勁錸公司 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該等款項數額既尚未確定,而此 攸關宋國榮、呂秋育可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數額,宋國榮、 呂秋育衡情應無逕予同意以該不確定數額抵充買賣價金之理 ,則在系爭契約全然未有相關記載,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 佐證之情況下,實難憑採證人張怡萱上開與常情有違之證述 遽認宋國榮、呂秋育業已同意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 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另參以證人葛守民、詹秀圓於原審之 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頁至第5頁) ,亦均無法證明宋國榮、呂秋育有與上訴人約定得以盧光煒 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之事,是上訴人主 張以匯款予葛守民共計300萬元,及為勁錸公司清償對於盧 光煒先前代墊款項之30萬2,060元債務,作為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難認可採。  2.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幹民就系爭契約有隱名合夥掛在盧光煒名 下,與盧光煒共同出資,林幹民係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 元債權轉作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勁錸 公司有向林幹民借款150萬元,惟辯稱此與系爭契約無關, 且勁錸公司向林幹民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證人 林幹民於原審證稱:盧光煒於98、99年間找伊一起投資勁錸 公司,伊用之前借勁錸公司的150萬元轉成投資款,讓勁錸 公司不要周轉不靈倒閉,後來因為99年3月25日勁錸公司將 伊等踢出公司經營,所以有將投資款返還,伊有聽過盧光煒 要買勁錸公司的股票,但伊沒看過股票,也沒看過系爭契約 ,宋國榮、呂秋育也沒有跟伊提過系爭契約內容,勁錸公司 後來有將其以債作股之150萬元還給伊,是從100年3月還到1 05年3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可知 縱使證人林幹民曾於98年、99年間在盧光煒號召下將其對於 勁錸公司之借款債權轉作投資勁錸公司之投資款,然其對於 上訴人與宋國榮、呂秋育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一無所知,自 難認林幹民有意將其借款充作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更何況倘林幹民確有將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 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掛名在盧光煒名下而就系爭契約有隱 名合夥關係,就可能使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發生影響變動之事 ,理應會告知盧光煒,不至私下與勁錸公司、呂秋育協議還 款事宜,然由林幹民與勁錸公司、呂秋育簽立之債務清償協 議書觀之(見前審卷第303頁),未見盧光煒有共同參與該 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立,林幹民亦認知該150萬元係勁錸公 司償還其個人之款項,而與盧光煒無涉(見原審卷二第6頁 反面),益徵林幹民並無同意將其對於勁錸公司之借款150 萬元轉作上訴人應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徒以勁錸公司99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盧光 煒指定林幹民出任勁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見原審卷一第 80頁),據以主張林幹民與盧光煒間必有投資勁錸公司之合 作關係,林幹民有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乙節,尚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盧光煒於98年12月29日匯款616萬6,667元至呂秋 育帳戶,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 放在其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 開款項先行匯入盧光煒女兒盧乃玲之帳戶,待勁錸公司如有 欲支付款項時,經勁錸公司會計人員通知張怡萱後,再向盧 光煒領款,由盧光煒撥款用以支付勁錸公司之款項;嗣盧光 煒共支付超過原先616萬6,667元,達800萬元之多,即98年1 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予張怡萱300萬元 、200萬元、300萬元以支付勁錸公司相關款項等語,業據其 提出98年12月29日匯款申請書、呂秋育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勁錸公司99年1月份 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張怡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反面、 前審卷第207頁至第247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有永豐 銀行108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80219116號函檢送之呂秋育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93頁至第9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將匯入呂秋 育帳戶之616萬6,667元取回,另上開800萬元則與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無涉云云。經查,上開616萬6,667元固經張怡萱 於匯入後同日即98年12月29日將該款項自呂秋育帳戶轉匯至 盧乃玲帳戶,此有永豐銀行108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8061 2122號函所檢附之匯出款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 3頁、第155頁),惟證人張怡萱業已證稱:因勁錸公司跳票 ,有向銀行貸款,呂秋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呂秋 育帳戶,伊才會於匯款後再將錢領出來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簽約當時有講定以盧乃玲之帳戶為指定帳戶,其會再將盧乃 玲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以支付勁錸公司貸款、薪資、貨款 等語(見前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且衡以若非經呂秋育 授權或同意,張怡萱應無可能取得呂秋育之開戶印鑑而將呂 秋育帳戶內大額款項擅自轉匯至盧乃玲之帳戶,是上訴人主 張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放在其 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開款項 先行匯入盧乃玲之帳戶乙節,應屬有據,而盧乃玲之帳戶嗣 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300 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張怡萱永豐銀行 帳戶,並經張怡萱證述係將該等款項用於勁錸公司貸款、薪 資、貨款之用,復有勁錸公司99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及相關 支出單據可憑(見前審卷第207頁至第247頁),呂秋育更已 於該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前審卷第207頁),足認上 開800萬元款項確係作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用以支付 勁錸公司之支出,被上訴人事後再予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上訴人主張許文祥出資250萬元部分係於98年12月21日由張 怡萱匯款250萬元至呂秋育帳戶,業據其提出呂秋育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 頁反面),並有永豐銀行檢送之呂秋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 ,復經證人張怡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前 審卷第17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250萬 元(見前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376頁),堪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至上開250萬元固經張怡萱於匯入後同日即98 年12月21日提領,此有永豐銀行108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 80612122號函所檢附之大額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至第154頁),惟證人張怡萱業已證述因勁錸公司跳票 ,有向銀行借款,呂秋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自己 帳戶中,所以由伊領出現金用以支付勁錸公司應付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前審卷第178頁),且衡諸若非 經呂秋育同意或授權,張怡萱無從取得呂秋育之開戶印鑑而 將該帳戶內大額款項提領,是該款項之動支顯係經過呂秋育 之認可,被上訴人事後辯稱上訴人及張怡萱嗣將該250萬元 取回挪用云云,應屬無據。  5.而兩造雖不爭執宋國榮、呂秋育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 表所示2,000張勁錸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然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數額僅為1,496 萬8,727元(見原判決第5頁第㈡段第2.、3.點,即金額200萬 元、100萬元、30萬2,060元、616萬6,667元、250萬元、150 萬元、150萬元之加總),嗣於上訴後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 之款項為1,530萬2,060元(見前審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即金額200萬元、100萬元、30萬2,06 0元、150萬元、800萬元、250萬元之加總),與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均不相符,顯係事後拼湊所 得,且本院前所認定已交付之800萬元、250萬元,皆係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始陸續匯款,被上訴人並辯稱因勁錸公司當時 發生財務危機,亟需現金,宋國榮、呂秋育才應上訴人之要 求先將2,000張股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第94頁), 尚無悖於常情,應可信為真實,自難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契 約第1條之2,000張股票,即認上訴人亦已支付系爭契約第1 條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完畢。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 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 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 ,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 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雙方締約時對於履行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並已有嚴守履 行之合意,倘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於99年3月31日前將剩 餘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宋國榮、呂秋 育)無法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乙方(即上 訴人),乙方得單方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甲方除應將所收受 壹仟伍佰萬元之價金返還乙方外,並應給付乙方貳佰伍拾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7頁)為據,惟依 其文義,固已約明宋國榮、呂秋育應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 剩餘股票交付上訴人,然系爭契約第1、2條就價金給付及股 票交付既定有先後二階段履行時間之順序,上訴人既已先行 取得系爭契約第1條之2,000張股票,自須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後,始得再行請求交付第2條之剩 餘股票,其未履行,宋國榮、呂秋育即得拒絕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交付剩餘股票,則宋國榮、呂秋育未於99年3月31日 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之3,480張股票,自無構成遲延給付。況 上訴人固主張宋國榮、呂秋育必須先行交付3,480張股票, 上訴人才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義務云云,觀之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其餘之股票,甲方最遲應於99年3月 31日之前交付乙方股票3,480張,乙方支付甲方價金壹仟伍 佰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僅為一般期限之約定, 並無特別以之為契約要素之情形,且無約定宋國榮、呂秋育 有先為交付3,480張股票之義務,系爭契約既名為「股權買 賣契約書」,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見不爭執 事項㈠),依照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之定義,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顯然 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互具有對價性質,而互為對待給 付關係,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於99年3月31日提出欲履行系 爭契約第2條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給付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377頁),被上訴人自得在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之1,500萬元價金完畢,並提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 之給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免為對待給付。從而,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宋 國榮、呂秋育並無構成遲延給付,已如前述,自不生合法解 除之效力。  ㈢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 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盧光煒1,250萬元本息、許文祥250 萬元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又本院 既認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 抗辯,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均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許文 祥25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1 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 0,400張 2 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 000張 3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00張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4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000張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5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張 6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0張 合 計 2,000張

2024-10-04

TPHV-111-重上更一-139-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楊木材   楊光榮  楊憲成   楊文明  陳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麗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木淋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分別依序為其配偶及長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楊雅竹,所 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 牌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地係楊木 淋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政(71年8月30日死亡)之現金遺 產購置,楊政與配偶楊潘嬌妹(100年1月15日死亡)生前育 有8名子女(下稱楊政之子女8人),為6男2女即長男楊木淋 、次男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秀 梅)、三男即上訴人楊木材、四男即上訴人楊光榮、長女楊 美珠、五男即上訴人楊憲成、次女楊麗美、六男即上訴人楊 文明(下各稱楊美珠等2女、楊木淋等6男,楊木淋等6男除 楊木淋外合稱楊木桐等5男),楊政於71年間死亡時,8名子 女中僅長子楊木淋已成年,楊潘嬌妹同意由楊木淋代表楊木 淋等6男繼承楊政所遺財產,後楊木琳於75年4月11日以楊政 所遺現金財產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維護及稅捐成本均由 楊木淋等6男共同分擔,所有權狀則由二男楊木桐保管,則 楊木淋為出名人,與楊木桐等5男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嗣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 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按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5人(上訴人起訴狀原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後以112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此部分請求權 基礎,見板司調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33頁)。 三、經查: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 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以楊政與配偶楊潘嬌 妹育有子女8人,楊政於71年8月30日死亡時,除長男楊木淋 已成年外,其餘均未成年,而楊木淋於74年4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 憑(見板司調卷第117至119、135、249至251頁、原審卷第6 7至97頁),上訴人主張楊潘嬌妹同意由楊木淋代表楊木淋 等6男繼承楊政所遺全部財產,楊木淋於75年3月3日以楊政 所遺現金購入系爭房地,而於同年4月11日登記為該房地所 有權人,故楊木淋為出名人,與楊木桐等5男就系爭房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次男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陳秀梅、長女楊紫廷、次女楊雅鈞,3人於112 年間書立遺產分割協議確認書,約定楊木桐之遺產由陳秀梅 單獨繼承;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分別依序為 其配偶及長女即被上訴人、楊雅竹,楊木淋所遺系爭房地於 同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 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 分割確認書可稽(見板司調卷第59至61、79至81、83至87、 115頁,原審卷第71至73、77至87、137頁),則上訴人主張 係本於楊木淋與楊木桐等5男各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其起訴聲明係對系爭房地各有權利範圍1/6請求 移轉登記權利,並非請求移轉為公同共有,權利應屬可分,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楊政之楊美珠等2女及楊木桐 之女楊紫廷、楊雅鈞是否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 對系爭房地是否亦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乃上訴人起訴請 求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實體上有無理由,應否准許之問 題,尚與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涉。 ㈡、原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楊政、楊木桐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楊美珠等2人及楊紫廷、楊 雅鈞未與上訴人共同起訴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補正楊美珠等2女、楊紫廷、楊雅鈞 當事人適格部分(見原審卷第114頁),再以上訴人遲未補 正,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且此等違背訴訟程序之瑕疵,與原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並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具狀請求將本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民事上訴狀),可 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故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1

TPHV-113-重上-54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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