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貴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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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 1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其中被告被 訴侵入住宅部分再經撤回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秉鈞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吳秉鈞 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志豪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126號卷第3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吳秉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高志 豪之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30分許,無故侵入高志 豪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56號之住宅圍牆內庭院, 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鎖頭等工具砸毀楊珊秀所持用、停 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 之玻璃、車身鈑金、前後車燈殼等多處毀壞,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珊秀。嗣經高志豪、楊珊秀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豪、楊珊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志豪、楊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杬芫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讓渡( 買賣)契約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5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易-38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金訴-178-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興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易-32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第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金訴-166-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 、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 ○○街000號「樂巢小吃部」消費,同案被告吳彥霖因故與小 吃部店員發生爭執,同案被告許峻毅旋通知被告劉胤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搭載 同案被告林皓恩、王志緯前往該處,適同案被告李維翰、生 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該處,見同案被告羅震東於該小 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 ,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 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同案被告吳彥霖仍與同案被告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 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持滅 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垃 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 告、同案被告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 場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 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 王志緯、李維翰、生安庭之供述、證人即店員吳貴團於警詢 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 告許峻毅、林皓恩、王志緯至樂巢小吃部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等 人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事情發生當下我一直在車上玩手 機沒有參與,是後來我聽到很吵下車查看,事情已經結束了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 林皓恩、王志緯至樂巢小吃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一卷第56至58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5頁,卷 二第96至98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峻毅、林皓恩、王志緯之 供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42至43、46至48頁,偵二卷第9 至15、29至3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75至77、81至83頁) ,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 1:41:53至01:43:40)B男與甲女持續爭執。(畫面時間01:4 3:05)B男一高舉右手之手勢後,在場之其餘C、D、E、F、G 、H、I、J等人有的開始拿物品砸店、有的在旁觀看,I男並 出大門拿一鐵架後再進入一同動手砸店,(畫面時間01:43: 32)眾人停止砸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4、199至203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本件事發過 程,計有B、C、D、E、F、G、H、I、J等9男全程在場,期間 亦未有任何人中途加入,然公訴意旨認為本件犯行者,除被 告外,尚有其餘同案被告,亦即在場為本件犯行之人包含被 告在內合計應為10人,此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㈢依各同案被告供稱:  ⒈同案被告吳彥霖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是要去小吃 部消費,但店員態度不好,就引發衝突毀損店家物品等語( 見偵一卷第18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 指認其中編號7為其本人(見偵一卷第133頁);於偵訊中供 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砸垃圾桶之類的東西,監視器影像 朱軒豪是編號5、我是編號7、羅震東是編號8、謝靖凰是編 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⒉同案被告謝靖凰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好像是我朋 友吳彥霖跟店家有衝突,我看到吳彥霖有摔東西,我就上前 砸店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 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案 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其本人(見偵一卷第135頁);於偵訊 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有掀桌子、丟垃圾桶、丟小沙 發,監視器影像朱軒豪是編號5、吳彥霖是編號7、羅震東是 編號8、我是編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⒊同案被告羅震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跟朱 軒豪、謝靖凰、吳彥霖到樂巢小吃部續攤,我們到樂巢小吃 部約5分鐘後許峻毅、王志緯、李維翰、生安庭、皓恩也跟 著到,後來吳彥霖跟店員起衝突,就開始破壞店內的東西, 我們看到吳彥霖砸店就跟著一起砸店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 27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 號1為同案被告許峻毅、編號2為同案被告王志緯、編號3為 同案被告李維翰、編號4為同案被告生安庭、編號5為同案被 告朱軒豪、編號6為同案被告林皓恩、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 霖、編號8為其本人、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 13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有拿沙發丟 電視,監視器影像朱軒豪是編號5、吳彥霖是編號7、我是編 號8、謝靖凰是編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⒋同案被告生安庭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到場看到 我朋友和店家起口角,吵到一半就開始砸店,我朋友砸店全 程我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經警員提 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3為同案被告李維 翰、編號4為其本人、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 案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139頁 );於偵訊中供稱:有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4是我 ,編號7是吳彥霖,當下看到有人砸店沒離開是因為在場都 是自己的朋友,李維翰也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偵二卷第43至 47頁)。  ⒌同案被告許峻毅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手持滅火 器往店家的牆壁丟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並經警員提示 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1為其本人、編號3為 同案被告李維翰、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案被 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141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1 是我,我是砸滅火器那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  ⒍同案被告朱軒豪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們約5、6 人至樂巢小吃部要續攤,我原本在小吃部外抽菸,後來聽到 爭吵聲就進去,看到藍白色上衣的人跟店員在爭吵,接著看 到有人先翻桌,就跟著砸店內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 ),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5 為其本人、編號8為同案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 凰(見偵一卷第14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 品,我砸滅火器,其他砸的東西忘了,監視器影像,我是編 號5、吳彥霖是編號7、羅震東是編號8、謝靖凰是編號9等語 (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⒎同案被告林皓恩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是被告將我 們載到樂巢小吃部,下車進去後發現是我朋友跟別人在吵架 ,吵架過程中我站在後面看,直到吳彥霖喊一聲,我和朋友 們開始動手拿店家物品砸向店家牆壁等語(見偵一卷第42至 43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確實 在場(見偵一卷第1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 物品,監視器畫面編號2是王志緯、編號6是我,我持垃圾桶 砸向櫃檯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  ⒏同案被告王志緯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現場砸店家的電視 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 拍畫面指認其確實在場(見偵一卷第147頁);於偵訊中供 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監視器畫面編號2是我、編號6是林 皓恩,我持滅火器砸向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的包廂等語(見偵 二卷第9頁)。  ⒐同案被告李維翰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跟生安庭 坐車經過樂巢小吃部,看到羅震東在門口,便下車看看能一 起喝酒,一進店就看到吳彥霖在跟店員爭吵,然後突然就有 人動手砸東西,我在一旁閃避丟來的物品。警員提示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編號3是我、編號7是吳彥霖、編號8是羅震東、 編號9是謝靖凰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於偵訊中供 稱:有到案發現場,我們是要約去那裏喝酒,我跟生安庭會 站在一旁,是因為我跟生安庭本來要一起喝酒,不知道會發 生這種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43、47頁)。  ⒑互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渠等均坦承於本件妨害秩序時在 場,其中同案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 豪、林皓恩、王志緯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案被告李維 翰、生安庭則有在場助勢,又渠等均能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指 認出自身及其他同案被告於事發時之位置而無歧異,是渠等 所述應屬可信,足見事發時在場者應為上開同案被告9人無 訛。  ㈣且依同案被告許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好像是在 我家,是謝靖凰聯絡我,我才跟被告說要去載林皓恩跟王志 緯,謝靖凰打電話給我時是擴音,被告在旁邊但我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聽到,謝靖凰說他在樂巢小吃部而已,當下也沒有 覺得謝靖凰可能須要我們幫忙去打人,我的想法是謝靖凰可 能是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喝酒。我那時候跟被告是一起在同一 台車上經過樂巢小吃部。車上好像有林皓恩,我跟林皓恩有 下車並進入樂巢小吃部,但當時被告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 被告出現在樂巢小吃部。我印象中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下車。 (提示偵一卷第141頁照片、本院卷一第203頁截圖照片)提 示的這2張照片都沒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 ;同案被告林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羅震東打電話 給王志緯,王志緯跟我說要去羅震東家,但沒有說要幹嘛, 好像有說有人會來到郵局載我們,我看到車來且許峻毅在車 上,就自己上車。我想不起來是誰開車,我只知道車上有許 峻毅、王志緯跟我。到樂巢小吃部後我、王志緯有下車,其 他人我沒有注意,駕駛有沒有下車我不清楚。沒有印象被告 有無一起下車到樂巢小吃部裡面。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0至87頁),是被告固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 、林皓恩至樂巢小吃部,然並未下車至樂巢小吃部乙情,亦 據同案被告許峻毅、林皓恩供述明確。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載許峻毅,我將車停在 樂巢小吃部斜對面,所以對店內被砸的事情不清楚等語(見 偵一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砸小吃店內的東西 ,當時我在外面等許峻毅,我只認識許峻毅等語(見偵二卷 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我全部不認識,只 認識許峻毅。當天是許峻毅叫我開車載他,因為我開車載許 峻毅去,也要開車載他們回來,所以才一直留在那邊,我看 到許峻毅下車,我就沒下車在車上。許峻毅可能是找謝靖凰 他們喝酒,但我想說我都不認識,就留在車上等他們,應該 不會很久。我都沒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被 告就其餘同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並未在樂巢小吃部內乙 情,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其餘同案 被告之供述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於偵訊時固表示:承認 妨害秩序罪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偵訊時搞不清楚甚麼是妨害秩序,我想說就下去看而已為 什麼就被抓回來,想說承認完之後,後面就沒事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是被告坦承犯行之表示,尚無從排 除被告係誤解法令而率爾為之,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依本院勘驗結果及各同案被告之供述,本件事發時在 場者應為除被告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被告並未於同案被告吳 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 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TDM-112-原訴-77-20241128-9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恩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峻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恩、許峻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皓恩、許峻毅於本院準備、 審判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協商,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吳彥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靖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震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峻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軒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胤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皓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維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樂巢小吃部 」消費,吳彥霖因故與小吃部店員發生爭執,許峻毅旋通知 劉胤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皓恩、 王志緯前往該處,適李維翰、生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 該處,見羅震東於該小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 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吳彥霖仍與謝靖凰、羅震東、許峻 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 持滅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 、垃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 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 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嗣警方接獲報案,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劉胤彣、林皓恩、王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維翰、生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吳彥霖於上開時、地與店員發生爭執之事實。 ⑶其等於被告吳彥霖等8人砸毀店內物品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小吃部店員吳貴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 、王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劉胤彣、 李維翰、生安庭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再被告吳彥霖 、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 人就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就在場助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TDM-112-原訴-77-20241128-7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馬來寬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文宗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TDM-113-原附民-94-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劉正雄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85-95 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啟明所受傷勢為右手食指皮 膚撕除傷1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分,因傷勢在慣用手部, 情狀非輕,身心均蒙受極大痛苦,又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 任何損害,同時未曾向告訴人或其家屬表示歉意,足認其犯 後並無悔意,難僅以被告在庭坦承犯罪而認其係真心悔過, 且被告因細故即公然持刀攻擊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以持刀 方式施暴,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胡啟明發生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菜刀趨身逼 近告訴人胡啟明及胡素蘭之方式恫嚇之,且與告訴人胡啟明 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胡啟明因而受有右手食指皮膚撕除傷1 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分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 缺乏尊重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 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且原審業已全盤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胡啟明傷勢及其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處,是檢察官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重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TDM-113-簡上-30-2024112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胡啟明 地址詳卷 被 告 劉正雄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TDM-113-簡上附民-9-202411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亦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亦宏提出之與告 訴人蘇家立對話紀錄37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9-130、160-1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不得 非法利用,卻將他人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臉書限時動態,致 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法前案紀 錄之素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 ,已婚,需扶養4名在學子女、父親及罹患腦癌的妻子(見 本院卷第164頁),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既無違反個人資料法之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檢察官意 見(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蕭亦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亦宏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他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蘇家立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所 申設之帳號「蕭亦宏」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並在該臉書帳號 之限時動態上,公開張貼載有蘇家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下稱本案限時 動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蘇家立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 蘇家立。嗣經蘇家立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以臉書帳號「蕭亦宏」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 3 被告臉書帳號「蕭亦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TDM-113-訴-4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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