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楊碧泉
訴訟代理人 黃韻慈律師
張家川律師
被 告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6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劉士誠,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二)(暨聲明承受訴訟)、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112年11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
、第105至10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6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須借用原告所有之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存放
大樓修繕使用之設備材料及進行前置切割作業工程等,原告
基於鄰里之友善關係,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
15日之期間內免費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廠房,直至110年2月5日始清空返還廠
房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
3,118元,及被告實際使用之水費4,005元、電費1,463元、
管理費22,455元,合計共821,041元。
㈡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
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即5個月又21日,參以系爭
廠房之面積換算坪數約為166.4141坪,再參酌系爭廠房附近
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00元,系爭廠房每月市場租金價值應
為139,697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793,118元。
②水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依照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109年7
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59日,該期水費為1,727
元,而被告占用期間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共計
26日,是被告於該期間之水費應為761元;109年9月10日起
至109年11月12日止之水費為2,26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
10年1月14日止之水費為754元;另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
月18日止,共計64日,該期水費為629元,而被告占用期間
為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23日,是被告於該
期間之水費應為226元,以上合計共4,005元。
③電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109年7月
7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59日,該期間電費為636元,而
被告使用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19日
,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05元;109年9月4日起
至109年11月2日止之電費為579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
1月3日止之電費為445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7日
止,共計63日,該期電費為446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
1月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3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
擔之電費為234元,以上合計共1,463元。
④管理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
至110年2月5日,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即8月份1,96
1元【計算式:3,800×(16/31)=1,961】、9月份4,075元、
10月份3,800元、11月份4,075元、12月份3,800元、1月份4,
065元、2月份679元【計算式:3,800×(5/28)=679】,以
上合計共22,455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原告則係中正
工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執行中正工業大樓梯廳、
樓梯牆面木作工程,遂與訴外人宇翔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
宇翔公司)簽有木作工程報價單、木作工程合約書,然因宇
翔公司於工程期間有就近置放材料之需求,被告遂於109年6
月18日向原告借用其名下之系爭廠房(位於中正工業大樓內
),而由被告的管理中心總幹事草擬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後,宇翔公
司因承包商物料上漲施工遲延,故刪除部分工項後重新訂約
,施工期間變更自109年7月30日起始等情,而被告當時為配
合宇翔公置放材料設備之需求,尋找儲放場地,係原告主動
表示願意無償提供系爭廠房供宇翔公司使用,又因無法肯定
工程何時完成,僅能預估相當期間,故於借據上記載「時間
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並同時約定「若借用期間廠
戶有要使用,請廠戶提前一星期告知管理中心」,是當時雙
方之真意即是使用至「使用目的完畢」為止。因此,需至木
作廠商完成施工且將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方能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而宇翔公司後於109年12月底始完成工作,
並於110年l月將剩餘材料運離。被告確認宇翔公司清空場地
後,已於1l0年2月5日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並無遲延返
還之情事。
㈡縱認系爭借據係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否認之),
然於使用期間,被告總幹事曾數次告知原告木做工程尚未完
成、尚需使用約許時日等情,原告僅表示知悉,僅有詢問何
時歸還,但不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且原告更於109年1
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當選為管理委員,成為被告
委員會之成員之一,應隨時得以知悉木作工程之進度,然原
告亦不曾向被告爭執逾借用期限、遲延返還、要求不當得利
之意思,本件應有默示延長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
之,若被告應負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之賠償責任(被告亦否認
之),參照系爭廠房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為1,547,640元
,並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
,月租金上限應為12,897元,且原告當時有收取租金之意思
,僅有提議相當於管理費額度之價位,換算約為月租金3,86
9元,才有可能為被告交付會議討論之金額,逾此金額之提
議,被告則不必向原告租用系爭廠房,必另尋其他場所。另
原告所述之管理費亦有誤,系爭廠房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
600元,至於管理費3,600元及垃圾清理費200元部分,縱使
原告讓系爭廠房閒置仍需繳納,且被告雖使用系爭廠房,但
不因原告繳納管理費、垃圾清運費而受有額外利益,原告應
無權要求被告負擔此費用,縱認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有理由
,則應以系爭廠房每月管理費3,600元,或以土地法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即相當於月租金3,869元之額度計算較
為合理。又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僅由木作工程廠商僅使用
系爭廠房一部份之空間,並未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須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
,經原告同意,系爭廠房自109年6月22日起借予被告使用,
被告並於109年6月18日開立系爭借據提供原告收執,被告至
110年2月5日始清空返還廠房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9頁、第231至246頁),並有建物所
有權狀、借據、簽收單、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同意被告借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僅同意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之期間內
免費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其提出借據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觀諸借據記載:茲向楊碧泉先生商借756號1
樓廠房事由;時間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等語,「為期
」用語已明白彰顯係「有限期」之借用,再由109年6月22日
至109年8月15日期間之日數係略高於1.5個月,亦可見「約
一個半月」不過係將上開有限期之期間日數再以月份方式描
述甚明,據此足見兩造當時應所約定借用期間應為109年6月
22日至109年8月15日甚明。
⒉證人李佩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有將出借被告系爭廠房
這件事情交給伊處理,借用方式是把將系爭廠房整個借給被
告,借用系爭廠房是有約定期間的,是依據借據上的時間,
從109年6月22日借用到109年8月15日,這段期間有約定無償
借用,系爭借據是被告的總幹事祁士宏製作,他有口頭先大
致跟原告說要借用1個半月左右,實際時間是看到系爭借據
才確定;但被告從109年6月22日開始借用,到歸還給原告的
時間已是110年2月5日,在被告使用期間內原告都沒有使用
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的鑰匙(只有1套)在被告這邊,
原告和伊有在到期後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祁士宏
多次詢問可否歸還,祁士宏一直推託說工程還沒完成,伊們
有表達跟他說要返還的意思,但是他不返還,伊只要在大樓
有遇到他,伊就會跟他提出,就是在借用時間過後;原告不
曾於109年8月15日後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表示同意延長借用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伊與祁
士宏對話,在這之前伊們有跟祁士宏要,伊詢問何時可以過
去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9頁),核與系爭借據
客觀記載相符。
⒊另被告所提李佩玲與祁士宏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亦顯示李佩玲於110年2月3日已向祁士宏傳送「請問何時
會歸還756號1樓之鑰匙?」,亦核與證人李佩玲前揭證述、
系爭借據客觀記載相符。
⒋證人即被告總幹事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被告中正
工業大樓的總幹事,是管委會與勤讚公寓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讚公司)簽約,是勤讚公司派伊駐在被告大樓負責
管理事務,當初伊們要做木做工程,在找存放木板的地方還
有工具,那時剛好楊老闆(即原告)他們756號1樓剛好有空
的廠房,所以就跟原告商量借放,本來跟他講說伊們大概只
借一個半月,因為木做工程的關係,工程有延遲,一直到11
0年2月5日才歸還;系爭借據是伊寫出來的,原告沒有說要
寫書面借據,只是伊跟他說被告要商借廠房,伊會寫借據給
他,系爭借據有交給原告,是無償借用沒有收錢,系爭界據
上的「3.時間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109年6月22
日是廠商告知這天有材料跟工具要進來,109年8月15日是廠
商初估一個半月施工期間,所以是到8月15日;就借用系爭
廠房,原告有提供鑰匙,鑰匙放在保全公司的警衛室,於11
0年2月5日才歸還鑰匙給原告,卷附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
7頁)伊有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足見兩造
就借用系爭廠房於借用時約定之借用期間確為109年6月22日
至109年8月15日。
⒌從而,堪認兩造借用系爭廠房於借用時約定之借用期間確為1
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
⒍至被告辯稱:當時雙方之真意即是使用至「使用目的完畢」
為止云云。惟該等推論顯然與系爭借據所示客觀明確之記載
有違,更與證人李佩玲、祁士宏證述等證述情節不符,被告
所提木作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
(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第83至103頁),亦與兩造間之
就系爭廠房使用借貸約定無直接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
主張可採。綜上,被告該等所辯尚難採信。
⒎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默示延長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云云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李佩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和伊有
在到期後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祁士宏多次詢問可
否歸還,祁士宏一直推託說工程還沒完成,伊們有表達跟他
說要返還的意思,但是他不返還,伊只要在大樓有遇到他,
伊就會跟他提出,就是在借用時間過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伊與祁士宏對話,在這之前
伊們有跟祁士宏要,伊詢問何時可以過去拿鑰匙;原告曾經
向祁士宏說你們一直用,租金要跟管委會收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4至179頁),足見原告已於109年8月15日後曾有
要求歸還舉動。又證人祁士宏雖證稱:原告跟他們的李副總
當中有二到三次有碰到伊,有詢問說廠房什麼時候可以歸還
,伊口頭告知他,工程還沒有結束,當下楊先生跟李副總他
們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伊認為是可以繼續借用到工程使用
到結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8頁),亦可知原告確曾
詢問何時歸還,至其所稱「當下楊先生跟李副總他們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伊認為是可以繼續借用到工程使用到結束」
云云,顯然僅為祁士宏單方主觀意見而已,縱有所謂「也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亦不過僅為單純沉默,自不能逕認係默示
同意,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延長借用期限,遑論證
人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曾證稱:在110年2月5日歸還鑰匙之
前,原告跟原告的職員,沒有詢問甚麼時候才能歸還廠房鑰
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亦與卷附李佩玲與祁士宏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所示情形相違,衡以其實
際上係為被告借用系爭廠房之人且現仍擔任被告總幹事,其
證述之證明力實容有疑問。末以,衡以系爭廠房位置、面積
有相當經濟價值,兩造原約定借用期間僅約1個半月,被告
卻於109年8月15日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近半年,兩者差距甚
鉅,被告主張原告已默示同意延長使用期限,實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該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同意系爭廠房之使用借貸期間係為109年
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且並未合意延長,被告於該使用
借貸到期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當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自
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無權占有房屋期間所生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本應由占用
人自行繳納,房屋所有人既已先行墊繳上開費用,堪認占用
人確因前開墊付行為受有利益,並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業如
前開所認,原告主張於該無權占有期間已代墊水費、電費及
管理費,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管理費單據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0頁)。至被告辯
稱使用系爭廠房期間未使用水、電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縱使原告讓系爭廠房閒置
仍需繳納,且被告雖使用系爭廠房,但不因原告繳納管理費
、垃圾清運費而受有額外利益云云,惟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原
告仍閒置系爭廠房僅為被告主觀臆測,被告實際無權占用系
爭廠房並享有原告墊付管理費利益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⒊綜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無權占有系爭廠房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墊之水費、電費、管理費,
當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
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廠房係位於中正工業大樓1樓之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系爭廠房之主要
用途為工業用,坐落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亦有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193至195頁),堪認乃
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其租金之計算,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
屋可比,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該租金認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限制。
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合理月租金應參酌附近廠辦之每月租金,
以每坪1,200元計算乙節,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觀諸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內容,參酌系爭廠房鄰近廠辦租
金,兼衡位置、樓別等節,認原告以每月每坪1,200元為相
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基準,尚屬為合理,應為可採。
⑷至被告另稱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或有提議以相當於管理費
之價位換算約月租金為3,869元云云。惟本件不受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業如前述,至所謂提議以相當於管理費之價位換
算約月租金云云,尚乏舉證,亦與實際租金情形相去過遠,
自難比附援引,被告該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⑸至被告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僅由木作工程廠商僅使用
系爭廠房一部份之空間云云。惟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
15頁)已可見被告係取得系爭廠房全部之占有甚明;再者,
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廠房鑰匙,業經證人李佩玲、祁士宏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第173至179
頁),又證人李佩玲更明確證稱:系爭廠房鑰匙只有一套,
在使用期間內原告都沒有使用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的鑰
匙在被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足見被告
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全部。
至被告該等所辯並未提出足夠證據已實其說,尚難採信。
⑹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即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5個月又21日),參以系爭廠房之面積384.84
平方公尺(計算式:368.79+16.05=384.84)為換算坪數約
為166.4141坪(計算式:384.84×0.3025=116.4141),再參
酌系爭廠房附近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00元,系爭廠房每月
市場租金價值約為139,697元(計算式:1,200×116.4141=139
,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93,118元(計算式:【5+21/31】×139,6
97=793,118),核屬有據。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水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主張依照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109年7月14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59日,該期水費為1,727元,而被
告占用期間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共計26日,是
被告於該期間之水費應為761元;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1
月12日止之水費為2,26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
日止之水費為754元;另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
,共計64日,該期水費為629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1
月1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2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之水
費應為226元,以上合計共4,005元,業據其提出水費匯款單
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4
頁),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109年8月
16日至110年2月5日),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代墊水費之不當
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水費4,005元(計算式:【1,727
×(26/59)】+2,264元+754元+【629×(23/64)】=4,005)
,核屬有據。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電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主張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109年7月7日起至1
09年9月3日,共計59日,該期間電費為636元,而被告使用
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19日,是被告
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05元;109年9月4日起至109年1
1月2日止之電費為579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
之電費為445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共計6
3日,該期電費為446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1月4日起
至110年2月5日,共計3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
應為234元,業據其提出電費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至3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原告主張於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
,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代墊電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
間之電費1,463元(計算式:【636×(19/59)】+579元+445
元+【446×(33/63)】=1,463),核屬有據。
⒋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管理費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廠房於109年8月份管理費為3,800元、109年9月
份4,075元、109年10月份3,800元、109年11月份4,075元、1
09年12月份3,800元、110年1月份4,065元、110年2月份3,8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證人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
亦證稱:卷附原證7(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繳費單是表示10
9年12月份原告應繳納的管理費金額是3,800元,管理費是3,
600元,再加上垃圾清運費每個月會向每戶收200元,每戶基
本上都一定會收200元,每個月基本上都會收3,8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
之期間(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被告所應返還原
告代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22,4
55元(計算式:【3,800×(16/31)】+4,075元+3,800元+4,
075元+3,800元+4,065元+【3,800×(5/28)】=22,455),
核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為821,041元(計算
式:793,118+4,005+1,463+22,455=821,041),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1
,041元,並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2-訴-209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