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玲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91號、第13577號、第14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佩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佩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張瑞玉、陳美娥 及告訴人陳泳易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自身獲得貸款之 利益,任意交付己所申辦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設定 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戶,導致被害者匯入款項旋遭轉出至 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629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戶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2頁),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致追 查困難,並得將詐欺所得贓款以網路銀行快速轉出至綁定之 約定轉出帳戶,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手段殊值非 難;惟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 數3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前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114元,經提領 款項後,餘額為5萬226元,此為被害人張瑞玉受騙所匯入5 萬元而未經詐欺正犯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瑞玉, 惟此筆款項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已圈存凍結 待返還被害人,有該銀行113年10月7日通清字第113003667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非被告得支配之 財物,爰不宣告沒收,由銀行返還被害人。至其餘未扣案且 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 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邱佩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淳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52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7-11統一超商學廣門市,將上 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張瑞玉、陳泳易 、陳美娥施以詐術,致前揭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華南帳戶,旋遭 轉出。嗣張瑞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泳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佩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辦理上開華南帳戶約定轉帳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固辯稱:為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好過件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貸款之完整對話紀錄為佐證,其所述能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網路銀行帳密、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已成年、有相當工作資歷、貸款經驗,已知自身資歷不佳,難以貸得款項,竟隨意聽信對方說詞,即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網路銀行資料、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俾利詐騙集團成員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渠等不法所得,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被害人張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瑞玉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被害人張瑞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陳泳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泳易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告訴人陳泳易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4 ⑴被害人陳美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美娥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被害人陳美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 5 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佩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瑞玉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向張瑞玉佯稱在泛太平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 5萬元 2 陳泳易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向陳泳易佯稱在泛太平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泳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3 陳美娥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向陳美娥佯稱在泛太平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2024-10-25

PTDM-113-金簡-461-202410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姿儀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0萬5,210元,被害人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然 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湘閔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李孟儒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 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為部分之賠償,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 告訴人鄭湘閔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 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 (本院卷第59頁),向告訴人鄭湘閔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告訴人鄭湘閔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 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84元(見警卷第23頁),又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李姿儀)願給付原告(即鄭湘閔)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第二期及第三期各給付壹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儀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賢」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帳戶每3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10萬元之對價,由李姿儀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賢」使用,李姿儀遂於113年2月17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賢」使用,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李姿儀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鄭湘閔、李孟儒等人,使鄭湘閔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李姿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湘閔、李孟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李姿儀與「賢」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3日8萬元至10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湘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湘閔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鄭湘閔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孟儒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孟儒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鄭湘閔、李孟儒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對方說 需要收帳戶幫金主逃稅,對方保證是合法的等語。衡諸常情 ,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在臺 灣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需向 被告租用上開帳戶,豈有毫不懷疑之理,是被告對於交付上 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 軟體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未曾與對方碰面 ,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復貪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每張提 款卡每3日8萬元至10萬元之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上開帳戶 之目的,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20時21分前某時,假冒網路賣家及7-11客服對鄭湘閔佯稱:無法正常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湘閔因而陷於錯誤。 鄭湘閔 113年2月19日 20時21分許 34123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6時7分許,假冒原味時代客服向李孟儒佯稱:因消費紀錄被惡性誤植送出訂單,將會被錯誤扣款,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孟儒因而陷於錯誤。 李孟儒 ⑴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 ⑵113年2月19日18時27分許 ⑴49987元 ⑵21100元

2024-10-25

PTDM-113-金簡-365-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73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 第139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認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伍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即發動機車 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發覺機車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3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中山路與新興路口巡邏時,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統一 超商林興門市前,被告則在旁徘徊,經警對被告盤查後,扣 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 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 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我要主張行為時精神 錯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見本院再字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 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至5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見警卷第61至63、6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 車無訛。 ㈡本案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囑託迦樂醫院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下稱迦樂醫院),對其實施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總 結意旨略以:綜合各專業團隊報告,被告在使用安非他命之 前即開始出現聽到人在講話的聲音,使用安非他命後情況惡 化,亦會感到精神狀態恍惚、行為易受聽幻覺影響。自心理 測驗中可明顯看到其雖無腦部功能損傷,但現實感不佳,傾 向以逃避方式因應複雜環境。在診斷尚可判斷被告同時有思 覺失調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被告智能正常,在生活功能、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表現大致正常。被告雖在一般生活功 能上可以應付,但因自青少年時期即開始長期接觸毒品、入 出監獄,大部分成長歷程均缺乏正常人際互動,並以毒品使 用當作情緒紓解及逃避主要方式,導致其在心理、情緒及人 際上均無法得到正常應有的發展,在日後的生活上不易以健 康的心理反應方式去面對壓力及挫折。案發時被告亦因受思 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影響大腦精神功能,會在幻聽指示下做 出違法行為而不自知。總言之,被告犯案當時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個月等語(見本院 再字卷第247至249頁),有迦樂醫院113年8月19日(一一三 )迦字第11333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再字 卷第225至24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及毒 品使用情形,使其精神障礙狀態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前揭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見本院再字卷第273頁), 然本案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 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 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 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第3項)。」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 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 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 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 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 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無因此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其 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又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 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因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欠缺,固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上開迦樂醫院鑑定 報告雖於鑑定總結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月等語(見本院再字 卷第249頁),然遍查該鑑定報告內容,並未指明係憑藉何 等事證、專業知識論理,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自不得僅以迦樂醫院建議 予以監護處分6月之結論,即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復查,被 告已因另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諭知執行監 護處分,並進入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再字卷第74至80頁)。 又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見本院再字卷 第245至247頁),縱使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心理衡鑑認 其現實感不佳、思考固著、抱持負向自我評價、具過度警覺 特質、缺乏足夠資源以因應日常生活壓力、傾向以逃避方式 因應複雜環境,因此容易情緒憂鬱,不易建立、維持深層人 際關係,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行為可能性高(見本院卷 第241至243頁),然此人格特質不足以證明其精神狀況異常 ,或其他識別行為違法或控制自身行為能力下降,而有危害 他人之情事。是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及對社會公 共秩序之危害性,且透過前開監護處分及另案刑罰之執行應 可受到控管,可認其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無 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本案不併予對被 告宣告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24

PTDM-112-再-2-20241024-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林○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林○槿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原 告 陳文怡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24

PTDM-113-交附民-197-202410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潘嘉興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 鄉內埔村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明路140 巷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雙向二車 道及未劃設機慢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孫女即乙○○(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102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於同路段之同向車道行駛 於前方作左轉,潘嘉興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撞擊丁○○所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使丁○○之人、車及乙○○、甲○○ 遭撞後,進而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陳楷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右側腓骨近端及遠端 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肛門撕裂縫合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8、56、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母告 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35號函所 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任何之駕駛執照,然其當 時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係年紀41歲、智識正常之用 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逕自告訴人丁○○所騎乘車輛後方直接撞擊,足認被告確有違 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而前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 第36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 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 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 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駛於道路時完全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自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而撞擊力道之大,導 致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人車進而噴飛,再次撞擊停放於對向 車道路旁之其他車輛,致使告訴人3人受傷,且告訴人丁○○ 、乙○○分別受有骨折傷害,告訴人甲○○更受有頭部外傷併外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肛門撕裂縫合傷口之傷害,傷勢均屬 嚴重,非一般車禍之擦挫傷情節可比擬,被害人數則高達3 人,其中告訴人乙○○、甲○○則為未成年人,是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結果嚴重,幸告訴人3人現今經告訴人丁○○、告訴代理 人陳稱復原情形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依告 訴人3人之傷勢、車禍發生過程、現場照片所示車輛損壞情 形,益徵被告見前方有車輛,仍未減速小心行駛,而以相當 之高速撞擊前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甚鉅,另告訴人丁○○駕 駛時雖有超載人數之違規情形,然其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被 告應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達 成和解,本案事發已有相當時日,竟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時即未曾出面處理 後續賠償事宜,刑事案件偵辦過程更遭通緝,顯無對其肇致 車禍負起民事責任或接受刑事裁判之意,而被告對其未曾擔 負肇事責任乙情竟辯稱:我不是不要賠償,只是聽到以為2 名小孩都死了,我是在籌措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 頁),可見其知悉車禍結果嚴重,竟因此逃避責任,不顧被 害人所承受之痛苦,更顯其犯後態度惡劣,另告訴人丁○○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無法接受本案對被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 告有諸多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PTDM-113-交易-316-20241024-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ㄧ○○○○○○○○○)及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嘉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3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 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鄭家裕」借得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槍)以及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子彈),而自 此時起,迄112年4月5日19時30分許為止,非法持有之。嗣 潘嘉興因自認虧欠友人紀文欽,於112年4月5日19時30分許 ,持本案手槍、子彈,至紀文欽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在紀文欽面前舉槍作勢自戕,為紀文欽 當場阻止而將潘嘉興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取去,並報警處 理,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 嘉興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8、2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5435卷第123至124 頁、本院卷第206、243、251頁),核與證人紀文欽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113115卷 第53至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9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496 99號鑑定書(見偵5435卷第163至164頁)、扣案物照片及證 人紀文欽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5至72頁 ),另有扣案本案手槍、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再查,扣案本案手槍,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 案本案子彈經鑑定為口徑9x19公釐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 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 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手槍、子彈客觀上為被告占有並無疑義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手槍、子彈均係自「鄭家裕」借得 等語(見偵5435卷第123頁),而所謂借用,係約定ㄧ方無償 使用後返還之意,是被告因借用而為自己取得本案手槍、子 彈之占有,顯非受「鄭家裕」委託寄放而代藏占有之,自該 當非法持有之罪名而非寄藏,且被告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將起訴之寄藏罪名變更為持有,亦表示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益徵其行為應該當持有。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 意旨雖誤援修正前之舊法,認被告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並認被告構成非法「寄藏」槍枝、子彈 罪嫌等語,惟本案情節應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要件,而非寄藏,是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205至20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206、242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應 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並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初 犯,應知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我國對於槍枝管制甚嚴,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且本案 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又同時非法持有制式子彈4顆, 其持有之原因亦無任何得以值得同情諒解之處,況被告持有 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自戕,難謂其確實未曾使 用,是遍查全案卷證,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一般人同情,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 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 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 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子彈為制式,數量為4顆,持 有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 住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 ,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尚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7至123頁),是被告不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本案手槍、子 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為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均係自被告扣得,本均應宣告沒收 ,惟其中扣案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 而不具殺傷力,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扣 案本案手槍,以及扣案未經試射而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訴緝-13-20241024-2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昭財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24

PTDM-113-交附民-190-202410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32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此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0-22

TNDV-113-司執-12732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楊碧泉 訴訟代理人 黃韻慈律師 張家川律師 被 告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6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劉士誠,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二)(暨聲明承受訴訟)、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112年11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 、第105至10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6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須借用原告所有之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存放 大樓修繕使用之設備材料及進行前置切割作業工程等,原告 基於鄰里之友善關係,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 15日之期間內免費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廠房,直至110年2月5日始清空返還廠 房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 3,118元,及被告實際使用之水費4,005元、電費1,463元、 管理費22,455元,合計共821,041元。  ㈡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 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即5個月又21日,參以系爭 廠房之面積換算坪數約為166.4141坪,再參酌系爭廠房附近 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00元,系爭廠房每月市場租金價值應 為139,697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793,118元。  ②水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依照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109年7 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59日,該期水費為1,727 元,而被告占用期間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共計 26日,是被告於該期間之水費應為761元;109年9月10日起 至109年11月12日止之水費為2,26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 10年1月14日止之水費為754元;另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 月18日止,共計64日,該期水費為629元,而被告占用期間 為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23日,是被告於該 期間之水費應為226元,以上合計共4,005元。  ③電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109年7月 7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59日,該期間電費為636元,而 被告使用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19日 ,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05元;109年9月4日起 至109年11月2日止之電費為579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 1月3日止之電費為445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7日 止,共計63日,該期電費為446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 1月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3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 擔之電費為234元,以上合計共1,463元。  ④管理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 至110年2月5日,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即8月份1,96 1元【計算式:3,800×(16/31)=1,961】、9月份4,075元、 10月份3,800元、11月份4,075元、12月份3,800元、1月份4, 065元、2月份679元【計算式:3,800×(5/28)=679】,以 上合計共22,455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原告則係中正 工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執行中正工業大樓梯廳、 樓梯牆面木作工程,遂與訴外人宇翔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 宇翔公司)簽有木作工程報價單、木作工程合約書,然因宇 翔公司於工程期間有就近置放材料之需求,被告遂於109年6 月18日向原告借用其名下之系爭廠房(位於中正工業大樓內 ),而由被告的管理中心總幹事草擬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後,宇翔公 司因承包商物料上漲施工遲延,故刪除部分工項後重新訂約 ,施工期間變更自109年7月30日起始等情,而被告當時為配 合宇翔公置放材料設備之需求,尋找儲放場地,係原告主動 表示願意無償提供系爭廠房供宇翔公司使用,又因無法肯定 工程何時完成,僅能預估相當期間,故於借據上記載「時間 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並同時約定「若借用期間廠 戶有要使用,請廠戶提前一星期告知管理中心」,是當時雙 方之真意即是使用至「使用目的完畢」為止。因此,需至木 作廠商完成施工且將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方能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而宇翔公司後於109年12月底始完成工作, 並於110年l月將剩餘材料運離。被告確認宇翔公司清空場地 後,已於1l0年2月5日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並無遲延返 還之情事。  ㈡縱認系爭借據係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否認之), 然於使用期間,被告總幹事曾數次告知原告木做工程尚未完 成、尚需使用約許時日等情,原告僅表示知悉,僅有詢問何 時歸還,但不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且原告更於109年1 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當選為管理委員,成為被告 委員會之成員之一,應隨時得以知悉木作工程之進度,然原 告亦不曾向被告爭執逾借用期限、遲延返還、要求不當得利 之意思,本件應有默示延長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 之,若被告應負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之賠償責任(被告亦否認 之),參照系爭廠房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為1,547,640元 ,並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 ,月租金上限應為12,897元,且原告當時有收取租金之意思 ,僅有提議相當於管理費額度之價位,換算約為月租金3,86 9元,才有可能為被告交付會議討論之金額,逾此金額之提 議,被告則不必向原告租用系爭廠房,必另尋其他場所。另 原告所述之管理費亦有誤,系爭廠房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 600元,至於管理費3,600元及垃圾清理費200元部分,縱使 原告讓系爭廠房閒置仍需繳納,且被告雖使用系爭廠房,但 不因原告繳納管理費、垃圾清運費而受有額外利益,原告應 無權要求被告負擔此費用,縱認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有理由 ,則應以系爭廠房每月管理費3,600元,或以土地法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即相當於月租金3,869元之額度計算較 為合理。又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僅由木作工程廠商僅使用 系爭廠房一部份之空間,並未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須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 ,經原告同意,系爭廠房自109年6月22日起借予被告使用, 被告並於109年6月18日開立系爭借據提供原告收執,被告至 110年2月5日始清空返還廠房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9頁、第231至246頁),並有建物所 有權狀、借據、簽收單、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同意被告借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僅同意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之期間內 免費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其提出借據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觀諸借據記載:茲向楊碧泉先生商借756號1 樓廠房事由;時間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等語,「為期 」用語已明白彰顯係「有限期」之借用,再由109年6月22日 至109年8月15日期間之日數係略高於1.5個月,亦可見「約 一個半月」不過係將上開有限期之期間日數再以月份方式描 述甚明,據此足見兩造當時應所約定借用期間應為109年6月 22日至109年8月15日甚明。  ⒉證人李佩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有將出借被告系爭廠房 這件事情交給伊處理,借用方式是把將系爭廠房整個借給被 告,借用系爭廠房是有約定期間的,是依據借據上的時間, 從109年6月22日借用到109年8月15日,這段期間有約定無償 借用,系爭借據是被告的總幹事祁士宏製作,他有口頭先大 致跟原告說要借用1個半月左右,實際時間是看到系爭借據 才確定;但被告從109年6月22日開始借用,到歸還給原告的 時間已是110年2月5日,在被告使用期間內原告都沒有使用 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的鑰匙(只有1套)在被告這邊, 原告和伊有在到期後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祁士宏 多次詢問可否歸還,祁士宏一直推託說工程還沒完成,伊們 有表達跟他說要返還的意思,但是他不返還,伊只要在大樓 有遇到他,伊就會跟他提出,就是在借用時間過後;原告不 曾於109年8月15日後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表示同意延長借用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伊與祁 士宏對話,在這之前伊們有跟祁士宏要,伊詢問何時可以過 去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9頁),核與系爭借據 客觀記載相符。  ⒊另被告所提李佩玲與祁士宏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亦顯示李佩玲於110年2月3日已向祁士宏傳送「請問何時 會歸還756號1樓之鑰匙?」,亦核與證人李佩玲前揭證述、 系爭借據客觀記載相符。  ⒋證人即被告總幹事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被告中正 工業大樓的總幹事,是管委會與勤讚公寓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讚公司)簽約,是勤讚公司派伊駐在被告大樓負責 管理事務,當初伊們要做木做工程,在找存放木板的地方還 有工具,那時剛好楊老闆(即原告)他們756號1樓剛好有空 的廠房,所以就跟原告商量借放,本來跟他講說伊們大概只 借一個半月,因為木做工程的關係,工程有延遲,一直到11 0年2月5日才歸還;系爭借據是伊寫出來的,原告沒有說要 寫書面借據,只是伊跟他說被告要商借廠房,伊會寫借據給 他,系爭借據有交給原告,是無償借用沒有收錢,系爭界據 上的「3.時間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109年6月22 日是廠商告知這天有材料跟工具要進來,109年8月15日是廠 商初估一個半月施工期間,所以是到8月15日;就借用系爭 廠房,原告有提供鑰匙,鑰匙放在保全公司的警衛室,於11 0年2月5日才歸還鑰匙給原告,卷附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 7頁)伊有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足見兩造 就借用系爭廠房於借用時約定之借用期間確為109年6月22日 至109年8月15日。  ⒌從而,堪認兩造借用系爭廠房於借用時約定之借用期間確為1 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  ⒍至被告辯稱:當時雙方之真意即是使用至「使用目的完畢」 為止云云。惟該等推論顯然與系爭借據所示客觀明確之記載 有違,更與證人李佩玲、祁士宏證述等證述情節不符,被告 所提木作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 (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第83至103頁),亦與兩造間之 就系爭廠房使用借貸約定無直接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 主張可採。綜上,被告該等所辯尚難採信。  ⒎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默示延長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云云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李佩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和伊有 在到期後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祁士宏多次詢問可 否歸還,祁士宏一直推託說工程還沒完成,伊們有表達跟他 說要返還的意思,但是他不返還,伊只要在大樓有遇到他, 伊就會跟他提出,就是在借用時間過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伊與祁士宏對話,在這之前 伊們有跟祁士宏要,伊詢問何時可以過去拿鑰匙;原告曾經 向祁士宏說你們一直用,租金要跟管委會收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4至179頁),足見原告已於109年8月15日後曾有 要求歸還舉動。又證人祁士宏雖證稱:原告跟他們的李副總 當中有二到三次有碰到伊,有詢問說廠房什麼時候可以歸還 ,伊口頭告知他,工程還沒有結束,當下楊先生跟李副總他 們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伊認為是可以繼續借用到工程使用 到結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8頁),亦可知原告確曾 詢問何時歸還,至其所稱「當下楊先生跟李副總他們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伊認為是可以繼續借用到工程使用到結束」 云云,顯然僅為祁士宏單方主觀意見而已,縱有所謂「也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亦不過僅為單純沉默,自不能逕認係默示 同意,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延長借用期限,遑論證 人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曾證稱:在110年2月5日歸還鑰匙之 前,原告跟原告的職員,沒有詢問甚麼時候才能歸還廠房鑰 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亦與卷附李佩玲與祁士宏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所示情形相違,衡以其實 際上係為被告借用系爭廠房之人且現仍擔任被告總幹事,其 證述之證明力實容有疑問。末以,衡以系爭廠房位置、面積 有相當經濟價值,兩造原約定借用期間僅約1個半月,被告 卻於109年8月15日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近半年,兩者差距甚 鉅,被告主張原告已默示同意延長使用期限,實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該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同意系爭廠房之使用借貸期間係為109年 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且並未合意延長,被告於該使用 借貸到期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當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自 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無權占有房屋期間所生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本應由占用 人自行繳納,房屋所有人既已先行墊繳上開費用,堪認占用 人確因前開墊付行為受有利益,並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業如 前開所認,原告主張於該無權占有期間已代墊水費、電費及 管理費,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管理費單據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0頁)。至被告辯 稱使用系爭廠房期間未使用水、電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縱使原告讓系爭廠房閒置 仍需繳納,且被告雖使用系爭廠房,但不因原告繳納管理費 、垃圾清運費而受有額外利益云云,惟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原 告仍閒置系爭廠房僅為被告主觀臆測,被告實際無權占用系 爭廠房並享有原告墊付管理費利益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⒊綜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無權占有系爭廠房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墊之水費、電費、管理費, 當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 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廠房係位於中正工業大樓1樓之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系爭廠房之主要 用途為工業用,坐落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亦有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193至195頁),堪認乃 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其租金之計算,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 屋可比,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該租金認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限制。  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合理月租金應參酌附近廠辦之每月租金, 以每坪1,200元計算乙節,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觀諸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內容,參酌系爭廠房鄰近廠辦租 金,兼衡位置、樓別等節,認原告以每月每坪1,200元為相 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基準,尚屬為合理,應為可採。  ⑷至被告另稱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或有提議以相當於管理費 之價位換算約月租金為3,869元云云。惟本件不受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業如前述,至所謂提議以相當於管理費之價位換 算約月租金云云,尚乏舉證,亦與實際租金情形相去過遠, 自難比附援引,被告該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⑸至被告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僅由木作工程廠商僅使用 系爭廠房一部份之空間云云。惟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 15頁)已可見被告係取得系爭廠房全部之占有甚明;再者, 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廠房鑰匙,業經證人李佩玲、祁士宏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第173至179 頁),又證人李佩玲更明確證稱:系爭廠房鑰匙只有一套, 在使用期間內原告都沒有使用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的鑰 匙在被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足見被告 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全部。 至被告該等所辯並未提出足夠證據已實其說,尚難採信。  ⑹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即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5個月又21日),參以系爭廠房之面積384.84 平方公尺(計算式:368.79+16.05=384.84)為換算坪數約 為166.4141坪(計算式:384.84×0.3025=116.4141),再參 酌系爭廠房附近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00元,系爭廠房每月 市場租金價值約為139,697元(計算式:1,200×116.4141=139 ,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93,118元(計算式:【5+21/31】×139,6 97=793,118),核屬有據。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水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主張依照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109年7月14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59日,該期水費為1,727元,而被 告占用期間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共計26日,是 被告於該期間之水費應為761元;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1 月12日止之水費為2,26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 日止之水費為754元;另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 ,共計64日,該期水費為629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1 月1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2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之水 費應為226元,以上合計共4,005元,業據其提出水費匯款單 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4 頁),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109年8月 16日至110年2月5日),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代墊水費之不當 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水費4,005元(計算式:【1,727 ×(26/59)】+2,264元+754元+【629×(23/64)】=4,005) ,核屬有據。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電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主張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109年7月7日起至1 09年9月3日,共計59日,該期間電費為636元,而被告使用 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19日,是被告 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05元;109年9月4日起至109年1 1月2日止之電費為579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 之電費為445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共計6 3日,該期電費為446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1月4日起 至110年2月5日,共計3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 應為234元,業據其提出電費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至3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原告主張於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 ,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代墊電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 間之電費1,463元(計算式:【636×(19/59)】+579元+445 元+【446×(33/63)】=1,463),核屬有據。  ⒋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管理費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廠房於109年8月份管理費為3,800元、109年9月 份4,075元、109年10月份3,800元、109年11月份4,075元、1 09年12月份3,800元、110年1月份4,065元、110年2月份3,8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證人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 亦證稱:卷附原證7(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繳費單是表示10 9年12月份原告應繳納的管理費金額是3,800元,管理費是3, 600元,再加上垃圾清運費每個月會向每戶收200元,每戶基 本上都一定會收200元,每個月基本上都會收3,8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 之期間(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被告所應返還原 告代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22,4 55元(計算式:【3,800×(16/31)】+4,075元+3,800元+4, 075元+3,800元+4,065元+【3,800×(5/28)】=22,455), 核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為821,041元(計算 式:793,118+4,005+1,463+22,455=821,041),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1 ,041元,並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8

PCDV-112-訴-2097-202410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僧心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僧心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麻辣豬腳丁1包、古早味綠豆蒜3盒 、香蒜起司大丹麥3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佩玲 ,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速偵卷 第18頁、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僧心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僧心妙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漢陽店」消費,見貨架上商品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麻辣豬腳丁1包、古早味綠豆蒜3盒、香蒜起 司大丹麥3條(價值計新臺幣383元,已發還)得手。嗣該商 店副組長李佩玲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僧心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TDM-113-東簡-219-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