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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秉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國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驛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1年12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2月15 日作成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 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16日公告在案,聲 請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略以:不同意免責 ,如本件准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 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且聲請 人現年僅45歲,距離65歲退休尚有20年之久,若聲請人得由 本次清算程序免責以規避債務,將與消債條例取得債權人與 債務人平衡之立法目的相悖,請本院評估裁定免責時應適度 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  ㈣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略以:不 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 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應不允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聲請人免責。  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 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然其日常生活開銷應無可能僅 依賴其該存款及保單利息,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且聲請人積欠債務 至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 驛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餐飲 業,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華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43至254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本院查 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公所113年6月 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6月21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1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13年6月2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5日來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11至128、137頁)。從而,本 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 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 與配偶、父母、女兒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11 至13頁,下稱消債調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1 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2萬2 ,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57 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5萬5,579 元【計算式:(2萬2,418元×1月)+(2萬2,816元×12月)+ (2萬3,579元×11月)=55萬5,579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甲○○之扶養費, 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甲○○之生活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查甲○○現年僅6歲且與聲請人同 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 ,堪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上開期間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數額總計為55萬 5,579元,聲請人需負擔之數額應為27萬7,790元(計算式: 55萬5,579元÷2人=27萬7,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 之必要支出合計為83萬3,369元(計算式:55萬5,579元+27 萬7,790元=83萬3,369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72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 與明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且聲請人積欠債務至 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不應予免責等語。但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具 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 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聲請人未主動清償 及積極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抑或係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 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是中小企業銀行前開主 張,難謂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自 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 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六、另關於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相對人健保署對聲請人有尚未受償之優先債權4萬1,713元( 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第162頁),而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 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 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八、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林珊羽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事項,並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493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 2日)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暨已到期未獲償利 息新臺幣(下同)500萬7,642元、違約金107萬6,900元,金 額總計為874萬4,545元(計算式:266萬03元+500萬7,642元 +107萬6,900元=874萬4,5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74萬4,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625元。 三、另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 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且自原告所提書狀觀之,該事實及 理由欄位記載「爰此10日內提出抗告,懇請鈞院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並未具體陳明是否確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敘明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是本院無從據以確 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基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8萬7,625元,並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 ,請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 於規格之書狀,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 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204萬7,176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5%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500萬7,642元 3 違約金107萬6,900元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可供送達之地址。 2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是否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係要依據其他法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起訴訟)及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即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2024-12-04

TPDV-113-補-2533-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6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徐佩瑩即徐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50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315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於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前 ,相對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相對 人生活所必需,又原裁定所憑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僅係作為執行法院辦理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時之參考,非具 法律強制力之規定,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賦與異議人、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機會後,再審酌系爭保單係否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強制執行事件本質屬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及第122條,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標準,俾統一審查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之負擔。從而,倘債務人之資產價值依形式觀之,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定不適宜執行財產之標準,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6日以 北院英113司執戊字第31500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於113 年4月11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相對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而駁 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參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東縣大武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司執31500卷第3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之1. 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 ,依此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 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4萬9,331元,低於上開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且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司執31500卷第8 7頁),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 執行,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 2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適用,尚難為有利 異議人之判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 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 4萬9,331元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426-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文峰 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文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 0萬9,2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0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4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620號卷第109至113頁,下稱消債調卷)。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亞東物業管理服務公司(下稱亞東公 司),擔任台電交通車司機,每月薪資4萬1,400元,惟因另 案遭強制執行故每月遭強制扣薪1萬2,943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彰化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11月8日北院忠112司執德字第1 7861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 卷第391、397至至403、429至433、435至438、451至453頁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 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亞東公司113年3月27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123至124、131至153、155至188、219至221頁)而 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 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 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 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 照),故就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萬2,943元部分,仍 應計入其每月收入。  ⒉復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2日來函、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 22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3月22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3月2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27日來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1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201至203、213至215、271頁)。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1,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主張願 以臺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生活 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 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1,4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1萬7,82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1,400元 -2萬3,579元=1萬7,821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0萬8,930元【計算式:53萬2,113元+ 52萬9,065元+103萬8,008元+128萬9,484元+17萬4,330元+50 萬4,958元+(1,531元+23萬9,441元)=430萬8,930元】,此 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民事債權陳報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來函、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債權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7至233、245至247、259、291、293至299、303至317頁 ),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821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0年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0萬8,930元÷1萬7,821元÷12月≒2 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 205、351至363、427、447至4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消債更-25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王韻婷 被 告 柯俊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 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10日至94年8月9日止,按月償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89%計算(現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86%),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尚欠新臺幣(下同)293萬9,5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 本票、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 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萬9 ,5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訴-496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葉懿慧 被 告 周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於當期 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102萬4,577元(含本金99萬5,388元、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2萬9,1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繳款,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 開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訴-588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建順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建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5 萬4,058元,前於民國95年6月因第三人李聰陽表示願協助聲 請人還款,遂由李聰陽代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期還款1萬9,652元,嗣因李聰陽未能履 行,聲請人亦無能力清償,而為毀諾,實為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且目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下稱系爭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償還1萬9,652元之還 款方案,有協議書及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 45頁),惟聲請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後,未依約履行期清 償義務而遭通報毀諾。聲請人主張係因李聰陽未能協助其還 款而至毀諾等語,然就其所陳皆未據聲請人提出佐證資料以 實其說,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上揭所述實難憑採。惟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 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另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9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31號卷第79至83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金運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山 公司)從事殯葬業雜工,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之薪資收入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39頁、本院卷第365至366、37 5至377頁)。參以前開薪資收入明細,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 均為2萬4,358元【計算式:{(2萬4,500元+2萬3,800元+2萬 4,000元+2萬4,000元)+(2萬5,200元+2萬4,800元+2萬3,50 0元+2萬4,200元+2萬3,500元+2萬3,500元+2萬4,000元+2萬5 ,200元+2萬4,800元+2萬3,800元+2萬4,200元+2萬4,000元) +(2萬5,200元+2萬4,800元+2萬4,800元+2萬4,000元+2萬4, 000元+2萬4,800元+2萬5,200元+2萬4,800元)}÷24月=2萬4, 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查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迄 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年11月16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來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1月17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來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20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112年11月20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1 月23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7至113、117至121 、16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4,358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更聲聲請補正一狀,其主張以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321至32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 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4,358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僅餘779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4,358元-2萬3 ,579元=779元),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每月1萬9,652元 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 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 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79元可供支 配,已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250萬9,347元(計算式:35萬8,751元+20萬7,597元+ 65萬8,382元+102萬2,376元+16萬2,353元+9萬9,888元=250 萬9,347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21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 2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2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民 事陳報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 民事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 日民事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63至 171、175至187、197至201、205至211頁)。倘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779元清償債務,尚須26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50萬9,347元÷779元÷12月≒268年),顯然無清償之可能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元外,無其他財產 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0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1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士林中正 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5、257至267、297至301、313 至317、3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消債更-264-20241129-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李允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原裁定卷宗內可佐(見司消債聲卷 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9月6 日,惟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 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司消債聲 卷第33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 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事聲-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廖淯菘 被 告 顏哲雄 訴訟代理人 顏敬峯 被 告 顏竹成 沈竹村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叔敏 被 告 高顏素貞 鄭炎坤 鄭炎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兩傳 被 告 劉尚義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冠良 被 告 高顏波美 李顏貴美 顏却 顏心瑀 劉吉雄 簡鋁銘 陳亘宸 廖建明(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忠(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助(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月(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美華(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應就被繼承人廖 文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 文山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管 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成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經被告即其法定繼承人廖建明、 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6、255至256、269至27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顏哲雄、顏竹成、顏叔敏、高顏素貞、鄭炎坤、鄭炎宗 、劉尚義、劉冠良、高顏波美、李顏貴美、顏却、顏心瑀、 劉吉雄、簡鋁銘、陳亘宸、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 月、廖美華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2、333至353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 且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顏哲雄、鄭炎坤、鄭炎宗、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 月、廖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㈡沈竹村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顏竹成、顏叔敏、高顏素貞、劉尚義、劉冠良、高顏波美、 李顏貴美、顏却、顏心瑀、劉吉雄、簡鋁銘、陳亘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 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嗣廖文成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廖建明、 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又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1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17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至69、73頁),復查無事證顯示系爭土地有何依使 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此,原告請求廖建 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就廖文成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688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多達22人,其上建 有鐵皮倉庫,並有不知名第三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菜園、不鏽 鋼水塔,其餘部分為雜草、樹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 69、187至188頁)。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因共有人數眾多,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狹小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 雜化,亦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 價值及完整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 參與系爭土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 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 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 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 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 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多位共有人亦表明同意變 價分割方式。承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經審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88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哲雄 81/720 2 顏竹成 1/10 3 沈竹村 1/10 4 顏叔敏 1/10 5 高顏素貞 1/10 6 鄭炎坤 1/20 7 鄭炎宗 1/20 8 劉尚義 1/20 9 劉冠良 1/20 10 高顏波美 1/80 11 李顏貴美 1/80 12 顏却 1/80 13 顏心瑀 2/80 14 劉吉雄 1/20 15 簡鋁銘 1/20 16 陳亘宸 1/10 17 廖文成之繼承人 廖建明 公同共有1/48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廖建忠 廖建助 廖秋月 廖美華 18 廖建明 1/480 19 廖建忠 1/480 20 廖建助 1/480 21 廖秋月 1/480 22 廖美華 1/480 23 廖淯菘 1/80

2024-11-29

TPDV-113-訴-584-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9號 異 議 人 阮安松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5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39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 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76歲,患有嚴重心臟疾病,身體 狀況不佳,平時僅能靠撿拾廢品換取微薄收入生活至今,11 2年間因小腸出血住院,並進行白內障雙眼手術,相關醫療 費用均係向親友商借,而異議人均仰賴如附表所示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每5年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生存金為 生,系爭保單亦為異議人往生後辦理身後事所需,原裁定僅 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中酌留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5萬 1,909元,有失公平,希望能保留系爭保單不予解約,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848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5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3年7月3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139555字第1134127253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10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異議 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 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患有嚴重心臟疾病,112年間因小腸出血住院 ,並進行白內障雙眼手術,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等語, 並提出大宏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看診紀錄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87頁),然查, 前揭文件乃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定期追蹤,若有症 狀則隨時回診或急診或就近就醫複查」等回診追蹤事項及衛 教建議等內容,並未顯示異議人現有因心臟疾病、白內障或 胃腸相關疾病,而有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治療情事,致有申請 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系爭保單 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又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單係為異議 人往生後辦理身後事所需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 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 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 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 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 。  ㈢復參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依113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告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303元(計算式:1萬4, 419元×1.2=1萬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異議 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計算式:1萬7,303 元×3個月=5萬1,909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已酌留系爭 保單中前開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予執行,堪認適當。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49萬9,949元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5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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