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雯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雯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經緯、林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投資獲利,想要
領回本金及獲利,因為伊是3C白癡,對方派人跟伊收帳戶資
料,協助伊認證,伊也是被害人,伊被騙投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1萬6千元,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之案件中是被害人身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
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在線客服」、「驗證專員-小潘」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33至49頁、第73
至17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從19歲開始從事美髮師
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
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
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參以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向伊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姓名、住址
,對方說把錢轉好之後就會將帳戶資料還給伊,如果他不還
給伊,伊會去找網路上教伊玩期貨自稱「黃銘財」之人,伊
只透過通訊軟體與「黃銘財」聯絡,沒有見過他,如果被他
封鎖,伊不知道如何找到他;伊沒有限制收帳戶的人如何使
用伊的帳戶,也沒有確保拿回帳戶資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被告係在不知向其收受帳戶資料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且與「黃銘財」僅透過通
訊軟體聯絡,一旦被封鎖,即失去聯絡,而不知如何取回帳
戶資料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然其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時,即抱持是否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心
態,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資料,足認被告
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被騙投資,損失1萬6千元,伊在宜蘭地院案
件中是被害人身分云云。被告供稱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為假投資,誤以為自己有獲利,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欲取
回獲利及本金,此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然被告確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明之人,而依其
生活及工作閱歷,其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帳戶
資料以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卻基於上開取回
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目的,而不惜交付上開資料,且對付交付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及如何取回均無任何控管,容任身分不
詳之人概括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包括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其確具有間接故意,上
開辯解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離婚
、子女均成年、收入需供應就讀大學子女之生活費)、經濟
狀況(職業為美髮師、收入約3至4萬元)、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
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經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滙豐陳玉婷」向王經緯佯稱:可下載「滙豐」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經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 12時21分許 288萬9,629元 1.王經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2.王經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王經緯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2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嘉琳」、「景宜營業員」向林佳宏佯稱:可下載「景宜股票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 9時56分許 280萬元 1.林佳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頁至第65頁) 2.林佳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9頁至第109頁) 3.告訴人林佳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詐欺投資平台出入金截圖1份(警卷第67頁至第87頁) 113年1月3日 10時17分許 200萬元
TNDM-113-金訴-214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