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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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培瑜 劉子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EV-114-宜補-15-202501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儒鴻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0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54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1

TYEV-113-桃保險簡-209-202501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洪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1

TYEV-113-桃保險小-722-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賢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 參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40-202501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竑宇 陳俊杰 被 告 李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里路○○號146556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碰撞訴外人侯鑽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穔秦所 有、訴外人陳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 33元(含工資1,659元、零件17,97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C車所有人林穔秦,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承認有開車前未檢查設備 致煞車失靈之過失,惟C車之損傷係因B車駕駛未與C車保持 安全距離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不一致,部分單據 所載之修復時點距本件事故過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C車之所有人林穔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可代位林穔秦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 ,致B車又往前撞擊C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C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 3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既是於開車前未能檢查煞車 設備,使A車因煞車失靈而撞擊B車,致B車追撞騎前方之C車 ,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足認被告確有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設備因此未能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係因B車未與其前方之C車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 A車撞擊B車後,B車再追撞C車云云,惟保持安全距離之意涵 乃係指駕駛人應保留於遇到突發狀況時得及時反應或煞停避 免事故發生之緩衝空間,而依B車駕駛侯鑽浪於警詢中所陳 稱:伊於事發路段見前方行車燈號轉為紅燈而將車輛暫停後 ,突遭後方之車輛撞到,因而向前擠到前方之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以及C車駕駛陳雿承於警詢中所陳稱:伊 行駛到系爭路口時,前方紅燈,伊便暫停,突然後面蹦的一 聲,C車被後方車輛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C車 僅有遭後方車輛碰撞1次,故並非係B車先碰撞到C車後,A車 才撞上B車;又侯鑽浪駕駛B車於見到前方C車停止時,既已 將B車停止,即難認其有何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辯稱係因侯鑽浪之過失導致C車遭碰撞云云,自非 可採。是被告自應就C車車主林穔秦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林穔秦之車損依保險 契約進行賠償,有泰安南崁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林穔秦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5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633元(含工資1 ,659元、零件17,974元),有前開C車車損照片、泰安南崁 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66 至68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兩張估價單 時間落差過大、為何一開始不處理云云,然原告已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說明:是因為拆裝後才發現內部零件毀損,所 以才會有第二張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 酌一般修車廠於估價時,先就車輛外觀受損部位進行估價, 於拆裝後,如發現內部亦有零件受損,則會再通知車主確認 是否修繕,乃為修車實務運作之常情,堪認原告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理之處;再參酌警方提出之C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C車確因車尾遭撞擊,後方保險桿、支架等 處有脫落之情形,且車輛遭到碰撞後,其內部之零件亦有因 擠壓而受損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所追加之修 繕項目「後保險桿加強鋼梁」,確屬後方保險桿拆裝後始能 察看之內部零件,且亦屬後方保險桿遭碰撞時可能遭受到擠 壓之範圍,故堪認原告所提出第二張估價單上所載之工項, 亦與C車之車損狀況相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112年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於113年3月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0,99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659元, 共計12,652元。則C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652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974×0.369=6,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74-6,632=11,342 第2年折舊值    11,342×0.369×(1/12)=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42-349=10,993

2025-01-20

STEV-113-店小-1205-20250120-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2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宏、蔡榮城、許李謙、李松季及卓榮泰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5 09號裁定命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補繳,該裁定業已合 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0

PTEV-114-屏小-52-202501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瑀辰 被 告 阮伯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65公里平鎮系 統西往北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洪國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6,1 17元(含零件費用3,601元、工資1萬2,516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1萬3,115元,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1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清單、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 ,11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3,601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萬2,516元後,總計為1萬3,115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1×0.369=1,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1-1,329=2,272 第2年折舊值    2,272×0.369=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2-838=1,434 第3年折舊值    1,434×0.369=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4-529=905 第4年折舊值    905×0.369×(11/12)=3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5-306=5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617-202501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王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 幣(下同)2萬2,458元(含零件費用1萬9,424元、工資3,03 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7,164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清單 、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64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1萬9,424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3,034元後,總計為7,16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24×0.369=7,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24-7,167=12,257 第2年折舊值    12,257×0.369=4,5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57-4,523=7,734 第3年折舊值    7,734×0.369=2,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34-2,854=4,880 第4年折舊值    4,880×0.369×(5/12)=7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80-750=4,1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638-202501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思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7 91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4-重補-13-202501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泳安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60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係念及訴外人張鳳鈺 為新住民之身分,經濟上較為弱勢,故未聲請車禍鑑定,且 上訴人係針對所有機車之損害,與訴外人即車輛保管人陳俊 傑成立調解,惟因調解當時陳俊傑僅攜帶車號為000-0000機 車之行車執照,始未於調解筆錄登記所有機車之車號,復因 上訴人當日急於返家煮晚餐,而疏未注意調解筆錄疏漏之處 ,是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請關係人陳俊傑到庭說明。⒉ 原審未查證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與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單證明其實際核撥之保險給付 金額為何。⒊陳俊傑就所有車輛之損害,已收取新臺幣(下 同)17,000元之賠償金額,其中屬於賠償車號000-0000機車 之金額為何?以及車號000-0000機車實際上因系爭事故所導 致之維修費用為何?等事項,均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請詳 為釐清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 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小上-1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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