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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5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玉華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玉華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CDV-113-司執-176654-2024110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賢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O000000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   被   告 葉賢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賢忠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獅二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前許,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與梅獅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壢原交簡-152-2024110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金陵路」 更正為「三興路」,第7行「金陵路某處」更正為「三興路3 8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4號   被   告 楊智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鈞自民國113年5月9日早上10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4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前某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金陵 路行駛,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金陵路某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而送醫 ,經警據報前往平鎮區廣泰路77號之聯新國際醫院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原交簡-254-2024110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銓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瑞豪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陳建良(原名陳松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銓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建良侵占案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再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附 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 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就原不起訴處分涉及附 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詳 如附件所載),以被告供稱係經時任聲請人之代表人鍾富瑋 同意所兌現等情,而證人鍾富瑋於偵查中亦證稱:本張支票 有付款等語,認被告無侵占之犯嫌;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以因被告供稱其未經手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係 鍾富瑋之特助交付予執票人林志高等情,且附表編號2支票 上並無由被告簽收之記載,聲請人亦未提出合作關係之相關 憑據,且附表編號2支票之持票人林志高於另案聲請人提告 林志高就附表編號2支票侵占之案件(下稱另案林志高之案件 ),林志高於該案供稱:附表編號2支票是李鐵梅、林家毅向 我借錢而交付予我,鍾富瑋應該認識李鐵梅、林家毅等語, 核與被告之供詞相符,是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曾經手或持有附 表編號2支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是認被告無涉犯侵占罪嫌,因此 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則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以證人鍾富瑋曾於偵 查中自陳:我確實曾簽發本張支票予被告作為代持股權所生 之債務之擔保等語,認雙方間確實曾有股權債務存在,而被 告主觀上認附表編號1支票係因前述債務衍生之利息,因而 提示本張支票作為利息支付,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前開債務 支付利息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將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認難 謂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證人即介紹鍾富瑋與被告認識之介 紹人林峻輝對於雙方約定權利義務之細節非全然知曉,自難 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則以林志高之供詞已於另案林志高之案件供述詳盡,應無 再傳喚之必要,且自林志高之供詞以觀,縱被告於事後有與 李鐵梅共同前往協商,無從認定被告係取走附表編號2支票 且有向金主調現之人。且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所換票之 編號4至6所示3張支票確實均有簽收之字樣,然附表編號2支 票卻無類似之記載,無從證明本張支票為被告所收受,再自 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調解之譯文,被告雖有提及支票去調度 現金之用,然未自陳係自己取走,而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認事用法均屬允當,且無 再為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 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理由如下:  ㈢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有代持股票之約定,且本張支票係 經鍾富瑋同意而兌現乙節。經查,證人林峻輝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當初是鍾富瑋剛取得宏大拉鍊公司之經營權,我就介 紹被告給鍾富瑋,鍾富瑋並開立股票總值1/2面額之支票給 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 15頁),而證人鍾富瑋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會交付支票給被 告是因為被告在公開市場買股票投資宏大拉鍊,我應該要開 立股票市值1/2之保證票給被告,而110年初被告將附表編號 1支票提示時,我因為擔心信用受損,所以如數將附表編號1 支票之票面金額存入甲存戶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與鍾富瑋係 因代持股票之事才經林峻輝介紹認識,且被告與聲請人間確 實有代持股票之債務存在,鍾富瑋於被告兌現當時係知悉被 告欲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鍾富瑋亦係自願將如數之金額 存入甲存戶頭之事實,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鍾富瑋 存入如數數額於甲存戶頭時係違反其之意願而為,難謂有違 反鍾富瑋之意願而得兌現完成,足認被告兌現附表編號1支 票係經聲請人時任之法定代理人鍾富瑋同意而為之,被告將 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之行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客 觀上亦應無侵占之犯行。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息約定之證據存在 ,且被告並未證明確有為聲請人代持價值新臺幣(下同)1,55 0萬元之股票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與聲請人 間係因本次代持股票事情方經林峻輝介紹認識,已如前認定 ,足認雙方間應無特殊情誼關係,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本應 支付利息,又附表編號1支票開立之目的即為擔保代持股票 債務而簽立之保證票,其用以擔保代持股票所生之利息,衡 情應屬合理。再者,本案不問被告是否確有為聲請人代持股 票之事實存在,被告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係取得鍾富瑋之 同意方兌現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 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聲請人指摘被告並未證明確有為 聲請人代持價值1,550萬元之股票乙節實與本案有無侵占犯 行無關,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㈣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未經手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為鍾富 瑋自行交付予金主等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6支 票之彩色影本,其等上均有英文草寫之簽名及簽收日期之記 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6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19至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21至2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454號卷第20、22至23 頁),再觀諸附表編號2支票之彩色影本,未見有任何人之簽 名且無受款人之記載於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 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 41號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3605號卷 第6頁),足見有別於聲請人交付支票時有使收受人簽收之習 慣,附表編號2支票上未有任何人簽收之字樣存在,無法逕 以推認被告曾持有過附表編號2支票之事實。再證人鍾富瑋 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支票係用以兌換附表編號4至6支 票而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 第11頁),而執票人林志高於另案林志高之案件曾供稱:附 表編號2支票是李鐵梅、林家毅跟我借錢而陸續於109年9月 交付予我,後來又給我附表編號2支票換前面3張支票等語,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1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 19號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證人鍾富瑋前開供稱附表編號2 支票與附表編號4至6支票間之換票情形大致相符,林志高偵 查中之供詞應堪採信,是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支票係直接交 付予林志高收受。綜合上述,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持有 附表編號2支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難認被告有 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之辯詞應堪採信。  ⒉聲請意旨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林志高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前後不一,及李鐵梅、林家毅是否真實存在、其等如何取得 本張支票等情為調查,且被告已於調解期日清楚表示其有取 走附表編號2支票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就林志高 前開偵查中證詞應屬可信乙節,原因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 調解期日雖稱「這個票阿,去調度現金用了」、「因為這個 票是經過別人去換現的,去辦別的事情了」等情,有聲請人 於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提出之譯文在卷可觀,然觀 諸被告調解期日之言論,被告並未論及其有持有或取走附表 編號2支票之事實,難遽以此逕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聲請 人認被告此部分有侵占之犯行,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AH0000000 109年12月23日 93萬元 2 AH0000000 110年1月29日 1106萬元 3 AH0000000 110年3月28日 357萬2,000元 4 AH0000000 109年12月5日 381萬元 5 AH0000000 109年12月15日 350萬元 6 AH0000000 109年12月24日 375萬元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04

TYDM-113-聲自-43-2024110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 行「被告張凱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 張凱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JO000000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張凱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杰自民國113年8月11日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止,在桃 園市大溪區仁和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0時4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4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 時47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4

TYDM-113-桃原交簡-273-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俊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8月12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 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並 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 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 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2024-11-04

TYDM-113-聲-3153-202411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榮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榮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O000000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彭榮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榮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居 處飲用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4

TYDM-113-壢交簡-120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証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 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 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 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 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 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 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 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 6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 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固非無據。  ㈡惟查,本件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 改稱:因目前尚有案件可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故暫時不聲請合併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受刑人顯然 欲撤回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意,甚屬明確,復參酌本院函詢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撤回 請求合併定刑之意見,聲請人回覆:如果受刑人請求撤回的 話,那就撤回,待受刑人其餘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聲請一併定 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件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 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從而,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殺人未遂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15日 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0日 109年12月23日 110年3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90號、第29742號、第364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7月21日 113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15日 113年5月22日    備 註

2024-11-04

TYDM-113-聲-2553-202411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琨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63、60495號、11 3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 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琨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鄧 琨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二、三之各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成立調解,然並未如期賠 償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政憲 成立調解等情;復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 註記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 日20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聿洵佯稱:網拍賣場 須辦理升級服務,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9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1元、9,863元、1萬543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聿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聿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琨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曾質疑是否為詐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聿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Hao」,且表示自己信用狀況不好、難辦貸款,亦擔心遇到詐欺被當人頭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所述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95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本案兆豐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政憲、呂理翔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政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呂理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呂理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政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線上客服」間之對 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告訴人呂理翔與友人黃淑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 呂理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000 000-000-000 」之來電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內,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憲 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起,接到假買家告知無法下標買東西,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21時37分、本案兆豐帳戶。 3萬145元 2. 呂理翔 於112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呂理翔之友人黃淑玲透過LINE告知其郵局帳戶遭郵局客服人員凍結,須由呂理翔協助匯款驗證個人資料,始能退還遭凍結之款項。 ⑴112年7月3日22時28分 ⑵112年7月3日22時31分 ⑶112年7月3日23時40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增銘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增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增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劉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增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假販售貼文之截圖、告訴人劉增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增銘 112年7月3日21時許、臉書刊登販售貼文之交易詐欺 112年7月3日21時27分許 1萬8,000元

2024-11-04

TYDM-113-金簡-157-202411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暄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筱暄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6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6日),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以 暱稱「Lai Niu」,向暱稱「成義」之人發送兜售毒品訊息 ,欲藉以營利。而「成義」得知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5 2分許,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曾筱 暄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18支,雙方達成合意後,約定 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起訴書誤載為6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碰面交易。嗣「成義」將上述約定交易之時 、地及內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顧濤」通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何宜澂,何宜澂即佯裝 買家,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40分) ,在上開約定地點與曾筱暄碰面,將3,000元交付曾筱暄, 曾筱暄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何宜澂後,何宜澂隨即表 明身分並逮捕曾筱暄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曾筱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2、227頁),並有被告以暱稱「Lai Niu」與暱稱「成義」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員警何宜 澂與「顧濤」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何宜澂於112年7月2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之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翻拍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9、63至77、131頁 ;本院卷第175至185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採樣檢出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 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 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132、2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固就有無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回 函表示:本分局已查獲被告所供述之上游犯嫌蔡秉珊,且已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5018號函及檢附之移送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然蔡秉珊涉嫌轉讓本案毒品予 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蔡秉珊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3至2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香菸是蔡秉 珊的,蔡秉珊拿來我家,後來蔡秉珊就把香菸放在我家,之 後也沒有再來我家拿遺留之香菸,放了一段時間後,我想說 因為有人聯繫說要買香菸,我就未經蔡秉珊之同意決定拿出 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提 出之其與上游「蔡芷晴」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哈囉哈囉 」、「我是大同路那個啦」、「我需要=>(彩虹圖示)」、「 有嗎」,「蔡芷晴」均未已讀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其與「蔡 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可見 被告所提出為其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係被告主動向「蔡芷晴 」詢問有無彩虹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蔡秉珊主動 帶至被告住處有所矛盾,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蔡 秉珊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無從認定為蔡秉珊所提供,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 本條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尚非可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 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 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 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後,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 猶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予特定人,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手 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為本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香菸(含包裝袋) 18支(毛重26.3202公克) 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4-11-01

TYDM-113-原訴-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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