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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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B區000室 法定代理人 南海峰 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28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8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終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366,28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835-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吳俊翰 相 對 人 吳少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7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672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672-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梁子妤 相 對 人 楊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1442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並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事件,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板 橋港尾郵局第000068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18-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相 對 人 周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300元、規費50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3,500元(計算式:8,150+5,300+50=13,500),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58-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劉芸杞 相 對 人 史翔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50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2,175元(計算式:43,503×5÷100=2,175),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90-20241119-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劉進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晉煬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失能給付損失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40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7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晉煬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失能給付損失等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0號民 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1,1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惟參照同 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 1即1,507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他-183-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丁立行 相 對 人 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955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 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4,170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同上。 第二審測量費 5,18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34,17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69號裁定核定)。 附註: 一、聲請人第二審係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另行徵收裁判費。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為19,955元(計算式:39,910÷2=19,955)。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955元(計算式:19,955+30,000=49,955)。

2024-11-07

PCDV-113-司聲-757-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游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鈞 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和 解成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1 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714-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林彥翰 法定代理人 林在裕 黃丞安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39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國 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95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病歷資料費 1,20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30,0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6,498元 同上。 第二審鑑定費 30,000元 同上。 合       計 92,65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為8,339元(計算式:92,657x9÷100=8,339)。

2024-11-07

PCDV-113-司聲-676-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徐美櫻 相 對 人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0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404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300元,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704元 (計算式:20,404+12,300=32,704),並加給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73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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