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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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椿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 載黃榮椿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黃榮椿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黃榮椿之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7,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7

TCEV-114-中補-76-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咨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店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7

TCEV-114-中補-45-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號 原 告 丞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泰印即珍 的鮮天津湯包蒸餃專賣店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48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 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23, 8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1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 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元) 1 利息 42萬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8月21日 (67/365) 5% 3,854.79元 小計 3,854.79元 合計 42萬3,855元

2025-02-07

TCEV-114-中補-53-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號 原 告 馬自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 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因違約金部分未記載計算方式 ,本院無從審酌,故不予計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6,2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起訴狀 及繕本表明起訴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變更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逾期不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12元) 1 利息 6,012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12月23日 (233/365) 5% 191.89元 小計 191.89元 合計 6,204元

2025-02-07

TCEV-114-中補-15-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1號 原 告 廖仁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健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5,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7

TCEV-114-中補-71-202502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陳正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534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5

TCEV-114-中小-526-20250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碧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95,978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4

TCEV-113-中簡-2083-20250204-2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調酒1杯,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花 警刑字第1130033112號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李立杰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杰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文藝復 興小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4 時55分許前某時酒後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4 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5時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含0.35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李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3

HLDM-113-花交簡-234-20250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2號 上 訴 人 蔡素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惠美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43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1,73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3

TCEV-113-中簡-3812-2025020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85號 上 訴 人 王秋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庭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3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3

TCEV-113-中小-4385-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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