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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7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本 院113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1 6736號卷【下稱警1卷】第61-67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 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為法之所 禁,且屬重罪,本案購毒者多係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 告聯繫購毒事宜,或由購毒者之友人輾轉介紹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且被告亦係花費 金錢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詳後述),被告既已有償轉讓 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則其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吳冠均」、「張裕翔」、「楊 俊祥」及「陳忻毅」,且提供該等上手之相關情資給予警 方查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及搜索 票在「吳冠均」、「張裕翔」之住處查獲其2人,嗣後亦 查獲「楊俊祥」,並另通知「陳忻毅」到案說明,該4人 之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4人分別涉犯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查獲「張裕翔」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給被 告,以及「吳冠均」於113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被告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甲○冠厚113偵2212字第113901978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1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53403號函及職務報 告(本院1卷第79-8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 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張裕翔」、「吳冠均」,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因自幼家庭環境及經濟狀 況不佳,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有可 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然為賺 取自己所得而販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危害,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 苛情事;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 幅減輕其處斷刑之下限,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有6人,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少量,所 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及粗工、經濟貧困,家 中有父親、祖父母、姑姑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聯繫購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所得,係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2個,屬於被告違反行 政裁罰應予沒入銷燬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威翰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頌恩助聽器公司前,以4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小包予吳威翰,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吳威翰之警詢(警1卷第123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下稱偵1卷】第20頁) ②吳威翰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7-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簡嘉瑜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3時28分許,由簡嘉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6日4時2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前,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3小包予簡嘉瑜,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簡嘉瑜之警詢(警1卷第198頁)、偵訊(偵1卷第10頁) ②簡嘉瑜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27-2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時間應更正為4時26分) 3 陳梓妘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8日0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4,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88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4 陳梓妘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6時4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8日6時3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1,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91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5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2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4日2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36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49-353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6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時28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3日3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40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55-35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7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2日6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9519號卷【下稱警4卷】第135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9028號卷【下稱警3卷】第7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00時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7日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4卷第13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0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洪佳誼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洪佳誼與乙○○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26日4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北勢湳永安宮前,以7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小包予洪佳誼,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洪佳誼之警詢(警4卷第187頁)、偵訊(警4卷第180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林以涵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7時49分許,由林以涵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0日11時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旅館外,以2,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林以涵,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以涵之警詢(警4卷第82頁)、偵訊(警4卷第74頁) ②林以涵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5頁) ③被告與林以涵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警4卷第77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0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NTDM-113-訴-124-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辛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3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 件所犯分別為偽造文書罪、竊盜罪、詐欺罪,各罪間所侵害 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均相異,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暨 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 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 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聲-508-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8、19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0、 1482、1483、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銳晃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沈銳晃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另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銳晃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轉讓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投投 警偵字第11300020781號卷【下稱警卷1】第31-37頁、投投 警偵字第1130005886號卷【下稱警卷2】第67-79頁)、數位 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1第43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112年聲監字第91號、112年監續字第256號、112 年監續字第29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12月18日投院揚刑 清112聲監可字第17號函(警卷1第44-55頁)、本院113年監 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投投警偵字第11 30004105號卷【下稱警卷4】第82-89頁、警卷2第81-83頁)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卷2第85-91頁)附 卷為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以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編號所 示之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 有對價之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 ,前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  ㈡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男子柯 良佳,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部 分已依藥事法論處,就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 持有禁藥部分則為藥事法所不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各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12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又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並仍未能達矯 正效果,其主觀具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均加重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轉 讓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3,000元間,販賣對象為同有吸毒習慣之人, 被告縱經前述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後 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經偵 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降低處斷刑之下限, 並無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再就被告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傑仔」、「砲兵連 」、「阿吉仔」,然被告已刪除與「傑仔」、「砲兵連」之 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阿吉仔」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檢警追 查,是警方無法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24 69號函(本院卷第95-99頁)附卷可憑,因此被告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前開 偵審中自白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部 分之下限已大幅降至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 及次數非少,就其犯罪情節於該刑度內量處其刑,並無情輕 法重而有何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不再依上開意旨減 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以及附 表二相同,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㈧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且為傷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另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 ,販賣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大理石工作、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法類同、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除附表 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3),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81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沈銳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鍾東森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3時23分許,由鍾東森持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1月1日14時12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號外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鍾東森,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東森之警詢(警卷1第77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號卷【下稱偵卷1】第9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東森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19時32分許,由鍾東森持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鍾東森,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東森之警詢(警卷1第79頁)、偵訊(偵卷1第9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2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柯良佳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8時49分許,由柯良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0月25日19時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柯良佳。 ①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第165頁)、偵訊(偵卷1第21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4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1時06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1頁)、偵訊(偵卷1第3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1時32分許及同日12時31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4日12時34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 第203頁)、偵訊(偵卷1第34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1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4時52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12日15時22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 第205頁)、偵訊(偵卷1第34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3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8頁)、偵訊(偵卷1第3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6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7時1分許及同日7時50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3年1月3日7時55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9頁)、偵訊(偵卷1第3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投投警刑偵字第1130005886號卷【下稱警卷2】第43頁)、偵訊(偵卷1第527-53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由陽純忠持用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165巷口以8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偵卷1第409頁)、偵訊(偵卷1第52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4時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4公克重)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警卷2第23頁)、偵訊(偵卷1第529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賴俊凌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6時40分許,由賴俊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銳晃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486巷與府南二路165巷口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賴俊凌,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賴俊凌之 警詢(警卷1第279頁)、 偵訊(偵卷1第53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沈銳晃之轉讓毒品行為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程建豪 程建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6日18時29分許及同日18時32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程建豪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海洛因供程建豪施用。 ①證人程建豪之警詢(警卷1第121頁)、偵訊(偵卷1第13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7頁) 沈銳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柯良佳 柯良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8時37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柯良佳於112年10月30日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柯良佳施用。 ①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 第167頁)、偵訊(偵卷1第21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6頁) 沈銳晃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柯良佳 柯良佳於113年1月16日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柯良佳施用。 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第163頁)、偵訊(偵卷1第214頁) 沈銳晃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李瑞鑫 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瑞鑫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李瑞鑫施用。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6頁)、偵訊(偵卷1第3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5頁) 沈銳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 Reno 10 Pro行動電話 1支 2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3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2024-10-29

NTDM-113-訴-104-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苑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苑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TOTO牌白色行動電源壹個及三星原廠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莊苑絮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賣場前 ,見黃天澤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置物掛勾上之TOTO牌白色行動電源1個及三星原廠充電線1條(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放 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內,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黃天澤發 現本案行動電源及充電線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苑絮坦承於上述時間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並將機 車停放在家樂福賣場前之機車停車位,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家樂福買東西,我有在做資源回收 ,當天我有撿到黑色插頭,跟告訴人黃天澤遺失之行動電源 及充電線不一樣,我沒有偷他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將機車停放在家樂福賣場 前,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警卷第3頁 、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8、72頁),並有當日案發現 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警卷第15-17、23-25頁)附 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天澤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20 分許,將我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在南投市家樂福前,因 為我是跑外送,所以將我的行動電源及充電線放置在機車龍 頭上的置物掛勾上,之後進入賣場消費,於當日上午10時50 分許欲騎車離開時,發現我的行動電源遭竊等語(警卷第9 頁),而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家樂福賣場外之機車停車位監視 器畫面顯示:   「00:03:11至00:03:15身穿橘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 )自畫面中間出現,並沿著路邊行走至其中一輛停放於停車 格內、座椅後方設置綠色外送袋之機車(下稱A車)。 00:03:15至00:03:19乙女走向A車側邊,並於A車車頭附 近蹲下。 00:03:19至00:03:33乙女持續蹲在A車車頭,並不時碰 觸A車掛置於腳踏板之透明塑膠袋,造成塑膠袋不時晃動。 00:03:34至00:03:45乙女自A車車頭旁站起,沿著馬路 朝上開步行而來之方向離開,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於本院審理勘驗時,在觀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坦 承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因此可見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在 家樂福賣場外並進入消費期間,被告靠近告訴人之機車旁並 蹲下後,機車龍頭上之塑膠袋因外力而有晃動情形,時間持 續約15秒,且在被告離去後,告訴人隨即發覺自己掛於機車 前方之充電線及行動電源失竊,並報警處理,足認被告當時 靠近告訴人機車並蹲下時,有趁告訴人離開機車而該等物品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龍頭掛勾上之行 動電源及充電線。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僅進入家樂福賣場消費,並未竊取告訴人 之物品,並提出當天消費之發票1張(本院卷第44頁)為證 ,然此僅係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事發當日前往家樂福賣場消費 ,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以其於案發當天所撿 拾之「黑色插頭」,與告訴人失竊之「白色行動電源」不符 ,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將被告先前之賠償金3,00 0元予以歸還,並提出雙方協議書(本院卷第25頁)為憑。 然被告係於113年7月8日始向告訴人提出其所謂於案發當天 撿拾之「黑色插頭」供告訴人辨認,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將近 半年之久,該黑色插頭是否與本案相關,已有疑義,且被告 曾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給告訴 人3,000元,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 本院,不排除被告係擔心日後涉有刑責始提出上開「黑色插 頭」供告訴人辨識,以求能脫免罪責,因此被告之辯解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犯行 ,然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曾 於事發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然被告 嗣後認自己並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遂再與告訴人協商由告 訴人返還原賠償金3,000元,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之 調解書、手寫和解書(本院卷第21-25頁)附卷可參,是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務農、精神狀況不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TOTO牌白色行動電源1個及三星原廠充電線1條,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曾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 之後又因故由告訴人交還予被告,是被告並未將犯罪所得發 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NTDM-113-易-343-202410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忠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號住處內,以香菸摻入海 洛因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 日12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三、因劉忠銘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另涉毒品案件,為 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忠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嗣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遭撤銷餘有 殘刑1年6月13日;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殘刑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一再入監執行,卻未達矯正之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屎金」 之黃金松,然經警方依被告供出之毒品交易地點,調閱周遭 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有被告所述黃金松駕駛之休旅車車輛 行經之畫面,黃金松之名下登記車輛亦無被告所述之黃金松 駕駛之休旅車,且亦查無黃金松名下有登記使用行動電話, 無法得知黃金松實際持有或使用之行動電話,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9月24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21943號函 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檢警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動 機均屬雷同,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NTDM-113-易-512-202410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9 、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鹿角蕨壹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烏龜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9日8時3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吳郁姍所有之植物鹿角蕨1板。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 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琬瑩所 有之烏龜1隻。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源雄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琬瑩飼養之烏龜1隻,核與告訴人廖琬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9017號卷【下稱警2卷】第4-9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27-2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警2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鹿角蕨等語。經查,告訴人吳郁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家門口種植鹿角蕨,鹿角蕨是一板一板放置的,我平常會替鹿角蕨澆水,所以我於除夕(即113年2月9日)當天下午進出門口時,我就發現一板鹿角蕨不見了,但當天除夕很忙,我後來才去調閱監視器報案等語(本院卷第60-63頁),而依113年2月9日8時3分許告訴人吳郁姍家門口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11-12頁),可見於該日8時3分6秒時,告訴人吳郁姍住家門口外上掛有4板鹿角蕨,於8時3分16秒時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藍色背心及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靠近告訴人吳郁姍住家外牆,隨後於8時3分18秒,最下方之一板鹿角蕨即消失在畫面中,而該名男子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本人(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經過告訴人吳郁姍住家門口後,該鹿角蕨隨即不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徒手拿取牆上1板鹿角蕨;我看很漂亮就拿了等語(警1卷第3頁),曾坦承徒手竊取鹿角蕨,可信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郁姍家門口前之鹿角蕨,被告於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竊取鹿角蕨,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取鹿角蕨乙節無從憑採,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甫出監即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 然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及土木工作、另種植香蕉為生,月薪 約5萬至6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 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鹿角蕨1板及烏龜1隻,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NTDM-113-易-473-202410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因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NTDM-113-金訴-172-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0、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   ㈠「㈠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2分鐘,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㈡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約1、2分鐘,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 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 ,施用方式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接續執 行,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 關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烤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至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所犯罪名均係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 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0 320號鑑定書(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0700137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為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10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 、3、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編號4、5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8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呈米黃色粉末) 1包 檢驗後淨重0.14公克 2. 海洛因(均呈碎塊狀) 1包 檢驗後共淨重1.80公克 3. 1包 4. 1包 5. 1包 6. 注射針頭(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3414公克 7. 注射針頭(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支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1.484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1.5932公克 10. 毒品吸食器(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組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971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1個 4. 注射針筒 2支 5. 電子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1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故於110年3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改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法務部○○○○○○○○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認甲○○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 經南投地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於110 年4月30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一時、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 ,為警於112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緝獲,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其居處房間內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淨重共1.96公克,驗餘淨重共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1475公克,驗餘淨重共3.0778公克 )與其所有之注射針筒(頭)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未含 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警方誤認為海洛因,淨重共11 .55公克,驗餘淨重共7.67公克)等物,又因甲○○為應受尿液 採驗人,經警通知其於同日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5時5 分許,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43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及其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電 子磅秤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某時,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前揭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 被告係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並於112年7月5日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代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7月5日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3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700137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22張,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 (1)警方於112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處,查扣之疑似海洛因7包,其中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2包則為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扣案注射針筒(頭)4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事實。 (2)警方於同一時、地,查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組,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為警採集尿液,尿液代號為投警少0000000號。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投警少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700505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1張,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 警方於112年7月26日15時5分許,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且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器具等事實。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扣案之注射針筒(頭)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鑑驗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注射針筒(頭)與安非他命吸食器所沾黏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NTDM-112-易-693-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綜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2、 4、6、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綜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販售汽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至6萬元間,需要扶養6歲之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7、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內容詳附表),分別為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1-6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秤量 、分裝所購買及施用之毒品,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1.8516公克,驗餘淨重1.842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2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3.6148公克,驗餘淨重3.601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3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81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7902公克,驗餘淨重0.7817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5 晶體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 香菸1支(送驗淨重0.7498公克,驗餘淨重0.734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7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925公克,驗餘淨重0.6650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8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816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9 毒品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10 玻璃球吸食器 11 電子磅秤1個 供秤量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許綜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綜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 處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 醫院旁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 投縣草屯鎮正興街與正言街口之停車場執行搜索,並自許綜 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18分許,為警持 南投地院上開搜索票在許綜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許綜仁同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 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南投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等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處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白色塊狀、粉末、晶體及 香菸,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鑑驗書欄位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書 1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1.8516公克,驗餘淨重1.842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2 白色塊狀1包(送驗淨重3.6148公克,驗餘淨重3.601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3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813公克,驗餘淨重0.0964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7902公克,驗餘淨重0.7817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5 晶體1包(送驗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03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6 香菸1支(送驗淨重0.7498公克,驗餘淨重0.7342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7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925公克,驗餘淨重0.6650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8 香菸1支(送驗淨重0.6816公克,驗餘淨重0.0638公克)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5號鑑驗書。 二、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9 毒品吸食器1組 10 電子磅秤1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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