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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配偶,相對人 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哮喘急性發作送醫治療,期間引 發多項併發症,數次進出加護病房並昏迷,雖相對人丙○○已 於113年5月23日辦理出院,然仍為昏迷狀態(昏迷指數5分 ),並經醫囑認定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有專人24小時照 護,相對人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配偶乙○○○為監護人、相對人 之子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 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肺炎、呼吸衰竭、癲癇,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及智能、心理學檢查 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 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同經相 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07

PCDV-113-監宣-821-20241107-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為相對 人之父,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甲○○罹患失智症, 其因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三子即相對人丙○○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次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公司職務調動,需長期派駐大陸, 無法執行監護責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相關事務皆為抗告人 處理,已協調取得相對人同意,請改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 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乙○○陳稱:對本件抗告沒有意見,我們三兄弟及母親 都沒有意見,同意變更監護人為抗告人等語。 五、關係人戊○○陳稱:同意變更監護人為抗告人擔任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戊○○、其3名子女即抗告人 丁○○、關係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本件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經原審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甲 ○○有應受監護宣告事由,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 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查詢單、甲○○之親屬系統表、前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未為 爭執,僅就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        ㈢原審雖參酌甲○○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依甲○○最近親屬意 見,選定其等當時推舉之相對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然 抗告人主張因其後相對人工作變更,必須長期出差在大陸, 每次回臺僅1、2天,難以執行監護事務,由住在土城之抗告 人處理較為方便,甲○○現住新北市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其費用、生活用品補充等事務主要由抗告人處理等情,據抗 告人提出家屬間群組對話訊息、匯款單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可參,又關係人乙○○、戊○○到庭均表 達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之意見,相對人亦同意由抗告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此有其113年9月18日同意書可參,是甲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審酌 抗告人丁○○為甲○○之長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甲○○之監 護人,並經甲○○最近親屬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再考 量甲○○目前住居、生活狀況,其相關事務主要由抗告人協助 處理,抗告人住所距離甲○○不遠,實際處理甲○○相關事務, 而相對人因工作內容變更,現須長期在大陸出差,回臺日數 甚短,處理監護事務顯較為不便,故認由抗告人任甲○○之監 護人,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慮此,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抗告人 丁○○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選定 抗告人丁○○為甲○○之監護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6

PCDV-113-家聲抗-68-20241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林罔市 關 係 人 陳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罔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林淑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國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罔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真為相對人林罔市之長女,相對 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陳國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巴 金森氏症,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日 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巴 金森氏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林淑真、關係人陳國棟、林國鴻、陳浩偉,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國棟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 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 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陳國棟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皆為相對人至親, 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國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國棟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監宣-122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峰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熊柏禹及其妻莊小潁與Foodpanda外送員 發生口角爭執,遂持行動電話在旁錄影蒐證,熊柏禹見狀, 上前阻止林義峰錄影,詎林義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擊熊柏禹胸部,致熊柏禹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熊柏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峰經合法傳 喚、拘提後,於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30日之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5205號 函、拘票暨拘提報告、113年8月26日及113年9月30日審判筆 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9至102頁、第121至132頁、第1 35至14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由於告訴人熊 柏禹情緒激動,且逼近我不到5公分,我被他驚嚇到,我基 於正當防衛推他上半身,確切部位我不記得,我推了告訴人 之後,他站在原地但上半身有往後仰;我推告訴人之前,他 有出言辱罵我,說我連我爸是誰都不知道,導致我的名譽有 受損;我對告訴人是否受有前述傷勢有疑問,因為通常不會 造成這麼嚴重的傷,且我當場有請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有 表示當天他身體不適,所以請他老婆下來取餐,我不清楚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是否是告訴人原本受的傷,加上告訴人在被 我推擠後,他的精神狀態、說話方式及情緒不像受傷的人, 反而像在挑釁我,並大聲對我說:「你推我我受傷了,我現 在胸悶了,我要告你傷害。」,依照經驗法則,我認為有碰 瓷之嫌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執過程中徒手 推擊告訴人之上半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莊小穎於警詢即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第76至80頁、第106至108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出手推擊告訴人之上 半身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 係因認告訴人情緒激動,又不斷逼近其,其擔心遭攻擊,且 因疫情期間,為保持安全距離,始出手推開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2至23頁、第33頁、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莊小穎復均陳稱告訴人並無攻擊被告或碰觸被告身體之行為 (見偵卷第11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26頁)。又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皆未見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見偵卷第94至 100頁,本院卷第77頁)。由上足認,被告於動手推告訴人 之際,客觀上並未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從而 ,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 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是被告主張係出於正當 防衛而動手推擊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指稱係因被告以右手推其左邊胸口一 下導致其胸口挫傷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第78頁)。證 人莊小穎於檢事官詢問時亦陳稱當時告訴人靠被告比較近, 被告就動手推告訴人,被告是單手很用力地推告訴人的胸口 ,造成告訴人胸口受傷(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述: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的胸口,告訴人有往後 退幾步,事後告訴人有說胸悶,所以隔天早上告訴人有去看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 承其確有動手推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因此上半身有往後仰 ,且告訴人當下有表示因被告推伊,致伊胸悶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再參諸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與 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警方於同日21時許獲報到場,告 訴人於該日23時4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8時10分 許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瘀青之傷害等節,有告訴人及被告110年12月26日之 警詢筆錄、警員徐崇恩111年1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 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12年12月15日 板中醫行字第11223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病歷聯 、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放射科報告單等資料(112年度易字第9 80號卷)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9頁、第34頁、 第92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 ,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推擊胸部所造 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推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平和溝 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身心情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卷 第37頁)、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PCDM-112-易-980-202411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女,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閉眼臥床、無 法言語、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 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女即聲請人丙○○、次 男即關係人乙○○、次女即丁○○、三女即戊○○,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 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在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監宣-1017-202410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胞弟,因中鋒,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 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 不會說話、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 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胞兄即聲請人丙○○,有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 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在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兄,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姪子,亦有意願,且經 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監宣-1055-202410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女,相 對人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51至 53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包尿布;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妻、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 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 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監宣-933-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係夫妻關係,相對 人因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肺病、尿毒症須長 期洗腎等疾病,於民國○年○月○日轉入○○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下稱○○醫院)接受呼吸照護,目前使用呼吸器,須24小時 專人照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醫院○年○ 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又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0月1 8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夫妻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 審酌乙○○為丙○○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1329-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宇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罹患腦梗塞且後續因高血糖、腦中風 、免疫力降低等病徵,而引發諸多併發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 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三重中興醫院○年○月○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 書等件為憑。又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 0月9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母子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母子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 審酌乙○○為丙○○之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1105-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相 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7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 椅子上、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無法測試;日常生活需 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 民國113年10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之夫已 歿,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女,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 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監宣-9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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