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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靜穎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9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後狀 況,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林孝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盧姿貝行駛 而至,因閃避不及,遂撞擊被告之車門倒地,致林孝忠受有 右膝、右足開放性傷口、右膝、右足、左胸、左上肢及左髖 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盧姿貝則受有雙側手腕、下背、骨盆挫 傷、背痛及左下肢痛等傷害。案經林孝忠、盧姿貝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孝忠、盧姿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審交易-1253-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琪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5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3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LINE暱稱『 李正Roy Li』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 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9人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陳蕙琳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9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喬茵、鄧道勇均經本院調解成立 ,且已實際分別給付5萬元、3萬5000元完畢(見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988、989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曾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 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並無其他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技工作,月薪約5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   被   告 林沛琪 (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沛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代辦廣告,因伊有貸款需求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對方使用,對方會協助伊做金流、美化帳戶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文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以此資訊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並非無從預見。 二、核被告林沛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蕙琳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09時48分 3萬元 2 鄧道勇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8分 8萬元 3 賴宗結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2時01分 30萬元 4 蔡美月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1時28分 5萬元 5 陳信仁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0時03分 15萬元 6 許喬茵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7日11時17分 ②112年6月17日11時19分 ③112年6月17日11時26分 ④112年6月17日11時2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7 李龍泉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46分 30萬元 8 張正雄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9 林玉鳳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3時33分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   被   告 林沛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慶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沛琪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 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蔡衍明」、「陳詩詩」向陳蕙琳佯稱:下 載「同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蕙琳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蕙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2024-10-11

PCDM-113-審金訴-171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律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律暹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朱律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 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 分聲請仍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 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9/23 110/06/22~ 110/06/25 110/05/27~ 110/06/1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740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9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決日 期 110/06/02 111/12/14 112/10/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07/19 112/01/16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53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6號(編號3、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臺南地檢112年執更字第478號(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6/10~ 110/07/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決日 期 112/10/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6號(編號3、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2024-10-11

PCDM-113-聲-3632-202410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2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 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稍 憩片刻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翌 日(14日)3時38分許對林慶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11

PCDM-113-交簡-1116-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50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志平 受 刑 人 陳立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妨害秩序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 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陳志平因受刑人陳立宇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繳交保證金2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22號案件執行時 ,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 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回證、通知具保人帶 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拘提受 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04-2024101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首行 「23日」應更正為「13日」、第3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更正為「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第4至5行「日間自然 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最末行尾「遙行」應更正 為「逕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出具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又於肇事後逕 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同擔負 家計支出、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微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曾智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终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孝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行經 該路段16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 方邱建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邱建華受有左 踝挫傷之傷害。曾智孝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 以處理或停留現等候警方處理,遥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邱建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有有留下來,也有報警,有做談話紀表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123903895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被告辯稱:當時有留下 來製作談話筆云云,惟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 ,行為人之姓名列「不詳」,該案警方卷宗中亦無行為人之 談話筆錄,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案發後之112年3 月17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3895號函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11

PCDM-113-審交訴-108-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毅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毅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毅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梁毅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 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 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8/07~ 110/08/10 110/11/03 (2次)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77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判決日 期 112/03/03 112/09/0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4/20 112/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1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5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11

PCDM-113-聲-3488-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乙○○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乙○○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乙○○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乙○○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乙○○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乙○○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乙○○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乙○○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甲○○,假冒「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甲○○ 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 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高雄捷 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編號6所 示偽造公文交予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甲○○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甲○○當面 收得56萬8000元現金。乙○○旋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之公 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台上,待乙○○離 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乙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乙○○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乙○○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乙○○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乙○○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頁 ),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2220-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少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少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東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 日,加入由詹偉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東碩先於 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聯繫其友人蘇少釩(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詢問蘇少釩是否缺錢,表示蘇少釩若願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並至臺北住幾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 報酬。蘇少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黃東碩前開邀約。黃東碩遂於111年12月4日 駕車至蘇少釩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之住處,搭載蘇少釩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與在該處之詹偉澤會合,蘇少 釩隨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與詹偉澤,並由詹偉澤於同年月6日,開車搭載蘇少 釩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等處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約定帳戶等手續,待完成上開手續後 ,蘇少釩即將前開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交由詹偉澤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詹偉澤復陪 同蘇少釩持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試卡、提款。嗣該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賴玉煥、郭家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玉煥、郭家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黃 東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黃東碩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黃 東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東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詹偉澤、蘇少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玉煥、郭家悌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35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5頁、第100至10 1頁、第116至117頁),且有告訴人賴玉煥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 、員警林書揚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12月13 日黃東碩等3人涉嫌詐欺集團案現場影音檔譯文;黃東碩、 蘇少釩、詹偉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至64 頁、第72至73頁,112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下稱他卷】第4 6至5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列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黃東碩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東碩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 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黃東碩 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 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黃東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東 碩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 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黃東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㈣洗錢防制法:   被告黃東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黃東碩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黃東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   ⒌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黃東碩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黃東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黃東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黃東 碩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其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黃東碩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負責蒐集帳戶之被告黃東碩外,至少尚有共同 被告詹偉澤、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且被告黃東碩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黃東碩基於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客觀上其行 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黃東碩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 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黃東碩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 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 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東碩自應對 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黃東碩與同案被告詹偉澤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被告黃東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家悌施行詐術 ,使其分數次將款項匯入蘇少釩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東碩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黃東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黃東碩所犯上開各罪 ,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東碩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 帳戶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7頁、第132至13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8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243頁、第245頁), 應認被告黃東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黃東碩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黃東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黃東碩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黃東碩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東碩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黃東碩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所為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黃東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 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考量 被告黃東碩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被告黃東碩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黃東碩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東碩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黃東碩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 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 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 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 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東碩於警詢時供稱當 初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好報酬每月4萬元,但還沒拿到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14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東碩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東碩在本 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集團詐騙所得贓 款並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黃東碩所有供其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 東碩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黃東碩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少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應允同案被告黃東碩之 邀約,由黃東碩於111年12月4日駕車至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住處,搭載其至上址香亭賓館與同案被告詹偉澤會合,被告 蘇少釩隨即將其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與詹偉澤,並由詹偉澤於同年月6日,開車搭載 被告蘇少釩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等 處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約定帳戶等手續,待完成前 述手續後,被告蘇少釩即將上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由詹偉澤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詹偉澤復陪同被告蘇少釩持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試卡、提款 。嗣該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賴玉煥、郭 家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蘇少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稱「同一案 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少釩前因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詹偉哲」(即本案同 案被告詹偉澤)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賴玉煥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賴玉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述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蘇少釩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550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9日繫屬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同署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字第817 7號移送併辦被告蘇少釩對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告訴人郭家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由該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04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改分為112年度金 簡字第155號),尚未判決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起訴 被告蘇少釩對告訴人賴玉煥、郭家悌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即本案),然被告蘇少釩上開犯行,與 前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少釩所提供帳戶之帳號、提供 之時間及方式、受詐騙之被害人均相同,而應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 2年1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賢112偵35945字第112913605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 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 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強制換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新臺幣)/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新臺幣)/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新臺幣)/帳戶號碼 1 賴玉煥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廣告,賴玉煥瀏覽前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即向賴玉煥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賴玉煥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許 匯款20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2分許 匯款151萬元至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 匯款151萬元至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家悌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訊息,郭家悌瀏覽前開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即向郭家悌謊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須繳納保證金、稅金、手續費云云,致郭家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41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 匯款148萬9,523元至陳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9分許 匯款148萬9千元至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東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東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黃東碩 手機iPhone 14 Pro Max 128GB,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黃東碩 永豐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頁) 3 黃東碩 元大證券存簿,帳號806988C0000000 1本

2024-10-09

PCDM-112-金訴-18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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