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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啓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啓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啓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 號裁定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確 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1、12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 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均為竊盜案 件,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2罪均為侵占遺失物案件,犯罪 時間於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竊盜罪各罪與侵占遺失 物各罪間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近似 ,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為財產犯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 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 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3/26(聲請書附誤載為112/03/08,逕為更正) 111/03/28 111/04/0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判決日期 112/07/11 112/07/11 112/07/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8/23 112/08/23 112/08/23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16萬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4/03 112/01/02 112/02/1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判決日期 112/07/11 112/08/29 112/08/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8/23 112/10/04 112/10/04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16萬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04 112/03/08 112/03/14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判決日期 112/08/29 112/08/29 112/08/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0/04 112/10/04 112/10/04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16萬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罪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06 112/06/02~112/06/05間之不詳時間 112年3、4月間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 112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2年度簡字第3016號 判決日期 112/09/07 113/01/25 113/03/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12/10/25 113/02/28 113/05/01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罰金16萬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0號)

2024-10-15

CTDM-113-聲-1031-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李仙蒂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仙蒂因前與被告張崇豪同住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故附表所示之物均遭本案查 扣,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被告張崇豪 所涉詐欺等罪嫌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 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 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查扣 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雖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 然本案既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 被告張崇豪犯罪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犯罪所得、或為被 告張崇豪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 步調查、釐清。從而,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等物品之必要 ,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3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91至1007頁)編號 1 新臺幣壹仟元 145張 3-B-1 2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3-B-2 3 新臺幣壹佰元 8張 3-B-3 4 新臺幣壹佰元 104張 3-B-4 5 新臺幣壹佰元 32張 3-B-5 6 新臺幣伍百元 1張 3-B-6 7 新臺幣壹仟元 5張 3-B-7 8 台新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B-11 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B-12 10 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B-13 11 中華郵政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B-14 12 遠東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B-16 13 聯邦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B-17 14 帳冊 1本 3-B-18 15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李仙蒂;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B-21 16 新臺幣五百元 1張 3-B-35 17 新臺幣壹百元 2張 3-B-36

2024-10-14

CTDM-113-聲-1103-202410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廖曬琇 被 告 王○傑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甲○○固主張被告即少年王○傑(被告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匿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址)對其為詐欺而造成其受有損害,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王○傑所涉 詐欺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02號宣示 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未經提起刑事公訴或自訴, 且迄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 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前 開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詢被告 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王○傑於本院既 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然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CTDM-113-附民-4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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