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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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劉育潔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NTDM-113-附民-333-202411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林宜鈴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附民-306-20241118-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昶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 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 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別稱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 行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吳家慶」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 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買賣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宜鈴、王俐云、高元佑、劉育潔、楊雅雯、鄭婉騏、 潘譜聿、江品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王永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永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 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站上購買公仔,對方沒有 寄東西給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的營運不善,導 致貨沒有出,等一下會有專員聯絡伊,於是LINE暱稱「吳家 慶」之人就聯絡我,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總行封控24小時值 班襄理,對方跟我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是退錢,另一是給折 扣卷,然後我跟他說要退錢,對方說要確認退款帳戶以驗證 身分,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 ,在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對方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對方臺灣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於同年12月15日或16日我有再聯 繫對方,但對方都沒有回覆,後來我就打電話報案,我也是 被害人,我只是把提款卡給對方退款,沒有交付他們使用等 語。 二、經查: ㈠臺灣銀行等5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 行等5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又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等5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鈴、王俐云、 賴以馨、高元佑、劉育潔、楊雅雯、鄭婉騏、潘譜聿、江品 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上開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臺灣銀 行等5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與「吳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第77-97頁 ),內容並無被告告知不得提領或使用之限制,且「吳家慶 」自稱為「台新銀行風控值班襄理」人員,卻透過私下聯繫 並以通訊軟體LINE等非官方方式與被告聯繫,又依被告所述 ,「吳家慶」僅為台新銀行人員,則如何確認被告其餘臺灣 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戶之身分正確性? 故被告此舉已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 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 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上市公司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 8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臺灣銀行 等5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一事應有認識。  ⒊又被告自陳:我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可以領出 帳戶裡的錢,我沒有看過「吳家慶」,只有他們的LINE等語 (本院卷第73-74頁、第79頁),足見被告已將帳戶之控制 權交與對方使用,則被告辯稱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與「吳家慶」間根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其 竟仍為求順利退回網購款項,即寄交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吳家慶」,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臺灣銀行等5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 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否認 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封 裝設備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 人士持用中,上開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 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宜鈴 ①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7時45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王俐云 ①112年12月16日16時許 ②112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 ①4萬9,982元 ②4萬4,986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賴以馨 112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 8,025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高元佑 ①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6時54分許 ③112年12月16日17時9分許 ④112年12月17日0時5分許 ⑤112年12月17日0時8分許 ⑥112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⑦112年12月18日0時15分許 ⑧112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 ⑨112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9,985元 ⑦1萬9,985元 ⑧3萬元 ⑨2萬元 ①②③④ ⑤⑥均為 中華郵政帳戶 ⑦元大銀 行帳戶 ⑧⑨均為 台新銀行帳戶 5 劉育潔 ①112年12月18日18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元大銀 行帳戶 6 楊雅雯 112年12月18日0時29分許 9萬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鄭婉騏 ①112年12月18日1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9時8分許 ①9,985元 ②9,984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潘譜聿 112年12月18日19時4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江品儀 112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8

NTDM-113-金易-19-202411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江品儀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附民-326-20241118-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NTDM-113-交訴-60-202411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林佩儒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2-附民-199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心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戊○○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案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戊○○第一次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戊○○與林○政、「永生」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己○○,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謊 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轉帳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044元至高俊賢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 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元),再將款 項交付戊○○,戊○○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江佳浩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江佳浩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判決確定)。江佳浩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林佩儒 等8人,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林佩儒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江佳浩依「永生」之指示 ,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 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戊○○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債 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戊○○、江佳浩、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蘇慧珊 等13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蘇慧珊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三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至 13部分,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江佳 浩依「永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 給「阿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戊○○(附表三編號6 、8至13部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 分,則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 能依原定計畫提領後依序轉交江佳浩、戊○○而洗錢未遂。 四、黃智文(另行審結)、丙○○(另行審結)、乙○○、盧心鵬於 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與江佳浩、戊○○、「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 ,由黃智文、江佳浩、戊○○一組,黃智文、江佳浩互相擔任 彼此提款時之把風者,戊○○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 付黃智文或江佳浩,再向黃智文或江佳浩收取其等提領之款 項,丙○○擔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貨 幣之工作,乙○○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丙○○收取款項,並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張芳慈 等25人,先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四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戊○○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江佳浩。其中附表四編號 1至18部分,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責提領 及把風,而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 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戊○○,再依序轉交附表四編號 1至18「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 款項,再由丙○○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乙○○,再由乙○○交付甲○○ (無證據證明甲○○知情),作為盧心鵬向甲○○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並由甲○○將虛擬貨幣直接打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因該「轉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計畫由江佳浩、黃智 文共同提領後轉交戊○○而洗錢未遂。至於附表四編號20至25 部分,則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五、丁○○(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與盧心鵬、乙○○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以LI NE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付款 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 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金481 萬元交付丁○○,再由丁○○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時45分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乙○○ ,嗣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9萬元業經本 院裁定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江佳 浩、戊○○、乙○○、盧心鵬(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4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江佳浩、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心鵬、 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如 附表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2 至1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乙○○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分 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屬 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至被告江佳浩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 編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 年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 之1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3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 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江佳浩、戊○○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 定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江佳浩、戊○○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盧心鵬、乙○○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4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江佳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 三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 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 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盧心鵬、乙○○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 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 至9、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與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江佳浩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5部分,被告江佳浩與「永生」、「小豪」、「阿沛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江佳浩、戊○○與「永生」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江佳浩、戊○○、盧心鵬 、乙○○與黃智文、丙○○、「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至 25部分,被告江佳浩、戊○○與黃智文、「永生」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 13至18部分,被告江佳浩、戊○○與黃智文、丙○○、「永生」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戊○○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 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盧心鵬、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 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江佳浩 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戊○○、盧心鵬、乙○○所犯上開犯 行以外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江佳浩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 實欄四共25罪)、被告戊○○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 欄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盧心鵬及乙○○所犯各1 0罪(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盧心鵬、乙○○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分別履行8000元、2000 元、4000元,被告乙○○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元, 詳如金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等行 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欺犯 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定犯 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江佳浩、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江佳浩、 戊○○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江佳浩與到庭之告訴人田 孟諭成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 履行期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江佳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 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 9至25洗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江佳浩、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 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盧心鵬、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 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 酌被告盧心鵬、乙○○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蘇倍慶、涂威宇及王輿菱 之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盧 心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工作 ,未婚,須撫養85歲母親;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保全,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實欄五 洗錢部分屬未遂,與被告乙○○係擔任聽從被告盧心鵬指示 收取款項之分工,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盧心鵬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  至被告盧心鵬、乙○○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盧心 鵬、乙○○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情 形,然審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最後 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第57 條之審酌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江佳浩、戊○○與黃智文共同 提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 7、2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 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六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 領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 本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江佳浩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 卷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 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江佳浩所獲報酬總額為 3萬2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 .015=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偵1 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 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江佳浩所獲報酬總 額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0. 00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心鵬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 1或0.02計算等語,然被告盧心鵬指派被告乙○○於112年2 月19日向丙○○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盧心鵬 與泰達幣賣家甲○○之對話紀錄可知,甲○○於112年2月21日 向被告盧心鵬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883卷一第 311至317頁),如以被告盧心鵬所稱匯率加計0.02計算, 則其所獲報酬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30.78=360 766,000000-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告盧心鵬給 付被告乙○○之報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而觀前引被 告盧心鵬與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盧心鵬向甲○○購買 之泰達幣共10510顆(金訴883卷一第311至317頁第313頁 ),以30.78之匯率計算,被告盧心鵬購買之成本為32萬3 498元(計算式:10510×30.78=323498),而被告盧心鵬 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款項為36萬1000元,依此計 算被告盧心鵬之報酬為3萬7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37502)。然被告盧心鵬已賠償附表四編號2、6、7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餘額2萬3502 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分,因被告盧心 鵬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 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盧心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7 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元 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收 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入 。依此計算被告乙○○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乙 ○○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000元 ,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江佳浩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江佳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佳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江佳浩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 因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四編號1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2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3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4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5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6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7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8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9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五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四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五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佩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臉書對林佩儒謊稱要購買林佩儒的商品,然需要林佩儒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云云,致林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日15時45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日15時4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日15時58分/1萬2101元 簡瑞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6時0分/11萬2000元 ⑷112年2月2日0時23分/4萬9971元 ⑸112年2月2日0時26分/4萬9983元 112年2月2日0時32分許至34分許提領/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⑹112年2月1日18時32分/4萬9981元 ⑺112年2月1日18時34分/4萬9981元 劉嘉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56分至20時6分/合計12萬9000元(分7次提領) ⑻112年2月2日0時18分/4萬9981元 ⑼112年2月2日0時19分/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0時22分許至2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分5次提領) 2 被害人 張維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48分起,以臉書暱稱「溫筱晴」向張維靜謊稱:要向張維靜購買張維靜貼文所述之一條根滾珠云云,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張維靜匯款開通金流服務,致張維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2萬9985元 同上編號1⑹、⑺部分 3 告訴人 洪寬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致電洪寬諭,謊稱其下標商品交易遭網路交易安全條約攔截,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洪寬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6分/3萬8025元 徐偉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7分至22時10分/17萬8000元(分4次提領) 4 告訴人 陳佳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陳佳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帳戶錯誤需認證並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3日21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2年2月3日21時57分4/4萬9985元 ⑶112年2月3日22時37分/1萬1237元 ⑷112年2月3日22時40分/9987元 徐偉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8分至23時9分/12萬元(分6次提領) 5 告訴人 楊芷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臉書向楊芷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楊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32分/4萬9985元 6 被害人 陳子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陳子靖,謊稱訂單錯誤無法解除,需轉帳處理云云,致陳子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54分/4萬9012元 7 被害人 阮氏紅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阮氏紅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阮氏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4萬7985元 阮文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3日23時39分至23時56分/8萬3000元(分5次提領) 8 告訴人 田孟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田孟諭,謊稱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田孟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52分/4萬3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蘇慧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致電蘇慧珊,佯裝為「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蘇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陳惠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至21時6分/11萬9000元(分7次提領,追加起訴書漏載1筆2萬元) 「小豪」 江佳浩 「阿沛」 2 告訴人 陳嘉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在蝦皮網站上以暱稱「Ry An Tradio」對陳嘉儀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嘉儀之蝦皮賣場沒有簽保密協議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嘉儀,要求陳嘉儀配合程序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3 被害人 詹博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勝利藍藍、絨布袋」對詹博翔謊稱要購買商品,請詹博翔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詹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6分/2萬9985元 4 告訴人 陳靖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陳靖博,佯裝為網購雨傘商家之客服人員,謊稱其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陳靖博配合程序云云,致陳靖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43分/9985元 5 告訴人 張國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致電張國浩,謊稱其在蝦皮網站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張國浩配合程序云云,致張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1時3分/1萬9985元 6 告訴人 郭芸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Yunhao Jiang」對郭芸芸謊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郭芸芸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郭芸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9萬9987元 秦文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至15時21分/10萬元(分5次提領) 不詳車手 江佳浩 戊○○ 7 告訴人 周郁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王揚志」對周郁程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周郁程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周郁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5時25分/9999元 ⑵112年2月14日15時27分/7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不詳車手收取 預計由江佳浩收取 預計由戊○○收取 8 告訴人 鄭羽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Matteo Piovani」對鄭羽桐謊稱要購買商品,請鄭羽桐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鄭羽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2萬989元 阮媚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至17時43分/11萬4000元(分7次提領) 不詳車手 江佳浩 戊○○ 9 告訴人 謝諭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Spiller Nord」對謝諭怜謊稱要購買商品,為累積蝦皮點數請謝諭怜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隨後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謝諭怜,稱網購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謝諭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2萬4989元 10 被害人 黃麟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致電黃麟媃,佯裝為「mini matte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黃麟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2萬123元 11 告訴人 吳育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致電吳育如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吳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1萬60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11萬6000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8萬621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不詳車手 江佳浩 戊○○ 12 告訴人 陳品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蝦皮網站上對陳品涵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品涵之蝦皮賣場沒有簽網路安全交易協定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品涵,要求陳品涵配合程序否則買家無法下訂云云,致陳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4萬9985元 13 告訴人 陳冠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等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2萬140元 附表四: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張芳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張芳慈,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戊○○ 丙○○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戊○○收取款項 2 被害人 蘇倍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蘇倍慶,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3 告訴人 黃榮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榮吉,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4 告訴人 郭紋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郭紋伶,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5 告訴人 王郁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王郁婷,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6 被害人 凃威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凃威宇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凃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7 告訴人 王輿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王輿菱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王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江佳浩/黃智文 8 告訴人 洪詩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洪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9 告訴人 傅昭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傅昭男,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傅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黃智文 (此筆黃智文未繳回上游) 10 被害人 周星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周星宇,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戊○○ 不詳 11 告訴人 陳柏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陳柏豪,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12 告訴人 林宜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宜臻,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林宜臻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13 被害人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蔡美雪,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戊○○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戊○○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丙○○。 14 告訴人 陳柏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陳柏霖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15 告訴人 林君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林君臨,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林君臨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君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黃智文/江佳浩 戊○○ 戊○○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丙○○。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江佳浩/黃智文 16 被害人 黃雪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雪琦,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雪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17 告訴人 蘇卡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蘇卡菲,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卡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18 告訴人 朱盈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朱盈臻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朱盈臻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戊○○ 戊○○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丙○○。 19 告訴人 白慧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白慧䕒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白慧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黃智文或江佳浩提領 預計由戊○○收取 20 告訴人 王又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又玄,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王又玄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王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江佳浩/黃智文 戊○○(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21 被害人 張譯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張譯烜,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譯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22 告訴人 鄭又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鄭又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鄭又豪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23 告訴人 曾宥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曾宥彤,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曾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24 告訴人 邱上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邱上智,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邱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江佳浩/黃智文 戊○○(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25 被害人 張斐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斐雅,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張斐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1 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2 被告江佳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3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4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5 被告盧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6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7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8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 9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10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33072卷第40至43、164-170頁 11 被告丁○○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一第127-129、279-287頁 證人證述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政 偵57007卷第8-10頁 13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007卷第11-12頁 14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10-12頁 15 被害人張維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8-9頁 16 告訴人洪寬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1-12頁 17 告訴人陳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6-17頁 18 告訴人楊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3頁 19 被害人陳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7、28頁 20 被害人阮氏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2頁 21 告訴人田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6-37頁 22 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0-61頁 23 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7-58頁 24 被害人詹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9頁 25 告訴人陳靖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3-56頁 26 告訴人張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2頁 27 告訴人郭芸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0-51頁 28 告訴人周郁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7-49頁 29 告訴人鄭羽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0-41頁 30 告訴人謝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2頁 31 被害人黃麟媃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38、39頁 32 告訴人吳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2-63頁 33 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5-67頁 34 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4頁 35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36 被害人蘇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37 告訴人郭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38 告訴人黃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39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40 被害人凃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41 告訴人王輿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42 告訴人洪詩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43 告訴人傅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44 被害人周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45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46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47 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48 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49 告訴人林君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50 被害人黃雪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51 告訴人蘇卡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52 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53 告訴人白慧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54 告訴人王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55 被害人張譯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56 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57 告訴人曾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58 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59 被害人張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60 告訴人謝鳳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71-474頁 61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江佳浩) 偵13372卷第59-61頁 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13372卷第63-65頁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6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6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偵33072卷第46-48頁 70 江佳浩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71 被告戊○○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72 本院勘驗盧心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73 本院勘驗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74 被告黃智文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75 被告丁○○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偵33072卷第54-61頁 76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77 111年12月日4監視錄影畫面 偵57007卷第22-24頁 78 112年2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55766卷第14-17頁 79 112年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25438卷第8-10頁 80 112年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1、148頁 81 112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3-24頁 82 112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5-27、148頁 83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84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85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86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87 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3072卷第62-65頁 8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7007卷第15頁 8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25、26頁 9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18頁 9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訴883卷二第44、45頁 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51-55頁 9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92-1頁 9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81頁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145、146頁 9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1頁 9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9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9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1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10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1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10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10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106 己○○轉帳明細 偵57007卷第19頁 107 張維靜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55706卷第30、31偵55706卷第32-34頁 108 林佩儒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55706卷第42-46偵55706卷第38-40頁 109 陳冠呈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61383卷第158頁 110 王又玄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111 張譯烜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112 鄭又豪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113 曾宥彤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114 張斐雅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115 謝鳳藍存摺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 偵33072卷第114-118頁 116 盧心鵬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117 盧心鵬與甲○○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118 盧心鵬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江佳浩 偵13372卷第6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江佳浩 偵13372卷第61頁 3 讀卡機1個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4 數字鍵盤1個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5 開關集線器1個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6 平板電腦1台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7 自然人憑證6張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8 TP-LINK網路分享器1台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9 身分證2張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10 健保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11 OPPO RENO 8手機1支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1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4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6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7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1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2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2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不明)1張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22 HUAWEI手機1支 乙○○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3 SAMSUNG手機1支 乙○○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4 VIVO V25手機1支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27頁 25 新臺幣6萬元 江佳浩 偵13372卷第61頁 26 新臺幣14萬9000元 戊○○ 偵13372卷第66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7984元 秦文彬(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81、82頁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29 新臺幣2萬3502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2萬3502元) 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毒品吸食器1組 戊○○ 偵13372卷第65頁 2 存款憑證16張 乙○○ 偵16809卷一第40頁 3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乙○○ 偵16809卷一第40頁 4 汽車買賣估價單1張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 5 新臺幣4萬9898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4萬9898元)

2024-11-14

PCDM-112-金訴-207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心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卯○○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案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卯○○第一次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卯○○與林○政、「永生」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董永婕,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 謊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董永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轉帳4萬99 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044元至高 俊賢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 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11年12月 4日1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元),再 將款項交付卯○○,卯○○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甲○○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甲○○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確定)。甲○○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林佩儒等8人 ,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 之詐術,致林佩儒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甲○○依「永生」之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 將款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卯○○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債 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卯○○、甲○○、「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申○○等13 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 示之詐術,致申○○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三「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至13部分 ,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甲○○依「永 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給「阿沛 」(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卯○○(附表三編號6、8至13部 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分,則因該 「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計 畫提領後依序轉交甲○○、卯○○而洗錢未遂。 四、黃智文(另行審結)、己○○(另行審結)、丁○○、盧心鵬於 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與甲○○、卯○○、「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 由黃智文、甲○○、卯○○一組,黃智文、甲○○互相擔任彼此提 款時之把風者,卯○○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黃智 文或甲○○,再向黃智文或甲○○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己○○擔 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工作, 丁○○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己○○收取款項,並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張芳慈等25人,先 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 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轉帳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四「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卯○○ 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甲○○。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8部分, 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責提領及把風,而 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 項後,將款項交付卯○○,再依序轉交附表四編號1至18「收 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款項,再由 己○○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丁○○,再由丁○○交付乙○○(無證據證 明乙○○知情),作為盧心鵬向乙○○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 由乙○○將虛擬貨幣直接打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 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計畫由甲○○、黃智文共同提領後 轉交卯○○而洗錢未遂。至於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則因提 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五、子○○(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與盧心鵬、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以LI NE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付款 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 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金481 萬元交付子○○,再由子○○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時45分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丁○○ ,嗣經警當場查獲丁○○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9萬元業經本 院裁定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卯○○、丁○○、盧心鵬(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心鵬、丁 ○○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如附 表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2至1 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丁○○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分 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屬 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至被告甲○○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編 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 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之1 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 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甲○○、卯○○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 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甲○○、卯○○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盧心鵬、丁○○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4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 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盧心鵬、丁○○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 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 至9、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卯○○與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甲○○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 號1至5部分,被告甲○○與「永生」、「小豪」、「阿沛」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甲○○、卯○○與「永生」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 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甲○○、卯○○、盧心鵬、丁○○與 黃智文、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至25部分, 被告甲○○、卯○○與黃智文、「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3至18部分 ,被告甲○○、卯○○與黃智文、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卯○○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 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盧心鵬、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 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所 犯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卯○○、盧心鵬、丁○○所犯上開犯行 以外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甲○○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實 欄四共25罪)、被告卯○○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欄 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盧心鵬及丁○○所犯各10 罪(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盧心鵬、丁○○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分別履行8000元、2000 元、4000元,被告丁○○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元, 詳如金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等行 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欺犯 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定犯 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卯○○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甲○○、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害 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甲○○、卯○○ 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與到庭之告訴人田孟諭成 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履行期 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 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卯○○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須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9至25洗 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甲○○、卯○○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盧心鵬、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 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 酌被告盧心鵬、丁○○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蘇倍慶、涂威宇及王輿菱 之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盧 心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工作 ,未婚,須撫養85歲母親;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保全,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實欄五 洗錢部分屬未遂,與被告丁○○係擔任聽從被告盧心鵬指示 收取款項之分工,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丁○○、盧心鵬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  至被告盧心鵬、丁○○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盧心 鵬、丁○○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情 形,然審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最後 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第57 條之審酌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甲○○、卯○○與黃智文共同提 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7 、2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六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領 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本 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卷 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警 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甲○○所獲報酬總額為3萬2 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15 =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偵1 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 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甲○○所獲報酬總額 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0 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心鵬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 1或0.02計算等語,然被告盧心鵬指派被告丁○○於112年2 月19日向己○○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盧心鵬 與泰達幣賣家乙○○之對話紀錄可知,乙○○於112年2月21日 向被告盧心鵬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883卷一第 311至317頁),如以被告盧心鵬所稱匯率加計0.02計算, 則其所獲報酬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30.78=360 766,000000-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告盧心鵬給 付被告丁○○之報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而觀前引被 告盧心鵬與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盧心鵬向乙○○購買 之泰達幣共10510顆(金訴883卷一第311至317頁第313頁 ),以30.78之匯率計算,被告盧心鵬購買之成本為32萬3 498元(計算式:10510×30.78=323498),而被告盧心鵬 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款項為36萬1000元,依此計 算被告盧心鵬之報酬為3萬7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37502)。然被告盧心鵬已賠償附表四編號2、6、7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餘額2萬3502 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分,因被告盧心 鵬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 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盧心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7 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元 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收 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入 。依此計算被告丁○○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丁 ○○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000元 ,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四編號1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2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3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4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5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6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7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8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9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五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四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五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佩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臉書對林佩儒謊稱要購買林佩儒的商品,然需要林佩儒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云云,致林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日15時45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日15時4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日15時58分/1萬2101元 簡瑞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6時0分/11萬2000元 ⑷112年2月2日0時23分/4萬9971元 ⑸112年2月2日0時26分/4萬9983元 112年2月2日0時32分許至34分許提領/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⑹112年2月1日18時32分/4萬9981元 ⑺112年2月1日18時34分/4萬9981元 劉嘉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56分至20時6分/合計12萬9000元(分7次提領) ⑻112年2月2日0時18分/4萬9981元 ⑼112年2月2日0時19分/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0時22分許至2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分5次提領) 2 被害人 張維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48分起,以臉書暱稱「溫筱晴」向張維靜謊稱:要向張維靜購買張維靜貼文所述之一條根滾珠云云,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張維靜匯款開通金流服務,致張維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2萬9985元 同上編號1⑹、⑺部分 3 告訴人 洪寬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致電洪寬諭,謊稱其下標商品交易遭網路交易安全條約攔截,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洪寬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6分/3萬8025元 徐偉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7分至22時10分/17萬8000元(分4次提領) 4 告訴人 陳佳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陳佳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帳戶錯誤需認證並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3日21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2年2月3日21時57分4/4萬9985元 ⑶112年2月3日22時37分/1萬1237元 ⑷112年2月3日22時40分/9987元 徐偉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8分至23時9分/12萬元(分6次提領) 5 告訴人 楊芷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臉書向楊芷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楊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32分/4萬9985元 6 被害人 陳子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陳子靖,謊稱訂單錯誤無法解除,需轉帳處理云云,致陳子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54分/4萬9012元 7 被害人 阮氏紅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阮氏紅英,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阮氏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4萬7985元 阮文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3日23時39分至23時56分/8萬3000元(分5次提領) 8 告訴人 田孟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田孟諭,謊稱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田孟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52分/4萬3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致電申○○,佯裝為「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陳惠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至21時6分/11萬9000元(分7次提領,追加起訴書漏載1筆2萬元) 「小豪」 甲○○ 「阿沛」 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在蝦皮網站上以暱稱「Ry An Tradio」對寅○○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寅○○之蝦皮賣場沒有簽保密協議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寅○○,要求寅○○配合程序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3 被害人 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勝利藍藍、絨布袋」對巳○○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巳○○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6分/2萬9985元 4 告訴人 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丑○○,佯裝為網購雨傘商家之客服人員,謊稱其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丑○○配合程序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43分/9985元 5 告訴人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致電庚○○,謊稱其在蝦皮網站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庚○○配合程序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1時3分/1萬9985元 6 告訴人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Yunhao Jiang」對辛○○謊稱要購買商品,需要辛○○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9萬9987元 秦文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至15時21分/10萬元(分5次提領) 不詳車手 甲○○ 卯○○ 7 告訴人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王揚志」對戊○○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戊○○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5時25分/9999元 ⑵112年2月14日15時27分/7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不詳車手收取 預計由甲○○收取 預計由卯○○收取 8 告訴人 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Matteo Piovani」對午○○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午○○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2萬989元 阮媚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至17時43分/11萬4000元(分7次提領) 不詳車手 甲○○ 卯○○ 9 告訴人 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Spiller Nord」對未○○謊稱要購買商品,為累積蝦皮點數請未○○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隨後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未○○,稱網購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2萬4989元 10 被害人 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致電辰○○,佯裝為「mini matte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2萬123元 1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致電丙○○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1萬60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11萬6000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8萬621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不詳車手 甲○○ 卯○○ 12 告訴人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蝦皮網站上對癸○○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癸○○之蝦皮賣場沒有簽網路安全交易協定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癸○○,要求癸○○配合程序否則買家無法下訂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4萬9985元 13 告訴人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壬○○,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等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2萬140元 附表四: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張芳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張芳慈,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黃智文/甲○○ 卯○○ 己○○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卯○○收取款項 2 被害人 蘇倍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蘇倍慶,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黃智文/甲○○ 3 告訴人 黃榮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榮吉,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4 告訴人 郭紋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郭紋伶,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5 告訴人 王郁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王郁婷,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6 被害人 凃威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凃威宇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凃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7 告訴人 王輿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王輿菱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王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甲○○/黃智文 8 告訴人 洪詩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洪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9 告訴人 傅昭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傅昭男,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傅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黃智文 (此筆黃智文未繳回上游) 10 被害人 周星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周星宇,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甲○○ 卯○○ 不詳 11 告訴人 陳柏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陳柏豪,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黃智文/甲○○ 12 告訴人 林宜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宜臻,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林宜臻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13 被害人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蔡美雪,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黃智文/甲○○ 卯○○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卯○○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己○○。 14 告訴人 陳柏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陳柏霖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15 告訴人 林君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林君臨,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林君臨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君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黃智文/甲○○ 卯○○ 卯○○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己○○。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甲○○/黃智文 16 被害人 黃雪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雪琦,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雪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17 告訴人 蘇卡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蘇卡菲,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卡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18 告訴人 朱盈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朱盈臻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朱盈臻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甲○○ 卯○○ 卯○○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己○○。 19 告訴人 白慧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白慧䕒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白慧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黃智文或甲○○提領 預計由卯○○收取 20 告訴人 王又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又玄,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王又玄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王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甲○○/黃智文 卯○○(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21 被害人 張譯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張譯烜,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譯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22 告訴人 鄭又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鄭又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鄭又豪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23 告訴人 曾宥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曾宥彤,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曾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24 告訴人 邱上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邱上智,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邱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甲○○/黃智文 卯○○(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25 被害人 張斐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斐雅,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張斐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2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3 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4 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5 被告盧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6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7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8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 9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10 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33072卷第40至43、164-170頁 11 被告子○○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一第127-129、279-287頁 證人證述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政 偵57007卷第8-10頁 13 告訴人董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007卷第11-12頁 14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10-12頁 15 被害人張維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8-9頁 16 告訴人洪寬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1-12頁 17 告訴人陳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6-17頁 18 告訴人楊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3頁 19 被害人陳子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7、28頁 20 被害人阮氏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2頁 21 告訴人田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6-37頁 22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0-61頁 23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7-58頁 24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9頁 25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3-56頁 2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2頁 27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0-51頁 2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7-49頁 29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0-41頁 30 告訴人謝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2頁 31 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38、39頁 3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2-63頁 3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5-67頁 34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4頁 35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36 被害人蘇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37 告訴人郭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38 告訴人黃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39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40 被害人凃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41 告訴人王輿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42 告訴人洪詩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43 告訴人傅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44 被害人周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45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46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47 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48 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49 告訴人林君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50 被害人黃雪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51 告訴人蘇卡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52 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53 告訴人白慧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54 告訴人王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55 被害人張譯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56 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57 告訴人曾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58 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59 被害人張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60 告訴人謝鳳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71-474頁 61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偵13372卷第59-61頁 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卯○○) 偵13372卷第63-65頁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6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6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己○○)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子○○) 偵33072卷第46-48頁 70 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71 被告卯○○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72 本院勘驗盧心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73 本院勘驗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74 被告黃智文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75 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偵33072卷第54-61頁 76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77 111年12月日4監視錄影畫面 偵57007卷第22-24頁 78 112年2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55766卷第14-17頁 79 112年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25438卷第8-10頁 80 112年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1、148頁 81 112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3-24頁 82 112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5-27、148頁 83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84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85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86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87 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3072卷第62-65頁 8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7007卷第15頁 8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25、26頁 9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18頁 9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訴883卷二第44、45頁 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51-55頁 9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92-1頁 9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81頁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145、146頁 9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1頁 9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9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9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1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10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1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10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10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106 董永婕轉帳明細 偵57007卷第19頁 107 張維靜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55706卷第30、31偵55706卷第32-34頁 108 林佩儒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55706卷第42-46偵55706卷第38-40頁 109 壬○○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61383卷第158頁 110 王又玄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111 張譯烜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112 鄭又豪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113 曾宥彤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114 張斐雅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115 謝鳳藍存摺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 偵33072卷第114-118頁 116 盧心鵬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117 盧心鵬與乙○○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118 盧心鵬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甲○○ 偵13372卷第6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甲○○ 偵13372卷第61頁 3 讀卡機1個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4 數字鍵盤1個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5 開關集線器1個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6 平板電腦1台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7 自然人憑證6張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8 TP-LINK網路分享器1台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9 身分證2張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10 健保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11 OPPO RENO 8手機1支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1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4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6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7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1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2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2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不明)1張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22 HUAWEI手機1支 丁○○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3 SAMSUNG手機1支 丁○○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4 VIVO V25手機1支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27頁 25 新臺幣6萬元 甲○○ 偵13372卷第61頁 26 新臺幣14萬9000元 卯○○ 偵13372卷第66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7984元 秦文彬(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81、82頁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29 新臺幣2萬3502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2萬3502元) 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毒品吸食器1組 卯○○ 偵13372卷第65頁 2 存款憑證16張 丁○○ 偵16809卷一第40頁 3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丁○○ 偵16809卷一第40頁 4 汽車買賣估價單1張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 5 新臺幣4萬9898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4萬9898元)

2024-11-14

PCDM-112-金訴-2070-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心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李轅震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凱、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 示黃俊凱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 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 」暱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俊凱 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黃俊凱與林○政、「永生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董永婕,佯裝為蝦皮客 服人員,謊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董永婕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 轉帳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 044元至高俊賢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 11年12月4日1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 元),再將款項交付黃俊凱,黃俊凱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乙○○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 確定)。乙○○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林佩儒等8人 ,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 之詐術,致林佩儒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依「永生」之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 將款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黃俊凱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 債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黃俊凱、乙○○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蘇慧 珊等13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蘇慧珊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 三「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 至13部分,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乙○ ○依「永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 給「阿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黃俊凱(附表三編號 6、8至13部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 分,則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 能依原定計畫提領後依序轉交乙○○、黃俊凱而洗錢未遂。 四、黃智文(另行審結)、袁宇奎(另行審結)、李轅震、盧心 鵬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與乙○○、黃俊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 載),由黃智文、乙○○、黃俊凱一組,黃智文、乙○○互相擔 任彼此提款時之把風者,黃俊凱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交付黃智文或乙○○,再向黃智文或乙○○收取其等提領之款 項,袁宇奎擔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 貨幣之工作,李轅震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袁宇奎收取款項, 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 張芳慈等25人,先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四「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 附表四「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黃俊凱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乙○○。其中附表 四編號1至18部分,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 責提領及把風,而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黃俊凱,再依序轉交附 表四編號1至18「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四編號1 至9所示款項,再由袁宇奎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李轅震,再由李 轅震交付位宗武(無證據證明位宗武知情),作為盧心鵬向 位宗武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由位宗武將虛擬貨幣直接打 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 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 定計畫由乙○○、黃智文共同提領後轉交黃俊凱而洗錢未遂。 至於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則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 錢未遂。 五、陳建佑(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與盧心鵬、李轅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 以LINE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 付款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4月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 金481萬元交付陳建佑,再由陳建佑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 時45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指 示之李轅震,嗣經警當場查獲李轅震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 9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 、黃俊凱、李轅震、盧心鵬(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4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黃俊凱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心鵬、 李轅震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 如附表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 2至1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李轅震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 分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 屬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至被告乙○○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編 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 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之1 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 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乙○○、黃俊凱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 定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乙○○、黃俊凱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盧心鵬、李轅震之處斷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4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 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黃俊凱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 犯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 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 一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 2至9、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俊凱與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乙○○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5部分,被告乙○○與「永生」、「小豪」、「阿沛」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乙○○、黃俊凱與「永生」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 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乙○○、黃俊凱、盧心鵬、 李轅震與黃智文、袁宇奎、「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 至25部分,被告乙○○、黃俊凱與黃智文、「永生」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 號13至18部分,被告乙○○、黃俊凱與黃智文、袁宇奎、「永 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黃俊凱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等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 ○○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黃俊凱、盧心鵬、李轅震所犯 上開犯行以外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實 欄四共25罪)、被告黃俊凱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 欄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盧心鵬及李轅震所犯 各10罪(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盧心鵬、李轅震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分別履行8000元、20 00元、4000元,被告李轅震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 元,詳如金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 等行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 欺犯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 定犯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乙○○、黃俊凱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乙○○、黃 俊凱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乙○○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履行 期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黃俊凱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須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9至2 5洗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乙○○、黃俊凱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 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盧心鵬、李轅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 之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 審酌被告盧心鵬、李轅震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蘇倍慶、涂威宇及王 輿菱之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盧心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 工作,未婚,須撫養85歲母親;被告李轅震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保全,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 實欄五洗錢部分屬未遂,與被告李轅震係擔任聽從被告盧 心鵬指示收取款項之分工,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李轅震、盧心鵬所犯 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至被告盧心鵬、李轅震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盧 心鵬、李轅震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 定情形,然審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 最後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 第57條之審酌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乙○○、黃俊凱與黃智文共同 提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 7、2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 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六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 領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 本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卷 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警 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乙○○所獲報酬總額為3萬2 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015 =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 偵1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 後隨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乙○○所獲報酬 總額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 0.00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心鵬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 1或0.02計算等語,然被告盧心鵬指派被告李轅震於112年 2月19日向袁宇奎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盧 心鵬與泰達幣賣家位宗武之對話紀錄可知,位宗武於112 年2月21日向被告盧心鵬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 883卷一第311至317頁),如以被告盧心鵬所稱匯率加計0 .02計算,則其所獲報酬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 30.78=360766,000000-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 告盧心鵬給付被告李轅震之報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 。而觀前引被告盧心鵬與位宗武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盧 心鵬向位宗武購買之泰達幣共10510顆(金訴883卷一第31 1至317頁第313頁),以30.78之匯率計算,被告盧心鵬購 買之成本為32萬3498元(計算式:10510×30.78=323498) ,而被告盧心鵬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款項為36萬 1000元,依此計算被告盧心鵬之報酬為3萬7502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37502)。然被告盧心鵬已賠償附表 四編號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此 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餘額2萬3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分 ,因被告盧心鵬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 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應認被告盧心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 基此,扣案7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李轅震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 元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 收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 入。依此計算被告李轅震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 告李轅震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 000元,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 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8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9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7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8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0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4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5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6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17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18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19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0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1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2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3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24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25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四編號1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2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3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4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5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6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7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編號8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編號9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五 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四編號1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2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3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4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5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6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編號7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編號8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編號9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五 李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佩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以臉書對林佩儒謊稱要購買林佩儒的商品,然需要林佩儒開通蝦皮購物金融服務云云,致林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日15時45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日15時4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日15時58分/1萬2101元 簡瑞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6時0分/11萬2000元 ⑷112年2月2日0時23分/4萬9971元 ⑸112年2月2日0時26分/4萬9983元 112年2月2日0時32分許至34分許提領/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⑹112年2月1日18時32分/4萬9981元 ⑺112年2月1日18時34分/4萬9981元 劉嘉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56分至20時6分/合計12萬9000元(分7次提領) ⑻112年2月2日0時18分/4萬9981元 ⑼112年2月2日0時19分/4萬9981元 112年2月2日0時22分許至2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分5次提領) 2 被害人 張維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4時48分起,以臉書暱稱「溫筱晴」向張維靜謊稱:要向張維靜購買張維靜貼文所述之一條根滾珠云云,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要求張維靜匯款開通金流服務,致張維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日18時33分/2萬9985元 同上編號1⑹、⑺部分 3 告訴人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致電戊○○,謊稱其下標商品交易遭網路交易安全條約攔截,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6分/3萬8025元 徐偉裕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7分至22時10分/17萬8000元(分4次提領) 4 告訴人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庚○○,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因帳戶錯誤需認證並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3日21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2年2月3日21時57分4/4萬9985元 ⑶112年2月3日22時37分/1萬1237元 ⑷112年2月3日22時40分/9987元 徐偉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8分至23時9分/12萬元(分6次提領) 5 告訴人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臉書向辛○○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32分/4萬9985元 6 被害人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己○○,謊稱訂單錯誤無法解除,需轉帳處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2時54分/4萬9012元 7 被害人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致電丁○○○,謊稱網購訂單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4萬7985元 阮文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3日23時39分至23時56分/8萬3000元(分5次提領) 8 告訴人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致電甲○○,謊稱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3日23時52分/4萬3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蘇慧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致電蘇慧珊,佯裝為「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蘇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陳惠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至21時6分/11萬9000元(分7次提領,追加起訴書漏載1筆2萬元) 「小豪」 乙○○ 「阿沛」 2 告訴人 陳嘉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在蝦皮網站上以暱稱「Ry An Tradio」對陳嘉儀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嘉儀之蝦皮賣場沒有簽保密協議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嘉儀,要求陳嘉儀配合程序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1分/2萬9985元 3 被害人 詹博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勝利藍藍、絨布袋」對詹博翔謊稱要購買商品,請詹博翔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詹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6分/2萬9985元 4 告訴人 陳靖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陳靖博,佯裝為網購雨傘商家之客服人員,謊稱其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陳靖博配合程序云云,致陳靖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0時43分/9985元 5 告訴人 張國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致電張國浩,謊稱其在蝦皮網站購買商品時資料誤植為批發商,若不解除將會自動扣款,需要張國浩配合程序云云,致張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9日21時3分/1萬9985元 6 告訴人 郭芸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Yunhao Jiang」對郭芸芸謊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郭芸芸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郭芸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9萬9987元 秦文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至15時21分/10萬元(分5次提領) 不詳車手 乙○○ 黃俊凱 7 告訴人 周郁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王揚志」對周郁程謊稱要購買商品,請周郁程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周郁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5時25分/9999元 ⑵112年2月14日15時27分/7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不詳車手收取 預計由乙○○收取 預計由黃俊凱收取 8 告訴人 鄭羽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Matteo Piovani」對鄭羽桐謊稱要購買商品,請鄭羽桐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鄭羽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2萬989元 阮媚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至17時43分/11萬4000元(分7次提領) 不詳車手 乙○○ 黃俊凱 9 告訴人 謝諭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上以暱稱「Spiller Nord」對謝諭怜謊稱要購買商品,為累積蝦皮點數請謝諭怜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隨後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謝諭怜,稱網購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謝諭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2萬4989元 10 被害人 黃麟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致電黃麟媃,佯裝為「mini matte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黃麟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2萬123元 11 告訴人 吳育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致電吳育如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吳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1萬60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11萬6000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8萬621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不詳車手 乙○○ 黃俊凱 12 告訴人 陳品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蝦皮網站上對陳品涵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陳品涵之蝦皮賣場沒有簽網路安全交易協定需聯繫客服,隨後佯裝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致電陳品涵,要求陳品涵配合程序否則買家無法下訂云云,致陳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4萬9985元 13 告訴人 陳冠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裝為網路平台CACO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等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2萬140元 附表四: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張芳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張芳慈,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黃智文/乙○○ 黃俊凱 袁宇奎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黃俊凱收取款項 2 被害人 蘇倍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蘇倍慶,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黃智文/乙○○ 3 告訴人 黃榮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榮吉,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4 告訴人 郭紋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郭紋伶,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5 告訴人 王郁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王郁婷,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6 被害人 凃威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凃威宇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凃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7 告訴人 王輿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王輿菱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王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乙○○/黃智文 8 告訴人 洪詩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洪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9 告訴人 傅昭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傅昭男,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傅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黃智文 (此筆黃智文未繳回上游) 10 被害人 周星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周星宇,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乙○○ 黃俊凱 不詳 11 告訴人 陳柏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陳柏豪,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黃智文/乙○○ 12 告訴人 林宜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宜臻,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林宜臻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13 被害人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蔡美雪,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黃智文/乙○○ 黃俊凱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黃俊凱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袁宇奎。 14 告訴人 陳柏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陳柏霖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15 告訴人 林君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林君臨,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林君臨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君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黃智文/乙○○ 黃俊凱 黃俊凱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袁宇奎。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乙○○/黃智文 16 被害人 黃雪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雪琦,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雪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17 告訴人 蘇卡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蘇卡菲,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卡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18 告訴人 朱盈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朱盈臻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朱盈臻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乙○○ 黃俊凱 黃俊凱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袁宇奎。 19 告訴人 白慧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白慧䕒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白慧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黃智文或乙○○提領 預計由黃俊凱收取 20 告訴人 王又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又玄,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王又玄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王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乙○○/黃智文 黃俊凱(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21 被害人 張譯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張譯烜,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譯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22 告訴人 鄭又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鄭又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鄭又豪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23 告訴人 曾宥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曾宥彤,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曾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24 告訴人 邱上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邱上智,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邱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乙○○/黃智文 黃俊凱(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25 被害人 張斐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斐雅,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張斐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2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3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4 被告黃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5 被告盧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6 被告李轅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7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8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 9 被告袁宇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10 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33072卷第40至43、164-170頁 11 被告陳建佑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一第127-129、279-287頁 證人證述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政 偵57007卷第8-10頁 13 告訴人董永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7007卷第11-12頁 14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10-12頁 15 被害人張維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5706卷第8-9頁 1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1-12頁 17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16-17頁 18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3頁 19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27、28頁 20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2頁 21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5438卷第36-37頁 22 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0-61頁 23 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7-58頁 24 被害人詹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9頁 25 告訴人陳靖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3-56頁 26 告訴人張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2頁 27 告訴人郭芸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50-51頁 28 告訴人周郁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7-49頁 29 告訴人鄭羽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0-41頁 30 告訴人謝諭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42頁 31 被害人黃麟媃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38、39頁 32 告訴人吳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2-63頁 33 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5-67頁 34 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61383卷第64頁 35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36 被害人蘇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37 告訴人郭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38 告訴人黃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39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40 被害人凃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41 告訴人王輿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42 告訴人洪詩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43 告訴人傅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44 被害人周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45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46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47 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48 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49 告訴人林君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50 被害人黃雪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51 告訴人蘇卡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52 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53 告訴人白慧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54 告訴人王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55 被害人張譯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56 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57 告訴人曾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58 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59 被害人張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60 告訴人謝鳳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71-474頁 61 證人位宗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13372卷第59-61頁 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3-65頁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6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轅震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轅震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6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袁宇奎)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建佑) 偵33072卷第46-48頁 70 乙○○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71 被告黃俊凱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72 本院勘驗盧心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73 本院勘驗李轅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74 被告黃智文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75 被告陳建佑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偵33072卷第54-61頁 76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77 111年12月日4監視錄影畫面 偵57007卷第22-24頁 78 112年2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55766卷第14-17頁 79 112年2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25438卷第8-10頁 80 112年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1、148頁 81 112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3-24頁 82 112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61383卷第25-27、148頁 83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84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85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86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87 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3072卷第62-65頁 8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57007卷第15頁 8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25、26頁 9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5706卷第18頁 9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金訴883卷二第44、45頁 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51-55頁 9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92-1頁 9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81頁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145、146頁 9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61383卷第92-1頁 9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9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9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1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10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1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1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10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10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106 董永婕轉帳明細 偵57007卷第19頁 107 張維靜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55706卷第30、31偵55706卷第32-34頁 108 林佩儒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偵55706卷第42-46偵55706卷第38-40頁 109 陳冠呈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61383卷第158頁 110 王又玄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111 張譯烜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112 鄭又豪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113 曾宥彤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114 張斐雅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115 謝鳳藍存摺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 偵33072卷第114-118頁 116 盧心鵬與位宗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117 盧心鵬與位宗武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118 盧心鵬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乙○○ 偵13372卷第6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 乙○○ 偵13372卷第61頁 3 讀卡機1個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4 數字鍵盤1個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5 開關集線器1個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6 平板電腦1台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7 自然人憑證6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8 TP-LINK網路分享器1台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9 身分證2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10 健保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11 OPPO RENO 8手機1支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1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4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6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7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8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1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不明)1張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2 HUAWEI手機1支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3 SAMSUNG手機1支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36頁 24 VIVO V25手機1支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27頁 25 新臺幣6萬元 乙○○ 偵13372卷第61頁 26 新臺幣14萬9000元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6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7984元 秦文彬(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81、82頁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29 新臺幣2萬3502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2萬3502元) 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毒品吸食器1組 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5頁 2 存款憑證16張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40頁 3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李轅震 偵16809卷一第40頁 4 汽車買賣估價單1張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 5 新臺幣4萬9898元 盧心鵬 偵33072卷第32頁(7萬3400元中的4萬9898元)

2024-11-14

PCDM-112-金訴-1025-20241114-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49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慶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 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本院同意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1月1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簡表、上揭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 入監執行等情況,認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 。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原訴-1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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