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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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祺雯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蘇睦喬律師 被 上訴人 惠心婦產科小兒科診所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忠 被 上訴人 葉春興 陳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代理人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 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第162條所分別明文。 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 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1 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原審授與 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張太祥律師,此有民事委任狀、送 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4 75頁),張太祥律師之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依前開說明, 自該日即應起算本件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其送達處所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見原審卷二第215頁),不在原法院所在地,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3月25 日屆滿(期限末日原為113年3月23日,因適為星期六,故順 延2日至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本件 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而得伸 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0-07

TPHV-113-審醫上-8-2024100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俊廷 相 對 人 周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至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 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聲請人支付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43,922元(計算式:15,880+21,592+6,450=43,922),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67元(計算式:43,922×0.17= 7,4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07

SLDV-113-司聲-259-20241007-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282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A女之妹 被 告 陳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 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 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 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 第488條規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基於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 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本院刑事庭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3年2月21 日(見本院刑事卷356頁)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未合,雖刑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3 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 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已於同年9月2日,表明請求將本件移至有管轄權之 地方法院審理,並願繳交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有管 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4-10-01

TPHV-113-審簡易-28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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