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俊廷
相 對 人 周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至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
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聲請人支付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43,922元(計算式:15,880+21,592+6,450=43,922),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67元(計算式:43,922×0.17=
7,4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SLDV-113-司聲-25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