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被 告 吳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6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與文守路口
,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陳昱靜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萬1,055元(零件費用10萬7,775元、工資費用2萬3,280
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
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
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3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8
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昱靜,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3萬1,055元(零件費用10萬7,775元、工
資費用2萬3,280元),有上開理賠資料為證,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
(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
,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7,962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07,775÷(耐用年數5+
1)≒殘價17,963;2.(取得成本107,775-殘價17,963) ×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6+10/12)≒折舊額89,813;3.新
品取得成本107,775-折舊額89,813=扣除折舊後價值17,96
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萬3,28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1,2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
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399-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