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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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王心怡 被 告 顏晨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之詐騙集團,負責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即擔任俗稱 之收簿手),並於112年10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0號,向訴外人李繼文收取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又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地點,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系爭帳戶後,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稱:可匯款儲值現金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原告不 疑有它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 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收取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向 友人、母親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 具,不應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 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 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自友人及 家人處取得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13年8月14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應由本院向被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044-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被 告 吳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6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與文守路口 ,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陳昱靜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萬1,055元(零件費用10萬7,775元、工資費用2萬3,280 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 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 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3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8 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昱靜,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3萬1,055元(零件費用10萬7,775元、工 資費用2萬3,280元),有上開理賠資料為證,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 (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 ,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7,962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07,775÷(耐用年數5+ 1)≒殘價17,963;2.(取得成本107,775-殘價17,963) ×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6+10/12)≒折舊額89,813;3.新 品取得成本107,775-折舊額89,813=扣除折舊後價值17,96 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萬3,28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1,2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 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399-20250227-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名億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61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名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梁名億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號集貨處,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秀水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集貨 處予不詳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梁名億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梁名億秀水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豐毅報案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 錄)、陳芷妤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吳品學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紀錄)、郭宜嫻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梁名億提出之對話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及賣貨便訂單凍結畫面擷圖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帳 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 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 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全部被害 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 1 曾豐毅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6日某時許起,對曾豐毅佯稱: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使曾豐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3分許 99,986元 梁名億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豐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 2 陳芷妤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5日9時57分許起,對陳芷妤佯稱:需依指示簽署臉書之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使陳芷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22分許 18,980元 梁名億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3 吳品學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起,對吳品學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下單後被凍結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吳品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13時6分許 29,988元 梁名億申設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4 郭宜嫻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前某時許起,對郭宜嫻佯稱:需依指示簽署臉書之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語,致使郭宜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 99,989元 梁名億申設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宜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2025-02-27

CHDM-114-金簡-63-202502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3號 原 告 艾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玫萱 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歐政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亭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293-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林崑水 訴訟代理人 蔡惠英 被 告 吳芮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2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 下稱爭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4,722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爭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1萬4,720元(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租約,約定被告向伊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萬3,000元及管理費1,720元(下稱系爭租約)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數度告知被告租約屆滿不續約 ,並於11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到期不再續約,經協 商給予寬限期至113年7月31日止,以利被告另尋居住。因 系爭租約已屆期,詎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一直找不到房子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 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 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止,每月應繳納租金1萬3,000元及管理費1,720元,且現 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3 至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迄今仍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0日、113年8 月12日、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113年 6月30日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並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 31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既於112年6月30日屆期終止,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 約條款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 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以代返還 其不當得利。    ⒉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負擔並 繳納管理費1,720元(本院卷第29頁),此為被告依系 爭租約所應負擔之契約債務,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 月30日終止,原告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遷 ,惟被告繳納租金至113年7月31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核係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外,尚須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每月管理費 1,720元,因而受有損害,其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將未負擔管理費所得之利益返還原告,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3,000及 賠償管理費1,720元乙節,僅辯稱伊找不到房子,自堪 認被告於113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每月租金1萬3,000元 及負擔管理費1,720元。準此,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 為系爭房屋,兩造每月約定租金為1萬3,000元,且尚須 繳納管理費1,800元,是可認被告如占有前述標的可獲 得每月相當於租金及房屋受有管理之利益共為1萬4,72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1萬4,72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7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簡-2627-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1號 原 告 洪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致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301-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兼 送達代收人 葉特琾 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瑜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2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330-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志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323-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2號 原 告 蔡宗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佳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1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292-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黃品凰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明門市,將其名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 怡」、「甜心擰檬」、「吟」之詐欺集圑成員,再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28日9時許,以FACEBOOK社 群平台暱稱「YuFukumori」之帳號,假冒為買家,向原告佯 稱:欲購買商品等語,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復以賣家 未認證,無法下單為由,傳送線上客服之聯絡資訊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8日22時2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月15日,在Tiktok上看到家庭代工訊 息,就陸續加對方LINE暱稱「靜怡」、「甜心檸檬」、「吟 」等帳號,並詢問如何代工,對方聲稱是髮夾加工包裝,因 很多人拿了材料就落跑,所以需要提供伊之銀行資料驗證身 分,並用以匯入家庭代工之薪酬,以此編取伊信任,於113 年1月25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用LINE傳送密 碼,伊乃係應徵家庭代工而被騙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以113年度偵 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退步 言之,原告亦有疏於查證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4萬9,9 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依 指示繳付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資料, 僅得證明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㈢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111頁),被告 為應徵家庭代工,於113年1月15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靜怡」、「甜心檸檬」、「吟」之人員私訊聯繫,被告除 一再詳細詢問關於代工商品如何取得之細節,並詢問何時將 帳戶資料寄回,且被告所提供個人住址、姓名及電話之資訊 ,亦經暱稱「吟」告知可收回訊息,其不留個人資料,此外 ,暱稱「吟」向被告表示:因過往未收取押金和實名登記材 料,導致黑心代工拿材料販售,因此需要代工提供空的銀行 卡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跑單才能找到黑心代工等 語,並傳送其個人資料證件之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方提供 系爭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就銀行資料 進行身份認證等話術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因有應徵家庭 代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銀行資料進行身份認證及日後 匯入薪資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輔 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 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 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 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小-281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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